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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学-案例分析题保险学-案例分析题 本文关键词:分析题,案例,保险学保险学-案例分析题 本文简介:案例:合同成立【案情】11019年11月,陈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平安寿险5万元,附加意外损害险5万元。业务员王某于12月7日接受陈某的申请,同时收取了陈某的保险费1680元。12月17日,保险公司在陈某体检时发觉其正患急性肝炎,故未签保单,通知陈某一个月以后复检。12月30日,陈某出车祸身故。受益人保险学-案例分析题 本文内容:案例:合同成立【案情】11019年11月,陈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平安寿险5万元,附加意外损害险5万元。业务员王某于12月7日接受陈某的申请,同时收取了陈某的保险费16
2、80元。12月17日,保险公司在陈某体检时发觉其正患急性肝炎,故未签保单,通知陈某一个月以后复检。12月30日,陈某出车祸身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金10万元。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为由予以拒绝。受益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争议焦点】保险合同是否已成立?保险公司何时起先担当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受益人认为,保险合同应是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成立条件,该保险公司已收取投保人陈某的保费,本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担当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是双方意思表示一样,应以签订保险单作为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保险公司因陈某患有肝炎,通知其一个月后复检,可见保险公司对本申请尚未
3、同意承保。对于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12月17发觉陈某患肝炎要其复检,但并没有将保险费退回投保人。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以赔偿或给付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人既已收取保险费,后又未通知陈某拒绝承保并退回保险费,陈某因车祸死亡,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为爱护投保人利益,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以赔偿或给付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但必需以保险双方意思表示一样
4、为前提。此案中,保险公司通知陈某身体复检,是尚未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尚未一样,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不担当保险责任。【诉讼结果】此案经三审,维持二审判决,判定保险公司胜诉。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案例:代理人失职保险人该不该赔某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向某找李先生推销保险。李先生经斟酌后,确定为其母亲投保一份祥和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万元,保险期限年。向某把被保险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等栏目填好后,李先生便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处签了字。向某向其询问了李先生母亲的身体状况,李先生说:“她曾经得过肺结核,前几年已经治好。”几天后,保险公司对该单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约一年后,李先生母亲病逝,李先
5、生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核时发觉被保险人生前患有慢性堵塞性肺病和陈旧性肺结核,而投保单上既未告知,又未经被保险人本人签字,便认为保险合同无效,因此拒绝赔付。李先生于是诉诸法院。【争辩焦点】一)是投保人是否履行了照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在重大事项上未履行照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担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告知的方法并无特殊的限制,书面的或口头的、明示的或默示的均可本案中,李先生已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二)是代签名的效力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代签名行为是在业务员面前发生的事情,可业务员却
6、疏于提示,也未向托付人(保险公司)做照实陈述。依代理人的明知为保险人的明知原则,保险人在知悉被保险人未签字的状况下,接受投保人的要约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公司收取投保人保险费,默示保险公司已认可合同的效力。【诉讼结果】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万元保险金。业务员未照实告知代签保单是否有效?【案情】2000年10月,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来到王某家中推销公司的人寿保险。经业务员介绍,王某与丈夫商议,确定为丈夫投保,当场签订了“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投保单,保额20万元。由于签字时丈夫急于外出,遂由王某代替,在投保书上签了丈夫的名字并交纳了6000元保险费,业务员出具了公司的人身险保费暂收收据
7、。2001年2月,王某的丈夫在外出途中遇到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办完丈夫的后事,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分析】n保险公司审核了王某的投保手续后认为,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合同无效。”王某为丈夫投保的投资连结保险,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险种,投保单上没有丈夫本人的签名,且王某也没有拿出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看法,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无效,保险公司可以按规定退还保费但不应担当赔偿责任。n经过几次协商之后,王某与保险公司未能达成一样,于是王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n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单属于格式合同,投保单是其组成部分。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的
8、制订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根据诚信原则就条款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n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动员王某投保时没有向王某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后果,对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也没有加以制止,并于事后将王某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存档,这一系列行为都说明保险公司默认了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对于合同形式上的瑕疵应当担当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王某18万元。n本案中,王某代丈夫投保的行为满意了法律的实质要件,没有满意形式要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通过视察王某的投保过程,我们会发觉,王某的过失是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造成的。保险利益问
9、题【案情】高女士抱养一名约九个月大的女婴,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为女婴上了户口。高女士在保险公司为其收养的女婴投保了少儿平安险,含意外死亡保额5份共10万元,受益人均为高女士本人。投保两个月后,高女士向保险公司报案称,被保险人三天前不幸溺水身亡,同时提交死亡证书和户口注销证明,申请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保险公司的理赔调查】高女士一年前与丈夫离婚,有一亲生儿子判给丈夫。领养女婴时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女婴溺水死亡,司法部门未立案侦查,无法确定本案是否系投保人的有意行为。【理赔结论】高女士由于未对抱养的女婴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据此向受益人高女士发出拒付通知。案
10、例分析:夫妻意外死亡保险金应当给谁【案情】2002年2月,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损害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子张某。同年5月1日,夫妻二人不幸煤气中毒身亡。5月3日,王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以被保险人王某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两天后,张某的父母也以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由于争吵不下,两亲家诉诸法院。n【法院经审理】认为受益权是一项期盼权,只有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才转为现实的财产权。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与受益人张某同时死亡,他们之间不发生相互继承的关系。故判决10万元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王某的遗产,由其父母继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看法。一
11、种看法认为,该保险金的给付应当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11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其次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务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可以推定夫妻二人同时死亡,由他们的继承人各自领取一半保险金。其次种看法认为,该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王某的遗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受益人的受益权源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因此不能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衡量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12、假如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保险金成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这种结果,使得保险金可能由与被保险人关系特别疏远甚至没有什么利益关系的人所得,违反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的初衷。我国有关继承法的司法说明中共同死亡的继承原则,是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的,并不能适用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美国1940年制订的共同死亡法案。该法案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依次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该规定体现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
13、订立保险合同的精神。因此,本案根据其次种看法处理更符合保险的精神。案例:头天投保翌日身亡保险公司面临三一百零一万元理赔纠纷事务【案情】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先生在听取信诚人寿代理人黄女士的介绍,与黄女士共同签署了人寿(投资连接)保险投保书,投保“投资连接保险”(保金101万元),“附加长期意外损害保险”(保金200万元)。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提交了盖有公司总经理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同日,谢依据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内容,缴纳了首期保费11944元。10月17日,依据信诚人寿的要求和支配,谢完成并通过了体检。然而,在尚未开出保单的状况下,10月18日,谢意外身亡。2001年11月8
14、日,谢的母亲(受益人)向保险代理人黄女士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理赔纠纷】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及相关再保险公司经过充分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依据主合同其次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照实告之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被保险人因意外损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同意向受益人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1万元。但依据“附加长期意外损害保险”附加合同中,对保险责任起先时间为“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起先”的规定,认为事故发生时,信诚人寿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
15、同“附加长期意外损害保险”保金200万元。处理不满的受益人在多次磋商未果后,于2002年7月4日诉至法院,恳求判决信诚人寿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损害保险”保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争辩的焦点】原、被告双方的争辩可归结为一点,即投保人与信诚的保险合同(包括主险合同和附加长期意外损害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已经确立。?原告律师认为:已签书面文件和已经进行的缴纳首期保险费、收取保险费等客观行为,表明双方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已达成合意,合同关系已经确立。保险法第十二条表明,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在保单签发前就已成立,出具保单是义务而非保险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信诚人寿管理总监进行了辩
16、驳:主合同和附加合同承保范围不同,相应地所担当的保险责任也不同。主合同条款中同意担当责任的规定,仅仅是“信诚在国内第一次援引国际惯例,对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未出具保单)下的特别情形作出了理赔尝试”,因此虽然作出了对主合同101万保金的赔付,但并未确认投保人与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信诚附加长期意外损害保险条款表述为“本公司对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起先,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认为不赔付附加险200万保金,是严格根据条款的规定来操作的。案例分析:被保险人有意致残保险公司不担当责任【案情】2001年1
17、2月25日,高某以妻子林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万元终身保险及附加万元意外损害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缴纳保险费1295元。依据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有意自伤、自残而支出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担当给付责任。2002年10月26日,高某报案称,被保险人林某在家中搞卫生擦玻璃,不慎从楼阳台摔下,造成重伤。并以被保险人托付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费用14181元。【调查与审理】保险公司经调查,发觉被保险人送往急救中心抢救时,当时急救病历上记载的事故发生缘由是被保险人林某因与高某吵架,从楼跳下。因此,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有意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为由,作出了不予给付保险金的确定。林
18、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现投保人虽按合同的约定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但是被保险人因与高某发生争吵,跳楼而导致其身体受到损害,并因此住院而造成肯定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林某跳楼的行为是其主观有意所致,依据附加意外损害医疗费保险特约条款及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担当保险责任。故驳回了林某的诉讼恳求。告知,禁止反言【案情】2002年1月,宋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康泰保险附加意外损害、住院医疗保险。填写投保书时,在“有无饮酒习惯”档告知“有”,但在“健康状况”说明栏
19、中未填写任何说明。保险人以标准体承保。2002年8月,被保险人宋某因酒精中毒性脑病住院,提起住院医疗保险金理赔申请。【争议焦点】投保人告知有饮酒习惯但未具体说明,保险人能否以告知不实为理由拒赔?【事实调查】经查,宋某有长期饮酒习惯,平均每日饮白酒约250ml。投保人属于部分履行告知义务,但未按保单要求进一步具体说明,而未具体说明的内容影响保险人的承保,也是发生本次保险事故的主要缘由。【理赔结果】投保人已告知有饮酒习惯,虽然未具体说明,但保险公司未作进一步询问,仍旧以标准体承保,表明已接受该风险。因此确定赔付住院医疗保险金。【解析】诚恳信用原则同时适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体现在照实告知和履行
20、保证,保险人体现在弃权和禁止反言。此案中,保险人有权审核宋某饮酒习惯的具体状况,进一步调查其身体状况,但保险人放弃了此项权利,自然构成弃权和禁止反言。承保人不能因此而解除合同。案例分析u案情:19101年3月,江某(女)以其儿子温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身故受益人为“法定”。19101年6月温某与张某结婚成家。2001年温某因意外损害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由于身故受益人约定为“法定”,婆媳对保险金的分割产生分歧,逐引起纠纷,二人上诉于法庭。u争议焦点:受益人约定为“法定”,应如何给付保险金?“法定”是签订保险合同时的“法定”,还是发生保险事故时的“
21、法定”?u事实与理由:温某之母认为,本保单由她投保时,儿子温某尚未结婚,投保书中“身故受益人”一栏的“法定”,其本意是以自己为受益人。温某之妻张某认为,受益人为“法定”,等于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由法定继承人继承。u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江某为儿子温某投保时,张某与温某尚未结婚,因此,保险金的法定受益人应当是江某。张某无足够证据证明后续保险费由其缴纳,故保险金应根据投保时的约定,由江某获得。张某不服判决,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江某为被保险人温某投保时,所填写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属不确定受益人,不能作为指定受益人,故保险金应属于温某的个人遗产,由原、被
22、告按继承法分割。u解析: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亦即受益人只有指定而无法定。所以,“法定”及“法定受益人”均属受益人指定不明确,应推定为没有指定受益人。二审法院判决合乎保险法精神。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案例分析1【案情】2001年11月30日,胡某通过保险业务员高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意外损害险2万元,附加意外医疗险2万元。在填投保单时,胡某将工作单位填写为:*花岗石加工厂,职业为:石料运输。保险公司按标准体承保。2002年6月7日,胡某在开
23、采石料时被山上滑落的石块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2万元。【争议焦点】投保人投保时未照实告知职业,保险公司是否可解除合同拒赔?【事实与理由】保险公司在接到此投保申请时曾派员进行调查,通过询问,单位负责人称包括胡某在内的有六名工人投保意外损害险,他们均为运输工,主要工作是将大石料通过初步加工运往采石场外。而据当地派出所证明及事故调查人的陈述,胡某在此承包石矿内长期以打石为业。【理赔处理】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照实告知其职业,导致保险公司以标准体承保,而采石为拒保职业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保险费。【解析】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状况
24、提出询问,投保人应照实告知。包括年龄、职业、工作单位等基本状况。从事的职业不同,所面临的危急性就不同,并由此影响保险人的承保确定。此案中,投保人未照实告知职业,属于不实告知行为,因此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案例分析2.【案情】关某于2000年6月以28000从某厂买来一辆旧东风牌卡车跑运输。2000年11月15日,关某在驾车途中,由于电路故障,导致汽车起火被烧毁。由于该车于11019年年初向保险公司投保,于是关某到保险公司报案索赔。【理赔处理】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该车投保人是某厂,保险人与关某没有任何保险合同关系拒绝理赔。某厂出面对保险人交涉,保险公司认为某厂将保险汽车转卖他人,丢失
25、可保利益,原保险合同依法失效。【解析】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事先通知保险公司并申请办理车辆转卖的批改手续。某厂在转卖汽车时,既未事先通知保险公司,也没有申请批改被保险人称谓,因而丢失了可保利益,原保险合同失效。案例分析:【案情】某成衣厂于2000年1月31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00年2月1日起至2001年2月1日止,保险金额为35万元,并于当日交付了全部保险费。2000年2月7日晚,因是春节期间,这个厂的值班人员钟某擅自离开工厂,到挚友家去吃晚饭,饭后又与挚友一起打麻将,直到其次天下午3时才回到成衣
26、厂,发觉成衣厂防盗门被人撬开,厂内的财产被盗。经现场查勘,该成衣厂的财产损失约16万元。由于此案始终未破案,成衣厂于2000年5月11日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索赔报告。【保险人理赔处理以及纠纷】6月20日,保险公司出示拒赔通知书,称依据该保险公司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附加盗窃险特约条款(以下简称特约条款)的约定,“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管而发生的被盗窃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成衣厂认为应当赔偿,遂引起纠纷。最终成衣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担当财产赔偿损失。【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成衣厂在保险公司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成衣厂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财产被盗,但被盗是由于保
27、险地址无人看管导致的,该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因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成衣厂的诉讼恳求。一审法院判决后,成衣厂不服,遂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原判。案例分析【案情介绍】李某是一家具厂的私营企业主,为厂子投保数十万元的火灾险。19101年夏天,因电线短路,厂里发生火灾,烧毁了价值1万余元的半成品家具。李某由于事务繁忙,没有刚好索赔。2000年,因市场竞争空前激烈,家具厂接到订单却缺少生产资金。李某想起了19101年的那场火灾以及那笔保险赔偿金,就马上把那些资料找了出来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受理了李华的索赔恳求后,很快就向他发出了拒绝赔偿通知书。【分析】我国
28、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它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恳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歼灭。”李某被烧毁的半成品家具属于人寿保险以外的财产保险承保范围,索赔期限应为两年。李某的家具厂19101年发生火灾,2000年才提出索赔,已超过了两年的索赔期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有法可依的。财产保险案例:代理人失职该如何担当责任【案情介绍】某工厂自11016年月日以来始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该厂提出了续保要求。19101年月日,该厂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王某递交了财产保险投保单,投保了85万元的财产保险,王某接到该厂的投
29、保单并足额收取了该厂的企业财产保险费。但因种种缘由,王某未刚好将该投保单和保费交到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亦未给该厂签发保险单。19101年月12日,该厂因电器线路开关打火发生火灾,烧毁了生产厂房、设备及原材料等大部分企业财产。火灾发生后,该厂刚好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认为并未收到该厂的保险费,也未经核保签发保单,因此拒绝担当赔偿责任。该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担当赔偿责任。法院受理该案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该厂保险金约65万元。【法律分析】保险公司内部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虽然该厂填写了投保书,并将投保书和保险费交给了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但保险公司并未收到该厂的
30、保险费,也未经核保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担当赔偿责任。其次种看法认为王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和保险费的行为,视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该行为是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行为的承诺,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担当赔偿责任。其次种处理看法更合乎保险原则。首先依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公司的托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代理推销保险产品和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均应视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该案中王某接受了投保单位的投保书和保险费,应视同为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单位的投保书和保险费
31、,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担当。其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一般来说,保险合同只有在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才能成立。但是,本案由于业务员未刚好将投保书和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致使本应按正常的承保条件、标准可以承保的而未承保。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刚好承保的“过错”是保险代理人造成,投保人不负责任。案例【案情】2001年7月,张先生购置了一套家庭影院设备,他向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险1万元。三个星期后,该音响内部线路发生短路,引发火灾,不仅烧毁了音响,也导致张先生的部分财产受损。张先生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赔偿全部损
32、失。【责任认定】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查看了现场,并请有关部门鉴定认定火灾是由音响质量引起的,干脆经济损失12500元。音响受损引起外部火灾,室内一些财产被火烧毁,符合“火灾”的条件,构成火灾责任。【赔偿处理】按有关保险条例,家庭财产保险出险后,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实际损失金额赔偿。本案中,张先生家庭财产实际损失金额超过了保险金额,但保险公司只能按保险金额1万元赔偿。保险公司将状况向张先生作了说明,建议其干脆向生产厂家索赔;假如坚持向保险人索赔,只能按保险金额赔付1万元,并要求被保险人张先生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追偿权的处理】本案家庭财产受损时由第三者责任引起的,即音响设备不合格引起火灾。
33、张先生有权要求生产厂家赔偿其损失,也可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其投保金额,即一万元人民币。保险公司可以先予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再向生产厂家追偿。假如追偿胜利,保险公司担当全部赔偿责任,但张先生要对超过1万元以上的赔款支付必要的托付代理费用。案例【案情】焦先生于2002年10月21日购买了一辆夏利车,购车费6.8万元,附加费1.5万元。他为该车办理了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03年4月24日,该车被盗,焦先生马上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了案。到了7月24日,汽车仍未找到。焦先生持公安机关的证明向保险公司的办事处索赔,保险公司的办事处称要向上级公司申报。8月初,焦先生被盗的汽
34、车被公安机关查获,保险公司将车取回,焦先生不愿收回自己丢失的汽车,而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支付8万元的保险金及其利息。保险公司认为,被盗汽车已经被找回,因汽车被盗而引起的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已不存在,因此焦先生应领回自己的汽车,并担当保险公司为索赔该车所花费的开支。看法不和,双便利上诉至法院。【案例分析】车辆被盗3个月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还是还车?一般状况下,被盗车辆被追回,假如被保险人看到车辆已不值被盗前的价格,一般情愿选择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全车盗抢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假如被保险人不情愿收回原车,则车辆的
35、全部权益归保险人。”即被保险人具备要车或者要保险金的优先选择权。因此,焦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是合理的。【案例结论】法院审理后认为,焦先生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理应遵守。失窃汽车虽为公安机关查获,但已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失窃三个月以上”的责任范围。故判决焦先生的汽车归保险公司全部,保险公司向焦先生赔偿保险金:8(10120)6.4万元,并担当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例:没有年检过的车被盗保险公司是否该赔偿?【案情】2000年3月,杨先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为自己花了30多万元买的欧宝轿车投保。详细险种包括车身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责任
36、险等六种,并交纳了相应的费用14366余元。?同年10月,该车被盗。杨先生当日通知公安局和保险公司,并在报纸上刊登了寻车启事。当全部的手续均办理完毕后,杨先生于今年2月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公司拒赔。其理由是虽然杨先生所述状况属实,但杨先生的行驶证未进行年检,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条例中的车辆行驶证未进行年检的保险无效的规定。杨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35万余元!【本案的焦点问题】保险公司的条例对双方的保险合同有没有约束力?法庭认为,双方在合同当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投保汽车必需进行年检,否则保险公司将有权解除合同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而保险公司以此理拒绝理赔是缺乏法律依
37、据的。因此杨先生未进行行驶证的年检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的条例对双方的合同不具有约束力。高压锅爆炸赔偿案【案例】11019年5月,邱某向M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4万元。同年10月,邱某的母亲从乡下探望儿子,第一次用高压锅煮绿豆,由于高压锅的排气孔被绿豆粒堵塞,至使锅内气压急剧上升造成爆炸,高压锅及煤气灶被炸毁,损失900元,邱母右手被炸伤,花去医疗费300元。案发后,邱某向M保险公司索赔,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及其母医疗费。【分析】:接案后,M保险公司快速组织查勘,证明损失确系高压锅爆炸造成,但在赔付问题上,公司内部产生了三种不同观点:第一、高压锅是被保险人违反
38、平安操作规定造成爆炸的,违规操作是爆炸的干脆缘由,保险公司理应拒赔;其次、高压锅不能自动冲开排气阀,证明高压锅本身有缺陷,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属除外责任。但高压锅爆炸造成的煤气灶损毁则是意外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第三、邱某的财产损失及其母所花医疗费,均是由爆炸风险造成的,保险公司应与赔偿。【处理看法】上述三种观点均不够精确。首先,本案中的高压锅爆炸,属物理性爆炸,即因气体膨胀,压力超过容器耐压极限而发生的爆炸,构成爆炸责任;其次,邱某母亲居住在乡下,第一次运用高压锅,未按平安操作规定运用高压锅,并非有意行为,属过失行为,M保险公司应赔偿;再次,高压锅不能自动冲开排气阀,表明其含有肯定缺陷,但该
39、缺陷却不是爆炸的干脆缘由,因此本案的损失不能归为除外责任;最终,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家庭财产,邱母因右手炸伤而花去的300元医疗费不属M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结论】M保险公司应赔偿邱某高压锅和煤气灶的损失共计900元。“麦当劳”赔偿消费者损失案【案情】2001年10月18日,张女士到某麦当劳店进餐,在食用食品过程中,感到有异物卡喉,随即发生呕吐和胸部剧痛,并有吐血。当即到医院进行X光透视检查,初步诊断为食道划伤,住院治疗近一个月,花费各种费用计10157元。张女士提出由“麦当劳”赔偿其医疗费10157元,误工费3400元,养分费1200元,精神赔偿费15000元,共计210157
40、元,并要求书面致歉。【理赔】“麦当劳”称,在医院鉴定报告中所述“异物损伤食管”,但自始至终也没能找到这个“异物”,因此不能证明麦当劳食品中存在异物,因此不负赔偿责任。双方调解无效,张女士于是将“麦当劳”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原告在“麦当劳”就餐是事实,依据发病时间和医院诊断,可以认定原告是在麦当劳店进麦当劳食品时发生该损伤的。异物找到与否并不影响对构成损伤事实的认定和被告责任的成立。判决被告麦当劳店向原告赔礼致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10157元,误工费3400元,养分费1200元,精神慰问金10100元,共计24757元。麦当劳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险和公众责任险,依据法院的判决书,依据公众责
41、任险条款,保险公司赔偿了麦当劳公司以上的损失。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拒赔案【案情】广州一家合资公司策划在某一百零一货商场举办护肤用品专柜特卖活动月。为组织好这次特卖活动,该公司通过某人才市场的聘请,雇佣了5名小姐担当此次活动的推销员。有一天,该公司急需将20箱护肤用品,价值五万多人民币的货物从公司运往商场。当时公司专用送货车辆均已外出未归,活动现场又急等要货。为此,负责这次活动的业务员便支配推销员A叫一辆出租车送货,并叮嘱其随车押货到指定的商场,同时联系商场专柜售货组派人在商场门口接货。数小时过后,在商场门口接货的人员却始终未见随车押货的推销员A的踪影。发觉这批货物己遭不测后,该公司马上向当地派出所
42、报了案。公安刑警人员依据该公司供应的状况和资料,通过向有关寻呼台查询,结果发觉推销员A供应的寻呼号码与实际机主身份不符。该公司事后依据投保的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接到受损公司的索赔申请后,马上向该公司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据保险单所列明的条款,要求被保险人供应雇佣推销员A对其受雇前状况进行查询所获得的证明资料。但事实表明,该公司在雇佣推销员A时,未对其受雇前状况作必要的查询。由于被保险人在运用其雇员前,未通过必要的查询来防范其雇员在忠诚信用方面所潜在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依据保单条款对此案作出了拒赔的确定。【分析】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受雇期间
43、,因欺瞒或不忠诚行为(贪污、挪用款项、伪造帐目、偷窃钱财等)而导致其干脆经济损失为保障内容的一种保险。我国保险公司现行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必需对其雇员受雇前的状况进行查询,并保存查询资料,在索赔时,如有必要应供应给保险公司。通过对其雇员受雇前状况的必要查询来防范被雇佣者在忠诚信用方面潜在的风险,这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之一,也是保险公司供应雇员忠诚保证保障的前提。【结论】依据以上分析,该公司虽投保了雇员忠诚保证保险,也不应得到赔偿,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充分的。案例分析1绝症投保20万骗保落空【案情】2002年月日,钟某被诊断为肝癌晚期。几天后,钟某抱着买保险获赔的目的,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
44、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公司签订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祥和定期保险合同。针对保单上是否患有或者接受治疗肿瘤病史的提问,钟某作了否定的答复。这年11月,由于病情加重,同时为了制造投保后才生病的假象,钟某到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出院。2003年2月,钟某病重不治死亡。【索赔】保险受益人钟某的妻子刘某便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由于保险公司没有明确答复,刘某便把保险公司告到会昌县人民法院。保险公司当时举证不足,故会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合同有效,保险公司付给刘某保险金20万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出示了投保前钟某便患有肝癌的证据。法院经多方取证审理查明,投保人钟某有意隐瞒身患绝
45、症病情去投保的事实清晰,证据确凿,此行为具有欺诈性,违反了保险法,故改判为解除钟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一审、二审受理费1.8万元由刘某担当。案例分析2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该不该赔偿?【案情介绍】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101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101年5月2日中止。1101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复原。1101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恳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
46、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案例分析】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假如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给付保险金。另外,依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复原(即复效)。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原委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当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
47、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短暂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复原。依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全部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殊约定的状况下,其效力应当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允的。【案例结论】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当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案例分析3私藏炸药被炸死保险公司被判赔偿【案情】2003年1月3日早上7点10分左右,某县高山镇清水村11组村民王银华家中发生一起爆炸事故,王银华当场死亡
48、,另有1人轻伤。【调查】依据该县安监局、公安局等部门联合调查,认定事故缘由系死者王银华违反民爆物品管理条例,于爆炸发生前一天私自将生产中没有用完的20公斤铵磺炸药和16枚雷管带回家中,混放在卧房里,导致事故发生。事故被认定为严峻违反平安生产操作规程和民爆物品管理规定的平安生产责任事故。由于事故主要责任人王银华已死,不再追究责任。【法律诉求】王银华2002年1月15日投保“太平洋如意卡”50元面额意外险1份,保险期限从2002年1月16日起至2003年1月15日止,保险金额为4万元。受益人向太保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03年7月14日,太保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王银华是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导致死亡,遂依据“太平洋如意卡”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违法、有意犯罪或拒捕”为由,确定不予赔付。2004年9月,受益人向法院起诉,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