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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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 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 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 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 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 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法律法规对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管理原则)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 自然循环

2、,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政府领导)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海绵城市建 设工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激励和支持政策;部署推进海绵城市建 设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 门的考核内容,细化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开展绩效评价。县(区)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统筹做好本辖区海绵城市 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落实本级海绵城市项目建设和运营维护资 金保障。第五条(资金支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海绵城 市建设管理的资金投入,设立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资

3、金,建立多元 化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投融资机制,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资 金;设立引导、奖励和补助资金,鼓励研究、应用与推广海绵城 市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 市城市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市政公用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及维护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是我市海绵城市建设主 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组织实施、综合管理、业务指 导、监督考核等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 设、人防、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教育 体育、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相 关工作。第

4、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规划编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 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编制海绵城 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广场、水系、排水防 涝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把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其 中并做好衔接。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控制指标。第八条(规划衔接)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 报告、初步设计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在土地划拨、出让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海绵城 市建设相关要求纳入土地划拨、出让条件。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时,

5、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在规划条 件中明确其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内容和要求,并将海绵城市设计方 案纳入公示范畴。设计部门在进行项目规划设计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 市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的规范、规定、技术规程、设计导则、标准 图集。第九条(设计要求)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应 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设施设计指南要求,设置海绵城市规划、 建设专篇。第十条(审图机构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设 计的海绵城市专篇作为重点审查内容。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相关 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第十一条(新旧城区差别管控)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统筹新、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工

6、作。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连片进行海绵城市 建设和全过程管控,全面推广海绵型的建筑、小区、道路、广场、 停车场、公园绿地、水系保护与修复、地下管网、调蓄设施等工 程建设,并保持开发建设前的雨水径流特征。旧城区实施海绵城市建设,应当以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 利用、水体统筹治理为重点,结合旧城改造、城市有机更新、园 区改造、环境提升改造和开封古城河湖水系传统格局保护等,统 一规划、分步实施,有序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第十二条(同步建设)本市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 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规划条件及相关技术标准,配套 建设海绵设施。海绵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同步投

7、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十三条(建设要求)本市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 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海绵城市建设设施:(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 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蓄 滞能力。(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的传统做法, 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 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 和利用,减轻对市政排水系统的压力。(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建设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 人工湿地等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 自身雨水,并为蓄滞周边区域雨水提供

8、空间。(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 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 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合流制 污水溢流污染。处理好城市防洪排涝体系与海绵城市建设各项措 施的衔接关系,增强雨洪径流调控能力。(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的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 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因势利导改造渠化河道,重塑自然弯曲河 岸线,营造自然深潭浅滩和泛洪漫滩,实施生态修复,改善水环 境质量,不得采取填湖造地、截弯取直、河道硬化等破坏水生态 环境的措施。应当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 加大城市黑臭水体治理巩固力度。(六)海绵城市

9、建设的其他要求。第十四条(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 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海绵城 市建设工程原材料、工艺、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工程验收等方 面的监督管理。相关管理部门履行海绵城市建设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 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 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 正。第十五条(项目建设职责)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 监理等相关参与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 范。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设计 海绵城市

10、建设项目,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的指标要求和海 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第十六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项目验收时,应当依据国 家、省、市海绵城市设施验收标准及要求,加强验收管理。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竣工验 收,并纳入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范畴,由建设单位随项目主体 工程、配套工程同步验收,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对海绵设施专 项验收情况出具验收意见。对未进行海绵城市建

11、设或未按审查通 过的海绵城市施工图施工的,不进行验收备案。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合 格后及时报送海绵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 补充。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第十七条(设施维护)市政设施、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等 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由各项目管理单位或者各相 关行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等开发项目的海 绵城市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维护管理。运营 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 护单位。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设施运 行与维护规范等规定,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 和操

12、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利用数 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确保设施正常运行。第十八条(维护监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 市设施运营维护的检查和考核制度,监督运营维护单位对海绵城 市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第十九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 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 施的,应当依照权限报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行业管理部 门批准,并承担设施恢复或者改建费用。第二十条(禁止性规定)禁止下列对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 市设施实施危害的行为:(一)倾倒厨余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易堵塞物;(二)排放、倾倒剧毒

13、、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三)损毁、穿凿海绵城市设施;(四)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对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并 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 国家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拆除、 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 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

14、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第一项、第三项规定,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限于应当按照本条例规 定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 目。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 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

15、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 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 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 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二)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五)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 水湿地等净化设施。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 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 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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