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期末考试范围.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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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2-2013第 一 学 年 民 法 2期 末 考 试 范 围 债 权 部 分:一、债 的 分 类:(一)单 一 之 债 与 多 数 人 之 债;(二)按 份 之 债 与 连 带 之 债;(三)简 单 之 债 与 选 择 之 债;(四)特 定 之 债 与 种 类 之 债;(五)财 物 之 债 与 劳 务 之 债 1.按 份 之 债:指 债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为 多 数,且 多 数 人 的 一 方 各 自 按 照 确 定 的 份 额 分 享 权 利 或 者 分 担 义 务 的 债。2.连 带 之 债:指 债 的 当 事 人 一 方 为 多 数,且 多 数 一 方 的 各 当 事 人 都

2、 有 权 请 求 对 方 履 行 全 部 债 务 或 者 都 负 有 向 对 方 履 行 全 部 债 务 的 义 务,全 部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因 债 务 的 一 次 性 的 全 部 履 行 而 消 灭 的 债。二、债 的 发 生 原 因:(一)不 当 得 利:1.概 念:指 没 有 合 法 根 据,使 他 人 受 到 损 失 而 自 己 获 得 了 利 益。2.构 成 要 件:(1)一 方 获 得 利 益;(2)他 方 受 到 损 失;(3)获 得 利 益 与 受 到 损 失 之 间 有 因 果 关 系;(4)没 有 合 法 根 据。(二)无 因 管 理:1.概 念:指 没 有 法 定

3、 的 或 约 定 的 义 务,为 避 免 他 人 利 益 受 到 损 失,自 愿 管 理 他 人 事 物 或 为 他 人 提 供 服 务 的 行 为。2.构 成 要 件:(1)为 他 人 管 理 事 务;(2)有 为 他 人 谋 利 益 的 意 思(3)没 有 法 定 或 约 定 义 务。3.效 力:(1)管 理 人 的 义 务:适 当 管 理 义 务(A.管 理 人 不 应 违 背 本 人 的 管 理 意 思。B.管 理 人 应 依 有 利 于 本 人 的 方 法 进 行 管 理)通 知 义 务:管 理 人 应 将 管 理 事 务 的 事 实 及 时 通 知 给 本 人。报 告、计 算 义

4、务。(2)管 理 人 的 权 利:偿 还 管 理 人 因 管 理 事 务 所 支 出 的 必 要 费 用 及 其 利 息;管 理 人 为 本 人 负 担 必 要 的 债 务 时,本 人 应 清 偿 该 债 务;管 理 人 因 管 理 事 务 而 遭 受 损 失 时,本 人 负 责 赔 偿。三、债 的 履 行:(-)概 念:指 债 务 人 按 照 合 同 的 约 定 或 者 依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履 行 其 义 务。(二)分 类:完 全 正 确 履 行(履 行 原 则)、不 适 当 履 行、不 履 行 1.完 全 正 确 履 行(履 行 原 则):指 债 务 人 按 照 合 同 的 约 定

5、 或 者 法 律 的 规 定 全 面 地 履 行 了 自 己 的 义 务。2.不 适 当 履 行:指 当 事 人 虽 有 履 行 行 为,但 其 履 行 不 符 合 合 同 的 约 定 或 者 法 律 规 定。(履 行 迟 延、加 害 履 行、受 领 迟 延)加 害 履 行:指 债 务 人 的 履 行 有 瑕 疵 且 因 其 瑕 疵 而 致 债 权 人 受 履 行 利 益 以 外 的 损 害 的 情 形。构 成 条 件:(1)须 债 务 人 有 履 行 行 为;(2)须 债 务 人 的 履 行 不 合 法 律 的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的 约 定;(3)须 因 债 务 人 的 瑕 疵 履 行

6、 而 造 成 债 权 人 遭 受 履 行 利 益 以 外 的 损 失;(4)须 债 务 人 有 过 错。3.债 的 不 履 行:指 债 务 人 根 本 就 没 有 履 行 债 务,包 括 履 行 不 能 与 拒 绝 履 行。四、债 的 适 当 履 行:(债 的 履 行 主 体 适 当、债 的 履 行 标 的 适 当、债 的 履 行 期 限 适 当、债 的 履 行 地 点 适 当、债 的 履 行 方 式 适 当)债 的 履 行 规 则(合 同 的 履 行):(一)当 事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全 面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当 事 人 应 当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原 则,根 据 合

7、 同 的 性 质、目 的 和 交 易 习 惯 履 行 通 知、协 助、保 密 等 义 务。(二)合 同 生 效 后,当 事 人 就 质 量、价 款 或 者 报 酬、履 行 地 点 等 内 容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可 以 协 议 补 充;不 能 达 成 补 充 协 议 的,按 照 合 同 有 关 条 款 或 者 交 易 习 惯 确 定。(三)当 事 人 就 有 关 合 同 内 容 约 定 不 明 确,适 用 下 列 规 定:L 质 量 要 求 不 明 确 的,按 照 国 家 标 准、行 业 标 准 履 行;没 有 国 家 标 准、行 业 标 准 的,按 照 通 常 标

8、 准 或 者 符 合 合 同 目 的 的 特 定 标 准 履 行。2.价 款 或 者 报 酬 不 明 确 的,按 照 订 立 合 同 时 履 行 地 的 市 场 价 格 履 行;依 法 应 当 执 行 政 府 定 价 或 者 政 府 指 导 价 的,按 照 规 定 履 行。3.履 行 地 点 不 明 确,给 付 货 币 的,在 接 受 货 币 一 方 所 在 地 履 行;交 付 不 动 产 的,在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履 行;其 他 标 的,在 履 行 义 务 一 方 所 在 地 履 行。4.履 行 期 限 不 明 确 的,债 务 人 可 以 随 时 履 行,债 权 人 也 可 以 随 时

9、 要 求 履 行,但 应 当 给 对 方 必 要 的 准 备 时 间。5.履 行 方 式 不 明 确 的,按 照 有 利 于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的 方 式 履 行。6.履 行 费 用 的 负 担 不 明 确 的,由 履 行 义 务 一 方 负 担。7.执 行 政 府 定 价 或 者 政 府 指 导 价 的,在 合 同 约 定 的 交 付 期 限 内 政 府 价 格 调 整 时,按 照 交 付 时 的 价 格 计 价。逾 期 交 付 标 的 物 的,遇 价 格 上 涨 时,按 照 原 价 格 执 行;价 格 下 降 时,按 照 新 价 格 执 行。逾 期 提 取 标 的 物 或 者 逾 期

10、 付 款 的,遇 价 格 上 涨 时,按 照 新 价 格 执 行;价 格 下 降 时,按 照 原 价 格 执 行。(价 金 罚 则)五、双 务 合 同 履 行 中 的 抗 辩 权:(一)概 念:在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时,当 事 人 一 方 对 抗 对 方 当 事人 的 履 行 请 求 权,暂 时 拒 绝 履 行 其 债 务 的 权 利。(二)分 类:1.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当 事 人 互 负 债 务,没 有 先 后 履 行 顺 序 的,应 当 同 时 履 行。一 方 在 对 方 履 行 之 前 有 权 拒 绝 其 履 行 要 求。一 方 在 对 方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11、 定 时,有 权 拒 绝 其 相 应 的 履 行 要 求。2.先 履 行 抗 辩 权:当 事 人 互 负 债 务,有 先 后 履 行 顺 序,先 履 行 一 方 未 履 行 的,后 履 行 一 方 有 权 拒 绝 其 履 行 要 求。先 履 行 一 方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的,后 履 行 一 方 有 权 拒 绝 其 相 应 的 履 行 要 求。3.不 安 抗 辩 权:(1)概 念:先 给 付 义 务 人,有 确 切 证 据 证 明 对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可 以 中 止 履 行:(-)经 营 状 况 严 重 恶 化;(二)转 移 财 产、抽 逃 资 金,以 逃

12、避 债 务;(三)丧 失 商 业 信 誉;(四)有 丧 失 或 者 可 能 丧 失 履 行 债 务 能 力 的 其 他 情 形。先 给 付 人 中 止 履 行 的,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对 方。对 方 提 供 适 当 担 保 时,应 当 恢 复 履 行。中 止 履 行 后,对 方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未 恢 复 履 行 能 力 并 且 未 提 供 适 当 担 保 的,中 止 履 行 的 一 方 可 以 解 除 合 同。(2)成 立 要 件:双 方 当 事 人 因 同 一 商 务 合 同 而 互 负 债 务;后 给 付 义 务 人 的 履 行 能 力 明 显 降 低,有 不 能 为 对 待

13、 给 付 的 危 险。(3)不 安 抗 辩 权 的 行 使 要 件:举 证 证 明 义 务;通 知 义 务;中 止 履 行 权 利;对 方 担 保 时 恢 复 履 行 义 务;解 除 合 同 权 利。六、债 的 保 全:(一)概 念:指 债 权 人 为 防 止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不 当 减 少 而 危 害 其 债 权,对 债 的 关 系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所 采 取 的 保 护 债 权 的 法 律 措 施。(二)债 权 人 保 全 债 权 的 权 利:1.代 位 权:(1)概 念:指 债 权 人 为 了 保 全 其 债 权,而 于 债 务 人 怠 于 行 使 自 己 的 权 利 而

14、 害 及 债 权 人 债 权 实 现 时,得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代 位 行 使 属 于 债 务 人 权 利 的 权 利。(合 同 法 第 七 十 三 条:因 债 务 人 怠 于 行 使 其 到 期 债 权,对 债 权 人 造 成 损 害 的,债 权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代 位 行 使 债 务 人 的 债 权,但 该 债 权 专 属 于 债 务 人 自 身 的 除 外。代 位 权 的 行 使 范 围 以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为 限。债 权 人 行 使 代 位 权 的 必 要 费 用,由 债 务 人 负 担。)(2)成 立 要 件:须 债 务

15、人 对 第 三 人 享 有 权 利 并 怠 于 行 使权 利;须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迟 延;须 债 权 人 有 保 全 债 权 的 必 要。2.撤 销 权:(1)概 念:指 当 债 务 人 所 为 的 减 少 其 财 产 的 行 为 危 害 债 权 实 现 时,债 权 人 为 保 全 债 权 得 请 求 法 院 予 以 棉 I销 该 行 为 的 权 利。(2)成 立 要 件:客 观 要 件:债 务 人 实 施 了 危 害 债 权 的 行 为。(A.债 务 人 须 于 债 权 成 立 后 实 施 行 为;B.债 务 人 的 行 为 须 为 使 其 财 产 减 少 的 财 产 行 为;C

16、.须 债 务 人 的 行 为 有 害 债 权。)主 观 要 件:债 务 人 与 第 三 人 主 观 上 有 恶 意。七、债 的 担 保:(-)概 念:指 法 律 为 保 证 特 定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实 现 而 特 别 规 定 的 以 第 三 人 的 信 用 或 者 以 特 定 财 产 保 障 债 务 人 履 行 义 务、债 权 人 实 现 权 力 的 制 度。(二)债 的 担 保 的 形 式:指 当 事 人 用 以 担 保 债 权 的 手 段。1.人 的 担 保:指 以 第 三 人 的 信 用 保 证 债 的 履 行 的 担 保 方 式。2.物 的 担 保:指 直 接 以 一 定 的

17、财 物 来 作 债 权 担 保 的 担 保 方 式。八、保 证:(一)概 念:指 保 证 人 和 债 权 人 约 定,当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时,保 证 人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承 担 责 任 的 行 为。(二)保 证 合 同 的 成 立:保 证 人 与 债 权 人 应 当 采 取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合 同。(三)保 证 人 的 资 格 范 围:1.具 有 代 为 清 偿 债 务 能 力 的 法 人、其 他 组 织 或 者 公 民,可 以 作 保 证 人。2.国 家 机 关 不 得 为 保 证 人,但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为 使 用 外 国 政 府 或

18、 者 国 际 经 济 组 织 贷 款 进 行 转 贷 的 除 外。3.学 校、幼 儿 园、医 院 等 以 公 益 为 目 的 的 事 业 单 位、社 会 团 体 不 得 为 保 证 人。4.企 业 法 人 的 分 支 机 构、职 能 部 门 不 得 为 保 证 人。企 业 法 人 的 分 支 机 构 有 法 人 书 面 授 权 的,可 以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提 供 保 证。(四)保 证 的 方 式:1.一 般 保 证:指 保 证 人 仅 对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负 补 充 责 任 的 保 证。2.连 带 责 任 保 证:指 保 证 人 在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时

19、与 债 务 人 负 连 带 责 任 的 保 证。(五)保 证 人 的 权 利:1.主 债 务 人 享 有 的 抗 辩 权。一 般 保 证 和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的 保 证人 享 有 债 务 人 的 抗 辩 权。债 务 人 放 弃 对 债 务 的 抗 辩 权 的,保 证 人 仍 有 权 抗 辩。抗 辩 权 是 指 债 权 人 行 使 债 权 时,债 务 人 根 据 法 定 事 由,对 抗 债 权 人 行 使 请 求 权 的 权 利。2.一 般 债 务 人 应 享 有 的 权 利。3.一 般 保 证 的 保 证 人 特 别 享 有 的 权 利 一 先 诉 抗 辩 权。先 诉 抗 辩 权:指

20、保 证 人 于 债 权 人 未 就 主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强 制 执 行 而 无 效 果 前,对 于 债 权 人 得 拒 绝 清 偿 保 证 债 务 的 权 利。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保 证 人 不 得 行 使 前 款 规 定 的 权 利:1.债 务 人 住 所 变 更,致 使 债 权 人 要 求 其 履 行 债 务 发 生 重 大 困 难 的;2.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债 务 人 破 产 案 件,中 止 执 行 程 序 的;3.保 证 人 以 书 面 形 式 放 弃 前 款 规 定 的 权 利 的。(六)共 同 保 证:指 数 人 共 同 担 保 同 一 债 务 人 的 同

21、 一 债 务 履 行 而 为 的 保 证。同 一 债 务 有 两 个 以 上 保 证 人 的,保 证 人 应 当 按 照 保 证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证 份 额,承 担 保 证 责 任。没 有 约 定 保 证 份 额 的,保 证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债 权 人 可 以 要 求 任 何 一 个 保 证 人 承 担 全 部 保 证 责 任,保 证 人 都 负 有 担 保 全 部 债 权 实 现 的 义 务。已 经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的 保 证 人,有 权 向 债 务 人 追 偿,或 者 要 求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其 他 保 证 人 清 偿 其 应 当 承 担 的 份 额

22、。(七)保 证 责 任 的 免 除 和 消 灭:1.保 证 期 限 届 满 而 债 权 人 未 为 请 求 时,保 证 责 任 免 除。2.债 权 人 放 弃 物 的 担 保,在 放 弃 权 利 的 范 围 内 保 证 责 任 免 除。3.主 债 务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而 未 经 保 证 人 同 意 的,保 证 人 的 保 证 责 任 免 除 4.保 证 合 同 解 除 或 终 止 时,保 证 人 的 保 证 责 任 消 灭。5.主 债 务 消 灭,保 证 债 务 消 灭。九、定 金:(一)概 念:指 合 同 当 事 人 约 定 的,为 确 保 合 同 的 履 行,由 一 方 当 事 人

23、 预 先 支 付 给 另 一 方 的 一 定 款 项。当 事 人 一 方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可 以 向 对 方 给 付 定 金。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后,定 金 应 当 抵 作 价 款 或 者 收 回。给 付 定 金 的 一 方 不 履 行 债 务 的,无 权 要 求 返 还 定 金;接 受 定 金 的 一 方 不 履 行 债 务 的,应 当 双 倍 返 还 定 金。(二)定 金 合 同 的 成 立:1.应 交 付 定 金 的 一 方 向 对 方 交 付 定 金。(定 金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约 定。当 事 人 在 定 金 合 同 中 应 当 约 定 交 付 定

24、 金 的 期 限。定 金 合 同 从 实 际 交 付 定 金 之 日 起 生 效。)2.须 主 合 同 有 效。3.定 金 数 额 须 在 法 定 的 数 额 以 内(定 金 的 数 额 由 当 事 人 约 定,但 不 得 超 过 主 合 同 标 的 额 的 百 分 之 二 十)。(三)定 金 的 效 力:1.定 金 具 有 证 约 的 效 力。2.预 先 给 付 和抵 销 的 效 力。3.担 保 的 效 力。十、债 的 消 灭:(一)概 念:指 债 的 关 系 当 事 人 双 方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于 客 观 上 已 不 艮 存 在。(二)种 类:1.抵 销:(1)概 念:指 当 事

25、人 双 方 互 相 负 有 同 种 类 的 给 付,将 两 项 债 务 相 互 冲 抵,使 其 相 互 在 对 等 额 内 消 灭(当 事 人 互 负 债 务,标 的 物 种 类、品 质 不 相 同 的,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也 可 以 抵 销)。(2)条 件:须 双 方 互 负 债 务,互 享 有 债 权;须 双 方 债 务 的 给 付 为 同 一 种 类;须 双 方 的 债 务 均 届 清 偿 期;须 双 方 的 债 务 均 为 可 抵 销 的 债 务。(3)抵 销 的 效 力:双 方 的 债 权 债 务 于 抵 销 数 额 内 消 灭;因 抵 销 双 方 债 务 的 消 灭 为 绝

26、 对 消 灭;抵 销 的 意 思 表 示 溯 及 于 得 为 抵 销 时 发 生 消 灭 债 的 效 力。2.提 存:(1)概 念:指 债 务 人 于 债 务 已 届 履 行 期 时,将 无 法 给 付 的 标 的 物 交 提 存 机 关,以 消 灭 债 务 的 行 为。(2)提 存 的 要 件:须 有 可 以 提 存 的 合 法 原 因。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难 以 履 行 债 务 的,债 务 人 可 以 将 标 的 物 提 存:(-)债 权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受 领;(二)债 权 人 下 落 不 明;(三)债 权 人 死 亡 未 确 定 继 承 人 或 者 丧 失 民

27、事 行 为 能 力 未 确 定 监 护 人;(四)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标 的 物 不 适 于 提 存 或 者 提 存 费 用 过 高 的,债 务 人 依 法 可 以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标 的 物,提 存 所 得 的 价 款。须 经 法 定 程 序;提 存 的 主 体 与 客 体 适 当 债 权 人 领 取 提 存 物 的 权 利,自 提 存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不 行 使 而 消 灭,提 存 物 扣 除 提 存 费 用 后 归 国 家 所 有(提 存 的 效 力)。人 身 权 部 分:一、人 身 权:指 民 事 主 体 依 法 享 有 的,与 其 自 身 不 可 分

28、离 亦 不 可 转 让 的 没 有 直 接 财 产 内 容 的 法 定 民 事 权 利。(特 征:非 财 产 性、不 可 转 让 性、不 可 放 弃 性、法 定 性、绝 对 性 和 支 配 性)二、隐 私 权:(-)概 念:指 自 然 人 享 有 的 私 人 生 活 安 宁 与 私 人 生 活 信 息依 法 受 到 保 护,不 受 他 人 侵 扰、知 悉、使 用、披 露 和 公 开 的 权 利。(二)内 容:1.个 人 生 活 安 宁 权;2.个 人 生 活 信 息 保 密 权 3.个 人 通 信 秘 密 权;4.个 人 隐 私 使 用 权。(安 保 秘 使)(三)侵 犯 隐 私 权 的 例

29、外:1.公 安 机 关 依 法 进 入 某 些 公 民 的 住 宅 搜 查 或 依 法 检 查、剖 析、拍 照 有 关 公 民 人 身 隐 私 部 位。2.侦 查 机 关 依 法 扣 押、拆 阅 某 些 公 民 来 往 信 件 或 查 阅 其 隐 私。3.向 公 众 披 露 国 家 公 职 人 员、人 大 代 表 及 候 选 人 私 人 生 活 的 某 些 内 容。4.出 庭 作 证。三、名 誉 权:(-)概 念:指 民 事 主 体 就 自 己 获 得 的 社 会 评 价 受 有 利 益 并 排 除 他 人 侵 害 的 权 利。1.客 体:名 誉;2.内 容:就 名 誉 受 有 利 益 和 排

30、 除 他 人 的 侵 害;3.主 体:自 然 人 与 非 自 然 人。(二)侵 害 名 誉 权 的 行 为:1.侮 辱;2.诽 谤;3.新 闻 报 道、批 评 文 章 内 容 失 实。(三)侵 害 名 誉 权 的 损 害 后 果:1.名 誉 受 到 损 害;2.精 神 和 财 产 利 益 损 害(四)侵 害 名 誉 权 行 为 的 排 除:1.散 布 内 容 真 实 的 事 实;2.受 害 人 同 意;3.正 当 行 使 权 利。名 誉 权 和 隐 私 权 的 区 别 区 别 名 誉 权 隐 私 权 性 质 不 同 不 可 转 让、不 可 放 弃 可 以 转 让 和 放 弃 享 有 的 主 体

31、 范 围 自 然 人 和 法 人 均 可 享 有 只 限 于 自 然 人 侵 害 的 内 容 内 容 的 虚 假 性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侵 权 方 式 通 过 虚 构 的 方 式 通 过 公 开 揭 露 的 方 式 侵 害 人 的 心 理 状 态 故 意 故 意 或 过 失 法 律 保 护 的 方 式 停 止 侵 害、消 除 影 响、恢 复 名 誉 等 停 止 侵 害、赔 偿 损 失 等 四、肖 像 权:(-)概 念:指 自 然 人 对 自 己 的 肖 像 享 有 再 现、使 用 并 排 斥 他 人 侵 害 的 权 利。(内 容:使 用 权、再 现 权)(二)侵 害 肖 像 权 的 行

32、为:1.未 经 许 可 再 现 他 人 肖 像;2.未 经 许 可 使 用 他 人 肖 像;3.歪 曲、丑 化 他 人 肖 像。五、荣 誉 权:指 民 事 主 体 对 自 己 的 荣 誉 受 有 利 益 并 排 除 他 人 非 法 侵 害 的 权 利 O侵 权 责 任 部 分:一、侵 权 行 为:指 行 为 人 侵 害 他 人 的 财 产 或 者 人 身 权 益,依 法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行 为,以 及 依 照 法 律 特 别 规 定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其 他 致 人 损 害 的 行 为。二、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构 成 要 件:(一)侵 害 行

33、为;(二)损 害 事 实;(三)因 果 关 系;(四)主 观 过 错。三、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归 责 原 则:归 责 原 则 概 念 举 证 方 式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以 过 错 作 为 归 责 的 最 终 构 成 要 件,并 以 过 错 作 为 确 定 责 任 范 围 的 重 要 依 据。“谁 主 张,谁 举 证”过 错 推 定 原 则 指 基 于 法 律 的 特 别 规 定,推 定 加 害 人 存 在 过 错 而 应 承 担 侵 权 责 任,加 害 人 能 够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除 外。举 证 责 任 倒 置 严 格 责 任 原 则 指 基 于 法 律

34、的 特 别 规 定,受 害 人 能 够 证 明 所 受 损 害 时 加 害 人 的 行 为 或 者 物 件 所 致,加 害 人 就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加 害 人 能 够 证 明 存 在 法 定 抗 辩 事 由 的 除 外。(构 成 要 件:受 害 人 提 出 损 害 事 实,由 加 害 人 承 担 责 任。L 行 为;2.受 害 人 受 有 损 害;3.行 为 与 损 害 之 间 存 在 因 果 关 系;4.不 存 在 法 定 的 免 责 事 由)公 平 责 任 指 加 害 人 和 受 害 人 对 造 成 的 损 害 事 实 均 没 有 过 错,而 根 据 公 平 观 念,结 合

35、 当 事 人 实 际 情 况,责 令 加 害 人 或 受 益 人 对 受 害 人 所 受 损 失 给 予 补 偿。四、法 定 免 责 事 由:(-)受 害 人 的 过 错;(二)第 三 人 过 错;(三)不 可 抗 力;(四)正 当 防 卫;(五)紧 急 避 险;(六)受 害 人 的 同 意。五、特 殊 主 体 的 侵 权 责 任:类 型 概 念 减/免 责 事 由(连 带 责 任)归 责 原 则 监 护 人 责 任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由 监 护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1.监 护 人 尽 到 监 护 责 任 的

36、,可 以 减 轻 其 侵 权 责 任。2.加 害 人 受 他 人 教 唆、帮 助。3.加 害 人 有 财 产 4.在 诉 讼 时 已 满 18周 岁,有 经 济 无 过 错 责 任能 力。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暂 时 丧 失 意 识 的 责 任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对 自 己 的 行 为 暂 时 没 有 意 识 或 者 失 去 控 制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有 过 错 的,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没 有 过 错 的,根 据 行 为 人 的 经 济 状 况 对 受 害 人 适 当 补 偿。1.没 有 过 错 的,根 据 行 为 人 的 经 济 状 况 对

37、受 害 人 适 当 补 偿。2.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因 醉 酒、滥 用 麻 醉 药 品 或 者 精 神 药 品 对 自 己 的 行 为 暂 时 没 有 意 识 或 者 失 去 控 制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过 错 责 任 公 平 责 任 用 人 者 的 责 任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执 行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劳 务 派 遣 期 间,被 派 遣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执 行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由 接 受 劳 务 派 遣 的 用

38、工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有 无 过 错 责 任过 错 的,承 担 相 应 的 补 充 责 任。个 人 劳 务 关 系 的 责 任 个 人 之 间 形 成 劳 务 关 系,提 供 劳 务 一 方 因 劳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由 接 受 劳 务 一 方 承 担 侵 权 责 任。提 供 劳 务 一 方 因 劳 务 自 己 受 到 损 害 的,根 据 双 方 各 自 的 过 错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无 过 错 责 任 网 络 侵 权 责 任 网 络 用 户、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利 用 网 络 侵 害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的,应 当 承

39、 担 侵 权 责 任。1.接 到 通 知 未 采 取 措 施 而 应 当 对 扩 大 的 损 害 承 担 连 带 责 任。2.知 道 侵 权 而 未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应 承 担 连 带 责 任。过 错 责 任 管 理 人 或 组 织 者 的 责 任 宾 馆、商 场、银 行、车 站、娱 乐 场 所 等 因 第 三 人 的 行 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过 错 责 任公 共 场 所 的 管 理 人 或 者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组 织 者,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的,由 第 三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管 理

40、人 或 组 织 者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的 承 担 相 应 的 补 充 责 任。教 育 机 构 的 责 任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教 育 机 构 期 间 受 到 的 损 害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幼 儿 园、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学 习、生 活 期 间 受 到 人 身 损 害 的,幼 儿 园、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承 担 责 任。能 够 证 明 尽 到 教 育、管 理 职 责 的,不 承 担 责 任。过 错 推 定 原 则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教 育 机 构 期 间 受 到 的 损 害

41、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学 习、生 活 期 间 受 到 人 身 损 害,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未 尽 到 教 育、管 理 过 错 责 任职 责 的,应 当 承 担 责 任。无 民 事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幼 儿 园、学 校 或 过 错 责 任 行 为 能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力 人 或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幼 未 尽 到 管 理 职 责 限 制 民 儿 园、学 校 或 者 其 的,承 担 相 应 的 事 行 为 他 教 育 机 构 学 习、补 充 责 任。能 力 人 生 活

42、 期 间,受 到 幼 受 到 教 儿 园、学 校 或 者 其 育 机 构 他 教 育 机 构 以 外 以 外 的 的 人 员 人 身 损 害 人 员 人 的,由 侵 权 人 承 担 身 损 害 侵 权 责 任。六、特 殊 侵 权 责 任 的 分 类 特 殊 侵 权 行 为 归 责 原 则 责 任 主 体 免/减 责 情 形 相 关 法 规 产 品 责 任 无 过 错 责 任 生 产 者、销 售 者、第 三 人、1.为 将 产 品 投 入 流 通;2.产 品 投 入 流 通 时,引 起 损 害 的 缺 陷 尚 不 存 在 3.将 产 品 投 入 流 通 时 的 科 学 技 术 尚 不 能 发 现

43、 缺 陷 存 在。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过 错 推 定(10%无 过 错)所 有 人、受 让 人、使 用 人、机 动 车 一 方 没 过 错 的,承 担 不 超 过 10%的 赔 偿 责 任。医 疗 损 害 责 任 过 错 责 任 原 则(过 错 推 定:1.违 反 法 律、行 政 法 规、规 章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诊 疗 规 范 的 规 定 2.隐 匿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与 纠 纷 有 关 的 病 历 资 料.3.伪 造、篡 改 或 者 销 医 疗 机 构、生 产 机 构 1.患 者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不 配 合 医 疗 机 构 进 行 符 合 诊 疗 规 范

44、 的 诊 疗;2.医 务 人 员 在 抢 救 生 命 垂 危 的 患 者 等 紧 急 情 况 下 已 经 尽 到 合 理 诊 疗 义 务;2.限 于 当 时 的 医 疗 水 平 难 以 诊 疗。七、共 同 侵 权 行 为:毁 病 历 资 料。)环 境 污 染 责 任 严 格 责 任 原 则 环 境 污 染 致 损 者、第 三 人 过 错 能 证 明 污 染 行 为 与 损 害 事 实 之 间 不 存 在 因 果 关 系。高 度 危 险 责 任 严 格 责 任 原 则 饲 养 动 物 损 害 责 任 严 格 责 任 原 则 物 件 损 害 责 任 过 错 推 定 责 任(一)概 念:指 两 个

45、或 者 两 个 以 上 的 行 为 人,由 于 共 同 过 错 致 人 损 害 的,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侵 权 行 为。(二)特 征:1.主 体 的 复 数 性;2.过 错 的 共 同 性;3.结 果 的 同 一,性;4.责 任 的 连 带 性。(三)相 关 的 两 个 概 念:1.共 同 危 险 行 为:指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的 行 为 人 实 施 可 能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危 险 行 为 并 实 际 致 人 损 害,而 无 法 确 定 加 害 人 的 侵 权 行 为。(加 害 人 能 够 证 明 损 害 后 果 不 是 由 其 造 成 的,不 承 担

46、 赔 偿 责 任)2.无 意 思 联 络 的 数 人 侵 权:指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行 为 人 事 先 并 无 共 同 的 意 思 联 络,但 其 行 为 的 偶 然 结 合 致 人 损 害。(二 人 以 上 没 有 共 同 故 意 或 者 共 同 过 失,但 其 分 别 实 施 的 数 个 行 为 间 接 结 合 发 生 同 一 损 害 后 果 的,应 当 根 据 过 失 大 小 或 者 原 因 力 比 例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八、民 事 责 任 竞 合:指 行 为 人 实 施 某 一 违 反 民 事 义 务 的 行 为 符 合 多 种 民 事 责 任 的 构 成 要 件,从 而 在 民 法 上 导 致 多 种 责 任 形 式 并 存 和 相 互 冲 突。九、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 方 式:(一)停 止 侵 害;(二)排 除 妨 碍;(三)消 除 危 险;(四)返 还 财 产(五)恢 复 原 状;(六)赔 偿 损 失;(七)赔 礼 道 歉;(八)消 除 影 响、恢 复 名 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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