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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实用文档(实用文档,可以直接使用,可编辑 优秀版资料,欢迎下载)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三十九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25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数据 第五章 计量认证和确认 第六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
3、量数据等计量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协助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宣传普及计量知识,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制定标准、规程及
4、技术文件; (三)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数据; (四)编播广播、影视节目; (五)进行教学、科研,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七)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提供信息服务; (八)生产产品,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印制票据、票证、账册、包装、装潢、技术图样及相关资料; (十)签订合同、协议; (十一)开具处方,填写病历; (十二)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明示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艺作品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省人
5、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统一制定全省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规划. 第九条 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检定或者校准工作。 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量值传递或者量值溯源所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经考核并取得计量标准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执法、司法鉴定工作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6、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 (以下简称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的强制检定。 商业经营场所内用于复测商品量计量器具的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对其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并自行安排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主管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 计时计费装置 (含电信企业的程控交换机)、出租车计价器、里程计价表、燃油(气)加油(气)机、衡器和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能表、煤气(天然气)表、热(流)量计等计费计量器具,应当实行首次强制检定;经过首次强制检定的在用
7、计费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失准报废、到期轮换或者周期检定。 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不得安装和使用;使用未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其显示的数据不得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强制检定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设计、研制、生产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先进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第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涂改、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其标志、编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三)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四)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 第十五条 安装或者出租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安装或者出租。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
9、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出具虚假数据或者伪造数据; (五)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四章 计量数据 第十七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必须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保证商品量计量和服务量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偏差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范围以内.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10、。 第十八条 以水表、电能表、煤气(天然气)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贸易结算的计量活动,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经营者不得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 暂不能以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量值为结算依据的地方,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实行。 第十九条 经销鲜活食品、冷冻食品以及其他散装商品,必须以商品净含量结算。不得以添加异物或者其他方法加大商品的贸易量值. 第二十条 定量包装商品必须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阿拉伯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规格及其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
11、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一条 大宗物料交易需要以计量量值结算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计量中介机构进行计量;政府采购大宗物料需要计量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计量中介机构进行计量。 第二十二条 实施国家和省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技术改造的单位,应当对计量单位的使用和计量器具的选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自行审查,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计量中介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章 计量认证和确认 第二十三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新增加项目必须另行申请计量认证.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生产、科研、经营
12、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检测体系进行评定时,可以向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测体系确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在有计量活动的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执法、司法鉴定等单位中,推行计量合格确认。 第六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执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或者其他计量检定、校准、测试任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计量工作的发展情况,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承担强制检定或者其他检定、测试任务。市(地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经省人民政府计量
13、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承担强制检定或者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任何单位未经授权,不得开展强制检定或者向社会开展其他检定、测试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服务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定范围开展业务;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相应计量证书; (三)不及时办理有关计量管理手续而变更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相关证书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 (二)伪造数
14、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活动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检定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销售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营业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安装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安装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各级计量测试协会是计量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并接受同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 计量监督管理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下一级计量行政
15、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计划应当报上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监督抽查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或者检定费用,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被检查人有提供所需抽查样品的义务。检查后仍可销售、使用的样品,应当在保质期内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对监督抽查结论有异议的,被检查人可以自收到监督抽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被抽查的产(商)品不合格的,责令被检查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或者市(地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依法取得计量监督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在计量监督执
16、法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商品存放地检查,并可以依法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印与被监督的计量活动有关的支票、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音、拍摄及其他合法技术手段提取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在违法物品、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有权依法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其期限不得超过七日;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封存、扣押期限.封存、扣押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
17、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封存、扣押的有关物品。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计量违法行为。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受理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擅自安装使用的,责令改正,处每台(件)三百元以下罚款;罚款总
18、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将强制检定情况报主管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制造、修理、销售、安装、出租、使用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并没收违法计量器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量器具的配备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
19、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值负偏差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二)未按照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或者将户外管线、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的; (三)不以商品净含量结算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加大商品贸易量值的; (四)定量包装商品未按国家规定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负偏差超过国家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20、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授权开展强制检定或者向社会开展其他检定、测试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其中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其中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证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销售、安装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
21、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物品的,处被封存、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不如实向计量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其违法所得可以按照查处当日的违法经营所得与营业天数的乘积计算。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22、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计量资质证书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从事军品
23、研制、开发、生产以外的计量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已由*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8月23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9日*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障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
24、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等方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集贸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集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负责协调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25、内的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依法确认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二)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三)受理和处理投诉、申诉;(四)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公安、城管、卫生、环保、农林、质监、物价、税务、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贸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集贸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的原则。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七条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第八条各级
26、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资源合理配置、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集贸市场布局规划。第九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公安、城管、卫生、环保、贸易、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搬迁集贸市场应当符合集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基础设施规范。本条例实施前已开办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进行改造。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投资开办集贸市场。集贸市场实行企业登记,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开业前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第十二
27、条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市场经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市场内商品质量、经营秩序、食品卫生、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事务负管理责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等管理工作。第十三条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建设或者改造市场;(二)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经营许可证,并参照示范文本与经营者签订入场或者租赁合同、诚信经营承诺书;(三)制定集贸市场管理制度和公约,并定期组织检查实施情况;(四)负责集贸市场法制宣传教育,督促场内经营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五)实行进货查验、票证留验等制度,建立相关台帐;(六)设置符合计量要求、方便消费者复核的计量器具
28、,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七)制止场内经营者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八)维护场内环境卫生,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保持场地、设施的整洁和完好;(九)督促场内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通道畅通;(十)建立先行赔偿制度,设立先行赔偿金;(十一)有条件的集贸市场应当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仓储、中介等服务;(十二)集贸市场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告.第十四条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不得在场外交易。第十五条场内经营者应当保证购进商品质量,按照规定保存
29、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凭证等。场内经营者销售肉类、禽类、豆制品、水产品、熟食品、粮食及其制品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第十六条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注销申请;(二)对经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约定的使用权;(三)提出改进集贸市场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四)拒绝未依法经过批准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
30、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的商品;(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七)销售未按照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伪造商品检疫、检验结果;(八)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和非法出版物;(九)使用有毒有害的食品包装材料;(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十一)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
31、(十二)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以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十三)以虚假的商品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发票或者凭证.场内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发票的,不得另行加价。第十九条鼓励集贸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流通业态,推进绿色市场认证,提高集贸市场组织化、标准化水平.第二十条农副产品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给予扶持。对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影响消费者生活的农副产品市场,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或者置换产权等方式,重新选择市场经营
32、管理者。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市场用途。在农副产品市场周边开设店铺,从事与市场内相同品种农副产品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会,征求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周围群众及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农副产品市场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农副产品质量进行自检并公布检测结果。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集贸市场管理信息网络,记录集贸市场管理相关信息以及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等,供公众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集贸市场经营
33、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协助提供相关信息。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改造,费用由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五)、(七)、(十)、(十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处以一万元
34、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XX百货货品管理条例目的:保证百货商场货品按正规流程销售,确保百货各专柜货品的合法性、有效性、规范性,规范公司内部人员操作规范,杜绝厂商及营业员不诚实行为,避免公司利益受
35、损.本管理条例适用范围:百货招商部、运营部、财务部、货品部、百货各专柜第一部分 品牌专柜进、出货管理为规范品牌专柜进、出货管理,本商场进行统一标准化管理,品牌专柜如需进、出货品,应经过商场主管同意后,并开具进、出货单,专业人员检查后,依规定出入口进出,流程如下:一、品牌专柜进货流程品牌专柜到货(不得私自开箱),由楼层主管开箱验货(按来货随箱单核对),核对无误后专柜根据来货随箱单开具商场进货单据(必须与来货随箱单一致),主管核对签字确认,专柜员工将来货明细录入到单品管理卡或电脑系统中.二、品牌专柜出货流程品牌专柜出货开具商场出货单据,由楼层主管验货封箱(商场专用封箱条),主管封箱后签字确认,经楼
36、层经理签字确认,货品部复核确认签字,方可由商场指定出货口出货,保安部核对签字确认,专柜员工将出货明细录入到单品管理卡或电脑系统中。三、特殊情况出货流程品牌专柜如需进、出货品,应经过商场主管同意后,并开具出货单,专业人员检查后,由值班经理签字后,依规定出入口出货,保安部核对签字确认。四、专柜进、出货管理专柜进、出货品必需按照XX百货货品管理条例执行,违者按私自进、出货予以处理,并对专柜处以私自进、出货品总金额的倍罚款。第二部分 商品管理卡、专柜商品管理一、 商品管理卡(电脑帐)建立与规范 1、 新进品牌专柜:营运部需将新品牌进驻开柜时间以书面形式报备至货品部备案,新品牌开柜之日起,必须于天之内建
37、立新的商品管理卡(电脑帐)。如规定时间内,未建立商品管理卡(电脑帐)的专柜,按规定处罚专柜元。2、 新建商品管理卡(电脑帐):楼面主管为期一周的培训辅导、协助专柜员工做好商品货号的登记,进出货登记、日销售数量销存等管理卡工作。楼面主管需细心培训、耐心教会专柜员工做好商品管理卡台账(电脑帐)记录。如造成专柜未建立商品管理卡(电脑帐)的、未起到专柜商品管理卡(电脑帐)标准规范的作用。二、商品管理卡(电脑帐)的要求与检查监督1、百货专柜的商品管理卡,楼层应在每月日之前上交百货货品部核查。如延期、遗误上交商品管理卡的百货专柜,按规定处罚元,相关责任主管,货品部予以通报处理。2、专柜员工应认真填写,不得
38、涂改严重、不准使用涂改液、楼面主管每日检查时,需签全名确认。如专柜员工不会商品管理卡书写流程,造成涂改严重报废的一本不准超过处涂改严重需两日上报货品部,重新领取新商品卡,保证商品管理卡书写干净、整洁。如专柜商品管理卡破损、涂改严重的,未及时更换与保持整洁的专柜处罚元,相关责任主管,货品部予以与通报处理.3、百货专柜的商品管理卡(电脑帐),楼面主管应每日都有检查记录,原则上货品部核查时,允许楼面主管有天的检查时间,重大节假节顺延除外,凡延误或因故推迟商品管理卡的检查时间的,相关责任主管,货品部予以通报处理。4、原则上专柜商品管理卡必须做到日清日结的登记记账工作,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完成,百货楼层经理
39、须以备忘录形式,提前报备至货品部审批、同意后(注明原因)可调整完成时间.违反规定者,货品部予以通报处理。5、电脑帐执行标准参照商品管理卡执行标准执行,不允许私自更改电脑帐,已经发现按货品管理条例处罚.三、商品管理卡(电脑帐)管理1、专柜商品库存实数与商品管理卡(电脑帐)登统数据总件数相符,但造成串货的,原因经查确实由专柜人员工作疏忽所致,视情节严重处以专柜相关责任人元罚款。2、专柜商品库存实数与商品管理卡(电脑帐)登统数据总件数相符,但造成串货的,造成原因无法说明、查证的,处以盘差货品总金额的倍罚款。3、如商场工作人员盘点发现实际库存与商品管理卡(电脑帐)登统数据不符的,处以盘差货品总金额的倍
40、罚款。四、专柜货品吊牌价格管理为了规范各专柜吊牌价格,保证消费者权益及商场正常运营。各专柜货品吊牌必须保证完整、完好,无私自损坏吊牌价格和私自贴牌现象。如发现专柜私自损坏吊牌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没收全部损坏吊牌的商品并处以元罚款。如专柜货品由于地区差异,需提高吊牌价格,先报公司招商部审批后,报货品部备案,方可销售。如未申报的,根据合同规定,按私自提高销售价格处理,处以元罚款。第三部分 专柜配件、赠品管理统一规范百货各专柜配件、配饰及赠品相关的管理,保证消费者权益及商场正常运营,不允许专柜自行销售非本专柜品牌的配件、配饰及赠品,定如下:一、专柜配件、配饰管理1、如专柜在活动期间需销
41、售商品配件及配饰,先申报招商部,经招商部审核后,报货品部备案。如未进行申报,而自行销售的,处以配件销售额倍罚款。2、专柜在非活动期间不允许销售(合同未注明的)非本专柜品牌配件、配饰及赠品。如需增加品类销售,请与招商部协商,提高扣率,报货品部备案,方可销售.如未经过商场允许销售而自行售卖的,按合同规定,销售合同规定范围以外的商品,处以元罚款。二、专柜赠品管理1、专柜赠品有吊牌价格,可卖可送的,一律登记商品管理卡(电脑帐),所有进、销、退按专柜货品流程操作.2、专柜赠品不卖但有吊牌价格的,一律登记商品管理卡(电脑帐),并按正常销货流程销货。如专柜临时搞促销赠品活动,活动结束后,由楼层和货品部监督盘
42、点后,方可退回厂家。3、专柜赠品无吊牌价格或注明赠品标识的,一律不允许销售,专柜需登记赠品明细表,所有进、销、退按专柜货品流程操作,以便备查。所送货品必须在销售小票的白联上注明,后补无效。未按规定执行的专柜,有吊牌价的以货品销售总额(无有吊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的倍进行处罚。第四部分 副牌、他牌申请销售管理为促进专柜销售,加强商品管理,保证顾客利益,提高工作效率,对副牌、他牌的申请销售,按如下流程:1、专柜提出销售需求,填写申请单、样品,交货品部审核。2、货品部经过市场调研,确认商品的可发展性,予以同意入场销售,填写入场明细单,报总经理批示,交电脑部开通销售码。3、电脑部开通销售码,填写完成入
43、场明细单交营运部。4、营运部根据入场明细单,通知专厅进货、出样、销售。5、副牌、他牌进场需收取进场费元/个品牌,由招商部进行洽谈收取。 新增第五部分 专柜促销让利管理目的:为规范华达百货各专柜促销活动让利(特价让利)审批工作,特制定本流程。本流程适用范围:百货联营厂商、自营品牌、租赁品牌。一、专柜促销让利流程1、专柜交至楼层营运部:百货营运部各楼层经理每月号左右,督促本楼层联营专柜下月自行促销活动申请商场让利支持的,由专柜店长或指定专柜人员按商场要求填写XX百货促销活动让利审批表及货品明细促销活动让利审批表附单,与每月号前上交至楼层营运部。遇商场统一活动或个别专厅临时促销,楼层应及时申报,各部门及时配合。2、楼层营运部交至货品部:营运部负责对专柜上交的XX百货促销活动让利审批表促销活动让利审批表附单审核通过后签字确认,与每月号前交至货品部。3、货品部交至营运部:货品部负责对各楼层营运部上交XX百货促销活动让利审批表促销活动让利审批表附单进行货品和数量的真实性进行复核后签字确认后转交业务部审批。 4、 营运部交至财务部:负责对专柜让利的洽谈和控制,超过5让利率的审批表呈报总经理批复,完成后交至财务部审核.5、财务部交至电脑部:负责审核XX百货促销活动让利审批表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