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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 要本文从附随义务的历史演变入手,阐述了附随义务的涵义及理论基础,列举了附随 义务的几种主要类型,分析了违反附随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指出我国立法应进一步完善关 于附随义务的规定。关键词附随义务诚信原则给付义务责任形态一、附随义务的历史演变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了附随义务的雏形。在罗马法中,合同领域的诚信是课加于合同 主体的具有明显道德合适的内容的义务,该诚信虽然要求使用客观的标准评价当事人的行人, 但并不排除对主体故意或者过失等主观因素的考虑。罗马法中的诚信(bonafides) 1契约 要求债务人除了履行契约规定的义务外,还要履行诚实、善良的契约外义务。与之对应的诉 讼称为诚信诉讼,审判员可
2、以而且应该根据善意(ex fide bona)去探究当事人达成的是什么 东西2,对合同义务予以扩张,以补充合同合适的内容,使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得到法律全 面的保护。在诚信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向审判员提出任何涉及诚信的请求,而不必采用抗辩等 方式.承审员可斟酌案情,根据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应该诚实信用,按公平正义的精神为 适当的判决,不必严守法规。除某些约定的不公正性,在法律关系中依诚信应为的标准调整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要求当事人承担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而且承审 员还根据正义、衡平的原则对契约的合适的内容进行干预,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予以衡平。 在这种契约及诉讼中,基于诚信而要求当事
3、人承担的义务用现代法的眼光来看,即为附随义 务。附随义务进入到立法的规定中最早是在法国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 3款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第1135条规定:“订约人不仅要履行他明确承诺的义务, 而且要履行根据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赋予的义务。”也就是说罗马法在 司法实践中衍生的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立法的规定。在法国法中, 公平、习惯和法律是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的法源基础。如法国法中医生的义务就包括“告 知对方以必要信息”义务,尤其是外科医生,应向接受手术的病人说明手术的危险性。4善 意、诚实的补充义务从罗马法的司法义务到法国民法典的法定义务,应当是
4、一个重大进 步,然而法国法院并没有在审判活动中明确适用它,而是在对合同义务进行分类来扩张合同 义务,以实现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当时法国处于启蒙运动时期,理性的光辉照耀一切,意 思自治原则主宰一切。因此法官在审判中,更多的是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处理案件。 附随义务因此与法国司法实践失之交臂。德国民法典中关于附随义务(Nebenpflicht)的第242条被称为现代契约法的一般条 款。它再次阐述了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善意、诚实补充义务的规定。该条款的合适的内容 是:“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用这一条确定和补充契约 当事人的义务,甚至是契约履行后的义务,是立法者制定该条
5、款的目的所在.与法国民 法典不同的是,德国的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充分运用了这一条款,并在此基础上创设了注意 义务、合作义务、告知义务等,大大丰富了附随义务的内涵。1902年第二届德国法学家大 会上律师H.Stanb发表了名为论积极侵害契约及其法律效果的论文,1904年再度刊行时, 改称为积极侵害契约,该文列举了瑕疵履行的情况,即为积极侵害契约。当时的德国民 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不足以进行救济,因此提出积极侵害契约理论来保护瑕疵履行时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予以补充此法律漏洞6,德国法院通过判例建立了积极侵害债权制度,从而 弥补了原有法律的不足,使得附随义务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在对契约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上又
6、 向前迈进了一大步。随着概念法学的衰落,利益法学的兴起,受社会本位思潮的影响,人们 逐渐开始在对主给付义务之外的其他的附随义务进行研究,以此作为扩大对受害人利益的保 护。所以说“附随义务的理论发源于德国,并为各国判例及学说接受。”7从司法上的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到成文化的法定义务的曲折过程,附随义务走了一段漫 长的过程。罗马法为适应经济生活的变化,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承审员的自由裁量权,发展 出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但19世纪契约自由原则霸占着契约法理论以及实务,附随义务 被掩埋在契约自由的呼声中。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为维护社会公共利 益,出现了“法律的社会化”。现代关系契约主张根
7、据当事人在契约关系中的不同地位要求他 们承担不同的义务,而所有这些义务可归纳为一个原则,即诚实信用和公平法则。诚信原则 的崛起使古典契约向着关系契约发生位移。可见,垄断是附随义务出现的经济情势,判例应 用是附随义务出现的相关技术前提,法学学说是附随义务出现的理论基础,社会本位思潮的 兴起是附随义务出现的思想基础,附随义务独特的社会利益平衡功能则为其发展提供了余地。 8二、附随义务的涵义及其理论基础(一)附随义务的涵义目前,各国立法对附随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涵义,故学界对其表述也并不一致。有人 认为,附随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合适的内容以外,尚负有的义 务.有人认为,附随义
8、务是为使债权能圆满实现,或保护债权人其它法益,债务人除给付 义务之外,还应负的义务10.还有人认为,附随义务是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 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11.从众 多对附随义务涵义的表述来看,附随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 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势力范围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 变更和终止的整个过程。狭义的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 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后 者排除了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理由在于这三
9、者在义务功能、违反义务的责任等方面存 在较大的差异。笔者倾向于采用前者,即广义的附随义务涵义。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 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虽然在一些方面存在差异,但它们在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实践诚 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上更多的是一种共同性。因此应将其统一在附随义 务的涵义中,以构建完整的现代合同法义务群。在合同义务群中,给付义务是合同义务的核心。在学理上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 给付义务。前者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租赁合同 中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意义, 对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起辅助作用的义
10、务。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在学理上可分为三 点:1 .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是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 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的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对任何债的关系(尤 其是合同)都可以发生,不受特定债的关系类型的限制。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而附随义务原则上非属对待给付, 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3.因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附随义务的不履行, 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就其所受损害,得依不完全给付规定,请求损害赔偿。12关于如何区别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应以能否独立以诉请求
11、履行为判断标准,能够独 立以诉请求的为从给付义务,不能够以诉请求的为附随义务(德国通说)13,换言之,从给 付义务是可以请求履行的,与此不同,对于附随义务通常仅发生请求损害赔偿之相关问题。|14附随义务种类很多,就其功能而言,可以分为两类:第一,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 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例如花瓶的出卖人应妥为包装,使买受 人能够安全携回;牛肉面店的出租人不得于隔壁再行开店,从事营业竞争等等。第二,维护 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保护功能),例如雇主应注意其所提供的工具的安全性,避 免受雇人因此而受损害;又如油漆工人应注意不要污损定作人的地毯。须注意的是,附随义
12、务兼具上述二种功能者,亦属有之。如锅炉的出卖人应告知其使用上应注意事项,一方面使 买受人给付上的利益获得满足,另一方面,亦维护买受人的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不因锅炉爆炸 而遭受损害15.(二)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通说认为,附随义务的形成,其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 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债法的基本原则, 为法官解释及补充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提供了法律前提。在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被奉为 民法的最高原则,有“帝王条款”、超级调整规范”之称。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的 公平正义精神,当合同所约定的合适的内容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方法加以明确时
13、,法官 应依诚信原则,对合同义务予以扩张,以补充合同合适的内容,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和 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周全保护。诚信原则偏重于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弥补了合同自由原则以 个人利益为本位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乃至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等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达 到衡平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的目的,它是道德价值在法律上的具体化。 诚信原则是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附随义务是诚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附随义务具有可变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合同当事人很难在合同中约定附随义务的合适的 内容,而诚实信用原则的合适的内容具有抽象性和效力的强制性,从而为确认与履行扩延合 同义务提供了相应的模式。诚
14、实信用原则使得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从给付义务扩张 到以前仅停留在道德层面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甚至还扩张到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即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 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亦负有照顾、保护义务,从而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了一种以诚实 信用为基础,以照顾及保护等附随义务为合适的内容之法定债之关系16.在诚实信用原则的 指导下,先合同义务、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及后合同义务相继确立,使附随义务有了完整的理 论基础。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扩延合同义务产生的源泉,也是确认和判断扩延合同义务 的依据17.三、附随义务的具体合适的内容我国合同法
15、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 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这 一条可以看出,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合适的内容,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 务。下面将分别阐述这三种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1 .通知义务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的通告使 其知晓的义务。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当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双方互通信 息的情形,多有所在。如果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地通知对方,此时便可认为有通 知义务存在。合同法中关于通知义务有很多明确的规定,比如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
16、 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第256条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 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第278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第309条货物运输到 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第384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 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等等。 综合起来说,通知义务包括:说明义务,如出卖人在交付标地物时,应如实向买受人说明有 关标的物的使用、维修及保养方式方法等;忠实报告义务,如代理人应及时向被代理人报告 被代理事务的情
17、况;瑕疵告之义务,如赠与有瑕疵物品时,应将标的物的瑕疵如实告之受赠 与人;此外还有迟到告之义务、提存地点及其方式的通知等。2协助义务 协助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 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它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承担协力义务; 在履约中,当事人应当顾及另一方及其标的物的状况,最大限度地运用其相关能力和一切可 以运用的手段实现对方的正当愿望,以利于合同的适当履行。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 协助对方处理与合同相关的事务。如合同法第240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 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
18、利的,出租人 应当协助,第259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 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 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3 .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 项不得对第三人泄露。合同法第43条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知悉 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 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密义务在相关技术合同中的地位显 得尤为重要。保密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只要义务
19、人消极的不作为,而不要求义务人积极的 作为。因此保密义务的履行通常不会给义务人带来额外的负担。4 .其他附随义务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列举并未穷尽全部的附随义务,故以“等” 字表示仍可以有其他的附随义务,这也反映出,附随义务的类型及内涵尚在发展中18.下面 将阐述其中的几种。(1)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对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的一般要求,即债务人应尽到如同管 理管控自己事务的注意。债务人的注意程度因其地位、职业、判断相关能力及债务的性质而 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当事人应作一个善良管理管控人并像管理管控自己事务那样做到尽职 尽责,以尽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的义务。(2)保护义务保护义务是指在由于合同接触(准
20、备交涉、履行、受领等)而有发生侵 害对方生命、身体、财产的可能性的场合,对于诸此法益不予侵害的义务19.附随义务中的 保护义务,论其性质,实相当于侵权行为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关系较远20. 就此类义务的定位,涉及民事责任制度的变革及发展,学者间素有争论。德国学者认为在债 之关系上保护义务是一种应当与给付义务相对置的概括性的义务。从这种立场出发,将以保 护给付以外法益(对方的财产、人身)免受损害的一系列附随义务(照顾、保护、指示、说 明等义务)为合适的内容的总括的义务,统称为保护义务21.应该看到,保护义务与给付义 务确实有着相当的独立性,比如保护义务在合同缔结阶段就可能既已发生,其
21、违反可能构成 缔约上的过失,而在合同存续和履行阶段,保护义务依然存在,且与合同缔结阶段的保护义 务可以认定为具有连续性。其所要保护的法益,不是给付利益,而是相对人的维持利益或者 固有利益22.我国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 分娩、遇险的旅客,并且在审判实务中,也肯定了保护义务作为一种附随义务的存在。四、附随义务的责任形态违反附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该民事责任的性质如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相 关问题。民法通则第六章规定两种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 有人认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有效成立的合同, 它
22、所要解决的也是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违约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关问题,而对于合同有效成立之前以及合同履行之后不履 行其他义务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却不能适用。由此可见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不同于违 约责任。民法通则中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理解为广义的合同责任。合同责任是指合同 上的民事责任或者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它既包括违约责任,又包括在合同的订立、合 同的生效、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终止过程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或被撤消的民事责任和 后契约责任等23 .因此违反附随义务承担的责任应理解为合同责任。合同责任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只要有违约行为存在,当
23、事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考 虑其主观有无过错,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同责任仍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违反附随义务 的责任,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诚 实信用是隐含于内部的价值标准,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必然包含着某种可归责性,义务人 如无过错违反附随义务不能认为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对之追究责任,而应视为正常的风险 负担24.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怎样的合同责任,应根据合同关系发展的进程来分析。1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一般认为,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然而缔约过失责任并不足以涵盖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当
24、事人一方在缔约过程之际有过失,而并不包括合同成立至生效前的这一阶段。因此应独立构 建一种民事责任来界定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即先合同责任。不论最终合同是否订立, 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只要于订立过程中和合同成立后、生效前一方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 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均应承担先合同责任25.2 ,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构成不适当履行合 同,即债务人虽然履行了义务,但其履行有瑕疵或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合同义务人未履 行附随义务而使权利人未实现履行利益或造成履行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的损失时称为加害 给付”。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得以义务不履行为由就产生的损
25、害请求损害赔偿。但这种责任 又不完全同于违约责任。首先,它不同于违约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实行的而是过错责任。其次, 从责任形式来看,主要是赔偿损失,一般不发生强制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 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债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时,原则上不得解除合 同,而只能就所受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这也是附随义务的一个显著特点。3 .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对这个相关问题,学界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违反后合 同义务是对债务的不完全履行或对其他义务的违反,它是一种结果损害,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的性质不同于违约责任,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前者为附随义务,后 者为给付义
26、务。因此不应混用。对于违反后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性质,可以参照先合同 责任理论独立构建,与其相对应称为后合同责任。后合同责任承担与否的关键在义务人是否 违反了后合同义务。合同终止后,若当事人之间仍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那么法律仍有维持 这种信赖利益的必要,要求当事人一方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如果一方违反了该义 务就要承担后合同责任。当然后合同义务并不是永久性的,而是有时间限制的,通常应根据 合同类型,终止于合同履行利益完全实现,且当事人之间没有再维持某种特殊信赖利益时。 承担后合同责任的方式应不限于赔偿损失,如果权利人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某些附随义务, 义务人应当继续履行。违反附随义务承担
27、损害赔偿责任时,赔偿的范围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履行利益是合同当 事人依合同履行本可实现的利益。在合同存在的情况下,违反给付义务的损害赔偿因其对给 付利益造成损失固然以履行利益为限,对于违反附随义务也应该如此。因为附随义务的不履 行使当事人依合同可实现的某些利益(如防止自身秘密泄露、履行的协助、某些事项的通知) 落空,造成损害,相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与义务人义务的不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有些 附随义务可以用强制履行来救济,但是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害仍然无法弥补。所以,受害人可 以以履行利益为限,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其因未履行附随义务造成的损失。附随义务从罗马法到现在,其理论已比较完善,各国司法实践中也有
28、丰富的关于附随义 务的判例。但我国立法对附随义务的具体合适的内容、法律效力、责任形式、归责原则等缺 乏详尽的规范,司法实践中对附随义务的认定也各不相同,附随义务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为了充分发挥附随义务的作用,应从以下几方面对附随义务从制度上加以完善:第一,进一 步明确附随义务的各种形态。由于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随着合同关系的 发展,附随义务的合适的内容也在不断发生变化,立法只做原则性的规定,虽然可以适应不 断变化的义务合适的内容,但也容易导致对附随义务合适的内容的任意解释,使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立法上应当在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具体规定。第二,提高附 随义务
29、的法律效力。附随义务虽然在合同的义务群中处于附随的地位,但它在很大程度上影 响着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有时甚至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目前附随义务在立法上 的规定很少,与合同的给付义务相比,其法律效力极低,有时甚至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有 必要在立法上和实践中,充分认识附随义务的重要作用和其不可或缺的法律地位,提高附随 义务的法律效力,保障当事人利益的全面实现。第三,明确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形式及归责 原则。我国立法对违反附随义务后应承担何种责任、归责原则如何等相关问题,均没有作出 明确规定,造成了责任承担的不确定。因此应从立法上对何种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何 种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
30、责任原则予以明确。综上所述,合同的附随义务作为契 约自由原则走向衰落,诚实信用原则兴起的产物,逐渐成为合同义务群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 分,它完善了法律和合同配置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结构和机制。但是,由于人们对其认识不 够,再加上其制度上的缺陷,附随义务并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 附随义务将会越发显现其重要性,因而应从立法上对其进行完善26五、结语附随义务从罗马法时期出现影踪,到德国法对之成文化,再到今天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 对它的规范和运用,可以看出附随义务的法律效用不断得到重视,它作为合同义务群的重要 组成部分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注释:1拉丁文中“bona tides”
31、有时也译为“善意”。2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9 页。3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8页。4尹田:法国合同法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5页罗伯特。霍恩:德国民 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150页刘孔中:积极侵害债权之研究 法 学从刊第120期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37 页8梁三利 陆军:合同附随义务理论发展演变及思考 学海2005年第1期。9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页1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32、版,第97页。11张广兴:债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12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页。13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1页。14椿寿夫、右近健男:德国债权总论 日本评论社1988年版,第6页。15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1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17田红梅:试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内蒙古科技与经济2005年第5期。18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7页。19奥田昌道:契约法与不法行为法的接点,载于保不二雄先生还历纪念民法学的 基础课题(中),有斐阁1974年版,第211页20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2页。21椿寿夫、右近健男:德国债权法总论日本评论社1988年版,第15、16页。2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0页。23同口7.24刘拂洋:对附随义务的再思考山西政法管理管控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25慎先进王海琴:论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襄樊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26闫静:试论合同的附随义务山西政法管理管控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