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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社办法】兴宁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总则为规范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促进困难群体实现就业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广东省实施办法及相关配套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认定对象我市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本着自愿申报的原则进行了失业登记的下列人员:(一)城镇大龄失业人员。指申请认定时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以上的城镇失业人员;(二)残疾失业人员。指持有残联部门核发的残疾人证的失业人员;(三)低保失业人员。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失业人员;
2、(四)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城镇零就业家庭中的人员(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中无一人就业,且无经营性或投资性收入的城镇居民家庭中的失业人员);(五)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是指我市农村居民家庭中,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有劳动能力和转移就业愿望,没有家庭成员在第二或第三产业就业的家庭(贫困家庭指的是市扶贫办当年确认登记在册的扶贫户);(六)全失地农民。是指因被征地而失去全部耕地(包括水田、旱地)、林地和鱼塘的农户中的家庭成员,并进行了失业登记。因被征地而失去全部土地以整户(家庭)名下的全部耕地(包括水田、旱地)、林地和鱼塘被
3、征收为标准;(七)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是指已进行失业登记一年以上,而且失业期间到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户籍所在地的镇(街)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至少有一次求职记录的城乡失业人员。第三条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程序(一)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本人携带身份证户口簿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和1寸照片2张,向户籍所在地的镇(街)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兴宁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表(附件1),并按不同的人员类别提供以下材料:1.属“城镇大龄失业人员”的,需提供无业或下岗失业证明原件和复印件;2.属“残疾失业人员”的,需提供残疾人证原件和复印件;3.属“低保失业人员”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广东省城乡
4、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和复印件;4.属“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的,需提供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会出具的家庭无人就业证明(附件2);5.属“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的,需提供市扶贫办出具的贫困户证明及户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无人在二、三产业就业证明(附件3);6.属“全失地农民”的需提供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的全失地证明材料;7.属“登记失业人员”的,需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连续登记失业时间达一年以上(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算起);(二)初审。镇(街)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应及时核实申请资料,申请材料完备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包括上门核对)工作。符合条件的,应将申请人情况在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
5、会公示3个工作日以上。公示无异议的,由镇(街)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将申请材料于3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人社部门审核。初步审核不符合条件或公示有异议的,应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审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领导小组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在申请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援助卡”中标注);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交镇(街)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发给申请人。第四条认定管理(一)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兴宁市公共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具体落实。(二)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审核和管理,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接受社会和群众监
6、督。对弄虚作假的申请人员,将撤销其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资格;对各级审核机构违反规定认定就业困难人员的,将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并予以严肃处理。(三)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和信息系统,联网运行。对就业困难人员的资格审核、就业、享受就业援助政策等情况及时记载,并输入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1.镇级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要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管理台帐,实行分类管理。对认定对象应及时进行跟踪指导和就业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报市公共就业服务中心注销其就业困难人员身份。2.市公共就业服务中心应将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认定或退出认定情况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管理软件”进行登记。登记在“就业失业管理-就业失业登记-就业援助登记”项下。(四)就业困难人员出现下列情况时,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身份:1.2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免费职业技能培训的;2.2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就业推荐的;3.用人单位同意招用但本人不服从安排未就业的;4.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上岗后,本人无正当理由辞工的;5.提供虚假信息的。第五条本办法由兴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