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港承包合同纠纷案51337.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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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渔港承包合同纠纷案案情:2002年2月3日原告与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渔港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港渔港管理和有关费用收缴。双方约定的承包内容是:1、港内各项管理;2、港内的船舶停靠费;机动车入港费;出入港的水产品管理费;门前市场摊位费等收缴。承包期限3年,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底止,承包金额为18万元,每年6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交纳了承包金6万元。为管好渔港,原告又投资对港内的管理设施进行了修理,投资9.13万元。但在费用收缴过程中,原告发现合同约定的船舶停靠费属政府财政规定的收费项目,所收费用需上缴财政,不能做为承包合同的内容。合同中的机

2、动车入港费、出入港的水产品管理费、门前市场的摊位费因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未能提供收费许可证,无法收缴。原告认为因因原告订立合合同的目的无无法实现,故故请求法院判判决解除与东东港镇渔港管管理委员会订订立的承包合合同,返还原原告交纳的承承包金及港内内设施建设投投资。因渔港港管理委员会会系东港镇政政府设立的管管理机构,上上述责任应由由东港镇政府府承担。被告东港镇镇政府称,一一、20022年2月1日日,东港镇政政府将东港渔渔港经营管理理权承包给本本辖区上营村村贺爱权,虽虽然该承包经经营合同没有有涉及转包条条款,但根据据法律规定,承承包人贺爱权权在没有征得得东港镇政府府同意的情况况下,私自把把被承包单位位

3、东港渔港管管理委员会转转包给孔凌均均,其转包合合同应当被认认定为无效。另另外,贺爱权权如需转包,除除须经发包人人同意外,还还必须以承包包人的名义进进行,而贺爱爱权却以被承承包单位的名名义进行转包包,转包的主主体错误,从从这一点来讲讲,该转包协协议也应当认认定为无效。二、渔港管管理委员会系系东港镇政府府依法成立的的事业单位,它它是有固定资资产,以自己己的财产承担担民事责任的的事业法人,根根据民法通通则第五十十条第二款规规定,该单位位从成立之日日起即具有法法人资格,无无须进行登记记。原告诉称称东港渔港管管理委员会系系东港镇政府府设立的管理理机构,是凭凭空想象,没没有任何依据据,东港镇政政府不应成为

4、为本案的被告告,本案的被被告人应为承承包人贺爱权权。东港渔港管管理委员会称称,东港渔港港管理委员会会与原告签订订的承包合同同具有法律效效力,原告应应按约定继续续履行合同,原原告提出解除除合同没有事事实根据和法法律依据,依依照合同法法第四十四四条规定,依依法成立的合合同,自成立立时有效,原原告与答辩人人双方在平等等互利、协商商一致的基础础上就渔港收收费及管理达达成共识,并并约定了双方方的权利义务务,原告如约约交纳承包金金,答辩人也也及时将收费费证件及渔港港的经营 权交给原告告,双方都已已履行了合同同内容。原告告在诉状中称称:“港内船船舶停靠费属属政府财政规规定的收费项项目,所收费费用需上缴财财政

5、,不能作作为承包合同同的内容”。而而事实为,答答辩人与东港港镇政府订立立的承包合同同是交清承包包金后,收取取的四项费用用全部归属答答辩人,船舶舶停靠费不再再上缴,答辩辩人与原告签签订的合同同同样是只要交交清承包金,收收费归属原告告,船舶停靠靠费不再上缴缴。另外,合合同中约定的的机动车入港港费属经营性性收费项目,答答辩人已经向向原告提交了了合法有效的的收费许可证证,并非如原原告所述。水水产品管理费费、门前市场场摊位费自渔渔港成立以来来,这两项费费用一直都在在收取,签订订合同前,原原告对此是明明知的。答辩辩人认为,原原告的费用收收缴工作一直直在进行,并并非如原告所所述无法实现现合同目的,原原告企图

6、解除除合同的真正正原因在于原原告自己经营营管理不善,造造成收费困难难,达不到预预期的利润,原原告的请求没没有事实和法法律依据,故故答辩人请求求驳回原告的的诉讼请求。审判原告孔孔凌均诉被告告东港镇政府府、秦皇岛市市海港区东港港渔港管理委委员会(以下下简称东港渔渔港管理委员员会)渔港承承包合同纠纷纷一案,原告告于20022年9月5日日起诉来院,本本院依法公开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原告告孔凌均,委委托代理人范范伟、邢国彬彬,被告东港港镇政府委托托代理人沈晓晓进,东港渔渔港管理委员员会负责人贺贺爱权,委托托代理人张海海燕、张力到到庭参加诉讼讼,本案现已已审理终结。原告提交了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合同书,

7、证明明与被告东港港渔港管理委委员会之间存存在承包关系系;2、河北省省收费许可证证申请表,东东港镇政府出出具的办理收收费许可证的的介绍信两份份,证明东港港渔港管理委委员会系镇政政府直属企业业;3、收费许许可证2份,证证明贺爱权系系东港渔港管管理委员会负负责人;4、各种收收据及发票共共计48,4400元,证证明为渔港管管理等工作投投入48,4400元;经质证,被被告东港镇政政府对证1不不发表意见,对对证2、3没没有异议,对对证4认为不不能作为证据据使用。东港港渔港管理委委员会对证11、2、3没没有异议,对对证4,认为为所有的票据据只有一张是是正式发票,且且没有出票日日期,其余均均为收据和白白条,因

8、此,对对其真实性不不予认可。被告东港镇镇政府向本院院提交了与贺贺爱权的承包包合同。经质证,原原告声称事先先不知道有该该合同,东港港渔港管理委委员会对该证证据无异议。东港渔港管管理委员会提提交了以下证证据:1、收费许许可证2份。22、投资明细细。3、施工工费计算清单单;4、收据据。证明原告告已实际收取取了有关费用用。经质证,原原告对证据11无异议,对对证据2、证证据3不予认认可,对证据据4认为不能能证明是原告告开具的。被告东港镇镇政府对证据据1没有异议议,对证据22、证据3表表示不清楚,但但承认贺爱权权对渔港有过过资金投入,对对证据4未发发表意见。经审理,合合议庭查明以以下事实:一、20002年

9、2月33日,东港渔渔港管理委员员会与原告孔孔凌均签订承承包合同,承承包内容为港港内各项管理理及港内的船船舶停靠费、机机动车入港费费、出入港的的水产品管理理费、门前市市场摊位费的的收缴。承包包期限为3年年,承包金为为每年6万元元。合同约定定了双方的权权利义务及违违约责任。合合同签订后,原原告如期向东东港渔港管理理委员会缴纳纳了6万元承承包金。原告告在收取船舶舶停靠费时得得知,该项费费用属于行政政性收费项目目。原告无权权收取,且收收取后需上缴缴国家财政。原原告因不能收收取该项费用用致使承包合合同的目的无无法实现,故故请求法院判判令解除与东东港渔港管理理委员会订立立的承包合同同,返还原告告交纳的承包

10、包金及港内设设施建设投资资损失。二、承包合合同约定的由由原告收取的的四项费用中中,只有船舶舶停靠费、港港内停车场收收费两项有收收费许可证,且且船舶停靠费费系行政性收收费项目,应应由行政机关关依行政职权权收取,个人人无权收取。本本院在试图对对本案进行调调解时,东港港镇政府有关关领导也曾明明确表态,原原告无权收取取该项费用。三、东港渔渔港为东港镇镇政府所有,系系由东港镇政政府承包给贺贺爱权,并将将东港渔港管管理委员会公公章交付贺爱爱权保管使用用。同时于22001年110月将东港港渔港管理委委员会负责人人变更为贺爱爱权。四、东港渔渔港管理委员员会在20000年申请收收费许可证时时对该单位经经济性质一

11、栏栏填写为“集集体”。东港港镇政府在22000年99月向海港区区物价局办理理收费许可证证时,其介绍绍信中称东港港渔港为镇政政府直属企业业。五、鉴于原原、被告均不不能说明在本本案承包合同同签订时东港港渔港究竟有有何财产,以以便查明原告告承包后对港港内设施建设设投资情况,在在审理期间,本本院组织原告告与东港渔港港管理委员会会负责人贺爱爱权去东港渔渔港进行现场场勘查,经双双方确认,原原告承包期间间投入的设施施至勘查时仅仅存40440厘米水泥泥地砖6000余块(铺地地面数十平方方米)、东港港渔港管理委委员会木牌11块,广告牌牌(铁制带钢钢管支架)11块,粉刷房房屋3间及围围数百米院墙墙、砌门跺11个、

12、砌围墙墙6米,简易易厕所(12米单砖)1个。合议庭认为为,一、原告告与东港渔港港管理委员会会所签承包合合同中,原告告所享有的主主要权利为收收取四项费用用:即船舶停停靠费、港内内存车场停车车费、出入港港水产品管理理费、门前市市场摊位费。本本案中,船舶舶停靠费系行行政性收费,应应由国家行政政机关依照职职权收取,且且收取后应上上缴国家财政政,将该项收收费承包给个个人收取违反反国家行政法法规的有关规规定,该项约约定应为无效效。出入港水水产品管理费费、门前市场场摊位费,根根据我国的有有关行政法规规,应凭证(许可证)收收费,该两项项收费的约定定因无许可证证,违反了国国家强制性规规定,亦应认认定为无效。虽虽

13、然港内停车车场收费取得得了许可,但但因上述三项项约定无效,致致使原告不能能实现合同目目的,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和国合同法的的有关规定,原原告与东港渔渔港管理委员员会订立的渔渔港承包合同同应予解除。二、关于东东港渔港管理理委员会的法法律性质问题题,出现了三三种不同的说说法:即该单单位在申请收收费许可时,申申报为集体经经济性质;东东港镇政府在在致海港区物物价局的介绍绍信中称其为为镇政府直属属企业;东港港镇政府在答答辩中称其为为系镇政府依依法成立的事事业法人单位位,无须进行行登记,该单单位从成立之之日起即具有有法人资格。合议庭认为为,国务院发发布施行的事事业单位登记记管理暂行条条例第二条条规定:“本本

14、条例所称事事业单位,是是指国家为了了社会公益目目的,由国家家机关举办或或者其他组织织利用国有资资产举办的,从从事教育、科科技、文化、卫卫生等活动的的社会服务组组织。”该条条例第三条条规定:“事事业单位经县县级以上各级级人民政府及及其有关主管管部门(以下下统称审批机机关)批准成成立后,应当当依照本条条例的规定定登记或备案案”。该条例例第十一条规规定:“法律律规定具备法法人条件,自自批准之日起起即取得法人人资格的事业业单位,或者者法律、其他他行政法规定定具备法人条条件,经有关关主管机关依依据审核或登登记,已经取取得相应的执执业许可证的的事业单位,不不再办理事业业法人登记,由由有关主管部部门按照分级

15、级登记管理的的规定向登记记管理机关备备案。”该条条例第十二二条第二款规规定:“对备备案的事业单单位,登记管管理机关应当当自收到备案案文件之日起起30日内发发给事业单单位法人证书书。”依照照该条例,事事业单位是从从事教育、科科技、文化、卫卫生等社会公公益活动的社社会服务组织织,有权批准准成立的机关关为县级以上上人民政府及及其审批机关关,且需向县县级以上政府府机构编制管管理机关备案案,领取事事业单位法人人证书。东东港渔港管理理委员会并非非上述从事上上述社会公益益活动的社会会服务组织,其其成立机关为为东港镇政府府,亦未领取取事业单位位法人证书,因因此,该单位位不应具有事事业法人资格格。东港渔港港管理

16、委员会会如果作为企企业,没领取取企业法人人营业执照,不不具备企业法法人所应具备备的组织机构构与章程,且且其又行使部部分行政管理理职能,(如如收取行政性性费用船舶停停靠费等)因因此,该单位位不应具有企企业法人资格格。东港渔港港管理委员会会既非事业法法人,亦非企企业法人或其其他组织,根根据其职能与与活动性质,只只能认定其为为东港镇政府府下设的一个个职能部门,该该单位所为民民事行为的法法律后果,应应由东港镇政政府承担。三、虽然东东港镇政府在在诉讼中提交交了将东港渔渔港承包给贺贺爱权的承包包合同,请求求本院依职权权变更贺爱权权为本案被告告。但鉴于本本案系贺爱权权以东港渔港港管理委员会会名义与原告告订立

17、承包合合同,而该单单位公章系东东港镇政府授授权贺爱权保保管使用,且且贺爱权又为为东港渔港管管理委员会负负责人(见收收费许可证)这一事实,参参照最高人民民法院全国国经济审判工工作座谈会纪纪要的有关关精神,本案案的诉讼参加加人不宜变更更为贺爱权,至至于东港镇政政府与贺爱权权之间的纠纷纷,应按双方方之间的承包包合同另行处处理。四、原告请请求返还渔港港设施投资991,3000元,并提交交了部分收据据与发票作为为证据。在诉诉讼期间,本本院组织现场场勘查,查明明截止20002年12月月19日,原原告对渔港投投入的设施仅仅存价值约数数千元。本院院认为,因本本案所涉承包包合同应予解解除,原告对对渔港所投入入的

18、设施,发发包方作为受受益人应予补补偿。但在合合同 未解除除前,原告作作为承包方对对东港渔港及及其设施仍负负有管理照料料义务,原告告投入的设施施在原告管理理照料期间发发生的灭失、损损坏应由原告告负责,故本本案中,无论论原告对渔港港投资多少,只只能由受益人人在尚存范围围内予以补偿偿。五、本案所所涉合同签订订于20022年2月3日日,原告于22002年99月5日向本本院起诉请求求解除合同,其其间原告也曾曾收取少量合合同中约定的的有关费用,该该费用应从承承包金中扣除除。但考虑到到四项费用中中船舶停靠费费是其中所占占比例最高的的费用,亦是是原告订立合合同的主要目目的,原告因因故未能依合合同收取,故故鉴于

19、本案具具体情况,依依照公平原则则,本院认为为,应以原告告收取的费用用充抵原告对对渔港设施投投资中尚存部部分的价值为为宜,受益人人对原告对渔渔港的设施投投资不再予以以补偿。判决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法通则则第六十一一条、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第第五十二条第第五款、第九九十四条第四四款、第一百百二十四条、国国务院发布的的事业单位位登记管理暂暂行条例第第二条第一款款、第三条、第第十一条、第第十二条第二二款、第二十十二条的规定定,判决如下下:一、解除原原告孔凌均与与秦皇岛市海海港区东港镇镇东港管理委委员会签订的的渔港承包合合同;二、秦皇岛岛市海港区东东港镇人民政政府作为被告告秦皇岛市海海港区东港渔渔港管理委员员会的上级法法人单位,向向原告孔凌均均返还承包金金人民币600,000元元;三、上述款款项被告秦皇皇岛市海港区区东港镇人民民政府应于判判决书生效之之日起十五日日内给付原告告,逾期不付付,按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三三十二条执行行。四、驳回原原告的其他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费4,5366元,由原告告负担2,2226元,被被告秦皇岛市市海港区东港港镇人民政府府负担2,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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