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法律法规等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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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0) 12号【发布日期】2010-09-13【生效日期】2010-09-1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相关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 1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相关问题的解释(三) 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1。年9月14日起施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

2、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 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 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 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误,可能损及司法公正时,不至束手无策坐等检察机关或当事人提出再审,而能 够独立自主

3、循法定程序展开再审,矫正错误裁判,为权益受损的当事人提供救济 机会,实现司法的正义公平价值。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除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外,另 有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两种再审启动模式。本案原审原告吕 某对既已生效的原审判决不服,但没有径行申请再审,转而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诉, 请求检察机关介入,对本案进行审判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本案后,也没有简单 地诉诸抗诉,而是选择以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本院进行再审。这是 本案值得探讨研究之处。2、抗诉再审和检察建议之辩学界部分看法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限过于宽泛, 构成了对当事人诉权和处分权的不正当

4、干预,超越了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 督权的合理范畴,破坏了民事案件审理中原有的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格局,使当事 人地位失衡,有悖于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和处分原则,动摇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 的信任,而且浪费了本应投入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司法监督工作的资源,阻碍了 人民法院的司法独立和诉讼格局的发展完善。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介入权力 的法源依据皆无可置疑。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 察院行使宪法赋予的国家法律监督职权,依法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的介入,有可能使因错误裁判导致合法权益受损的当事人获得独立于法 院之外的司法救济渠道,有

5、助于人民法院更加关注依法裁判,提高公正司法水平。当然,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的程序设置,有别于传统的对抗性民事诉讼, 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国家公权力替代个人私权的可能。首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 公权力进行的抗诉,使一方当事人得到国家公权力救济的同时,造成对方的权利 处于反制力缺失的境地,与检察机关通过抗诉追寻和维护司法公正的立法初衷相 悖。其次,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同为司法机关,如果过多地作出对裁判事实认定 或法律适用的否定评价,势必有损人民法院审判的司法公信力。再次,限于切身 体会所限,检察院办案人员对抗诉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认识程度难 以深入;由于检察机关不曾涉及案件原审,其抗诉很有可能

6、偏离当事人依法处分 自身权利的范畴,反而可能有损当事人的权益。相对于抗诉方式,检察建议作为再审启动措施是司法实务界着力探索的新成 果,在实践功效方面更有利于审判监督的开展。本案中荣昌县检察机关提出检察 建议的法律依据,除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总括性规 定以外,还包括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最高人 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相关问题的纪要 第十七条,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民事行政检 察建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上述相关规定基本一致明确了检 察建议应当在原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

7、同时由人民检察院与人 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基础上,作为督促人民法院依职权自行决 定再审的抗诉替代机制运作。针对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过于浓厚的强制性色彩一一一旦检察机关行使抗 诉权,法院就必须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一一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督促建议人民法院 启动再审程序;如果人民法院拒绝采纳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再依法启动抗诉程序 似更为有利。究其原因,检察建议能防止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过度纠错”一 律抗诉,或者“拼考核”抗诉而产生抵触情绪,维护好司法相关系统内部团结; 从司法实效方面能以更为人性化更加理性平和的方式,在法检双方单位协调配合、 和谐一致的氛围中加强司法监督,促进错案纠正,切实维护

8、司法的公正和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此外,检察建议可以将再审流程固化于各级法检两院之间,不必提 请上级检察院向上级法院抗诉,纾缓了上级检院和法院的工作压力,简化冗余的 再审程序,提高了诉讼效果,节约诉讼成本,实现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四、本案再审调解相关问题综述(一)本案适用再审调解的原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审生效判决是一审判决,故审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换言之,本案 再审启动后,当事人面临着几乎回到起诉应诉原点的状态,可能不得不做好应对 马拉松式长期诉讼的准备。反观人民法院,在案件数量剧增的压力下又要重新审 理本案,不利于消减审判工作的阻

9、力。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堪称化解本案纠纷的 首选解决方案。1、调解有利于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相关需求。从原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来看,房屋已经交付给购房者吕某,吕起诉Z公 司的最终目的是索取房屋产权证,其请求对方赔偿的主要理由也是基于延期交房 造成经济损失,相关房屋的装修相关问题Z公司未提出反证,不是争议焦点。 而Z公司反诉吕某的请求源于吕某拖延付清房款造成的损失。双方利益的交汇 点和矛盾核心,即合同权利义务主体部分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属于部分履行而非 不能履行、中止履行或情势变更等情况。且z公司对交付房产证并未明示拒绝, 法官认为通过法庭组织调解,劝服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互谅互让,消弭对 抗因

10、素,促成利益协调的希望较大。2、调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果。由于本案案情不甚复杂,调解可以超越法律要件事实的细微出入,减少法庭 调查、法庭辩论等多个可能引发当事人摩擦的冗余环节,缓解各方因当庭对质和 争辩产生的敌对抵触情绪,有助于达成利益妥协,避免僵硬的判决一一执行处理 模式滋长不和谐因素,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当事人方面,双方的纠纷核心和 诉讼请求集中一致表现为经济利益形态,不涉及人身关系,其请求也比较简单, 适宜通过调解融汇共同利益,缩小双方分歧,令纠纷达成完美的解决。3、调解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由于再审启动的基础和前提是原审生效裁判被认定“确有错误”,在一定程 度上使得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公正

11、性和公信力产生怀疑。吕某之所以请求检察机 关介入,原因正在于此。调解有助于缓和当事人积累的心结,避免矛盾激化,适 当降低其对生效的错误判决的质疑,保证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自觉履行,实现定 纷止争,案结事了。(二)调解对原审裁判的纠错功能本案原审法官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的错位,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自然不能 达到合理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目的,不能令当事人息诉服判。通过再审调解, 人民法院得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对原审生效判决未能成功化解的纠纷重新 展开处理,达成的调解协议,使原告吕某得以获得住房的房屋产权证件,被告Z 公司则成功拿回拖欠的房款,满足了双方的核心诉求,维护了当事人切身利益, 避免重新判

12、决乃至申请执行等造成诉讼久拖不决的局面。该调解协议充分纠正了 原审判决的错误,实现了公平公正的诉讼终局结果。五、结语本案经由再审,以调解结案,纠纷得到圆满化解,成功弥补了既已生效的裁 判的错误,确保了司法公正。本案虽然情节简单,但在再审程序的启动和运行方 面,不仅展现了检察建议等再审诉讼模式的探索意义,更兼具藉助调解实现实体 公正的积极因素,具有相当的参考借鉴价值。参考文献:【1】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10月版。2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 版。【3】李祖军、王世进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6年 5月版。4王小林

13、:“纠纷和力解决模式的建构和运行一一以荣昌纠纷综合 调处实践为考察中心”,重庆审判2009年第2期。商品房认购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争作者:永川法院 葛长安 发布时间:2008-11-11 16:55:01基本案情:2001年10月1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定金合同(该名称中的“定金”二字是由铅印的“销售”二字改写成的手写体),约定原告张某某预购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还约定了价 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水电气等配套基础 设施,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事宜等。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2001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 交纳了

14、 10000元现金,由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现金收入凭证一张,但未载明该10000元是购房款还是定金。 同年11月14日,被告取得永川玉屏路125-129号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2001年11月16日,被告将原告 所认购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1年12月24日,双方到相关职 能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由于被告不收取原告交纳的房款,原告于2005年6月9日向公证处提存了房款 66368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已出售给第三人周某某的事实无异议,并且要求解除双方 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由被告返还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1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

15、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购房款76368元一倍的损失76368元。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定金合同是商品房认购合同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在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呈现出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定的商品房定金合同应认定为商品房认购合同。理由:合同名称 明确写明为定金合同,且该合同不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 要合适的内容,加之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而原告交纳的10000万现金是定金而 非购房款。另原、被告签订合同时: 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商品房定金合

16、同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定 金合同虽名为定金合同,但已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合适的 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相关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评析对此案,笔者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定的商品房定金合同应认定为商品房认购合同。现作如下分析:1、从性质上区分商品房认购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契约可分为预约和本约。预约是当事人约定于将来订立确定性的本约合同达成的 书面允诺或协议。本约即指正式合同,当事人直接据此要求对方履行约定义务。预约是将来订立一定契约 的合同,本约是依照预

17、约成立的合同。对于符合预约性质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在签订认购合同时,应当已对开发本次项目立项并办妥规划审批 手续,此时开发本次项目已定型,所售房屋的面积、户型、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等建筑指标已确定, 但未缴清土地出让金和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因而不具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的条件,当事人才签订了认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即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 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商品房买 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一般认定为商品房买卖的本约合同。2、在什么情况下商品房认购合同具备了一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商品房

18、买卖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相关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才 能将商品房买卖认购合同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认定为名为预约实为本约,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合适的内容:(1)当事人名 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商品房基本状况;(3)商品房的销售方式;(4)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 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5)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6)装饰、设备标准承诺;(7)供水、供电、燃 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8)公共配套建筑的产 权归属;(9)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19、10)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宜;(11)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12) 违约责任;(13)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二是出卖人已按约定收取了购房款。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认购合同是独立于商品房预售合同之 外的一种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是预约和本约的关系,与商品房买 卖合同的合适的内容具有连续性。3、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纳的现金10000元,在被告向原告开具的现金收入凭证上虽未载明“定金” 字样,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凭证载明的收款时间来看,该10000元应是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款“定 金”。而且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

20、房定金合同 虽然基本上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合适的内容,但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相关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 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合适的内容, 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该规定来看,认定商品房 的认购、订购、预订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 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合适的内容;二是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而本案中的的出卖人除收取了原告的1000

21、0元定金外,并未收受其他购房款,即不具备已经按照约定收受 购房款的条件,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商品房认购合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笔者认为应将原、被告所签定的商品房定金合同认定为商品房认购合同。该合同是一种预约性质。 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商品房定金合同基本上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 买卖合同的主要合适的内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相关 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4、处理结果: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实际收受了原告交纳的10000元现金,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中约定交纳定金 20000元的定金数额,至于原告延

22、迟一天交纳,因被告已经接受,故原告未违约。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 认购合同后于2001年11月14日取得预售许可证时,应当通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在未通 知原告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将原告认购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属违约行为,应当双倍返还 原告定金。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 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 出借方列为当事人。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 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23、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 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 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 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 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 资报酬

24、、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 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 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

25、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 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 凭证或证明。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 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 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 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 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第十五条劳动者依

26、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 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 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 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第十七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 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

27、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 应予受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 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 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 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 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 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

28、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题词:劳动争议 规定 司法解释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再审初探以法院决定再审与检察建议为视角作者:周曦发布时间:2010-04-19 09:34:51合适的内容摘要: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是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通过这一程序,人民法院得以对本院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主动重新审理, 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检察建议则是近年来司法界着力探索的检察机关 实施审判监督的新机制。本文通过对一起民事再审案件的原审判决和再审处理流 程的剖析,探讨了法院决定再

29、审程序和检察建议机制的启动和运作。关键词:再审证明责任检察建议调解一、案情简介2001年1月31日,荣昌县双河街道居民吕某和Z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Z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吕某以59231元购买Z公司开发的位 于双河街道中和街3号楼2-2号住房一套,Z公司负责装修该房屋的卫生间、厨 房、窗心、门心后,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吕某;若延期交房, Z公司应按每延迟一天10元的价额支付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吕某按协议书约 定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5万元。后Z公司延迟至2003年3月才交付房屋(具 体交房时间因原告交房未签署文书而不能确定,但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实 际交房时

30、间延迟至2003年3月的事实进行了自认),且吕某发现房屋的卫生间等 配套设施都未按Z公司售房时的口头承诺施工,遂拒绝给付剩余房款。Z公司于 2006年7月20日办好前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后,因吕某未结清房款,也一直 拒绝交付产权证。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吕某诉至荣昌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Z公司未依 协议约定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并实施卫生间装修、抹平厨房地面及安装门心、窗心 的施工,应承担逾期交房及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以及承担2001年12月31日 约定交房日期至2003年3月实际交房时段的租房损失。诉讼中,被告Z公司提 起反诉,要求原告吕某因违约逾期给付房款,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的赔偿8000 元。

31、法庭调查中,除双方身份证明和售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等主要证据以 外,原告吕某申请证人到庭并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对卫生间、厨房地面 及门窗进行加工以致原告另行付费装修,以及原告为获得违约赔偿多次找被告协 商等事实。被告Z公司举证证明被告在2006年7月20日即办好涉案房屋的房 地产权证并通知原告,但原告至今未领取也未结清房款。庭审中,双方对交房时 间延迟的事实予以认可。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吕某以被告Z公司逾期交房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 赔偿责任以及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交接房具体时间,不能 查明被告有无逾期交房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给 付房产证的诉

32、讼请求,因被告已办理好产权证,仅因原告一直未结清房款而没有 交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交付房屋未按售房协议约定实施 卫生间装修、抹平厨房地面及安装门心、窗心的施工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 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相关合同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逾期 支付房款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即本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 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后通知了反诉被告(即本诉原告)结清房款并领取房产证, 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主张。综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吕某对被告Z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Z公司对反诉被告吕某(本诉原告)的诉 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吕

33、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出检察建 议。法院经审委会讨论通过决议,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经再审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z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吕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500元。(二)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吕某支付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Z公 司购房尾款11260元。以上一、二项款项抵消后,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吕某实际支付原审被 告(原审反诉原告)Z公司6760元。(三)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Z公司将本案关联的荣昌县双河街道中和 街3号楼2-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吕某。双方当事

34、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荣昌县法院予以确认。二、原审判决的分析1、原审判决错误之处本案原审判决同时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这一堪称“各打五十大板”式的判 决,导致原告吕某不服,申请检察机关介入进行审判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出 具检察建议书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履行是否发生争议的,由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Z公司负有按期交付房屋 的义务,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原判认为吕某无证据证明交房时间,不能查明Z 公司延迟交房的事实的认定,被告延迟交房的事实存在,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逾期 交房义务。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35、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 款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抗诉条件,故向法院提出 再审检察建议,请法院依法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进行审查后,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可见其判决的确存 在错误之处。笔者认为,检察建议认定原审判决错误的理由是正确的。本案原告 起诉被告,要求承担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而被告未能举证支持其抗辩理由,应 当承担未能履行证明责任所致的不利后果;原审应当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要件事 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如果一方当事人举证主张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 态时,该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

36、法律后果。为了避免诉讼失利,当事人必须积极举 证,证明支撑自己诉讼请求的要件事实之存在;证明责任制度可以督促当事人为 自身权益,积极踊跃地搜集并向法庭提呈与案件相关且真实可信的证据,通过双 方举证的博弈与对抗,查明案件事实。证明责任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条文中规定的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举证责任存在 着较大的差异。首先,含义不同。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 证据并加以证明的义务。而证明责任则是指当事人举证主张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 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证明责任可以理解为“证 不明责任”,正由于其实质上是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候承担不利诉讼效果的 相关问题。其次,规范属

37、性不同。证明责任的履行关系到法官如何裁判的相关问 题,因而证明责任规范属于法院的裁判规范。而举证责任关系到案件当事人及有 关人员履行提供证据支持诉讼主张的义务,推动诉讼进程的相关问题,因而举证 责任规范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规范。其三,承担的主体不同。承担举证责任的 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还包括依职权调取证据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法院, 而针对某个要件事实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最后,作用不同。履行举 证责任的作用是保证当事人向法官举示证据,以供诉讼进行和法官裁判的需要, 而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主张的要件事实在法庭审理终结时还处于真伪不 明状态,那么其将承担败诉的风险。证明责任的核心

38、是证明责任的分配相关问题,首先,当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时 候,应当优先适用相关规定。在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 即哪一方当事人如果对主张的待证事实不能举证证明时,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 果的相关问题,取决于法律对相关情况的规定。其次,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证明 责任分配时,需要注意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当前大陆法系关于该相关 问题有多种学说,通说认为罗森贝克的“法律规范分类说”可以适用于一般情况 下的证明责任分配。该学说以法律适用理论为基础,将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规范 区分为三种,分别是“权利生成规范”、“权利障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 进而主张在诉讼中,意欲适用某类规范来支

39、撑其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必须对该规 范包含的构成要件之事实承当证明责任。其次,证明责任事关判决对当事人实体 权利义务的规范与调整,法官对原被告的证明责任分配是否得当,不仅牵涉到从 程序正义的角度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相关问题,更关系到实体公正的实现,故 法官在裁判当事人是否成功负担法律对其赋予的证明责任时,应当从诚实信用原 则出发,考虑当事人离证据的距离、获得证据的难易程度、分配之后可能导致的 实体不公正等因素,自由裁量地分配诉讼中某一个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以衡平 当事人权益切实实现公平正义。本案原审中,原告方吕某请求法院判决Z公司承担应承担逾期交房并进行房 屋装修施工的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以及承

40、担2001年12月31日约定交房日期 至2003年3月实际交房时段的租房损失。原告就交房日期是否违约的主张,系 针对其与被告之间就购房协议的履行相关问题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履行是否发生争议的, 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由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的 被告Z公司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在当庭答辩中,对原告主张的延迟交房事实 未予否认,反而强调房产证早已办妥,一直未交付原告的原因系因为原告违约至 今未付清余款。笔者认为,法律已将对本案延迟履行违约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Z公司承担, 而被告Z公司的答辩和举证,实质上是放弃了对本案延迟履

41、行事由的抗辩,转 而对其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事实进行了自认。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被告 未能举证支持其对本案买卖合同未违约的抗辩,使其必须承担证明责任所致的不 利的诉讼后果。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交接房具体时间,不能查明被告有无逾期交 房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主张。该判决显系错判,前已述明,本案具体 交房时间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依法不承担就这一争议焦点举证的证明责任, 故判决因原告未履行举证责任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也应由履行向原告吕某交付房产 证义务的被告Z公司承担

42、举证责任。被告反复强调的是房屋产权证已在2006年 7月20日办妥并通知原告,但原告至今未领取也未结清房款,实际上构成了对 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自认和对自身抗辩举证的放弃,理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原审判决不支持原告该项请求,显然存在错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实施卫生间、厨房地面及门窗装修施工,导致原告自行 装修而产生的损失,原审判决以双方并无相关合同约定为由不予支持。笔者认为, 基于房屋交付时进行房内基本装修是业内惯例,这项请求的证明责任仍然应当由 被告方承担。被告在举证阶段同样未对该项请求进行举证抗辩,也应承担证明责 任带来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逾期支付房款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43、,按购房 协议约定应由原告吕某履行偿付房款之义务,故应当由吕某举证。原审判决认定 因反诉原告(即本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后通知了反诉被告 (即本诉原告)结清房款并领取房产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主张的判决,也属 于明显的错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之所以经本院审查认定“存在错误”以致必须启动再审 程序予以纠正,根源在于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当,直接违反了法律对本案涉及利 益关联的证明责任分配准则,故成为错判。三、本案再审启动程序1、再审启动之因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和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启动民事再 审程序。(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 有错

44、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2)当事人对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发现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前提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3)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 下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和 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4)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 果发现确有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综合上述规定可知,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本质上是法院、检察院 和当事人三方共同针对法院的审判权行使职能的多层次审判监督纠错机制。其中, 民事诉讼法条文对于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前提条件,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即原审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可见,对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立法 原意,倾向于赋予人民法院以最大限度的审查主动性与自主纠错权,推进人民法 院对错误裁判保持高度的自查自纠精神,督促法院自觉主动地保持对案件审判质 量监督制约的主动性,核心立法主旨在于当发现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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