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概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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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引言保监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已于8月1日正式实施,该文件对06办法进行了较大改动,我们对此进行了解读,与各位网友学习交流。一、核心解读间接投资委托人受托人投资计划受益人第2条托管与监督1. 托管人对投资计划财产的监督(委托人聘请)2. 独立监督人对运营的监督(受益人聘请)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其他;财产独立1.独立于自身财产,不参与破产清算;2. 债务不可混同与抵消;3. 非关联性债务不可强制执行第6条投资方式1. 债权、股权、物权与其他可行方式2. 债券方式投资:应当具有明确的还款安排。3. 采取股权、PPP模

2、式投资:应当选择收费定价机制透明、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或者具有明确退出安排的项目;合格的基础设施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履行法定立项等程序+融资主体两年无不良信用+其他保监会规定的11条禁止投资的基础设施禁止或限制投资的;缺少合法行政许可的;主体或权属不明确;融资主体不符合要求;其他保监会要求的;12条受益凭证可转让受让方应是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受让人承继原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变。转让规则,由保监会另行制定。16条委托人境保险机构,以与其他具备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受托人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受托人身份限制与托管人、

3、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为同一人,与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具有关联关系。受益人有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享有投资计划受益权的人托管人1. 由委托人聘请,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2. 资格准入。托管人应当取得托管业务资格独立监督人1. 由受益人聘请,对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2. 一个投资计划一个独立监督人,不得与其他身份混同,或有关联。50条信息披露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风险管理1. 委托人、受益人自主评估自担风险2. 受托人最终承担风险3. 受托人应计提风险准备金4. 5日披露并报告监督管理1. 责令当事人聘请会

4、计师事务所进行投资业务审查2. 对管理人员个人的责任追究二、重点标识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 (主席令20162号)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实施。主席项俊波 2016年6月14日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防和控制管理运营风险,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

5、法。 第二条间接投资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财产的托管、运营的监督委托人投资受托人设立的投资计划,应当聘请托管人托管投资计划的财产。受益人应当聘请独立监督人监督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情况。 第四条各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以与参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财产的独立性、收益的关联性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

6、督人与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因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 第六条不因第三方破产清算而牵连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与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各投资计划的财产各自独立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与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不同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严格限制强制执行非因执行

7、投资计划产生债务,不得对投资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第七条投资各方义务、服务方义务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委托人应当审慎投资,防风险。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与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八条政策制定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有关政策。 行政监督部门中国保监会与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各方当事人和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投资计划 第九条投资计划定义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

8、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凭证转让等容的金融工具。 第十条投资方式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与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以债券、股权、PPP模式投资应符合的条件投资计划采取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具有明确的还款安排。采取股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选择收费定价机制透明、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或者具有明确退出安排的项目。 第十一条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 (二)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履行法定程

9、序; (三)融资主体最近2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不得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计划不得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 (二)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许可的; (三)主体不确定或者权属不明确等存在法律风险的; (四)融资主体不符合融资的法定条件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投资计划包括的法律文书投资计划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法律文书: (一)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受托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计划名称、管理方式、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金额、投资计划财产的

10、收益分配和支付、管理费用和报酬、投资计划财产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违约赔偿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容; (三)委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托管财产围、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与估值、费用计提、违约赔偿责任等容; (四)受托人与融资主体签订的投资合同或者相关协议,至少应当包括投资金额、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资金用途与划拨方式、项目管理方式、运营管理、违约赔偿责任等容; (五)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的监督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独立监督人的监督围,超过限额的资金划拨确认以与资金划拨方式、项目管理运营、建设质量监督、违约赔偿责任等容; (六)受益人大会章程; (七

11、)投资计划具有信用增级安排的,应当包括信用增级的法律文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应当载明其他当事人参与的有关受托、托管、项目投资、监督等事项。 第十四条说明书的容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管理风险; (二)投资计划目的和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资金用途、金额、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还款方式、保证条款与违约责任、信息披露等; (三)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联系方式与其关联关系; (四)投资可行性分析; (五)投资计划业务流程,包括登记与托管事项、投后管理、风险与控制措施、流

12、动性安排、收益分配与账户管理; (六)投资计划的设立和终止; (七)投资计划的纳税情况; (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容。 投资和管理风险应当在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加以提示。 第十五条投资计划应书面约定的容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投资计划中书面约定受托管理费、托管费、监督费和其他报酬的计提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保证履约条款以与违约责任等容。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市场公允原则,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履职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关费率水平。有关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增减约定报酬的数额,修改有关报酬的约定。 第十六条受益权的份额、转让规则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分为金额

13、相等的份额。 受益人通过受益凭证表明受益权。受益人可以转让受益凭证。受益凭证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受益凭证转让的,受让人承继原受益人的权利义务,投资计划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因转让发生变化。 投资计划受益凭证转让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投资计划终止的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计划终止: (一)发生投资计划约定的终止事由; (二)投资计划的存续违反投资计划目的; (三)投资计划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投资计划被撤销或者解除; (五)投资计划当事人协商同意;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终止后的

14、清算投资计划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90日,完成投资计划清算工作,并向有关当事人和监管部门出具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受益人、投资计划财产的其他权利归属人以与投资计划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清算报告之日起30日提出意见。未提书面异议的,视为其认可清算报告,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十九条按约定分配收益投资计划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程序,分配投资计划收益和有关财产。 第二十条与违约的损失赔偿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章委托人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本办法所称

15、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国境,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以与其他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投资计划与委托人一个或者多个委托人可以投资一个投资计划,一个委托人可以投资多个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合格的保险机构保险机构作为投资计划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公司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批准投资的决议; (二)建立了完善的投资决策和授权机制、风险控制机制、业务操作流程、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 (四)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 (五)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规记录; (六)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

16、监会有关规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代其履行委托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不受前款第(四)项限制。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的职责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评估投资计划的投资可行性; (二)测试投资计划风险与承受能力,制定风险防措施和预案; (三)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约定受益人权利; (四)与受托人签订受托合同,确定投资计划管理方式,约定受托人管理、运用与处分权限,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监督托管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约定有关当事人报酬的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 (七)定期向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收支和处分情况与项目建

17、设和管理运营信息,并要求其作出具体说明; (八)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与投资计划的约定或者因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投资计划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要求受托人调整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方法; (九)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要求受托人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给予赔偿; (十)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十一)保存投资计划投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二)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与时报送相关文件与材料; (十三)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与中

18、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委托人不得从事的行为委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投资未依照有关规定注册的投资计划; (二)利用投资计划转移保险资金、向关联方输送不正当利益; (三)妨碍相关当事人履行投资计划约定的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与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第四章受托人 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定义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 受托人的身份限制受托人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为同一人,且受托人与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具有关

19、联关系。 关联关系的披露报备机制受托人与托管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与时向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披露,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设立投资计划的能力资格受托人设立投资计划,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具体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注册机构对投资计划的形式审查受托人设立投资计划,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注册机构注册。 受托人应当按照注册机构的要求报送注册材料。受托人报送的注册材料应当真实、完备、规。 注册机构对注册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程序性审核,不对投资计划的投资价值与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第二十八条受托人的职责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投资项目情况,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二

20、)选择基础设施项目,评估项目投资价值与管理运营风险; (三)设立投资计划,与委托人签订受托合同; (四)与融资主体签订投资合同或者相关协议,约定融资主体书面承诺接受独立监督人的监督并为独立监督人实施监督提供便利; (五)代表委托人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合同,为每个投资计划开立一个独立的投资计划财产银行账户; (六)代表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独立监督合同,为受益人最大利益,谨慎处理投资计划事务,保障投资计划财产安全; (七)在投资计划授权额度,与时向托管人下达项目资金划拨指令; (八)与时向受益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将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归还受益人; (九)协助受益人办理受益凭证转让事宜; (十)与时

21、披露投资计划信息,接受有关当事人查询,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项目管理运营情况; (十一)持续管理和跟踪监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情况,要求融资主体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十二)编制投资计划管理与财务会计报告; (十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投资计划管理和投资项目运营情况; (十四)保存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完整记录与投资项目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五)依法保守投资计划的商业; (十六)受益人大会实质性变更投资计划的,与时将有关投资计划变更的文件资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十七)遇有突发紧急事件,与时向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八)主动接受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

22、监管部门的监督,报送相关文件与资料; (十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受托人获得报酬的权利受托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投资计划不当致使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在未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条受托人的赔偿责任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致使对第三方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受托人违背受托合同约定,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导致投资计划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托人提供虚假或者模

23、糊信息,误导独立监督人,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委托人职责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职责终止: (一)受托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受托业务; (二)受托人被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委任新受托人、原受托人的看管义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新受托人继任前,原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有关资料,与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承继原受托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受托人出现第三

24、十一条第(三)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指定临时受托人负责投资计划的相关事宜。 投资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三十三条终止后的审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托管理投资计划的行为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书面通报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受托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投资计划财产用于信用交易; (三)以投资计划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向融资主体之外的人提供贷款; (四)将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合管理; (五)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六)利

25、用投资计划财产牟取约定报酬以外的利益,或者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七)以任何方式提供保本或者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八)不公平管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 (九)将受托人固有财产与投资计划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十)从事导致投资计划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一)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与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第五章受益人 第三十五条受益人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持有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享有投资计划受益权的人。 投资计划受益人可以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兼任独立监督人。 委托人解除投资计划的前提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投资计划。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从其约

26、定。 第三十六条受让受益凭证应符合的条件保险机构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凭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受益人的权利投资计划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投资计划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投资计划财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投资计划受益凭证; (四)按规定要求召开或者召集受益人大会,按其持有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份额或者投资计划约定行使表决权; (五)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管理与项目建设和运营信息,监督有关当事人履职情况;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受益人大会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

27、会。受益人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受益人大会章程和独立监督合同; (二)决定提前终止受托合同或者延长投资计划期限; (三)决定改变投资计划财产投资方式; (四)决定更换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 (五)决定调整受托人、托管人以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报酬标准; (六)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受益人大会的议事规则受益人大会由持有投资计划1/3以上受益凭证份额的受益人或者受托人提议召开。除突发紧急事件外,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10日通知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派监管人员作为会议观察员列席会议。 受益人

28、大会召开、提交议题和审议表决等事项按照受益人大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受益权的终止投资计划终止或者受益人将其投资计划受益凭证全部转让后,其受益人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受益人不得从事的行为受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受托人违规投资; (二)损害其他受益人利益; (三)妨碍其他当事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与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第六章托管人 第四十二条托管人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委托人聘请,负责投资计划财产托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身份冲突禁止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为同一人,且不

29、得与融资主体具有关联关系。 披露关联关系义务托管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托管人与受益人或者受托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与时向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披露,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合格的托管人托管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已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 第四十四条托管人的职责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忠实履行托管职责; (二)根据不同投资计划,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投资计划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据委托人指令,与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办理委托人的资金划拨; (四)根据投资计划约定,审核受托人指令,与时办理投资计划的资金划拨,将投资收益与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划入受益人指定账户; (五)确保

30、融资主体支付投资收益和清算财产分配进入投资计划专门账户; (六)负责投资计划的会计核算,复核、审查受托人计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价值; (七)了解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要求受托人、融资主体作出说明; (八)监督投资计划资金使用与回收、投资计划收益计算与分配情况,发现受托人违规操作的,应当与时向其他当事人与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九)定期编制托管报告; (十)与时披露投资信息,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的查询; (十一)保存投资计划资金划拨指令、收益计算、支付与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二)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与中国保监会和有关

31、监管部门的监督,向其报送相关文件与资料; (十三)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托管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托管人因未履行托管义务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托管职责的法定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托管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托管业务; (二)托管人被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托管人的看守义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委任新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32、新托管人继任前,原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托管管理资料,与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承继原托管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托管人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可以指定临时托管人负责相关托管事宜。 第四十八条托管终止后的审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通报其他投资计划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托管人的禁止义务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其托管的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四)将其托

33、管的投资计划财产转交他人托管; (五)与受托人、融资主体、独立监督人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与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第七章独立监督人 第五十条独立监督人的聘请本办法所称独立监督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受益人聘请,为维护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和融资主体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独立监督人,项目建设期和运营期可以分别聘请独立监督人,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除外。独立监督人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不得为同一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五十一条合格的独立监督人独立监督人可由下列机构担任: (一)投资计划受益人; (二)最近一年国评级

34、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三)国家有关部门已经颁发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专业机构; (四)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五十二条独立监督人的任职资格独立监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 (二)具有完善的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 (三)具备承担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四)从事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相关经验; (五)近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独立监督人的法定职责独立监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职业准则,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二)必要时聘请法人、自然人与其他组织,协助完成独立监督职责; (三

35、)监督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以与履行法定、投资计划约定职责的情况; (四)跟踪监测融资主体管理的基础设施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计划资金投向,项目期限、质量、成本、运营以与履行合同情况。发现融资主体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重大情况,应当与时向有关当事人以与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五)分析项目建设与运营风险,与时提出防和化解建议; (六)了解、获取投资计划管理与项目运营的有关信息,并要求受托人、融资主体作出说明; (七)列席受益人大会; (八)向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监督报告,主动接受受益人以与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报送相关文件与资料; (九)投资计划

36、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独立监督人的权利义务独立监督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独立监督人因监督不力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独立监督人责任的法定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 (一)独立监督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独立监督业务; (二)独立监督人被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独立监督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独立监督人的看守责任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委任新独立监督人。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新独立监督人继任前,原独立监督人

37、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监督资料,与时办理监督业务移交手续。新独立监督人应当承继原独立监督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独立监督人出现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情形时,受益人大会可以指定临时独立监督人负责相关独立监督事宜。 第五十七条职责终止的报备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应当通报其他当事人,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八条独立监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托人、托管人和融资主体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二)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与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第八章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条与时披露报备义务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以与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整保存

38、投资计划相关资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准确、与时、规报送有关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监督情况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风险揭示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委托人提供投资计划法律文书和法律意见书等书面文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明示投资计划要素,揭示并以醒目方式提示各类风险以与风险承担原则。 第六十一条法定信息的披露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向委托人、受益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披露下列信息: (一)投资计划设立情况,包括委托人和受益人围和数量、资金总额等; (二)投资计划运作管理情况,包括受托人

39、、项目、融资主体、信用增级最新情况、收益和本金支付情况、投资管理情况、投资计划终止以与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情况、投资计划协助关联方与投资计划相关当事人发生他项交易的情况等; (三)重大事项、突发紧急事件和拟采取的措施; (四)投资计划季度、半年、年度管理报告,其中年度管理报告应当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与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信息。 第六十二条行政申报义务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各项信息。 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年度管理报告还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相关子公司或者事业部运营状况; (二)相关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第

40、六十三条受益人的报告义务保险机构作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提交投资情况的报告。 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应当与时向所有受益人披露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托管人、独立监督人的法定报告事项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以与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下列信息和事项: (一)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投资计划收益与财产现状; (三)托管报告与监督报告; (四)其他需要披露与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受过人、独立监督人对融资主体的监督义务受托人、独立监督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使融资主体详尽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真实披露、报告义务各方当事人提供报

41、告和披露信息时,应当保证所提供报告和信息真实、有效、完整,不得虚假述、诋毁其他当事人,不得做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承诺。 第六十七条利益相关者信息的披露义务除本办法规定的容外,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第九章风险管理 第六十八条自主评估风险原则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对投资计划风险进行实质性评估,根据资金性质、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合理制定投资方案,履行相应的部审核程序,自主投资、自担风险。 第六十九条受托人风险的最终承担原则受托人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覆盖项目开发、项目评审、审批决策、风险监控等关键环节。受托人

42、董事会负责定期审查和评价业务开展情况,并承担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第七十条风险责任人受托人应当健全投资问责制度,建立风险责任人机制,切实发挥风险责任人对业务运作的监督作用。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相关报告,须由风险责任人签字确认。 第七十一条风险准备金制度受托人应当建立相应的净资本管理机制和风险准备金机制,确保满足抵御业务不可预期损失的需要。风险准备金从投资计划管理费收入中计提,计提比例不低于10%,主要用于赔偿受托人因违规、违反受托合同、未尽责履职等给投资计划财产造成的损失。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受托人应当使用其固有财产进行赔偿。 第七十二条受托人的勤勉义务受托人应当恪尽职守,

43、勤勉尽职,加强对融资主体、信用增级、投资项目等的跟踪管理和持续监测,与时掌握资金使用与投资项目运营情况,根据投资计划投资方式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切实履行受托职责。 第七十三条受托人、受益人的监督权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充分发挥投资者监督作用,与时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通报相关信息,跟踪监测投资计划执行和具体管理情况。 第七十四条年度尽职评估委托人、受益人应当每年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进行尽职评估,必要时按照投资计划约定予以更换。 第七十五条异常投资风险的处理原则投资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异常、重大或者突发等风险事件,各方当事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降低投资计划财产损失。 受托人应在知悉

44、或者应当知悉风险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向委托人、受益人等相关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七十六条保护商业秘密各方当事人不得违反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与中国保监会规定,泄露与投资计划相关的商业秘密。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行政监督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投资计划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责令各方当事人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业务和财务状况。各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发生以下行为: (一)拒绝、阻挠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与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

45、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等有关当事人的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个人责任中国保监会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负责对委托人、受益人与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进行检查和问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质询和监管谈话,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委托人、受益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离任后,发现其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规定的处罚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暂停其从事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业务,并会同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禁止委托人、受益人投资有不良记录的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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