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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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规范就业困难 人员的认定工作,根据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 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创业工作的 实施意见、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实施 意见的通知文件精神,全力做好稳就业工作,结合我县 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工作由县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第三条就业困难人员一般是指本县户籍、在法定劳动 年龄内(身份证年龄女不满50周岁,男不满60周岁)、有 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或 其他城乡劳动者以及登记失业两个月以上的就业困难高校 毕业生(原则上是毕业五年内高校

2、毕业生)。符合以下条件 的可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一)城镇“4050”人员(含在本县常住人口):指城镇 登记失业人员中,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以上的就业转 失业人员(指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和企业破产、改制领取 一次性安置费目前尚未就业人员。(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含在本县常 住人口):指经民政部门认定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待遇的人员。(三)失地又失业的农民家庭成员:指因城镇公共建 设,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统一征地而完全失去土地难以实 现就业的农村家庭中的一名成员。(四)残疾人员(含在本县常住人口):指持有中华人 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五)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指城镇

3、家庭中,所有法定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均处于无业状态,且无经 营性、投资性收入的城镇居民家庭中一名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六)刑满释放人员:是指刑满释放人员中的三无(无 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且进行了失业登记的人员。(七)建档立卡有就业意愿和劳动能力的农村贫困人口: 是指县扶贫办提供的已建档立卡有就业意愿和劳动能力的 贫困人口。(八)登记失业两个月以上的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是 指登记失业两个月以上的就业困难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 业五年内高校毕业生)。第四条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应持本人身份证、户 口簿、社会保障卡原件及复印件、近期一寸彩色照片一张, 向户籍所在地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

4、提出申请,填写就业困 难人员认定表(见附件),并按不同人员类别提供以下材 料:(一)“4050”人员(指女性40-50周岁、男性50-60 周岁人员),属于企业破产、改制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目前尚 无就业人员,还应提供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审批表复印件,复 印件上应加盖档案保管机构的公章;(二)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提供低保 证原件及复印件;(三)残疾失业人员,提供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四)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提供城镇零就业家庭认 定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五)失地又失业的农民家庭成员,提供户籍所在地基 层组织出具的被征地而失去全部土地的证明;(六)刑满释放人员,提供由街道(乡镇)司法所出具 属

5、于刑满释放三无人员的证明材料;(七)建档立卡有就业意愿和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提 供由县扶贫办出具的建档立卡有就业意愿和劳动能力贫困 人口的证明。(A)登记失业两个月以上的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提 供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报到证原件及复印件。第五条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相 关资料进行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困难人员经过5个工作日 公示后,对无异议的就业困难人员,劳动保障事务所在就 业困难人员认定表上加盖事务所公章后,连同相关资料一 并上报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第六条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核 认定,并将认定就业困难人员的基本信息录入落实就业扶 持政策信息系统。第七条县公

6、共就业服务部门要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 管理台帐。对认定对象应及时进行跟踪指导和援助服务。就 业困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确认后,由认定机构予以 注销:(一)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或其他资质证明的(初创企业的就业困难人员,需享受完三 年社保补贴方可注销,但不得再享受其他政策);(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七)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取得就业身份信息的和骗取补 贴的。对符合上述规定条件退出的人员,认定机关应在落实 就业

7、扶持政策信息管理系统上注明退出时间及原因,认定 机关写情况说明加盖公章,并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管 理系统上进行注销。第八条持社会保障卡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扶持政策实 现就业后,政策执行部分要及时在社会保障卡享受就业扶持 政策情况栏目中记载标注。第九条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已认定的就业困难 人员,落实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之前,需将其享受政策的相关 信息录入落实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校验、审 核,以确定其真实性。第十条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审核和管理应按照规定 程序和要求办理,并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用人单位或个人 提供虚假信息和资料骗取资金的,依法严肃查处。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此前本县有关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管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按本办法执行。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执行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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