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规劳动标准版合同协议书2022-2023年电子版十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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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 规 劳 动 标 准 版 合 同 协 议 书 2022-2023年 电 子 版 最 新 十 篇 正 规 劳 动 合 同 书 电 子 版 最 新 1甲 方:身 份 证 号 码:乙 方:,身 份 证 号 码:甲 乙 双 方 于 年 月 日 签 订 了 合 同 期 限 从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的 劳 动 合 同,双 方 同 意 协 商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关 系。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签 订 本 协 议 如 下:1.自 年 月 日 起,解 除 双 方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随 之 终 止;2.甲 方 同 意 在 乙 方 妥 善 办 理 所 有 工

2、 作 移 交 手 续 后 结 清 以 下 款 项:a)月 份 工 资:共 计 元 b)相 应 比 例 年 终 奖:共 计 元 c)经 济 补 偿 金:共 计 元 d)乙 方 尚 欠 甲 方 欠 款 及 资 产 损 失 赔 款:共 计 元;e)其 它:共 计 元;f)其 它 扣 款 以 员 工 离 职 交 接 表 中 所 列 资 产 移 交 情 况 为 准。3.甲 方 为 乙 方 缴 交 社 会 保 险 金 至 年 月 日 4.甲 方 根 据 相 关 劳 动 法 规 和 规 定,向 乙 方 提 供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的 证 明 并 办 理 相 关 退 工 手 续;5.乙 方 应 当 于 本

3、 协 议 签 订 后 1 日 内 妥 善 办 理 所 有 工 作 移 交 手 续,离 职 后 不 得 作 出 有 损 公 司 名 誉 或 利 益 之 行 为。6.乙 方 自 愿 放 弃 其 他 所 有 诉 求。7.此 协 议 书 一 式 两 份,甲 乙 双 方 各 持 一 份,自 双 方 签 字 或 盖 章 之 日 起 生 效。甲 方(盖 章):乙 方(签 字):(以 劳 动 合 同 中“甲 方”名 称 填 写 并 盖 章)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正 规 劳 动 合 同 书 电 子 版 最 新 2甲 方:法 定 代 表 人(或 委 托 代 理 人):注 册 地 址:经 营 地 址:

4、乙 方:性 别:学 历:年 龄: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家 庭 住 址:邮 政 编 码: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甲 乙 双 方 经 平 等 协 商,同 意 自 愿 签 订 本 合 同,共 同 遵 守 本 合 同 所 列 条 款。一、劳 动 合 同 期 限 1.本 合 同 期 限 类 型 为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1.双 方 合 同 期 为 年,即 从 一 年 一 月 日 起 至 年 _ 月 一 日 止,其 中,从 _年 _月 _ 日 起 至 _ _ 年 月 日 为 试 用 期,试 用 期 为 个 月。在 试 用 期 内,乙 方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5、用 条 件 的,甲 方 有 权 随 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所 谓 试 用 期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包 括:乙 方 体 检 或 身 体 健 康 未 能 通 过 甲 方 入 职 前 所 要 求 的;乙 方 在 日 前 未 能 完 备 所 规 定 的 手 续 的;乙 方 不 能 达 到 所 担 任 岗 位 的 绩 效 指 标 或 者 相 应 的 要 求 的;乙 方 的 背 景 调 查 或 者 在 履 历 中 发 现 有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的;乙 方 顶 撞 上 司 或 在 工 作 期 间 发 生 殴 斗 行 为 的;或 者 其 他 任 何 主 管 认 为 乙 方 不 能 符 合

6、该 职 位 的 要 求 的;2.乙 方 未 满 合 同 期 限 而 提 出 辞 职,乙 方 应 给 予 甲 方 三 个 月 工 资 补 偿;二、工 作 内 容 1、乙 方 同 意 根 据 甲 方 工 作 需 要,在 部 门,担 任 岗 位(工 种)工 作,工 作 地 点 为:,其 主 要 工 作 职 责 见 其“职 务 说 明 书”。2、甲 方 根 据 工 作 经 营 需 要,以 及 乙 方 的 实 际 能 力(专 业、工 作、体 力)可 作 适当 临 时 性 调 整 是 不 对 本 合 同 相 应 条 款 作 出 修 改 的 调 整。乙 方 根 据 甲 方 安 排 的 工 作 内 容 和 要

7、 求,按 质、按 量、按 时 地 完 成 任 务 并 接 受 甲 方 的 考 核。如 果 甲 方 欲 与 乙 方 作 出 非 临 时 性 的 调 整,将 同 乙 方 协 商 并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后 修 订 本 合 同 条 款 中 的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内 容 才 予 以 实 施,对 此 乙 方 表 示 同 意 并 接 受。三、劳 动 保 护 和 劳 动 条 件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执 行 一 一 工 作 制。四、劳 动 报 酬 1、乙 方 基 本 工 资 依 据 职 位 和 岗 位 等 级 标 准 支 付,正 式 录 用 后 每 月 基 本 工 资 为 人 民 币 元;每 年

8、 依 据 工 作 表 现 调 整,但 不 低 于 国 家 所 规 定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2、甲 方 根 据 公 司 的 经 营 效 益 和 乙 方 的 个 人 表 现 和 业 绩 发 放 奖 金,奖 金 的 数 额 没 有 明 确 的 规 定,完 全 根 据 甲 方 效 益 和 乙 方 绩 效 来 确 定。3、甲 方 向 乙 方 支 付 薪 金 的 期 限 为 次 月 的 号 1 5日 前 足 额 发 放 乙 方 上 月 的 工 资,乙 方 收 到 工 资 后 如 有 异 议 应 当 在 3 天 内 提 出,否 则 视 为 无 异 议 处 理。五、保 险 福 利 待 遇 第 十 一

9、条 甲 乙 双 方 应 按 国 家 和 沈 阳 市 社 会 保 险 的 有 关 规 定 缴 纳 职 工 养 老、失 业 和 大 病 统 筹 及 其 它。凡 需 乙 方 缴 纳 的,甲 方 在 发 工 资 时 代 扣 代 缴。甲 方 应 为 乙 方 填 写 职 工 养 老 保 险 手 册。双 方 解 除、终 止 合 同 后,职 工 养 老 保 险 手 册 按 有 关 规 定 转 移。第 十 二 条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其 病 假 工 资 历、疾 病 救 济 费 和 医 疗 待 遇 按 国 家 和 北 京 市 有 关 规 定 执 行。第 十 三 条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10、因 工 负 伤 的 工 资 和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按 国 家 和 沈 阳 市 有 关 规 定 执 行。第 十 四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以 下 福 利 待 遇:工 作 午 餐。第 十 五 条 乙 方 享 公 司 所 规 定 的 休 息 日、法 定 节 假 日、婚 丧 假、计 划 生 育 及 女 工 孕 期、产 期、哺 乳 期 休 假 等 有 关 待 遇,具 体 规 定 详 见 员 工 手 册。六、保 密 条 款 和 竞 业 限 制 原 则 性 约 定 第 十 三 条 乙 方 对 甲 方 的 商 业 秘 密 负 有 保 密 义 务。详 见 保 密 协 议 及 竞 业 限 制 协

11、议。第 十 五 条 乙 方 在 任 职 期 间 不 得 任 职、兼 职 其 他 企 业 的 职 务,不 得 自 营 或 为 他 们 经 营 与 甲 方 竞 争 企 业、竞 争 性 业 务 或 与 甲 方 相 关 联 的 业 务。第 十 六 条 乙 方 违 反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事 项 及 第 十 三 条 所 规 定 的 事 项 的,甲 方 可 以 立 即 终 止 本 合 同,不 给 予 任 何 经 济 补 偿 并 乙 方 须 赔 偿 甲 方 违 约 金(半 年 工 资);给 甲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乙 方 应 按 实 际 损 失 的 金 额 承 担 赔 偿

12、 责 任。七、劳 动 纪 律 第 十 五 条 乙 方 应 遵 守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严 格 遵 守 工 作 规 范;爱 护 甲 方 的 财 产,遵 守 职 业 道 德;积 极 参 加 甲 方 组 织 的 培 训,提 高 思 想 觉 悟 和 职 业 技 能。第 十 六 条 乙 方 违 反 劳 动 纪 律,甲 方 可 依 据 本 单 位 规 章 制 度,给 予 处 分,直 至 解 除 本 合 同。八、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解 除、终 止、续 订 第 十 七 条 订 立 本 合 同 所 依 据 的 法 律、行 政 法 规、规 章 发 生 变 化,本 合 同 相

13、 应 变 更 有 关 内 容。第 十 八 条 订 立 本 合 同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致 使 本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同 意,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相 关 内 容。第 十 九 条 乙 方 在 试 用 期 间,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甲 方 可 以 随 时 通 知 乙 方 解 除 合 同。第 二 十 条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甲 方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扣 发 岗 位 工 资、向 乙 方 要 求 经 济 赔 偿 直 至 追 究 司 法 责 任。1、严 重 违 反 劳 动 纪 律

14、 或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的;2、严 重 失 职、营 私 舞 弊,对 甲 方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3、构 成 渎 职、犯 罪 和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第 二 十 一 条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甲 方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但 应 提 前 三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乙 方。9、乙 方 患 病 或 因 工 负 伤,医 疗 期 满 后,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也 不 能 从 事 由 甲 方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10、乙 方 不 能 胜 任 工 作,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岗 位,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H、双

15、 方 不 能 依 据 本 合 同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就 变 更 合 同 达 成 协 议 的。第 二 十 二 条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甲 方 不 得 依 据 本 合 同 第 二 十 三 条、第 二 十 四 条 终 止、解 除 本 合 同。8、患 病 或 因 工 负 伤、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9、女 职 工 在 孕 期、产 期、哺 乳 期 内;第 二 十 三 条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工 负 伤,医 疗 终 结,经 市、区 劳 动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丧 失 或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不 得 依 据 本

16、 合 同 第 二 十 一 条、第 二 十 二 条 解 除 劳 动 合 同。第 二 十 四 条 乙 方 解 除 本 合 同,应 当 提 前 三 十 天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甲 方。第 二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乙 方 可 以 随 时 通 知 甲 方 解 除 本 合 同;1、在 试 用 期 内 的;2、安 排 在 经 劳 动 部 门 认 定 为 保 护 不 完 备 的 地 方 或 让 乙 方 从 事 法 律 不 允 许 的 工 作;3、甲 方 不 按 照 本 合 同 规 定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或 者 提 供 福 利 待 遇 的。第 二 十 六 条 本 合 同 期 满

17、,劳 动 合 同 即 终 止。甲 乙 双 方 可 协 商,续 订 劳 动 合 同。八、经 济 补 偿 与 赔 偿 第 二 十 七 条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甲 方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条 件 的,应 按 下 列 标 准 支 付 乙 方 经 济 补 偿 金:1、甲 方 克 扣 或 者 无 故 拖 欠 乙 方 工 资 的,以 及 拒 不 支 付 乙 方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工 资 历 报 酬 的,除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全 额 支 付 乙 方 工 资 报 酬 外,还 需 加 发 相 当 于 工 资 报 酬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的 经 济 补 偿 金;2、甲 方 支 付

18、 乙 方 的 工 资 报 酬 低 于 本 市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要 在 补 足 低 于 标 准 部 分 的 同 时,另 外 支 付 相 当 于 低 于 部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的 经 济 补 偿 金。第 二 十 八 条 若 乙 方 无 其 他 过 失 行 为,甲 方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的 情 形:1、乙 方 从 事 解 除 职 业 病 危 害 作 业 的 未 进 行 离 岗 前 职 业 健 康 检 查,或 者 乙 方 被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在 诊 断 或 者 医 学 观 察 期 间 的;2、在 甲 方 处 患 职 业 病 或 者 因 工 负 伤 并 被 确 认

19、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3、患 病 或 者 负 伤,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4、女 职 工 在 孕 期、产 期、哺 乳 期 的;5、在 本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后 十 五 年,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中 五 年 前 的;6、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第 二 十 六 条 本 合 同 期 限 届 满,劳 动 合 同 即 终 止。甲 乙 双 方 经 协 商 同 意,可 以 续 订 劳 动 合 同;若 甲 方 维 持 或 者 提 高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条 件 续 订 劳 动 合 同,乙 方 不 同 意 续 订

20、 的,甲 方 将 根 据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5 点 的 规 定 不 向 乙 方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第 二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劳 动 合 同 终 止:1、劳 动 合 同 期 满;2、劳 动 者 已 开 始 依 法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3、劳 动 者 死 亡,或 者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或 者 失 踪 的;4、用 人 单 位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的;5、用 人 单 位 解 散、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责 令 关 闭 的;6、有 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21、 的。劳 动 争 议 处 理 第 三 十 五 条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劳 动 争 议,当 事 人 可 以 向 单 位 申 请 调 解;调 解 不 成,当 事 人 一 方 要 求 仲 裁 的,应 当 自 劳 动 争 议 发 生 之 日 起 六 十 天 内 向 沈 阳 市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对 裁 决 不 服 的,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十、其 他第 三 十 七 条 甲 方 以 下 的 规 章 制 度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制 度 行 政 管 理 制 度 员 工 手 册 职 务 说 明 书 作 为 本 合 同 的 附 件。第

22、三 十 八 条 本 合 同 自 乙 方 赴 甲 方 处 报 到 之 日 起 并 经 甲 方 双 方 签 字 或 盖 章 生 效,双 方 必 须 严 格 执 行,未 经 双 方 同 意,任 何 一 方 不 得 修 改 和 变 更。第 三 十 九 条 本 合 同 壹 式 贰 份,甲、乙 双 方 各 执 壹 份,具 同 等 法 律 效 力。甲 方:法 人 代 表:盖 章:乙 方:签 字:时 间:正 规 劳 动 合 同 书 电 子 版 最 新 3合 同 编 号:_甲 方:_乙 方:_签 订 日 期:年 月 日 就 甲 方 和 乙 方 之 间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和 规 范 双 方 权 利 义 务

23、事 宜,甲 乙 双 方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北 京 市 劳 动 合 同 条 例(以 下 简 称 条 例)及 中 国 有 关 的 法 律、法 规 和 政 策,在 平 等 自 愿、协 商 一 致 的 基 础 上,经 友 好 协 商 签 订 本 劳 动 合 同,以 资 双 方 共 同 遵 守。第 一 条 合 同 期 限 以 及 试 用 期 限:本 合 同 为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有 效 期 限 为 5 年,自 年 1 月 1日 起 至 1 月 1 日 止;其 中 试 用 期 为 0 个 月。第 二 条 工 作 内 容 与 工 作 地 点:1、乙 方 的

24、 工 作 地 点 为 公 司 设 备 科 以 及 生 在 车 间 所 在 地。甲 方 可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在 其 业 务 范 围 内 合 理 调 整 乙 方 的 工 作 地 点,乙 方 对 此 表 示 同 意,并 同 意 不 属 于 变 更 本 合 同。2、甲 方 根 据 公 司 业 务 发 展 之 需 要 安 排 乙 方 到 生 产 部 设 备 科 部 门,从 事 设 备 科 科 长 工 作,乙 方 须 按 甲 方 确 定 的 岗 位 职 责,按 时、按 质、按 量 完 成 甲 分 配 的 工 作 任 务;3、甲 方 根 据 生 产 经 营 的 需 要 以 及 依 据 乙 方 的 能

25、 力(专 业、技 能、健 康 和 工 作 表 现 可 以 调 整 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包 括 但 不 仅 限 于 甲 方 内 部 调 动 或 跨 地 域 调 动)。乙 方 同 意 甲 方 的 工 作 安 排,并 同 意 不 属 于 变 更 本 合 同。第 三 条 劳 动 条 件 劳 动 保 护 1、甲 方 根 据 国 家 的 有 关 法 律、法 规,建 立、健 全 工 作 规 范、操 作 规 程、劳 动 安 全 卫 生 制 度;为 乙 方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安 全 卫 生 标 准 的 工 作 场 所 和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所 必 须 的 劳 动 工 具。2、甲 方 可 视

26、乙 方 岗 位 之 实 际 情 况,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向 乙 方 提 供 必 要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和 身 体 健 康 状 况 检 查;3、乙 方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及 甲 方 制 定 的 工 作 规 范、操 作 规 程、劳 动 安 全 卫 生 制 度,自 觉 预 防 事 故 和 职 业 病 的 发 生。4、甲 方 根 据 工 作 的 需 求,对 乙 方 进 行 必 要 的 业 务、技 能、技 术 培 训 和 职 业 道 德、劳 动 安 全 卫 生 等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的 教 育。第 四 条 工 作 时 间 1、甲 方 对 乙 方 的 职 位 实 行 8

27、小 时 工 时 制。2、甲 方 因 工 作 需 要,需 乙 方 加 班 加 点 时,应 按 国 家 和 甲 方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乙 方 加 班 费 用。第 五 条 劳 动 报 酬 1、甲 方 每 月 30日 以 前 以 货 币 形 式 支 付 乙 方 工 资,月 工 资 为 人 民 币 圆。2、试 用 期 内,乙 方 基 本 工 资 按 上 述 全 额 基 本 工 资 的 80%计 发;3、甲 方 如 实 行 新 的 工 资 制 度,乙 方 的 待 遇 按 新 制 度 予 以 调 整,但 不 得 低 于 当 年 北 京 市 最 低 工 资 标 准。4、甲 方 支 付 乙 方 的 工 资

28、 为 税 前(税 后)工 资,乙 方 必 须 按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并 由 甲 方 代 扣。5、甲 方 实 行 变 岗 变 薪 制 度,甲 方 可 根 据 不 同 的 岗 位 和 甲 方 制 定的 工 资 规 则 审 定 并 调 整 乙 方 的 工 资;6、甲 方 还 可 依 据 公 司 的 经 营 状 况、规 章 制 度、经 济 效 益、乙 方 考 核 情 况,以 及 乙 方 的 工 作 年 限、奖 惩 记 录 等,调 整 乙 方 的 工 资 水 平,但 不 可 低 于 当 年 北 京 市 最 低 工 资 标 准。第 六 条 社 会 保 险 福 利 待 遇 1、甲

29、方 按 国 家 以 及 北 京 市 相 关 规 定 为 乙 方 缴 纳 社 会 保 险,对 于 乙 方 个 人 依 法 应 该 承 担 的 部 分,由 甲 方 依 法 在 乙 方 工 资 中 进 行 扣 缴;2、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受 伤 的 医 疗 待 遇 按 照 北 京 市 以 及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执 行,甲 方 在 国 家 规 定 有 效 时 间 以 及 医 疗 期 内 按 圆/日 的 标 准 支 付 乙 方 病 假 工 资 第 七 条 劳 动 纪 律 奖 惩 办 法 1、乙 方 应 遵 守 国 家 的 法 律、法 规 之 规 定 和 社 会 公 德、职 业 道 德,

30、维 护 甲 方 的 利 益 和 声 誉;2、乙 方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劳 动 纪 律 及 甲 方 制 定 和 修 改 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工 作 程 序;3、甲 方 可 以 对 模 范 遵 守 劳 动 纪 律、规 章 制 度 的 乙 方 按 规 定 予 以 奖 励,对 于 违 反 劳 动 纪 律、规 章 制 度 的 乙 方 可 以 按 规 定 予 以 处 罚。4、因 乙 方 违 反 法 律、法 规 和 劳 动 纪 律 产 生 的 后 果 由 乙 方 自 行 承 担。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乙 方 应 对 甲 方 承 担 赔 偿 责 任。第 八 条 合 同 的 履 行 和

31、变 更 1、甲 方 与 乙 方 应 当 按 照 本 合 同 的 约 定,全 面 履 行 各 自 的 义 务。2、甲 方 应 当 按 照 本 合 同 约 定 和 国 家 规 定,向 乙 方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并 严 格 执 行 劳 动 定 额 标 准。3、甲 方 变 更 名 称、法 定 代 表 人、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投 资 人 等 事 项,本 合 同 继 续 有 效,不 影 响 其 履 行。4、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可 以 书 面 变 更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内 容.第 九 条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终 止 1、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32、致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2、乙 方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但 应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甲 方。乙 方 在 试 用 期 内 解 除 本 合 同,必 须 提 前 三 日 通 知 甲 方。3、甲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乙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1)未 按 照 本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劳 动 保 护 或 者 劳 动 条 件 的;(2)未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3)未 依 法 为 乙 方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4)甲 方 的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法 规 的 规 定,损 害 劳 动

33、者 权 益 的;(5)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乙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其 他 情 形。4、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甲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1)在 试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2)严 重 违 反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的;(3)严 重 失 职,营 私 舞 弊,给 用 人 单 位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4)因 以 欺 诈、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使 甲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或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而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34、 无 效 的;(5)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5、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甲 方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乙 方 本 人 或 者 额 外 支 付 乙 方 一 个 月 工 资 后,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1)乙 方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也 不 能 从 事 由 甲 方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2)乙 方 不 能 胜 任 工 作,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3)本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35、 情 况 发 生 如 下 重 大 变 化,致 使 本 合 同 无 法 履 行,经 双 方 协 商,未 能 就 变 更 合 同 内 容 达 成 协 议 的:(4)甲 方 调 整 服 务 内 容 或 变 更 经 营 目 的;(5)由 于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本 合 同 无 法 完 全 履 行 的;(6)本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法 律、法 规、规 章、政 策 已 经 修 改 或 解 除 的;(7)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情 形。6、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本 合 同 自 行 终 止:(1)本 合 同 期 满 的;(2)乙 方 开 始 依 法 享 受 基 本 养

36、 老 保 险 待 遇 的;(3)乙 方 死 亡,或 者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或 者 宣 告 失 踪 的;(4)甲 方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的;(5)甲 方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责 令 关 闭、撤 销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决 定 提 前 解 散 的;(6)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第 十 条 教 育 培 训 1、如 果 乙 方 在 合 同 期 间,由 甲 方 出 资 进 行 培 训 1(含 境 内、外 实 习 进 修),甲 方 将 与 乙 方 另 行 签 订 培 训 协 议,该 协 议 作 为 合 同 的 一 部 分,具 有 同 等

37、法 律 效 力。如 因 此 需 延 长 合 同 期 限 的,由 甲 乙 双 方 另 签 订 合 同;2、如 果 乙 方 在 合 同 期 内 受 过 甲 方 出 资 培 训,乙 方 在 培 训 期 间 及 规 定 的 服 务 期 内 因 乙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或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或 双 方 签 订 的 培 训 协 议 被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须 按 甲 方 规 定 或 培 训 协 议 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第 十 一 条 知 识 产 权 1、乙 方 在 合 同 期 间 因 执 行 甲 方 分 配 的 任 务 或 乙 方 在 工 作 时 间 内 所 进 行 的 与

38、业 务 有 关 的 发 明、发 现 及 改 进 等,无 论 其 是 否 是 个 人 单 独 进 行 的,还 是 与 其 他 人 共 同 完 成 的,都 必 须 立 即 向 甲 方 作 出 报 告,无 论 其 是 否 申 请 专 利、进 行 登 记,其 发 明 或 发 现 的 所 有 权 属 于 甲 方,是 甲 方 的 专 有 财 产,乙 方 不 得 主 张 自 己 为 该 知 识 产 权 的 所 有 者,并 且 乙 方 有 保 守 该 项 秘 密 的 义 务;2、如 果 甲 方 以 书 面 形 式 明 示 放 弃 对 乙 方 所 作 出 的 发 明、发 现 及 改 进 的 专 利 权 或 所

39、有 权,乙 方 可 以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保 护 这 种 发 明,并 可 自 由 处 置 该 项 专 利 权,但 甲 方 仍 保 留 其 业 务 中 永 远 无 偿 使 用 该 项 发 明 的 权 利。第 十 二 条 保 守 秘 密 1、乙 方 在 本 合 同 期 间 或 本 合 同 终 止 或 解 除 后,不 能 以 任 何 方 式 向 任 何 个 人 或 公 司 泄 露 甲 方 或 甲 方 关 联 商 业 实 体 的 商 业 秘 密(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甲 方 的 生 产、经 营、管 理 信 息 或 与 甲 方 产 品 有 关 的 技 术 信 息),乙 方 亦 不 得 将 其 用

40、 以 与 甲 方 进 行 竞 争 或 用 作 乙 方 履 行 本 合 同 规 定 职责 和 义 务 以 外 的 任 何 其 他 用 途,乙 方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甲 方 制 定 的 保 密 制 度;2、乙 方 在 工 作 期 间 所 得 的、与 甲 方 业 务 和 工 作 有 关 的 记 录 及 获 得 的 有 关 资 料 或 其 他 文 件 归 甲 方 所 有(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乙 方 所 取 得 的 图 纸、蓝 图、生 产 计 划、技 术 资 料、备 忘 录、客 户 名 单、配 方、财 务 报 表、销 售 资 料 等)。乙 方 在 合 同 期 满 或 离 职 前 必 须 将 上

41、 述 属 于 甲 方 的 资 料 及 文 件 交 还 甲 方;3、乙 方 在 合 同 期 间 或 离 职 后,若 泄 露 甲 方 秘 密 对 甲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甲 方 将 追 究 乙 方 的 经 济 赔 偿 责 任;4、乙 方 应 该 遵 守 甲 方 的 保 密 管 理 制 度 和 与 甲 方 另 行 签 订 的 保 密 协 议。第 十 三 条 兼 职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间 内,未 经 甲 方 事 先 书 面 许 可,乙 方 不 得 从 事 任 何 与 本 行 业 类 似 的 有 偿 或 无 偿 之 兼 职 工 作,如 经 查 实 有 所 违 反,则 甲 方 有 权

42、 根 据 公 司 之 规 章 制 度 进 行 处 罚,且 乙 方 应 将 其 因 此 所 得 的 全 部 收 入 交 给 甲 方,并 应 按 照 本 合 同 第 十 四 条 之 规 定 赔 偿 经 济 损 失。第 十 四 条 违 约 责 任 1、甲 乙 双 方 任 何 一 方 违 约 给 对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招 收 录 用 员 工 的 支 出、为 员 工 支 付 的 培 训 费、对 生 产、经 营 和 工 作 造 成 的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等)的,都 必 须 承 担 经 济 赔 偿 责 任,具 体 赔 偿 金 根 据 违 约 的 责 任 大 小 及 给

43、 对 方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的 程 度 确 定;2、乙 方 在 本 合 同 期 间,发 生 违 反 培 训、提 供 住 房、保 密 或 提 供 其 他 特 殊 待 遇 而 另 行 签 订 的 协 议 的,甲 方 将 根 据 公 司 的 有 关 规 定 或 双 方 签 订 的 协 议 进 行 处 理。3、甲 乙 双 方 同 意,如 乙 方 违 反 本 协 议 规 定 而 发 生 争 议 的,甲 方 有 权 利 将 乙 方 的 违 约 情 况、争 议 的 具 体 情 况(包 括 仲 裁 机 构 仲 裁、法 院 判 决 等 情 况)告 知 乙 方 新 的 单 位,并 有 权 利 在 相 关

44、 媒 体 上 依 法 披 露。第 十 五 条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争 议,当 事 人 可 以 向 甲 方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申 请 调 解;调 解 不 成 的,可 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第 十 六 条 其 他 1、本 合 同 条 款 如 与 公 司 的 规 章 制 度 相 悖 时,以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为 准;2、本 合 同 期 满 前 一 个 月,如 双 方 一 致 同 意 续 订 合 同,应 办 理 更 新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手 续;如 果 合 同 期 满,双 方 不 再 续 约

45、,乙 方 应 该 按 照 甲 方 劳 动 规 章 制 度 之 规 定,办 理 好 包 括 工 作 交 接、费 用 清 缴 在 内 的 各 项 离 职 前 手 续;3、本 合 同 中 未 尽 事 宜,双 方 应 友 好 协 商 解 决;如 需 协 议 的,经 双 方 协 商 后 另 行 签 订 补 充 协 议。签 双 方:甲 方:(盖 章)乙 方:(签)乙 方 右 手 大 拇 指 手 印: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签)签 订 日 期:年 月 日 正 规 劳 动 合 同 书 电 子 版 最 新 4编 号:甲 方(单 位)名 称:乙 方(工 人)姓 名:甲 方 因 工 作 需 要,同

46、 意 招 用 乙 方 为 临 时 工,经 双 方 协 商 同 意 自 愿 订 立 本 协 议,并 共 同 遵 守 如 下 条 款:一、协 议 期 限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协 议 期 满,本 协 议 自 行 终 止。如 甲 方 需 要 继 续 留 用,经 双 方 协 商 可 以 续 订 协 议,并 办 理 签 订 手 续。二、工 作 任 务 甲 方 根 据 工 作 需 要,安 排 乙 方 在 岗 位,承 担 临 时 工 作 任 务。在 协 议 期 内 甲 方 因 调 整 工 作 任 务,需 要 变 更 乙 方 的 岗 位 和 任 务,需 经 乙 方 同 意。如 乙 方 不 同

47、 意,可 提 出 辞 职,双 方 办 理 解 除 协 议 手 续。三、劳 动 时 间 与 劳 动 报 酬(一)劳 动 时 间:甲 方 实 行 每 周 严 格 控 制 加 班 加 点,确 因 工 作 需 要 加 班 加 点 的,加 班 要 提 前 通 知 乙 方,由 甲 乙 双 方 商 定,按 规 定 发 给 加 班 加 点 费。(二)劳 动 报 酬:按 单 位 的 相 关 管 理 规 章 制 度,根 据 乙 方 的 岗 位 和 承 担 任 务,甲 乙 双 方 协 商 定 为 每 月 元,标 准 工 时 为 21.7 5天。乙 方 不 享 受 奖 金 及 其 它 福 利。四、劳 动 保 护、保

48、险 福 利 待 遇(一)甲 方 不 为 招 用 的 临 时 工 缴 纳 社 会 统 筹 保 险。(二)乙 方 在 劳 动 期 间 应 严 格 遵 守 劳 动 制 度,注 意 劳 动 安 全,因 工 作 疏 忽 等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的 伤 害,由 乙 方 自 理,甲 方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三)根 据 工 作 岗 位 需 要,并 参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甲 方 发 给 乙 方 劳 动 保 护 用 品。(四)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午 餐 补 助。五、劳 动 纪 律(一)按 时 上 下 班,不 得 迟 到 早 退。(二)爱 护 单 位 财 产,不 无 故 损 坏 公

49、物。(三)听 从 指 挥,服 从 调 动。(四)保 质 保 量 完 成 任 务。六、劳 动 协 议 的 变 更、终 止、解 除 和 辞 职(一)甲 方 因 转 产,调 整 生 产 项 目 或 者 由 于 情 况 变 化,可 以 变 更 协 议 的 相 关 内 容。(二)协 议 期 满 后 即 终 止 执 行,并 办 理 终 止 协 议 手 续。如 工 作 需 要,甲 方 继 续 招 用 乙 方,需 要 经 乙 方 同 意,双 方 重 新 签 订 协 议。(三)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协 议:(1)双 方 一 致 同 意 的;(2)乙 方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50、件 或 乙 方 不 愿 意 供 职 的;(3)乙 方 非 因 工 负 伤,治 疗 终 结 两 个 月 仍 不 能 复 工 的。(四)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本 协 议 自 行 解 除:(1)甲 方 宣 告 破 产,或 者 濒 临 破 产 处 于 法 定 整 顿 期 间 的;(2)乙 方 被 除 名 开 除、劳 动 教 养 或 判 处 徒 刑 的。(五)乙 方 在 协 议 期 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甲 方 可 以 辞 退;正 规 劳 动 合 同 书 电 子 版 最 新 5鉴 于 甲 方 愿 意 聘 用 乙 方 为 全 日 制 的 劳 动 合 同 制 员 工;鉴 于 乙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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