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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最新文档(可以直接使用,可编辑 最新文档,欢迎下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应急救援、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电梯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2、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消防、工商、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维保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保单位对电梯安全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电梯安全全面负责。第六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电梯生产、维保单位诚信体系建设,推动诚信服务,提高电梯安全运行水平。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电梯应急救援网络,督促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及时、安全解救被困人员。第八条国家鼓励实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赔付能力。第九条
3、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维保单位和其他单位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安全科技创新,显著提高电梯安全水平或者管理水平的,应当给予奖励。第十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察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电梯生产销售第十二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应活动。电梯生产单位对电梯制造、安装
4、、改造、维修的安全质量负责。第十三条电梯整机及其部件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第十四条电梯制造、维保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销售整梯前,公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提供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电梯制造、维保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第十五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销售合法制造、质量安全符合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第十六条电梯维修单位接到电梯故障投诉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检修、排除故障,需要更换零部件完成修理的,应当按照厂家公示的价格提供。严禁提供假冒伪劣零部件。第十七条电梯制造、安装、
5、维修中,使用旧零部件的,旧部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并且以书面方式告知被服务人。第十八条在本省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没有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国内注册的代理商,代理商承担电梯制造者责任。第十九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书面委托同意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第二十条严禁电梯许可资质挂靠、出租、出借,严禁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工程转包、分包。第二十一条电梯选型和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
6、的需要。对保障性住宅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需要采购安装电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保证最优性价比。第二十二条住宅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二次开发、改造的,应当经本幢或者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第二十三条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作
7、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第三章电梯使用第二十四条电梯应当由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办理使用登记,未经使用登记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五条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责任主体;(二)单一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责任主体;(三)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四)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书面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的,应当书面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为使用单位。没有明确
8、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的,电梯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使用管理责任主体;没有明确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使用管理责任主体。第二十六条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使用登记标志。房屋装修期间,可以张贴使用等级标志复印件,不得不贴、错贴、乱贴使用登记标志;(三)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足够数量的有资质的电梯管理人员;(四)确定专人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使用三角钥匙必须持有电梯作业人员证;(五)保证报警通话装置有效,应急救援 应当保持24小时有
9、人接听;(六)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易于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七)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变更维保单位的,在新合同生效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更换电梯内维保单位相关标识;(八)确保电梯经安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与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交接义务;(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七条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根据电梯保有量和使用状况配备电梯安全管理
10、员。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参加学习培训,了解电梯基本知识,熟悉电梯使用管理相关规定,负责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管理;(二)选择有资质、诚信服务的维保单位,监督维保单位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工作质量;(三)负责电梯的日常巡查工作,做好电梯日常巡查记录;确保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与值班人员有效应答;(四)负责电梯使用登记、变更、注销和定期检验报检工作。保管电梯钥匙,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确保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齐全清晰;(五)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异常情况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通知维保单位进行处理;发生困人故障时,安抚被困人员,立即通知维保单位实施救援;(六)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发生
11、电梯事故时,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同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八条乘客应当文明有序乘用电梯,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四)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须知、警示标识、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六)无监护人陪同的儿童单独乘坐电梯;(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为。第二十九条公共场所新安装的电梯,应当配置符合标准的电梯故障
12、监测装置,并与电梯维保单位有效联网。第三十条电梯发生故障,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检验检测机构根据委托事项,公正出具修理、改造、更换建议、备品配件参考价格等准确信息。第三十一条住宅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复核、审计和公示后,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第三十二条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后,电梯的更新和改造所需资金由业主承担,政府可以给予补贴。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1/100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等设施设备的更
13、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第三十三条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报废注销手续:(一)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报废的其他情形。已报废的电梯禁止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第三十五条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发生变更,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更换电梯内相关标识。第三十六条电
14、梯轿厢内部装修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装修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维保单位进行安全性能验证,保障电梯安全使用。第三十七条使用乘客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家具等物品,应当与使用单位联系,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造成电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章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第三十八条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应当由具有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资质的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第三十九条鼓励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电梯,已有维保单位应当取得制造单位授权后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制造单位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负责。第四十条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维护
15、保养活动,鼓励维保单位制定高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护保养规范。电梯现场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真实规范,维护保养记录保存期不少于4年。第四十一条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维护保养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栏;(二)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三)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四)维护保养业务量与维护保养人员数量相匹配,开展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少于2人,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操作人员证书;(五)维护保养住宅小区电梯,应
16、当将维护保养承诺和维护保养记录张贴在小区公共宣传栏位置;(六)详细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情况,并按照规定报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七)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八)不得以压低维护保养价格、设置技术障碍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二条维保单位在注册地以外的设区的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活动,应当在当地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和维护保养量相匹配的常驻维护保养人员,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后方可承接维护保养业务。第四十三条严禁维护保养资质挂靠、出租、出借,严禁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第四十四条电梯维保单位应当运用信息化管
17、理维护保养电梯的数量、地址、维护保养记录、维修记录、应急救援记录、维护保养人员台账等信息,提高维护保养管理科学化水平。第五章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理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建立应急救援社会化网络并指导运行。电梯使用、维保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故障和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演练。第四十六条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参加电梯责任保险,化解事故责任风险、提高责任赔付能力。第四十七条电梯使用、维保单位接到电梯困人等故障报告后,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有效地组织救援,并做好记录。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督促维保单位对电梯进行全
18、面检查,排除故障后方可使用。第四十八条发生电梯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四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第五十条电梯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应当采集、有效分析电梯运行中的故障和事故信息,不断改进技术和管理,提高电梯安全运行水平。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从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场所及住宅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
19、、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第五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单位、维保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电梯整机和配件的监督抽查。第五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服务质量安全信用评价机制,对相关单位进行安全质量服务评价。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其物业诚信服务等级选择相对应等级及以上的电梯维保单位。第五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电梯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
20、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整改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督促整改,消除安全隐患。第五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后拒不改正,需要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三)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四)住宅电梯的选配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
21、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严格按照收费标准收费,不得要求申请人委托非法定检验项目。第五十八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第五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自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书面答
22、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复检并作出书面答复。第六十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督促整改,消除隐患。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二)电梯经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整改仍继续使用的;(三)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第六十一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
23、、销售,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维保单位的,相关单位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电梯生产、销售、维保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电梯生产、销售、维护保养等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电梯制造、维保单位不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销售整梯前,不公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指导和服务,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
24、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电梯维修单位接到电梯故障投诉后,不立即派员到现场检修、排除故障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电梯制造、安装、维修中使用的旧零部件不符合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不以书面方式告知被服务人的,按照产品质量法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进行处罚。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对制造单位和被委托单位按照无证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施工单位不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的,责
25、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电梯生产单位出租、出借许可资质,允许许可资质挂靠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资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工程转包、分包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及其安全管理员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共场所新安装的电梯未配置符合标准的电梯故障监测装置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电梯故障监测装置未与电梯维保养单位有效联网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违反本
26、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电梯维保单位不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维护保养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维保单位在注册地以外的设区的市开展维护保养活动,未在当地设置固定办公场所,不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不配备和维护保养量相匹配的常驻维护保养人员,不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承接维护保养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维护保养资质挂靠、出租、出借,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未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
27、处2万元以下罚款。未严格按照收费标准收费,要求申请人委托非法定检验项目的,责令退还相关费用,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和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五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七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二)广场、公园、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公共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三)商场、超市、宾馆、写字楼、商品交易
28、市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居民小区;(四)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等场所。第七十七条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采购、招标、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使用、检验检测、报废、
29、更新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是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安监、公安、住建、发改、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负责统一指挥、协调处理全市电梯故障、困人、事故等应急处置工作,定期统计公布电梯故障、困人、事故情况,发布电梯定期检验到期预警,曝光定期检验超期、隐患整改超期、检验不合格及无维保合同的电梯使用单位和设备位置,每年发布电梯运行安全状况白皮书。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统一领导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
30、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调解处理因电梯而产生的群体性事件和不稳定因素,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纳入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 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电梯生产单位、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电梯的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应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的首负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电梯使
31、用安全全面负责。 第八条 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制造电梯,并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直接开展电梯的日常维保,并对其委托的维保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专业技术培训; (二)提供同质均价的易损零配件,并公开维保价格; (三)定期开展电梯管理、使用、应急救援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者应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不得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
32、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二)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报废的; (三)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十二条 电梯因产品质量缺陷需进行维修、更换、退货及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使用单位可以向制造单位或者销售者要求免费维修、更换、退货及赔偿。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电梯的建筑结构和远程监控系统,设计应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二)开发建设单位不是使用单位的,应在电梯交付使用单位时,一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
33、示标志、标识。 第十四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当地县级质监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后经监督检验合格,且在建筑项目统一竣工验收后,方可将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移交给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电梯改造应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应在取得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进行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
34、出具改造合格证及铭牌,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利用网络等公开平台公布电梯产品、配件、服务内容和价格信息,促进电梯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 第三章 采购和招标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充分评估预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环境等因素,将电梯制造单位的资质条件、品牌占有率、售后服务能力、市场反响情况、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的公布情况,以及其产品性能、质量保证承诺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采购和招标电梯的竞争条件。第十九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电梯使用质量安全状况跟踪处理机制,对经采购和招标电梯的产品及零部件质量安全状况达
35、不到合同或标书承诺的投标单位进行追责,并建立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由电梯监管、检验、科研、生产等领域专家组成的评审专家库,建立专家信誉记录,实施责任倒查机制。 第二十一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相关品牌电梯产品及主要零部件的性能、价格信息比对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电梯安装验收后,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将合同或标书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四章 维保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保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应为第三十条规定的格式化合同,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保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包或者分包维保工作,其维保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维保
36、单位兼职。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 ,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事故报告后,县级以上城区应在30分钟内,其他地区60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电梯维保单位维保有远程监控系统的电梯时,应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监控中心,并与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联网。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逐台建立电梯维保文件资料档案,该档案至少应保存4年。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保的外地单位,应在本市设立电梯维保分支机构或维
37、保点,并于首次从事维保业务前书面告知市级质监部门,以后每年3月底前书面告知一次。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制定电梯维保计划,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检查,并做好记录。该记录一式三份,由使用单位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使用、维保单位各执一份存档,另一份由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发挥自律作用,制作由工商部门备案的格式化维保合同,在维保单位间推广使用格式化的合同,规范维保行为。 第五章 使用管理第三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当地县级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并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后方可将电梯投入使用。 第三十
38、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配置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一)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二)机场、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四)人民大会堂、体育场馆、展览馆、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活动所; (五)市政府认为必要的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住宅、商务楼新安装电梯应安装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鼓励其他在用电梯安装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负责电梯维保,并签订1年以上的书面合同。 第三十四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
39、。使用单位应在电梯使用标志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五条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拟停用期跨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电梯停用期间使用单位应切断电梯电源,关闭电梯门,在电梯口显著位置悬挂或设置“停用”字样标识。停用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原注册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属以下几种情况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在电梯重新投入使用前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发生自然灾害的; (二)发生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
40、(四)停用期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电梯轿厢内部装修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单位进行。装修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保证符合安全使用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电梯的拆卸施工应由电梯的产权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单位进行。 第三十九条 电梯产权转让,原产权单位应在转让前到当地质监部门办理二手设备转让登记手续。转让使用年限超过15年且需移装的电梯,原产权单位应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估,安全技术评估结论为可继续使用的方可转让。 第四十条 下列电梯投入使用前应配备持有国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 (一)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 (二)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
41、 (三)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及远程监控系统可靠有效;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并保证其信息完整、正确;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现或被监察、检验单位告知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立即暂停使用隐患电梯,并会同维保单位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隐患,及时做好隐患消除记录
42、; (七)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并向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和电梯维保单位报告; (八)主动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 (九)监督维保单位的维保工作,并做好监督记录。 第四十二条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单位为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建部门应根据业主的评议情况、故障及困人处置情况、维保单位的评价情况、监督管理部门和社区的管理情况,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档案,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应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标志等材料,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43、。 在电梯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变更使用单位、维保单位或应急救援 等信息的,新使用单位应在移交手续完成后或维保合同、应急 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持原电梯使用标志、维保合同原件等材料到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六章 检验检测第四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要求; (三)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四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受理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在完成检验检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核发电梯使用标志。 第四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
44、定期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异议。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自收到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自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质监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质监部门,应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四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保单位和当地质监部门。 第四十八条
45、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根据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等情况,每半年统计监督检验、定期检验一次检验合格率;每年汇总电梯生产、维保质量总体情况,出具检验隐患分析报告,并报送市级质监部门。 第七章 报废和更新第四十九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评估,评估结论作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依据: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接到申请后,应组织3名以上专家进行安全技术评估,并在3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提出电梯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意见。安全评估结论为可继续使用的,应提出下次评估时间建议。 第五十条 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
46、修费用支取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属电梯本身设计、制造、安装、维保质量问题的,由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承担; (二)属违规使用且责任人员明确的,由违规使用者承担,责任人员不能明确的,由电梯产权单位承担(属共有产权的,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投入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由电梯产权单位承担(属共有产权的,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四)由多方责任造成的,根据责任大小,由当地政府协调各责任单位确定出资比例。 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等需申请维修资金的,使用单位凭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评估报告作出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开辟绿色通道,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相关部门不得因维修资金申报、审核、拨付等问题造成电梯停运或带隐患运行。 第五十一条 电梯报废时,电梯产权单位应将报废电梯交售给电梯回收企业,并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凭回收企业开具的报废电梯回收证明等材料到当地质监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二条 电梯回收企业应如实记录报废电梯处理情况,建立电梯回收处理档案,并向当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