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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检疫管理办法篇 书目 第1篇检疫局新闻宣扬工作管理方法 第2篇检疫局办公自动化系统运用及管理方法 第3篇检验检疫公司档案管理方法 第4篇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烟草业 第5篇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范本 第6篇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 第7篇检疫局督查督办工作管理方法 第8篇检验检疫公司员工聘用管理方法 第9篇检疫局档案工作管理方法 第10篇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范本 第11篇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 第12篇检疫局网站管理方法 第13篇检验检疫公司宿舍管理方法 第14篇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 检疫局档案工作管理方法 检验检疫局档案工作管理方法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局)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档案在检验检疫工作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的档案,是指本局在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文书、科技、会计、声像等各类档案)。它是检验检疫系统机关职能活动的重要查考依据。 第三条 *局的档案工作,是维护本局历史真实面貌的重要工作,是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对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有重要作用。 第四条 *局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均由局档案室统一管理。*局档案工作受国家质检总
3、局和*省档案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档案室必需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工作质量,保证档案工作的规范性、系统性和持续性。 第六条 对在档案工作中成果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应赐予表彰和嘉奖;对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要追究责任,赐予肯定行政惩罚,构成犯罪的,按档案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 其次章 档案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局档案室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局机关及下属各分支机构档案管理工作,各分支局、企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人员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工作。 第八条 档案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宣扬贯彻档案法及有关规定,提高干部职工的档案意识及档案工作管理水
4、平。 (二)负责管理*局的全部档案,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检索及编研工作,主动供应利用,为检验检疫各项工作服务。 (三)指导文书或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并按规定时间向档案室移交。 (四)对分支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负责对专兼职档案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 (五)加强档案现代化建设,负责档案数据库的建立、完善和维护。 (六)进行档案的鉴定工作,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提出存毁看法。 (七)收集、整理、保管与本局工作活动有关的参考材料。 (八)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确保档案平安。 (九)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各级档案人员要
5、坚持党的路途,仔细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酷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学问,努力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以保证档案工作的顺当进行。 第三章 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 第十条 *局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均由文书人员收集齐全,分类整理、立卷,按规定时间(次年其次季度)向档案室移交,集中统一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将应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移交档案资料时应填写*检验检疫局档案移交清单(见附件1)。 第十一条 文书人员应在次年五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应归档的文书档案移交档案室;其他门类和载体的档案接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文件整理原则是: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
6、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详细应做到: (一)归档的文件材料种类、份数以及每份文件的页数均应齐全完整。 (二)归档文件以件为整理单位。一般以每份文件为一件,文件正本与定稿为一件,正文与附件为一件,原件与复制件为一件,转发文与被转发文为一件,报表、名册、图册等一册(本)为一件,来文与复文可为一件。 (三)归档文件应按件装袋。正本在前,定稿在后;正文在前,附件在后;原件在前,复制件在后;转发文在前,被转发文在后;来文与复文作为一件时,复文在前,来文在后。 (四)分类。归档文件采纳年度-机构(问题)方法分类。同一全宗应保持分类方案的稳定。 (五)排列。归档文件应在分类方案
7、的最低一级书目内,按事由结合时间、重要程度等排列。会议文件、统计报表等成套性文件可集中排列。 (六)编号。归档文件应依据分类方案和排列依次逐件编号,在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位置加盖归档章并填写相关内容。 (七)编目。归档文件应依据分类方案和室编件号依次编制归档文件书目。 (八)装盒。将归档文件按室编件号依次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及备考表项目。 (九)归档文件材料要去掉金属物,对破损的文件材料应按裱糊技术要求托裱。 (十)归档文件书目、备考表、档案盒、档章的格式,根据归档文件规则(da/t22-2000)执行。其他门类和载体的档案格式,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应依据档案的来源、产生
8、时间、内容和形式的不同进行科学分类、系统排列。文书档案按年度-组织机构进行分类;科技档案按项目进行分类;声像档案、实物档案按年度-载体形式分类;会计档案按年度-名称进行分类,设备档案按仪器设备项目进行分类。 第十四条 *局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科技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定期三类。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二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五年、十五年、二十五年三类。声像档案、实物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二类。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十五条 *局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为一个全宗。档案室根据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地分类、整理和保管。
9、第十六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健全档案规章制度,做好档案的保管工作。 第十七条 采纳科学的方法做好档案材料的保管工作,以确保档案材料的平安和最大限度地延长档案的寿命。档案材料如有破损或字迹模糊,应刚好进行修补或复制。 第十八条 依据保存档案资料的数量,设置必需的档案库房和柜架,做到档案库房、办公用房、阅档室三分开。库房要坚实,并配有通风、防盗、防强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防磁等设施。档案库房温度要保持在18-24,相对湿度保持在40-60%。可依据档案工作须要,增配复印机、计算机、碎纸机、温湿度计、加湿器、去湿机、吸尘器、空调设备;还应逐步增置照相机、碎纸机和扫描仪、刻录机等设备。
10、 第十九条 档案库房应由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定期检查和清点制度。 其次十条 应不断加强档案信息化建 设,实现档案一体化,以提高档案的科学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 其次十一条 档案室应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档案鉴定工作,应在办公室负责人的主持下,由档案室和有关处室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凡经过变动的案卷,都应将鉴定工作的状况(包括剔出文件内容、鉴定时间、经办人姓名等)在案卷备考表上注明。 其次十二条 鉴定工作结束后,应提出档案鉴定工作报告,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本局领导审批后,予以销毁。 其次十三条 销毁档案时,必需严守保密制度,指定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在完成任务后,要在销
11、毁清册上签字,并注明已销毁字样和销毁日期。 其次十四条 单位撤销、合并或有重大变动时,其档案材料应由原单位按规定整理好,向上级档案部门指定的单位移交。 其次十五条 临时机构形成的档案,在工作结束后,必需进行系统整理,向档案室移交。 其次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调动时,必需在离职前将所整理的档案数量和状况交代清晰,履行签字手续,办好交接工作。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 其次十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主动开展档案的编研、开发和综合利用工作,为本局各项工作服务。 其次十八条 档案利用工作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依据档案密级程度,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及审批手续。查阅档案需填写*检验检疫局档案查阅申请单(见附件2),经领导审
12、批后方可查阅。查阅党组会议记录须经党组书记批准,查阅文书、声像、基建档案须经办公室主任批准,查阅科技档案须经科技到处长、办公室主任批准,会计档案只有财务工作人员经财务到处长批准方可查阅。 第六章 附则 其次十九条 各分支局及*局所属企业可依据本方法,结合详细实际,制定本单位的档案管理方法,同时报*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方法由*局办公室负责说明。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平安和卫生,爱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
13、加强食品等产品平安监督管理的特殊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管理职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 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人员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企业要求)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恳、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平安和卫生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
14、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运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其次章 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
15、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 第八条(风险评估) 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平安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 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 第十条(检疫审批) 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
16、品的企业应当根据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 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中文标签)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报检) 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
17、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根据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须要进行试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根据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指定场所存放) 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运用。 第十六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进口食品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运
18、用。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依据须要,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记。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平安、健康、环境爱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运用。 第十七条(收货人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照实记录进口食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分类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企业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
19、及进口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食品及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详细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平安监控)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质量平安监限制度,依据风险评估和检验检疫实际状况制定重点监控安排,确定重点监控的进口食品种类和项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控。国家质检总局依据监控结果对进口食品实行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 其次十条(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据国内外食品平安状况,组织对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进行抽查。 其次十一条(非贸易性物品) 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20、。 其次十二条(违规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发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进口食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实行相应措施。 第三章 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其次十三条(检验检疫标准) 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运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其次十四条(管理模式)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需来自于符
21、合规定要求的种植养殖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应当根据农业标准化要求种植或者养殖。 其次十五条(基地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生产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实施备案管理的书目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 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据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赐予备案,并刚好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其次十六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督) 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供应的原料
22、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刚好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状况。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刚好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供应原料的质量平安和卫生状况。 其次十七条(对备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监测)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基地实施疫病疫情监测,依据监测结果要求备案基地实行相应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发生。 其次十八条(农药兽药残留监控安排)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控安排,依据食品种类和风险确定监控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监控安排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控,依据残留监控的结果对出口食品实行相应的
23、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并将残留监控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 其次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出口。 第三十条(自控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平安和卫生限制体系和出口食品质量平安追溯体系,提高自检自控实力。 第三十一条(添加剂备案)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照实报告生产出口食品运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状况。 第三十二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 依据须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风险较
24、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报检) 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根据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须要进行试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根据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
25、告。 第三十五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根据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六条(加施检验检疫标记)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 对经检验检疫
26、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依据须要,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记。 对从产地运往口岸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实行监视装载、实施铅封、加施电子锁以及运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口岸与产地协作)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20%的比例实施抽查检验。口岸查验发觉货证不符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除该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负责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预警,将该食品生产企业、报检人、代理报检企业报检的全部出口食品
27、的查验比例提高到50%。再次发觉货证不符或者不合格的,查验比例提高到100%。只有当连续90天或者连续50批次查验全部符合要求,方可复原到正常查验比例。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据须要确定提高或者降低口岸查验比例。 第三十八条(口岸查验不合格处理) 出口食品经口岸查验不合格的,根据本方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适载检验)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运装。 第四十条(非贸易性物品) 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
28、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工程队等自用的食品,符合出口条件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分类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出口食品风险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平安和卫生管理水平,实行分类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出口食品实施批批检验、抽查检验、免验等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式。详细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优良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对具有完善的质量平安和卫生自控体系,信誉良好,质量长期稳定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将其列入优良企业名单,并赐予相应的实惠措施。 第四十三条(违规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29、中,发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实行相应措施。 第三章 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 第四十四条(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食品发生质量平安和卫生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食品质量平安和卫生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平安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刚好启动风险预警机制,实行快速反应措施。 第四十五条(信息收集)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平安信息,主要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时发觉的不合格信息,国际组织、国内外政府机
30、构、社团发布的以及消费者反映的食品不合格信息、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食品平安信息。 第四十六条(信息整理、上报)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收集到的食品平安信息进行核实、整理、归纳、分析,并根据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十七条(风险评估) 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的食品平安信息进行核查和分析,组织对食品平安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八条(快速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据风险类型和程度,确定并公布实行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平安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
31、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九条(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状况下干脆实行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刚好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 第五十条(解除警示) 对进出口食品平安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解除警示。 第五十一条(召回) 对于发觉进入我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存在平安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造成损害的,食品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 食品进口企业应当马上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马上组织核查,并依据产品影响
32、范围发布警示信息。同时,食品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运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做好召回食品状况记录;批发、销售者应当马上停止批发、销售该食品,协作做好召回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对于发觉出口的食品存在平安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造成损害的,食品出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马上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进出口企业拒不实施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出口相关食品,提示消费者停止消费该食品,或者实行其他避开危害发生
33、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33条) 将必需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食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运用的,或者将必需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食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35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食品冒充合格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法36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记、封
34、识、质量认证标记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惩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销售、运用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运用,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生产、出口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出口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35、,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生产者生产出口食品运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峻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
36、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进出口食品未办理报检手续,躲避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不照实供应出口食品的真实状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口食品的进货人、销售者不照实供应进口食品的真实状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报检人、代理人,不照实供应出口食品的真实状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
37、疫机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运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记、封识、货物通关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38、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峻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造成严峻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接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
39、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应或者运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供应或者运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擅自调换、损毁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标记、封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根据检疫审批的规
40、定执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违法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六十六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进口食品调离指定监管场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出口食品在进口国或者地区发生质量平安事务隐瞒不报并造成严峻后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根据国家质检总总局规定运用备案基地原料生产出口食品,或者在出口食品原料养殖、种植过程中违规运用农兽药,或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照实报
41、告添加剂运用状况,或者在出口食品中非法添加其他化学物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峻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别监管区域的食品以及边疆小额贸易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
42、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快件) 以快件方式运营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快件运营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方法所称的食品不包括大豆、小麦、大麦、玉米、油菜籽、马铃薯、水果等农产品。 第七十四条 本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说明。 第七十五条 本方法自2023 年 月 日施行。已发布的进出口食品检验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方法不一样的,以本方法为准。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范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平安和卫生,爱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43、、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平安监督管理的特殊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管理职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 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人员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企业要求)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恳、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平安和卫生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和
44、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运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其次章 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我国尚未
45、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 第八条(风险评估) 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平安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 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 第十条(检疫审批) 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根据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 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中文标签)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