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港承包合同纠纷案4224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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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渔港承包合同纠纷案案情:2002年2月3日原告与东港渔港理会签订了一份渔港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港渔港理和有关费用收缴。双方约定的承包内容是:1、港内各项理;2、港内的船舶停靠费;机动车入港费;出入港的水理费;门前摊位费等收缴。承包限3年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底止承包金额为18万元每年6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东港渔港理会交纳了承包金6万元。为好渔港原告又对港内的理设施进展了修理9.13万元。但在费用收缴过程中原揭发现合同约定的船舶停靠费属财政规定的收费工程所收费用需上缴财政不能做为承包合同的内容。合同中的机动车入港费、出入港的水理费、门前的摊位费因东港渔港理会未能提供收

2、费答应证无法收缴。原告认为因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恳求判决解除与东港镇渔港理会订立的承包合同返复原告交纳的承包金及港内设施建立。因渔港理会系东港镇设立的理机构上述责任应由东港镇承当。被告东港镇称一、2002年2月1日东港镇将东港渔港经营理权承包给本辖区上营村贺爱权虽然该承包经营合同没有涉及转包条款但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贺爱权在没有征得东港镇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把被承包东港渔港理会转包给孔凌均其转包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另外贺爱权如需转包除须经发包人同意外还必须以承包人的名义进展而贺爱权却以被承包的名义进展转包转包的主体错误从这一点来讲该转包协议也应当认定为无效。二、渔港理会系东港镇依法成立的事

3、业它是有固定资产以自己的财产承当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根据?民法通那么?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该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无须进展登记。原告诉称东港渔港理会系东港镇设立的理机构是凭空想象没有任何根据东港镇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被告人应为承包人贺爱权。东港渔港理会称东港渔港理会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根据和法律根据按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原告与辩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根底上就渔港收费及理达成共识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如约交纳承包金辩人也及时将收费证件及渔港的经营 权交给原告双方都已履行了合同内容。原告在诉状中称

4、:“港内船舶停靠费属财政规定的收费工程所收费用需上缴财政不能作为承包合同的内容。而为辩人与东港镇订立的承包合同是交清承包金后收取的四项费用全部归属辩人船舶停靠费不再上缴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同样是只要交清承包金收费归属原告船舶停靠费不再上缴。另外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入港费属经营性收费工程辩人已经向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的收费答应证并非如原告所述。水理费、门前摊位费自渔港成立以来这两项费用一直都在收取签订合同前原告对此是明知的。辩人认为原告的费用收缴工作一直在进展并非如原告所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企图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在于原告自己经营理不善造成收费困难达不到预的利润原告的恳求没有和法律根据故辩人恳求驳回

5、原告的诉讼恳求。审讯原告孔凌均诉被告东港镇、秦皇岛海港区东港渔港理会(以下简称东港渔港理会)渔港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9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展了审理原告孔凌均委托代理人范伟、邢国彬被告东港镇委托代理人沈晓进东港渔港理会负责人贺爱权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证明与被告东港渔港理会之间存在承包关系;2、河北收费答应证申请表东港镇出具的收费答应证的介绍信两份证明东港渔港理会系镇直属企业;3、收费答应证2份证明贺爱权系东港渔港理会负责人;4、各种收据及共计48400元证明为渔港理等工作投入48400元;经质证被告东港镇对

6、证1不发表对证2、3没有异议对证4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东港渔港理会对证1、2、3没有异议对证4认为所有的票据只有一张是正式且没有出票日其余均为收据和白条因此对其性不予认可。被告东港镇向本院提交了与贺爱权的承包合同。经质证原告声称事先不知道有该合同东港渔港理会对该证据无异议。东港渔港理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费答应证2份。2、。3、施工费计算;4、收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收取了有关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开具的。被告东港镇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表示不清楚但成认贺爱权对渔港有过资金投入对证据4未发表。经审理合议庭查明以下:一、2002

7、年2月3日东港渔港理会与原告孔凌均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内容为港内各项理及港内的船舶停靠费、机动车入港费、出入港的水理费、门前摊位费的收缴。承包限为3年承包金为每年6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向东港渔港理会缴纳了6万元承包金。原告在收取船舶停靠费时得知该项费用属于行政性收费工程。原告无权收取且收取后需上缴财政。原告因不能收取该项费用致使承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恳求判解除与东港渔港理会订立的承包合同返复原告交纳的承包金及港内设施建立损失。二、承包合同约定的由原告收取的四项费用中只有船舶停靠费、港内停车场收费两项有收费答应证且船舶停靠费系行政性收费工程应由行政依行政职权收

8、取个人无权收取。本院在试图对本案进展调解时东港镇有关指导也曾明确表态原告无权收取该项费用。三、东港渔港为东港镇所有系由东港镇承包给贺爱权并将东港渔港理会公章交付贺爱权保使用。同时于2001年10月将东港渔港理会负责人变更为贺爱权。四、东港渔港理会在2000年申请收费答应证时对该经济性质一栏填写为“集体。东港镇在2000年9月向海港区收费答应证时其介绍信中称东港渔港为镇直属企业。五、鉴于原、被告均不能说明在本案承包合同签订时东港渔港终究有何财产以便查明原告承包后对港内设施建立情况在审理间本院组织原告与东港渔港理会负责人贺爱权去东港渔港进展现场勘查经双方确认原告承包间投入的设施至勘查时仅存4040

9、厘米水泥地砖600余块(铺地面数十平方米)、东港渔港理会木牌1块广告牌(铁制带钢支架)1块粉刷房屋3间及围数百米院墙、砌门跺1个、砌围墙6米简易厕所(12米单砖)1个。合议庭认为一、原告与东港渔港理会所签承包合同中原告所享有的主要权利为收取四项费用:即船舶停靠费、港内存车场停车费、出入港水理费、门前摊位费。本案中船舶停靠费系行政性收费应由行政按照职权收取且收取后应上缴财政将该项收费承包给个人收取违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该项约定应为无效。出入港水理费、门前摊位费根据我国的有关行政法规应凭证(答应证)收费该两项收费的约定因无答应证违背了强迫性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虽然港内停车场收费获得了答应但因上述三

10、项约定无效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与东港渔港理会订立的渔港承包合同应予解除。二、东港渔港理会的法律性质问题出现了三种不同的:即该在申请收费答应时申报为集体经济性质;东港镇在致海港区的介绍信中称其为镇直属企业;东港镇在辩中称其为系镇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无须进展登记该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合议庭认为发布施行的?事业登记理暂行?第二条规定:“本所称事业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效劳组织。该?第三条规定:“事业经级以上各级人民及其有关主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批准成立后应当按照本?的规定登记或备案。该第十一

11、条规定:“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之日起即获得法人资格的事业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根据审核或登记已经获得相应的执业答应证的事业不再事业法人登记由有关主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理的规定向登记理备案。该?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备案的事业登记理应当自收到备案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法人证书?。按照该?事业是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效劳组织有权批准成立的为级以上人民及其审批且需向级以上机构编制理备案领取?事业法人证书?。东港渔港理会并非上述从事上述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效劳组织其成立为东港镇亦未领取?事业法人证书?因此该不应具有事业法人资格。东港渔港理会假如作为企业

12、没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所应具备的组织机构与章程且其又行使部行政理职能(如收取行政性费用船舶停靠费等)因此该不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东港渔港理会既非事业法人亦非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其职能与活动性质只能认定其为东港镇下设的一个职能部门该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港镇承当。三、虽然东港镇在诉讼中提交了将东港渔港承包给贺爱权的承包合同恳求本院依职权变更贺爱权为本案被告。但鉴于本案系贺爱权以东港渔港理会名义与原告订立承包合同而该公章系东港镇受权贺爱权保使用且贺爱权又为东港渔港理会负责人(见收费答应证)这一参照人民?全国经济审讯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精本案的诉讼参加人不宜变更为贺爱权至

13、于东港镇与贺爱权之间的纠纷应按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另行处理。四、原告恳求返还渔港设施91300元并提交了部收据与作为证据。在诉讼间本院组织现场勘查查明截止2002年12月19日原告对渔港投入的设施仅存价值约数千元。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对渔港所投入的设施发包方作为受益人应予补偿。但在合同 未解除前原告作为承包方对东港渔港及其设施仍负有理照料义务原告投入的设施在原告理照料间发生的灭失、损坏应由原告负责故本案中无原告对渔港多少只能由受益人在尚存范围内予以补偿。五、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于2002年2月3日原告于2002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恳求解除合同其间原告也曾收取少量合同中约定的有关费用

14、该费用应从承包金中扣除。但考虑到四项费用中船舶停靠费是其中所占比例的费用亦是原告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原告因故未能依合同收取故鉴于本案详细情况按照公平原那么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收取的费用充抵原告对渔港设施中尚存部的价值为宜受益人对原告对渔港的设施不再予以补偿。判决根据?民法通那么?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发布的?事业登记理暂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孔凌均与秦皇岛海港区东港镇东港理会签订的渔港承包合同;二、秦皇岛海港区东港镇人民作为被告秦皇岛海港区东港渔港理会的上级法人向原告孔凌均返还承包

15、金人民币60000元;三、上述款项被告秦皇岛海港区东港镇人民应于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逾不付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恳求。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原告负担2226元被告秦皇岛海港区东港镇人民负担2310元。内容总结(1)渔港承包合同纠纷案案情:2002年2月3日原告与东港渔港理会签订了一份渔港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港渔港理和有关费用收缴(2)4、各种收据及共计48400元证明为渔港理等工作投入48400元(3)经质证被告东港镇对证1不发表对证2、3没有异议对证4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二、东港渔港理会的法律性质问题出现了三种不同的:即该在申请收费答应时申报为集体经济性质(5)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恳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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