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监督员考试题库(传染病防治部分).pdf》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卫生监督员考试题库(传染病防治部分).pdf(97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卫 生 监 督 员 考 试 题 库(传 染 病 防 治)一、填 空 题 1、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与 有 关 的 实 验 室 及 其 实 验 活 动 的 生 物 安 全 监 督 工 作。2、国 务 院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与 有 关 的 实 验 室 及 其 实 验 活 动 的 生 物 安 全 监 督 工 作。3、国 家 对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行 管 理,对 实 验 室 实 行 管 理。4、国 家 根 据 病 原 微 生 物 的 传 染 性、感 染 后 对 个 体 或 者 群 体 的 危 害 程 度,将 病 原 微 生 物 分 为。5、病 原 微 生 物
2、统 称 为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6、人 间 传 染 的 病 原 微 生 物 名 录 由 国 务 院 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后 制 定、调 整 并 予 以 公 布。7、动 物 间 传 染 的 病 原 微 生 物 名 录 由 国 务 院 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后 制 定、调 整 并 予 以 公 布。8、采 集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样 本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采 集 过 程 中 应 当 防 止 _扩 散 和 感 染,并 对 样 本 的 来 源、采 集 过 程 和 方 法 等 作 详 细 记 录。9、容 器 或 者 包 装 材 料 上 应 当 印
3、 有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生 物。10、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在 检 验 检 疫 过 程 中 需 要 运 输 病 原 微 生 物 样 本 的,由 批 准,并 同 时 向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或 者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通 报。11、运 输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菌 毒 种 或 者 样 本,应 当 由 不 少 于 的 专 人 护 送,并 采 取 相 应 的 防 护 措 施。12、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通 过 运 输 病 原 微 生 物 菌 保 藏 机 构 应 当 凭 实 验
4、 室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取 得 的 从 事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相 关 实 验 活 动 的 批 准 文 件,向 实 验 室 提 供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菌(毒)种 和 样 本,并 予 以 登 记。毒 种 或 者 样 本。13、保 藏 机 构 应 当 制 定 严 格 的 安 全 保 管 制 度,作 好 病 原 微 生 物 菌 毒 种 和 样 本 进 出 和 储 存 的 记 录,建 立 档 案 制 度,并 指 定 负 责。14、保 藏 机 构 储 存、提 供 病 原 微 生 物 菌 毒 种 和 样 本,不 得 收 取 任 何,其 经 费 由 同 级 财
5、 政 在 单 位 预 算 中 予 以 保 障。15、保 藏 机 构 的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会 同 国 务 院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制 定。16、保 藏 机 构 应 当 凭 实 验 室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取 得 的 从 事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相 关 实 验 活 动 的,向 实 验 室 提 供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菌 毒 种 和 样 本,并 予 以 登 记。17、实 验 室 在 相 关 实 验 活 动 结 束 后,应 当 依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及 时 将 病 原 微
6、生 物 菌 毒 种 和 样 本 就 地 销 毁 或 者 送 交 保 管。18、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菌 毒 种 或 者 样 本 在 运 输、储 存 中 被盗、被 抢、丢 失、泄 漏 的,承 运 单 位、护 送 人、保 藏 机 构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的 控 制 措 施,并 在 内 分 别 向 承 运 单 位 的 主 管 部 门、护 送 人 所 在 单 位 和 保 藏 机 构 的 主 管 部 门 报 告,同 时 向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报 告。19、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发 现 高 致 病 性 病
7、 原 微 生 物 菌 毒 种 或 者 样 本 的 容 器 或 者 包 装 材 料,应 当 及 时 向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报 告。20、国 家 根 据 实 验 室 对 病 原 微 生 物 的 生 物 安 全 防 护 水 平,并 依 照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国 家 标 准 的 规 定,将 实 验 室 分 为 级。21、实 验 室 应 当 通 过 实 验 室 国 家 认 可。22、实 验 室 通 过 认 可 的,颁 发 相 应 级 别 的 生 物 安 全 实 验 室 证 书。证 书 有 效 期 为 年。23、实 验 室 不 得 从 事 高 致 病 性 病
8、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活 动。24、专 门 从 事 检 测、诊 断 的 实 验 室 应 当 严 格 依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建 立 健 全 规 章 制 度,保 证 实 验 室 25、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需 要 从 事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相 关 实 验 活 动 的 申 请 之 日 起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决 定。26、新 建、改 建 或 者 扩 建 实 验 室,应 当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9、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备 案。27、已 经 建 成 并 通 过 实 验 室 国 家 认 可 的 实 验 室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备 案。28、对 我 国 尚 未 发 现 或 者 已 经 宣 布 消 灭 的 病 原 微 生 物,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未 经 批 准 从 事 相 关 实 验 活 动。29、实 验 室 使 用 新 技 术、新 方 法 从 事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相 关 实 验 活 动 的,应 当 符 合 防 止 _扩 散、保 证 生 物 安 全 和 操 作 者 人
10、身 安 全 的 要 求。30、需 要 在 动 物 体 上 从 事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相 关 实 验 活 动 的,应 当 在 符 合 动 物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国 家 标 准 的 以 上 实 验 室 进 行。31、实 验 室 的 负 责 实 验 室 的 生 物 安 全 管 理。32、实 验 室 负 责 人 为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的 人。33、实 验 室 负 责 人 应 当 指 定 _ 监 督 检 查 实 验 室 技 术 规 范 和 操 作 规 程 的 落 实 情 况。34、实 验 室 或 者 实 验 室 的 设 立 单 位 应 当 定 期 对 工 作 人 员
11、 进 行 培 训,保 证 其 掌 握 实 验 室 技 术 规 范、操 作 规 程、生 物 安 全 防 护 知 识 和 实 际 操 作 技 能,并 进 行 考 核。35、从 事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相 关 实 验 活 动 的 实 验 室,应 当 将 培 训、考 核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情 况 和 实 验 室 运 行 情 况 向 省、自治 区、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报 告。36、从 事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相 关 实 验 活 动 应 当 有 以 上 的 工 作 人 员 共 同 进 行。37、从 事 高
12、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相 关 实 验 活 动 的 实 验 室,还 应 当 对 实 验 室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健 康 监 测,组 织 对 其 进 行 体 检,并 建 立 健 康 档 案。38、在 同 一 个 实 验 室 的 同 一 个 独 立 安 全 区 域 内,只 能 同 时 从 事 _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的 相 关 实 验 活 动。39、实 验 室 从 事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相 关 实 验 活 动 的 实 验 档 案 保 存 期,不 得 少 于 年。40、实 验 室 应 当 在 明 显 位 置 标 示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和
13、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生 物 危 险 标 识 和 生 物 安 全 实 验 室 级 别 标 志。41、从 事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相 关 实 验 活 动 的 实 验 室 应 当 制 定 实 验 室 感 染 应 急 处 置 预 案,并 向 该 实 验 室 所 在 地 的 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兽 医 主 管 部 门。42、卫 生 主 管 部 门、兽 医 主 管 部 门、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的 执 法 人 员 执 行 职 务 时,应 当 有 以 上 执 法 人 员 参 加,出 示 执 法 证 件,并 依
14、 照 规 定 填 写 执 法 文 书。43、疫 苗 是 指 为 了 预 防、控 制 传 染 病 的 发 生、流 行,用 于 人 体 接 种 的 疫 苗 类 预 防 性 生 物 制 品。44、疫 苗 分 为。第 一 类 疫 苗,是 指 政 府 免 费 向 公 民 提 供,公 民 应 当 依 照 政 府 的 规 定 受 种 的 疫 苗。45、接 种 由 政 府 承 担 费 用。接 种 由 受 种 者 或 者 其 监 护 人 承 担 费 用。46、国 家 实 行 预 防 接 种 制 度,推 行 扩 大 免 疫 规 划。47、国 务 院 负 责 全 国 预 防 接 种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48
15、、负 责 全 国 疫 苗 的 质 量 和 流 通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49、经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指 定 的,承 担 预 防 接 种 工 作。50、疫 苗 生 产 企 业 可 以 向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接 种 单 位、疫 苗 批 发 企 业 销 售 本 企 业 生 产 的 疫 苗。51、省 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免 疫 规 划 和 本 地 区 预 防、控 制 传 染 病 的 发 生、流 行 的 需 要,制 定 本 地 区 的 使 用 计 划。52、疫 苗 生 产 企 业、疫 苗
16、 批 发 企 业 应 当 在 其 供 应 的 纳 入 国 家 免 疫 规 划 疫 苗 的 最 小 外 包 装 的 显 著 位 置,标 明 字 样 以 及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专 用 标 识。53、省 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应 当 做 好 分 发 疫 苗 的 组 织 工 作。54、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不 得 向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分 发 第 一 类 疫 苗;分 发 第 一 类 疫 苗,不 得 收 取。55、疫 苗 生 产 企 业 可 以 向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接 种 单 位、疫 苗 批 发 企 业 销 售 本 企 业 生
17、产 的 疫 苗。56、疫 苗 批 发 企 业 可 以 向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接 种 单 位、其 他 疫 苗 批 发 企 业 销 售 疫 苗。57、县 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可 以 向 接 种 单 位 供 应 疫 苗。58、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不 得 直 接 向 接 种 单 位 供 应 疫 苗。59、疫 苗 储 存、运 输 管 理 规 范 由 会 同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60、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接 种 单 位 在 接 收 或 者 购 进 疫 苗 时,应 当 向 疫 苗 生 产 企 业
18、、疫 苗 批 发 企 业 索 取 前 款 规 定 的 证 明 文 件,并 保 存 至 超 过 疫 苗 有 效 期 _ 备 查。61、疫 苗 生 产 企 业、疫 苗 批 发 企 业 应 当 依 照 药 品 管 理 法 和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建 立 真 实、完 整 的 购 销 记 录,并 保 存 至 超 过 疫 苗 有 效 期 备 查。62、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建 立 真 实、完 整 的 购 进、分 发、供 应 记 录,并 保 存 至 超 过 疫 苗 有 效 期 备 查。63、承 担
19、预 防 接 种 工 作 的 城 镇 医 疗 卫 生 机 构,应 当 设 立 门 诊。64、接 种 单 位 应 当 承 担 责 任 的 预 防 接 种 工 作,并 接 受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的 技 术 指 导。65、接 种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预 防 接 种 工 作 的 需 要,制 定 疫 苗 的 需 求 计 划 和 疫 苗 的 购 买 计 划,并 向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和 县 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报 告。66、接 种 单 位 接 种 疫 苗,应 当 遵 守 预 防 接 种 工 作 规 范、免 疫 程 序、疫
20、 苗 使 用 指 导 原 则 和 接 种 方 案,并 在 其 接 种 场 所 的 公 示 第 一 类 疫 苗 的 品 种 和 接 种 方 法。67、医 疗 卫 生 人 员 应 当 对 符 合 接 种 条 件 的 受 种 者 实 施 接 种,并 依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填 写 并 保 存 o68、对 于 因 有 接 种 禁 忌 而 不 能 接 种 的 受 种 者,医 疗 卫 生 人 员 应 当 对 受 种 者 或 者 其 监 护 人 提 出。69、分 类 预 防 接 种 证 的 格 式 由 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制 定。70、疾 病 预 防
21、控 制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向 接 种 单 位 分 发 疫 苗。一、新 的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已 于 年 月 日 经 全 国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于 年 月 一 日 开 始 实 施。72、国 家 对 传 染 病 防 治 实 行 的 方 针,结 合,管 理,依 靠,依 靠 o73、传 染 病 分 为 一 类 类 和 类,其 中 甲 类 一 种,乙 类 种,丙 类 一 种。74、对 乙 类 传 染 病 中、和,采 取 本 法 所 称 甲 类 传 染 病 的 预 防 控 制 措 施。75、医 疗 机 构 承 担 与 医 疗
22、 救 治 有 关 的 工 作 和 责 任 区 域 内 _ 工 作。76、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对 其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传 染 病 防 治、的 培 训。77、医 疗 机 构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管 理 制 度、操 作 规 范,防 止 传 染 病 的 感 染 和 感 染。78、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实 行 传 染 病、制 度;对 传 染 病 病 人、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应 当 引 导 至 的 分 诊 点 进 行 初 诊。79、国 家 实 行 有 计 划 的 预 防 接 种 制 度。和 省
23、、自 治 区、直 辖 市,根 据 传 染 病 预 防、控 制 的 需 要,制 定 传 染 病 预 防 接 种 规 划 并 组 织 实 施。80、艾 滋 病 主 要 的 传 播 途 径 包 括:、和。81、主 管 全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及 其 监 督 管 理 工 作。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传 染 病 防 治 及 其 监 督 管 理 工 作。8 2、各 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承 担、,及 其 他 预 防、控 制 工 作。83、各 级 各 类 学 校 应 当 对 学 生 进 行 和 的 教 育。84、传 染 病 病 人、病 原 携 带 者 和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24、 人,在 治 愈 前 或 者 在 排 除 传 染 病 嫌 疑 前,不 得 从 事 法 律、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从 事 的 的 工 作。85、和 根 据 传 染 病 发 生、流 行 趋 势 的 预 测,及 时 发 出 传 染 病 预 警,根 据 情 况 予 以 公 布。86、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制 定 传 染 病、预 案,报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备 案。87、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应 当 指 定 专 门 人 员 负 责 对 医 疗 机 构 内 传 染 病 预 防 工 作 进 行、,o8 8 采 供
25、血 机 构、生 物 制 品 生 产 单 位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保 证、的 质 量。89、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医 疗 机 构 使 用 血 液 和 血 液 制 品,必 须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防 止 因、引 起 经 血 液 传 播 疾 病 的 发 生。9 0、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艾 滋 病 的 防 治 工 作,采 取、,防 止 艾 滋 病 的 传 播。91、与 人 畜 共 患 传 染 病 有 关 的 野 生 动 物、家 畜 家 禽,经 后,方 可 出 售、运 输。92、对 可 能 导 致 甲 类 传 染 病 传 播 的 以
26、及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菌 种、毒 种 和 传 染 病 检 测 样 本,确 需、运 输 和 使 用 的,须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93、对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和 物 品,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在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的 指 导 下 或 者 按 照 其 提 出 的 卫 生 要 求,进 行 严 格 消 毒 处 理;拒 绝 消 毒 处 理 的,由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进 行。9 4、用 于 传 染 病 防 治 的 消 毒 产 品
27、、和,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规 范。95、饮 用 水 供 水 单 位 从 事 生 产 或 者 供 应 活 动,应 当 依 法。96、生 产 用 于 传 染 病 防 治 的 消 毒 产 品 的 单 位 和 生 产 用 于 传 染 病 防 治 的 消 毒 产 品,应 当 经 审 批。97、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医 疗 机 构 和 采 供 血 机 构 及 其 执 行 职 务 的 人 员 发 现 本 法 规 定 的 传 染 病 疫 情 或 者 发 现 其 他 传 染 病 暴 发、流 行 以 及 突 发 原 因 不 明 的 传 染 病 时,应 当 遵 循 疫 情
28、报 告 原 则,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或 者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和 报 告。98、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发 现 或 者 时,应 当 及 时 向 附 近 的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报 告。99、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应 当 设 立 或 者 指 定 专 门 的 部 门、人 员 负 责 管 理 工 作,及 时 对 疫 情 报 告 进 行 核 实、分 析。100、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应 当 主 动 收 集、分 析、调 查、核 实 传 染 病 疫 情 信 息。接 到、传 染 病 疫 情 报 告 或 者
29、发 现、时,应 当 立 即 报 告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由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立 即 报 告 当 地 人 民 政 府,同 时 报 告 上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101、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向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和 通 报 传 染 病 疫 情 以 及 监 测、预 警 的 相 关 信 息。102、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发 现 传 染 病 疫 情 时,应 当 及 时 向 通 报。103、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定 期 公
30、布 全 国 传 染 病 疫 情 信 息。定 期 公 布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传 染 病 疫 情 信 息。104、医 疗 机 构 发 现 或 者 传 染 病 病 人,应 当 根 据 病 情 采 取 必 要 的 治 疗 和 控 制 传 播 措 施。105、医 疗 机 构 对 本 单 位 内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场 所、物 品 以 及 医 疗 废 物,必 须 依 照 法 律、法 规 的 规 定 和。1 0 6、对 已 经 发 生 甲 类 传 染 病 病 例 的 或 者,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可 以实 施 隔 离 措 施,并 同 时 向 上 一
31、 级 人 民 政 府 报 告;接 到 报 告 的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即 时 作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决 定。107、甲 类、乙 类 传 染 病 暴 发、流 行 时,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报 经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决 定,可 以 宣 布 本 行 政 区 域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为;国 务 院 可 以 决 定 并 宣 布 跨 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 的。1 0 8.发 生 甲 类 传 染 病 时,为 了 防 止 该 传 染 病 通 过 交 通 工 具 及 其 乘 运 的 人 员、物 资 传 播,可 以 实 施。109、患、死 亡 的,应 当 将
32、 尸 体 立 即 进 行 卫 生 处 理,就 近 火 化。110、疫 区 中 或 者 的 物 品,经 消 毒 可 以 使 用 的,应 当 在 当 地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的 指 导 下,进 行 消 毒 处 理 后,方 可 使 用、出 售 和 运 输。111、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对 使 用 的 进 行 消 毒;对 按 照 规 定,应 当 在 使 用 后 予 以 销 毁。112、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和,采 取 相 应 措 施,提 高 传 染 病 医 疗 救 治 能 力。113、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对 或
33、 者 提 供 医 疗 救 护、现 场 救 援 和 接 诊 治 疗,书 写 病 历 记 录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并 妥 善 保 管。114、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实 行 传 染 病、制 度;对 传 染 病 病 人、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应 当 引 导 至 进 行 初 诊。115、负 责 组 织 对 传 染 病 防 治 重 大 事 项 的 处 理。116、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时,应 当 不 少 于,并 出,填 写。117、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在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时,发 现 被
34、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公 共 饮 用 水 源、食 品 以 及 相 关 物 品,如 不 及 时 采 取 控 制 措 施 可 能 导 致 传 染 病 传 播、流 行 的,可 以 采 取、或 者 临 时 控 制 措 施,并 予 以 检 验 或 者 进 行 消 毒。118、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储 备 防 治 传 染 病 的、和,以 备 调 用。119、国 家 对 患 有 特 定 传 染 病 的 困 难 人 群 实 行,减 免 医 疗 费 用。120、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在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时,有 权 进 入 被 检
35、 查 单 位 和 传 染 病 疫 情 发 生 现 场,和。被 检 查 单 位 应 当 予 以 配 合,不 得 拒 绝、阻 挠。121、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未 依 照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职 责,或 者、传 染 病 疫 情,或 者 在 传 染 病 暴 发、流 行 时,未 及 时 组 织 救 治、采 取 控 制 措 施 的,由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改 正,通 报批 评;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36、事 责 任。122、非 法 采 集 血 液 或 者 组 织 他 人 出 卖 血 液 的,由 予 以 取 缔,没 收 违 法 所 得,可 以 并 处 的 罚 款;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123、铁 路、交 通、民 用 航 空 经 营 单 位 未 依 照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的 规 定 优 先 运 送 以 及 的,由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给 予 警 告;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依 法 给 予 降 级、撤 职、开 除 的 处 分。124、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37、动 物 防 疫 机 构 未 依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履 行 职 责 的,由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责 令 改 正,通 报 批 评.125、未 经 检 疫 出 售、运 输 与 人 畜 共 患 传 染 病 有 关 的 野 生 动 物、家 畜 家 禽 的,由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并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1 2 6、采 供 血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或 者,或 者 未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导 致 因 输 入 血 液 引 起 经 血 液 传 播 疾 病 发 生 的,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38、改 正,通 报 批 评,给 予 警 告.127、人 畜 共 患 传 染 病 是 指 与 共 同 罹 患 的 传 染 病,如 鼠 疫、狂 犬 病、血 吸 虫 病 等。128、医 源 性 感 染 是 指 在 中,因 引 起 的 感 染。129、实 验 室 感 染 是 指 从 事 实 验 室 工 作 时,因 所 致 的 感 染。130、消 毒 是 指 用、的 方 法 杀 灭 或 者 消 除 环 境 中 的 病 原 微 生 物。131、菌 种、毒 种 是 指 可 能 引 起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的 传 染 病 发 生 的、。132、单 位 和 个 人 违 反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39、,导 致 传 染 病 传 播、流 行,给 他 人 人 身、财 产 造 成 损 害 的,应 当 依 法 承 担。二、单 项 选 择 题 1、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所 称 病 原 微 生 物,是 指()。A 能 够 使 人 或 者 动 物 致 病 的 微 生 物 B 能 够 使 人 致 病 的 微 生 物 C 能 够 使 动 物 致 病 的 微 生 物 D 能 够 使 人 或 者 动 物 致 死 的 微 生 物2、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所 称 实 验 活 动,是 指 实 验 室 从 事 与 病 原 微 生 物 菌(
40、毒)种、样 本 有 关 的()等 活 动。A 研 究、教 学、检 测、诊 断 B 研 究、教 学、诊 断 C 研 究、检 测、诊 断 D 研 究、教 学、检 测 3、国 家 实 行 统 一 的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标 准。实 验 室 应 当 符 合()标 准 和 要 求。A 国 家 B 地 方 C 省 D 市 4、国 家 根 据 病 原 微 生 物 的 传 染 性、感 染 后 对 个 体 或 者 群 体 的 危 害 程 度,将 病 原 微 生 物 分 为()类。A 四 类 B 三 类 C 五 类 D 六 类 5、第 一 类 病 原 微 生 物,是 指 能 够 引 起 人 类 或 者 动
41、 物 非 常 严 重 疾 病 的 微 生 物,以 及 我 国()微 生 物。A 尚 未 发 现 或 者 已 经 宣 布 消 灭 的 B 已 发 现 或 者 已 经 宣 布 消 灭 的 C 已 发 现 或 者 未 宣 布 消 灭 的 D 已 发 现 或 者 未 宣 布 消 灭 的 6、第 二 类 病 原 微 生 物,是 指 能 够 引 起 人 类 或 者 动 物 严 重 疾 病,比 较 容 易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在()微 生 物。A 人 与 人、动 物 与 人、动 物 与 动 物 间 传 播 的 B 人 与 人、动 物 与 动 物 间 传 播 的 C 人 与 人、动 物 与 人、间 传 播
42、 的 D 人 与 人、动 物 与 人、动 物 与 植 物 间 传 播 的 7、()病 原 微 生 物 统 称 为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A 第 一 类、第 二 类 B 第 一 类 C 第 二 类 D第 三 类、第 四 类 8、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菌(毒)种 或 者 样 本 的 容 器 应 当 密 封,容 器 或 者 包 装 材 料 还 应 当 符 合()的 要 求。A 防 水、防 破 损、防 外 泄、耐 高(低)温、耐 高 压 B 防 水、防 外 泄、耐 高(低)温、耐 高 压 C 防 水、防 破 损、耐 高(低)温、耐 高 压 D 防 水、防 破 损、防 外 泄
43、、耐 高(低)温 9、运 输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菌(毒)种 或 者 样 本,应 当 由 不 少 于()的 专 人 护 送,并 采 取 相 应 的 防 护 措 施。A 2 人 B 1人 C 3人 D 4人10、承 运 单 位 应 当 与 护 送 人 共 同 采 取 措 施,确 保 所 运 输 的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菌(毒)种 或 者 样 本 的 安 全,严 防 发 生()事 件。A 被 盗、被 抢、丢 失、泄 漏 B 被 盗、被 抢、丢 失 C 被 盗、被 抢、泄 漏 D被 盗、丢 失、泄 漏 11、对 我 国 用 于 人 体 预 防 接 种 的 疫 苗,以
44、下()描 述 是 错 误 的。A.疫 苗 分 为 两 类 B.接 种 第 一 类 疫 苗 由 政 府 承 担 费 用 C.第 二 类 疫 苗 是 由 公 民 自 费 并 且 自 愿 受 种 的 其 他 疫 苗 D.接 种 国 家 免 疫 规 划 确 定 的 疫 苗 由 政 府 有 偿 提 供 12、传 染 病 疫 情 责 任 报 告 单 位 和 责 任 报 告 人 发 现 甲 类 传 染 病 病 人、病 原 携 带 者 或 疑 似 病 人,应 于()小 时 内 将 传 染 病 报 告 卡 通 过 网 络 报 告。A.2B.6C.12D.2413、个 人 违 反 疫 苗 流 通 和 预 防 接
45、种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进 行 群 体 性 预 防 接 种 的,由()对 其 进 行 行 政 处 罚。A.省 级 药 品 监 督 部 门 B.省 级 药 品 监 督 部 门 和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C.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D.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14、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可 以 直 接 向 接 种 单 位 分 发 第 一 类 疫 苗 的 情 形 是 指()。A传 染 病 暴 发、流 行 时,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其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需 要 采
46、 取 应 急 接 种 措 施 的 B.县 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按 计 划 直 接 订 购 的 C.接 种 单 位 按 计 划 直 接 订 购 的 D.乡 级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按 计 划 直 接 订 购 的 15、依 法 实 施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必 须 适 用 的 最 重 要 的 一 部 法 律 是()。A.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B.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应 急 条 例 C.国 内 交 通 检 疫 条 例 D.传 染 性 非 典 型 肺 炎 防 治 管 理 办 法 16、()不 属 于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的
47、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公 共 场 所 和 有 关 单 位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的 内 容。A.卫 生 条 件 B.传 染 病 预 防 措 施 C.消 防 安 全 措 施 D.传 染 病 控 制 措 施 17、传 染 病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产 生 的 具 有 传 染 性 的 捧 泄 物,正 确 的 处 理 方 法 是()。A.先 进 行 一 般 消 毒,然 后 排 入 污 水 处 理 系 统 B.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严 格 消 毒,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排 放 标 准 后 方 可 排 入 污 水 处 理 系 统 C.按 照 规 定 消 毒 后 排
48、人 污 水 处 理 系 统 D.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严 格 消 毒 后 排 放 18、.各 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接 到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报 告 后,应 当 2 小 时 内 向()报 告。A.上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B.同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上 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C.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D.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19、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接 到 病 原 微 生 物 泄 漏 事 件 的 报 告,()不 符
49、合 要 求。A.封 闭 被 病 原 微 生 物 污 染 的 实 验 室 或 者 可 能 造 成 病 原 微 生 物 扩 散 的 场 所 B.开 展 流 行 病 学 调 查 C.首 先 对 现 场 进 行 消 毒 D.对 病 人 进 行 隔 离 治 疗,对 相 关 人 员 进 行 医 学 检 查 20、依 据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规 定,()应 当 对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样 本 按 照 规 定 的 措 施 实 行 严 格 监 督 管 理。A.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和 科 研 单 位 B.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医 疗 机 构 的 实 验 室 和 从 事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50、 验 的 单 位C.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和 从 事 微 生 物 实 验 的 大 专 院 校 以 及 科 研 单 位 D.所 有 从 事 微 生 物 实 验 的 单 位 21、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的 确 认、分 级 由()组 织 实 施。A.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B.卫 生 行 政 部 门 C.医 疗 机 构 D.其 他 部 门 22、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履 行 以 下 监 督 职 责 时,()是 错 误 的。A.进 入 被 检 查 单 位 和 病 原 微 生 物 泄 漏 或 者 扩 散 现 场 调 查 取 证、采 集 样 品,查 阅 复 制 有 关 资 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