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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漳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原则】海绵城市建设管理遵循生态为本、 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 原则,在城市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各个环节落实海绵城 市理念。条【
2、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 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将海绵城市 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 立健全体制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 预算。第五条【部门分工】市、县(区)确定的海绵城市主管部 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具体 工作。市、县(区)发改、自然资源、交通、城管、环保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宣传引导】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 体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引 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专项规
3、划】市、县(区)海绵城市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编制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生态保护 等其他专项规划时,应当把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 纳入其中,并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 落实对河、湖、湿地等自然生态空间的保护。第八条【详细规划】编制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性详细规 划,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其他不需办理选址、用地手续的改造提升类项目, 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第九条【项目建设】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内容纳入建设 项目管理全过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海绵设
4、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 项目不得投入使用。业主、设计、审图、施工、监理等建设项目相关各 方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规 范开展项目建设相关活动。第十条【论证规定】下列建设项目,由市、县(区)海 绵城市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的海绵城市初步设 计方案进行论证:(一)国家、省、市级重点建设项目;(二)对流域影响重大的河、湖、渠、公园、绿地的建 设项目;(三)对原有自然生态、地形地貌影响较大的建设项 目;(四)占地面积超过5公顷的建设项目。第三章运行维护第十一条【维护责任】海绵设施的维护责任人按照以 下规定确定:(一)市政道路、广场、园林、排水、河湖水体等市 政设施中的海绵设施
5、,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维护;(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 的海绵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维护;(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 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护;(四)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 的原则对海绵设施进行维护。第十二条【维修养护】海绵设施维护责任人应当建立 运营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海绵设施进行定期巡 查、维修和养护,保障海绵设施正常运行。海绵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维护责任 人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第十三条【重要区域警示】市、县(区)住房城乡建 设、水利、城市管理、等
6、相关部门,可以根据职责分工和 管理需要,将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下沉 式立交桥区、地下通道以及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 市设施的区域,公布确定为重要海绵城市设施区域,并设 置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重要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第十四条【生态空间保护】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应会同水利、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将城市西湖、湘桥湖、 西院湖、古塘湿地等雨水调蓄公园作为重要生态空间划 定生态保护范围线进行保护。第十五条【禁止行为】禁止对市政道路、广场、园林 绿地等海绵设施,雨水口、雨水管道等排水设施实施下列 危害行为:(一)向海绵设施倾倒厨余垃圾、渣土、施工泥浆、 粪便等易
7、堵塞物;(二)向海绵或排水海绵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 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三)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海绵或 排水海绵设施;(三)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 等排水设施。(四)其他危害海绵或排水设施的行为。第十六条【特殊审批】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 拆除、改动、占用市政设施中的海绵设施的,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要求,依法报经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 内的全部费用。第四章保障监督第十七条【保障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采取 以下措施,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支持和保障:(一)制定具体措施,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鼓励
8、企事 业单位、科研机构、公益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海绵城市新 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研发与应用;(二)创新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模式和运营机制,通 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 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三)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的宣传活动,普及海绵城市相 关知识,提升全社会对海绵城市的认知与参与度;(四)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的具体工作开展业务培训, 提升海绵城市的建设管理水平。第十八条【协同监管】市、县(区)发改、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部门职 责分工,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规划、设计、施工、质量 管理、竣工验收等各环节,以
9、及海绵化设施运行维护情 况和保护情况实施全链条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督促 整改。第十九条【绩效评估】市、县(区)海绵城市主管部 门牵头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绩效考核机制,监督海绵城市 建设管理部门履职情况,定期开展评估和考核,结果通报给 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监督考核】市、县(区)海绵城市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的监督和考核机制, 监督维护责任人履行日常维护义务,定期开展评估和考核, 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 绵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危害或者损坏海绵设施行为 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转至条款
10、】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对未尽维护责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 第十二条规定,海绵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人未履行定期巡查、 维修和养护责任,造成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海绵城市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对破坏重要海绵设施警示标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重要海绵 设施警示标识的,由海绵城市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对实施危害市政设施中的海绵设施行 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实施危害市政设施中 的海绵设施行为的,由海绵城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11、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术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城市规划、建设的管控, 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 净、用、排等技术措施,有效控制城市降雨径流,最大限度 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 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 万式。(二)海绵设施:包括城市水系,是指采用自然或者 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 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 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1 .透水铺装、绿地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 (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 设施;2 .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3 .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4 .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5 .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 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三)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 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 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第二十七条【管委会适用】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 政府的职责,依法适用于各市属开发区(投资区、高新区) 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