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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JJF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国 家 计 量 技术 规 范J J F 1 0 3 3 2 0 2 3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规 范R u l e f o r t h e E x a m i n a t i o n o f M e a s u r e m e n t S t a n d a r d s2 0 2 3-0 3-1 5 发 布 2 0 2 3-09-15实 施国 家市 场监 督 管理 总局 发 布J J F 1 0 3 3 2 0 2 31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规 范R u l e f o r t h e E x a m i n a t i o no f M e a s u r e
2、 m e n t S t a n d a r d s归 口 单 位:全 国 法 制 计 量 管 理 计 量 技 术 委 员 会主 要 起 草 单 位:国 家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计 量 司重 庆 市 计 量 质 量 检 测 研 究 院本 规 范 委 托 全 国 法 制 计 量 管 理 计 量 技 术 委 员 会 负 责 解 释J J F 1 0 3 3 2 0 2 3 代 替J J F 1 0 3 3 2 0 1 6J J F 1 0 3 3 2 0 2 32本 规 范 主 要 起 草 人:丁 跃 清(重 庆 市 计 量 质 量 检 测 研 究 院)邓 媛 芳参 加 起 草 人:倪
3、 育 才苗 瑜J J F 1 0 3 3 2 0 2 3I目 录引 言()1 范 围(1)2 引 用 文 件(1)3 术 语 和 定 义(1)3.1 计 量 标 准(1)3.2 最 计 量 标 准(1)3.3 计 量 标 准 考 核(1)3.4 计 量 标 准 的 考 评(1)3.5 仪 器 的 测 量 不 确 定 度(1)3.6 计 量 标 准 的 测 量 范 围(2)3.7 计 量 标 准 的 不 确 定 度(2)3.8 计 量 标 准 的 准 确 度 级(2)3.9 计 量 标 准 的 最 大 许 误 差(2)3.1 0 测 量 精 密 度(2)3.1 1 测 量 重 复 性(2)3.1
4、 2 计 量 标 准 的 稳 定 性(2)3.1 3 计 量 标 准 的 文 件(3)4 计 量 标 准 的 考 核 要 求(3)4.1 计 量 标 准 器 及 配 套 设 备(3)4.2 计 量 标 准 的 主 要 计 量 性(3)4.3 环 境 条 件 及 设 施(4)4.4 人 员(5)4.5 文 件(5)4.6 计 量 标 准 测 量 能 的 确 认(7)5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的 程 序(8)5.1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的 申 请(8)5.2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的 受 理(1 0)5.3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的 组 织 与 实 施(1 0)J J F 1 0 3 3
5、 2 0 2 3I I5.4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的 审 批(1 1)6 计 量 标 准 的 考 评(1 1)6.1 计 量 标 准 的 考 评 方 式、内 容 和 要 求(1 1)6.2 计 量 标 准 的 考 评 方 法(1 2)6.3 整 改(1 4)6.4 考 评 结 果 的 处 理(1 4)7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的 后 续 监(1 4)7.1 计 量 标 准 器 或 主 要 配 套 设 备 的 更 换(1 4)7.2 其 他 更 换(1 5)7.3 计 量 标 准 的 封 存 和 注 销(1 6)7.4 计 量 标 准 的 恢 复 使 用(1 6)7.5 计 量 标 准 的
6、 技 术 监 督(1 6)附 录 A 计 量 标 准 考 核(复 查)申 请 式(1 7)附 录 B 计 量 标 准 技 术 报 式(2 3)附 录 C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中 有 关 技 术 问 题 的 说 明(3 4)附 录 D 计 量 标 准 履 历 参 考 式(4 0)附 录 E 定 或 校 准 结 果 的 重 复 性 试 验 记 录 参 考 式(5 3)附 录 F 计 量 标 准 的 稳 定 性 考 核 记 录 参 考 式(5 4)附 录 G 计 量 标 准 更 换 申 报 表 式(5 5)附 录 H 计 量 标 准 封 存(或 注 销)申 报 表 式(5 6)附 录 J 计 量
7、 标 准 考 核 报 式(5 7)附 录 K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式(6 4)附 录 L 计 量 标 准 考 评 工 作 评 价 及 意 见 表 式(6 6)附 录 M 计 量 标 准 环 境 条 件 及 设 施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自 我 声 明 式(6 7)J J F 1 0 3 3 2 0 2 3I I I引 言为了 加强 计量 标准 的 理,规 范计 量标 准 的建 立、维护 和使用 以及 考核 工作,保障 国家计量 单位 制的 统 一以 及量 值传递 和溯 源 的一 致性、准 确性,为国 民经济 和社 发 展以及 计 量监督 理提供准确的 定、校准数据或 结果,根据 中华
8、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的 有关 规定,并参 照国 际法制 计 量 组织(OIML)对 计量 标准 的要求,制 定 计量标 准考核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规 范包 括了 计量 标准 的考 核要 求,计 量标 准考 核的程 序、方法、后 续监,计 量标 准考核用表用证以及有关技 术问题的处理。规 范第 4 规 定了 计量 标准 的考 核 要求,第 5 按 照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 行政 许可 法的要 求,详细 说 明了 计量 标准考 核的 程 序,包括 计量 标准考 核的 申请、受理、组 织、实 施 和审批。第 6 规 定了 计量标 准的 考评,包括 计量 标准 的考评 方式、内
9、容和要 求、考评方 法、整改 及考 评结 果 的处 理,并对 面审 查、现 场考 评 两种 考评 方法 进行了 说明。第 7 阐 述计量 标准 的后 续 监,对 计量标 准的 更 换、封存 与注 销、恢 复使 用及技 术监 督 后续监 做出了规定。附录给出了计 量标准考核用表用证及计量标准考核中有关技术问题的说明。规范代 替 JJF1033-2016 版。与 JJF1033-2016 版相比,规范主要变化如下:1、按照现 行计量法 法规以 及相关规定,将原“规范”中的“撤销”改为“注销”,“计量技术规 范”改为“计量校准规范”,“定或校准人员证明”改为“定或校准人员 证 件”,将 计 量 标准
10、 的 溯 源 性 中“主要 配套 设备”改 为“配套 的计 量设备”,明 确了 申请计 量标准考核 需要提交的资料,以及可 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 技术资料的内 容;将“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的 有 效 期 为 4”改 为“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的 有 效 期 为 5”,删除 了“规范”中 简化考核的计量标准 项目目录 以及相关文 描述,进一 了完善跨行政区 域聘用考评 员的相关规定。2、新 增“最 计 量 标 准”术 语 及 定 义。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及 实 施 细 则、计 量法 条 文 解 释 以 及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办 法 的 要
11、求,结 合 JJF1001-2011 通 用 计 量 术 语 及 定 义 第8.6 条参考标 准,对“最 计量标准”进行了定义。3、对计量标准负责人的资质 要求提出了新要求。要求 计量标准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计量 师职业资 或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J J F 1 0 3 3 2 0 2 3I V4、面审 查增加两 项目。将6.1计量标准的考评方式、内容和要求中 面审查项目由“20项”改 为“22项”。即将温度、湿度、照明、供电 环境条件符合要 求,有有效的计量 定规程或 计量校准规范纳入 面审 查项目;并对附录J计量标准考核报 中计量 标准 考评表中相 关表述进行 改。5、进一 完善了计量标准 环
12、境条件及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要求。在 7.2 2)增加计量标准环境条件及设施发生重 大变化的自我声明要求,并对附录M的有关内容进行了 改,增加了计量标准环境条件及设 施发生重大变化自我声明,将原 计量标准环境条件及设施发生重大变化自查表调整到 计量标准履历 中。6、改和完善了原规范 中部分文 描述。规范历 次版 的发布情况如下:JJF1033-1992;JJF1033-2001;JJF1033-2008;JJF1033-2016。J J F 1 0 3 3 2 0 2 3-1-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规 范1 范围规 范 适 用 于 计 量 标 准 的 建 立、新 建 计 量 标 准 的 考 核
13、、已 建 计 量 标 准 的 复 查 考 核 以 及 计量标准考核的监督 理。2 引用 件规范引用下列文件:JJF1001-2011 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JJF1059.1 测量不确定度评定与表 示JJF1059.2 用 卡洛法评定测量 不确定度JJF1094 测量仪器 性评定JJF1117 计量比对JJF1139 计量器具 定周期确定原 则和方法GB/T 4091-2001 idt ISO 8258:1 991 常规控制图OIML D8:2004 测量标准的选择、考核、使用、维护和文件(M e a s ur e m e nt s t a nda r ds.c hoi c e,r e c ogn
14、i t i on,us e,c ons e r va t i on a nd doc um e nt a t i on)凡是 注日 期的 引用 文件,仅注 日期 的版 适用 于 规范;凡是 不注 日期 的引用 文件,其最新版(包括所有的 改单)适用于 规范。3 术语和定义JJF1001-2011 通用 计量 术语 及定 义 中 界 定的 有 关术 语和 定义 以 及下 列术 语和 定义 适用于 规范。3.1 计量标准 m e a s ur e m e nt s t a nda r d具有确定的量值和相关联 的测量不确定度,实现给定量定义的参照对。注:本 规 范 所 指 计 量 标 准 约 定
15、由 计 量 标 准 器 及 配 套 设 备 组 成。3.2 最 计量标准 hi g he s t m e a s ur e m e n t s t a nda r d全称最 级的计量标准 hi g he s t l e ve l of m e a s ur e m e nt s t a nda r d在给 定组 织或 给定 地区内,其 准确 度 级 最,或 不确 定度或 最大 许 误差最 小,用于定或校准同类量其他计 量标准或工作计量器具的计量标准。3.3 计量标准考核 e x a m i na t i on of m e a s ur e m e nt s t a nda r d由国家主 部
16、门对计量标 准测量能 的评定和利用该标准开展量值传递资 的确认。3.4 计量标准的考评 e va l ua t i on of m e a s ur e m e nt s t a nda r dJ J F 1 0 3 3 2 0 2 3-2-在计量标准考核过程中,计量标准考评员对计量标准测量能 的评价。3.5 仪器的测量不确定度 i ns t r um e nt a l m e a s ur e m e nt unc e r t a i nt y JJF1001-2011,7.24由所用的测量仪器或测量 系统所引起的测量不确定度的分量。注:1 除 原 级 测 量 标 准 采 用 其 他 方 法
17、 外,仪 器 的 不 确 定 度 通 过 对 测 量 仪 器 或 测 量 系 统 校 准 得 到。2 仪 器 的 不 确 定 度 通 常 按 B 类 测 量 不 确 定 度 评 定。3 对 仪 器 的 不 确 定 度 的 有 关 信 息 可 在 仪 器 说 明 书 中 给 出。3.6 计量标准的测量范围 m e a s ur i ng r a nge of m e a s ur e m e nt s t a nda r d在规定条件下,由具有一定的仪器 不确定度的计量标准能够测量出的同类量的一组量值。注:在 J J F 1 0 0 1-2 0 1 1 中 将 测 量 范 围 称 为 测 量 区
18、 间 或 工 作 区 间。3.7 计量标准的不确定度 unc e r t a i nt y of m e a s ur e m e nt s t a nda r d在 定 或校 准结 果 的不 确定 度中,由 计量 标准 引起 的 测量 不确 定度 分 量,它 包括 计量 标准器及配套设备所引入的 不确定度。3.8 计量标准的准确度 级 a c c ur a c y c l a s s of m e a s ur e m e nt s t a nda r d在规 定工 作条 件下,符合 规定 的计 量要 求,使 计量 标准 的测量 误差 或不 确定度 保持 在规定极限内的计量标准的级 别或 别
19、。3.9 计量标准的最大 许误差 m a x i m um pe r m i s s i bl e e r r or of m e a s ur e m e nt s t a nda r d对给定的计量标准,由规范或规程所 许的,相对于已知参考量值的测量误差的极限值。3.10 测量精密度 m e a s ur e m e nt pr e c i s i on JJF1001-2011,5.10在规定条件下,对同一或 类似被测对 重复测量所得示值或测得值间的一致程度。注:1 测 量 精 密 度 通 常 用 不 精 密 程 度 以 数 字 形 式 表 示,如 在 规 定 测 量 条 件 下 的 标
20、 准 偏 差、方 差 或 变 差 系数。2 规 定 条 件 可 以 是 重 复 性 测 量 条 件、期 间 精 密 度 测 量 条 件 或 复 现 性 测 量 条 件。3 测 量 精 密 度 用 于 定 义 测 量 重 复 性、期 间 测 量 精 密 度 或 测 量 复 现 性。4 术 语“测 量 精 密 度”有 时 用 于 指“测 量 准 确 度”,这 是 错 误 的。3.11 测量重复性 m e a s ur e m e nt r e pe a t a bi l i t y在一组重复性测量条件下 的测量精密度。注:重 复 性 测 量 条 件 简 称 重 复 性 条 件,是 指 相 同 测
21、量 程 序、相 同 操 作 者、相 同 测 量 系 统、相 同 操 作条 件 和 相 同 地 点,并 在 短 时 间 内 对 同 一 或 相 类 似 被 测 对 象 重 复 测 量 的 一 组 测 量 条 件。3.12 计量标准的稳定性 s t a bi l i t y of m e a s ur e m e nt s t a nda r dJ J F 1 0 3 3 2 0 2 3-3-计量标准保持其计量 性 随时间恒定的能。注:在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中,计 量 标 准 的 稳 定 性 用 计 量 特 性 在 规 定 时 间 间 隔 内 发 生 的 变 化 量 表 示。3.13 计量标
22、准的文件 doc um e nt a t i on of m e a s ur e m e nt s t a nda r d关于计量标准的选择、批准、使用和维护 方面文件的 合。4 计量标准的考核要求4.1 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4.1.1 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的配置建标 单位 应当 按照 计量 定 规程 或 计量 校准 规范 的要 求,学 合理、完 整齐 全地配 置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包 括计 机及软件,下同),并能满足开展 定或校准工作的需要。4.1.2 计量标准器及主要配套设 备的计量 性建标 单位 配置 的 计量 标准 器及 主要 配套 设备,其计 量 性 应当 符合 相应 计量 定
23、规程或计量校准规范的规定,并能满足开展 定或校准工作的需要。4.1.3 计量标准的溯 源 性计量 标准 的量 值应 当溯源 至国 家计 量基 准 或社 公 用计 量标准;当 不能 用 定或 校准方式 溯源 时,应 当通 过计 量比对 的方 式 确保 计量 标准 量值的 一致 性;计 量标 准 器 及配套 的 计量设备均应当有连续、有 效的 定或校准证(包括符合要求的溯源性证明文件,下同)。计量标准的溯 源 性 应 当 符 合 如 下 要求:1)计量 标准 器应 当定 点定期 经法 定 计 量 定 机构 或县 级以 上 人民 政府 计量 行政 部门 授权的计 量技 术机 构 建立 的社 公用 计
24、量 标 准 定合 或 校准 保证 其溯源 性;配 套 的计量 设 备应当经 定合 或校准 保证其溯源性。2)有计 量 定规 程的 计量标 准器 及 配 套的计 量设 备,应当 按照计 量 定规 程的规 定进 行定。3)没有 计量 定 规程 的计量 标准 器 及 配套的 计量 设备,应 当依据 国家 计量 校准规 范进 行校准。如 无国 家 计量 校准 规范,可以 依 据有 效的 校准 方法进 行校 准。校 准的 项 目 和主要 技 术指 标 应 当 满 足 其 开 展 定 或 校 准 工 作 的 需 要,并 参 照 JJF1139 计 量 器 具 定 周 期 确 定 原 则和方法的要求,确定合
25、 理的复校时间间隔。4)计量标准中使用的标准物 质应当是处于有效期内的国家标准物质。5)当国 家计 量基 准和 社 公 用计 量 标 准无法 满足 计量 标准 器及配 套的 计量 设备量 值溯 源需要时,建标单位应当溯 源至国际计量组织或其他国家具备相应测量能 的计量标准。4.2 计量标准的主要计量 性4.2.1 计量标准的测量范围J J F 1 0 3 3 2 0 2 3-4-计量 标准 的测 量范 围应当 用计 量标 准能 够 测量 出的 一组 量值 表示,对 于可以 测量 多种参数 的计 量标 准,应 当分 别给出 种 参 数的 测量 范围。计量 标准 的测量 范围 应 当 满足开 展定
26、或校准工作的需要。4.2.2 计量标准的不确定度或准 确度 级或最大 许误差计量 标准 的不 确定 度或准 确度 级 或最 大 许 误差 应当 根据计 量标 准的 具体情 况,按照专 业规 定或 约 定俗 成进 行表述。对 于 可以 测量 多种 参数的 计量 标准,应当 分 别 给出 种 参数的 不确 定度 或 准确 度 级或最 大 许 误差。计 量标 准的不 确定 度或准 确度 级 或最大 许误差应当满足开展 定或校准工作的需 要。4.2.3 计量标准的稳定性计量 标准 的稳 定性 用计量 标准 的计 量 性 在规 定时 间间 隔内发 生的 变化 量表示。新 建计量标 准一 般应 当 经过
27、半 以上的 稳定 性 考核,证 明其 所复现 的量 值稳定 可靠 后,方可以 申 请计量 标准 考核;已建 计量 标准一 般 至少 进行 一次 稳定性 考核,并通 过历 的 稳定性 考 核记录 数据 比较,以证 明其 计量 性的 持 续 稳定。计量 标准 的稳 定性考 核按 照附 录 C.2 的要 求进行。若计 量标 准在 使用 中 用 标称 值或 示值,则计 量标 准的 稳定性 应当 小于 计量标 准的 最大许 误差 的绝 对 值;若计 量标准 需要 加 正 值使 用,则计量 标准 的稳定 性应 当 小 于 正 值 的扩 展 不 确 定 度(U 9 5 或 U,k=2)。当 计 量 定 规
28、程 或 计 量 校 准 规 范 对 计 量 标 准 的 稳 定 性 有 规定时,则可以依据其规定 判断稳定性是否合。注:有 效 期 内 的 国 家 标 准 物 质 可 以 不 进 行 稳 定 性 考 核。4.2.4 计量标准的其他计量 性计量 标准 的灵 敏度、分、鉴别 阈、漂 移、死区 及响 应 性 计 量 性应当 满足 相应计量 定规程或计量校准 规范的要求。4.3 环境条件及设施4.3.1 环境条件温度、湿 度、洁净 度、振 动、电磁 干扰、辐射、照 明及 供电 环境 条件 应当满 足计 量定规程或计量校准规范的 要求。4.3.2 设施建标 单位 应当 根据 计量 定 规程或 计量 校准
29、 规范的 要求 和实 际工 作需要,配 置必 要 的设施,并对 定或校准工作 场所内互不相容的区域进行有效隔离,防止相互影响。4.3.3 环境条件监控建标单位应当根据计量 定规程或 计量校准规范的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配置监控设备,J J F 1 0 3 3 2 0 2 3-5-对温度、湿度 参数进行 监测和记录。4.4 人员4.4.1 计量标准负责人建标 单位 应当 配备 具有注 册计 量师 职业 资 或 工程 师以 上技术 职称 并 能够 履行 职责 的计量标 准负 责人,计量 标准 负责 人应当 对计 量标 准的建 立、使 用、维护、溯 源和文 件 的更新负责。4.4.2 定或校准人员建
30、标 单 位 应 当 为 项 计 量 标 准 配 备 至 少 两 名 具 有 相 应 能,并 满 足 有 关 计 量 法 法 规 要求的 定或校准人员。4.5 文件4.5.1 文件 的 理项 计量 标准 应当 建立一 文 件,文 件 目 录中 应当 注明各 种文 件的 保存地 点、方式和保存期限。建标单位应 当确保所有文件完整、实、正确和有效。文件 应当包含以下文件:1)计量标准考核证(如果适 用)(式见附录 K);2)社 公用计量标准证(如 果适用);3)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如果适用)(式见附录 A);4)计量标准技术报(式见 附录 B);5)定或校准结果的重复 性试验记录(参考 式见附
31、录 E);6)计量标准的稳定性考核 记录;7)计量标准更换申报表(如果 适用)(式见附录 G);8)计量标准封存(或注销)申报表(如果适用)(式见附录 H);9)计量标准履历(参考 式 见附录 D);10)国家计量 定系统表(如 果适用);11)计量 定规程或计量校准 规范;12)计量标准操作程序(如果 适用);13)计量标准器及主要配套设 备使用说明(如果适用);14)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计量 设备的 定或校准证;15)计量标准环境条件及设施 发生重大变化自我声明(如果适用)(式见附录 M);16)实验室的相关 理制度;17)开展 定或校准工作的原 始记录及相应的 定或校准证 副;J J F
32、1 0 3 3 2 0 2 3-6-18)可以 证明 计量 标准 具有相 应测 量能 的其 他技 术资 料(如果适 用)。如:定 或校准人 员能 证 件、定或 校准结 果的 不 确定 度评 定报、计 量比 对报、研 制或 改造计 量标准的技术鉴定或验 资料。4.5.2 计量 定规程或计量校准 规范建标 单位 应当 备有 开展 定 或校准 工作 所依 据的有 效计 量 定规 程或计 量校 准规 范。如果没有国家计量 定规程 或国家计量校准规范,可以选用部门、地方计量 定规程。对 于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发 展 急 需 的 计 量 标 准,如 果 没 有 计 量 定 规 程 或 国 家 计 量
33、 校 准 规范,建标 单位 可 以根 据国 际、区 域、国 家、军用 或行 业标准 编制 相应的 校准 方 法,经过 同 行专家 审定 后,连 同所 依据 的技术 文件 和 实验 验证 结果,报主 持考 核的人 民政 府 计 量行政 部 门同意后,方可作为建立计 量标准和考核的依据。4.5.3 计量标准技术报4.5.3.1 总体要求新建计量标准,应当撰写 计量标 准技术报,报 内容应当完整、正确;已建计 量标准,如果 计量 标 准器 及主 要配套 设备、环境 条件 及设 施、计量 定 规程或 计量 校准 规范 发生变化,引起计量标准主 要计量 性发生变化时,应当 订计量标准技术报。建标 单位在
34、 计量标准 技术报 中应 当准确 描 述建立计 量标准 的目的、计量标准 的工作原理及其组成、计量标 准的稳定性考核、结论及附加说明 内容。4.5.3.2 计量标准器及主要配套设 备计量 标准 器及 配套 的计量 设备 的名 称、型 号、测量 范围、不确 定度 或准 确度 级或 最大许 误差、制 造 厂及 出厂 编号、定 周 期或 复校 间隔 以及 定或 校准机 构 栏 目 信息应 当 填写完整、正确。4.5.3.3 计量标准的主要技术指标 及环境条件计量 标准 的测 量范 围、不 确定 度或 准确 度 级 或最 大 许误差 及计 量标 准的稳 定性 主要技 术指 标以 及 温度、湿 度 环
35、境条 件 应当 填写 完整、正确。对 于可以 测量 多 种 参数的 计 量标准,应当给出对应于 种参数的主要技术指标。4.5.3.4 计量标准的量值溯源和传 递框图根据 相应 的国 家计 量 定 系统 表、计量 定 规程 或计 量校准 规范,正 确画 出所 建计 量标准溯源到上一级计量器具 和传递到下一级计量器具的量值溯源和传递框图。4.5.3.5 定或校准结果的重复性 试验按照附录 C.1 的要求进行 定或校 准结果的重复性试验。新建计量标准应当进行重复性试验,并 将得 到 的重 复性 用于 定或 校 准结 果的 不确 定度评 定;已建计 量标 准,至 少 进J J F 1 0 3 3 2
36、0 2 3-7-行一次重复性试验,测得 的重复性应当满足 定或校准结果的不确定度的要求。4.5.3.6 定或校准结果的不确定 度评定按照 附录 C.3 的要 求进 行 定 或校 准结 果的 不确 定度评 定,评定 骤、方 法应 当正 确,评定结果应当合理。必要 时,可以形成独立的 定或校准结果的不确定度评定报。4.5.3.7 定或校准结果的验证按照 附录 C.4 的要 求进 行 定 或校 准结 果的 验证,验证 的方 法应 当正 确,验 证结 果应 当符合考核要求。4.5.4 定或校准的原始记录4.5.4.1 定 或校 准的 原始 记录 式规 范、信息 齐全,填写、更 改、签名 及保 存 符
37、合有 关规定的要求。4.5.4.2 原始数据 实、完整,数 据处理正确。4.5.5 定或校准证4.5.5.1 定或校准证 的 式、签名、印 及副 保存 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4.5.5.2 定或校准结果正确,内 容符合计量 定规程或计量校准规范的要求。4.5.6 理制度建标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 下列 理制度,保证计量标准处于正常运行状态。1)实验室岗位 理制度;2)计量标准使用维护 理制 度;3)量值溯源 理制度;4)环境条件及设施 理制度;5)计量 定规程或计量校准 规范 理制度;6)原始记录及证 理制度;7)事故报 理制度;8)计量标准文件 理制度。上述 理制度可以单独制 订,也可以包含在建标
38、单位的 理体系文件中。4.6 计量标准测量能 的确认4.6.1 技术资料审查通过 建标 单位 提供 的计量 标准 的稳 定性 考 核、定 或校 准结果 的重 复性 试验、定 或校准结 果的 不确 定 度评 定、定或 校准 结 果的 验证 以及 计量比 对 技术资 料,综 合 判断计 量 标准测量能 是否满足开展 定或校准工作的需要,以及计量标准是否处于正常工作状态。4.6.2 现场实验J J F 1 0 3 3 2 0 2 3-8-通过 现场 实验 的结 果、定或 校准 人员 实 际操 作和 回答 问题的 情况,判 断计量 标准 测量能 是否 满足 开 展 定或 校准工 作的 需 要,以及 计
39、量 标准是 否处 于正常 工作 状 态。现场 实 验应当满足以下要求:4.6.2.1 实际操作定 或校 准人 员 用的 定或 校准 方法、操作 程序 以及 操作过 程 符合 计量 定规 程或计量校准规范的要求。4.6.2.2 定或校准结果定或校准人员数据处理 正确,定或校准的结果符合附录 C.5 的有关要求。4.6.2.3 回答问题计量 标准 负责 人及 定或 校准 人员 能够 正 确回 答有 关 专业基 理 论方 面的问 题、计量定规程或计量校准规范 中有关问题、操作技能方面的问题以及考评中发现的问题。5 计量标准考核的程序5.1 计量标准考核的申请5.1.1 申请考核前的准备5.1.1.1
40、 申 请 新 建 计 量 标 准 考 核,建 标 单 位 应 当 按 规 范 第 4 的 要 求 进 行 准 备,并 完 成 以下工作:1)学合理、完整齐全地配置计量 标准器及配套设备;2)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计量 设备应当取得有效的 定或校准证;3)计量标准应当经过试运行,考 计量标准的稳定性 计量 性,并确认其符合要 求;4)环境 条件 及设 施应 当符合 计量 定 规程或 计量 校准 规范 规定的 要求,并 对环境 条件 进行有效监控;5)项目配备至少两名具 有相应能 的 定或校准人员,并指定一名计量标准负责人;6)建立 计量 标准 的文 件。文件 中 的计量 标准 的稳 定性 考核、定
41、或校 准结果 的重 复性 试 验、定 或 校 准 结 果 的 不 确 定 度 评 定 以 及 定 或 校 准 结 果 的 验 证 内 容 应 当 符 合 附 录 C的有关要求。注:对 于 研 制 或 改 造 的 计 量 标 准,应 当 经 过 技 术 鉴 定 或 验 收 后 方 可 申 请 考 核。5.1.1.2 申 请 计 量 标 准 复 查 考 核,建 标 单 位 应 当 确 认 计 量 标 准 持 续 处 于 正 常 工 作 状 态,并 完成以下工作:1)保证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 计量设备的连续、有效溯源;2)按规定进行 定或校准结 果的重复性试验;3)按规定进行计量标准的稳 定性考核;J
42、 J F 1 0 3 3 2 0 2 3-9-4)及时更新计量标准文件 中的有关文件。5.1.2 申请资料的提交5.1.2.1 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建标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1)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 和计量标准技术报;2)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 要计量设备有效 定或者校准证,以及可以证明计量 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 的其他 技术资料复印件各 1 份。注:可 以 证 明 计 量 标 准 具 有 相 应 测 量 能 力 的 其 他 技 术 资 料 包 括:开 展 检 定 或 者 校 准 工 作 的 两 套 原 始 记录 及 相 应 的 模 拟 检 定 或 者 校 准
43、 证 书 复 印 件、检 定 或 校 准 人 员 能 力 证 件 复 印 件 以 及 计 量 比 对 报 告(如 果 适 用)等。5.1.2.2 申请 计量 标准 复查 考核,建标 单位 应当 在 计量 标准 考核 证 有效 期届 满前 六月向 主持 考核 的 人民 政府 计量行 政部 门 提出 申请,并向 主持 考核的 人民 政府 计量行 政部 门 提供以下资料:1)计量 标准考核(复查)申请 和计量标准技术报;2)计 量标 准考 核证 有效 期 内 计量 标准 器及 配套 的主 要计 量设 备的 有效 定 或 者 校准证,以及 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 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 各 1
44、份;3)计量标 准封存、注销、更换 相关申请 料(如果适用)复印件 1 份。注:可 以 证 明 计 量 标 准 具 有 相 应 测 量 能 力 的 其 他 技 术 资 料 包 括:持 有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书 自 我 声 明或 者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书 复 印 件,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书 有 效 期 内 计 量 标 准 器 及 配 套 的 主 要 计 量 设 备 连续 的 检 定 或 者 校 准 证 书、检 定 或 者 校 准 结 果 的 重 复 性 试 验 记 录、计 量 标 准 的 稳 定 性 考 核 记 录 复 印 件,检 定或 校 准 人 员 能 力 证 件
45、 复 印 件,近 期 开 展 检 定 或 者 校 准 工 作 的 两 套 原 始 记 录 及 相 应 检 定 或 者 校 准 证 书 复 印件,以 及 计 量 比 对 报 告(如 果 适 用)等。5.2 计量标准考核的受理主持 考核 的人 民政 府计 量行 政部门 到 建标 单位 申请 考核 的资料 后,应当 对资 料进 行初审,确定是否受理。初审的内容主要包括:1)申请考核的计量标准是否 属于受理范围;2)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内容 是否完整,所用表 是否 用 规范规定的 式;3)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计 量设备是否具有有效的 定或校准证;4)开展的 定或校准项目是 否具有计量 定规程或计量校准规范
46、;J J F 1 0 3 3 2 0 2 3-1 0-5)是否配备至少两名具有相 应能 的 定或校准人员。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 规范要 求的,受理申请,发送受理决定。申请资料不符合 规范要求的:1)可以立即更正的,应当 许建标 单位更正。更正后符合 规范要求的,受理申请,发送受理决定。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 规范 要求的,应当在 5 工作日内一次 知建标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经补充符合要求的予 以受理;逾期未 知的,视为受理。3)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发送 不予受理决定,并将有关申请资料退回建标单位。5.3 计量标准考核的组织与实 施5.3.1 主 持 考 核 的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47、政 部 门 受 理 考 核 申 请 后,应 当 及 时 确 定 组 织 考 核 的 人 民 政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主 持考 核 的 人民 政 府 计量 行 政 部门 所 辖 区域 内 的计 量 技 术机 构 具 有与 被 考核计量标准相同或更 级的计量标准,并有该项目的计量标准考评员(以下简称考评员)的,应当自行组织考核;不具 备上述条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5.3.2 组织 考核 的人 民政 府计量 行政 部 门 应当及 时委 托具 有相 应能 的单 位(即考评 单位)或组 成考 评组 承 担计 量标 准考核 的考 评 任,并 下达 计量 标准 考核计 划。计
48、 量标 准考核 的组织工作应当在 10 工作日内完成。5.3.3 考评员的聘请及考评组的 组成计量标准考评实行考评员 负责制,项计量标准一般由 1 至 2 名考评员执行考评任。组织 考核 的人 民政 府计量 行政 部门 按照 经 济合 理、就地 就近的 原则,优 先委派 所辖 区域内考 评员 执行 计 量标 准的 考评任,需 要跨 行政 区域 聘用考 评员 的,经所 在地 省级 人民 政府计量 行政 部门 与计 量标 准考评 员所 在地 省 级人 民政 府计量 行政 部门 协商 一致 后,跨 区域 委派计量 标准 考评 员 执行 计量 标准考 评任。安排 考评 任 时,委 托考 评项目 应当
49、与考评 员 所 取得的 考评 项目 一 致。如果 考评员 所持 考 评项 目不 足以 覆盖被 考评 项目,组织 考 核 的人民 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聘请有 关技术专家和相近专业项目的考评员组成考评组执行考评任。考评 单位 应当 根据 有关人 民政 府计 量行 政 部门 下达 的计 量标准 考核 计划,聘请 单 位的考评员执行考评任。如果 是现 场考 评,组织 考核 的人 民政 府计 量行政 部门 或考 评单 位应 当组 成考评 组,并指派其中 1 名考评员担任考评组组长。5.3.4 考评组及考评员应当按照 规范第 6 的要求实施考评。5.4 计量标准考核的审批主持 考核 的人 民政 府计量
50、行政 部门 对组 织 考核 的人 民政 府计量 行政 部门、考评 单位 或考J J F 1 0 3 3 2 0 2 3-1 1-评组 上报 的考 评 资料 及考 评员的 考评 结 果进 行审 核,批准考 核合 的计 量标 准,确认考 核 不合 的计量标准。审批工 作一般应当在 20 工作日内完成。主持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 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在 10 工作日内,向考核合 的建标单位颁发 计量标准考核证;向考核不合 的建标单位发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建标单 位和 主持 考 核的 人民 政府计 量行 政 部门 各保 存一 份计 量标 准考核(复 查)申请 和计量标准考核报(见附录 J)。计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