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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 文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生效日期:文 号: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四川省供销合作社条例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四J11省供销合作社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 行。四J11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3月30日(2023年3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及其社 员的合法权益,推动供销合作事业发展,服务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 化,根据中
2、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 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供销合作社及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第三条供销合作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农服务根本宗 旨,遵循自愿、民主、平等、互利等合作制原则。第四十四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供销合作 社及其社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的生产经营活 动,向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摊派,强迫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接受有偿服 务,造成供销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
3、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供销合作社全资、控股以及实际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 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营管理 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一)违法处置、侵占、损害基层供销合作社资产的;(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基层供销合作社章程规定决定本社重大事 项的;(三)不按照
4、基层供销合作社章程规定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四)其他损害基层供销合作社权益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对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监督,采取 多种方式为供销合作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商务、市 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供销合作社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层供销合作社的指 导、扶持和服务。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持续深化综合改革,坚持为农服务,实行政 事分开、社企分开,完善治理机制,拓展为农服务功能,建设
5、成为服务 农民生产生活的综合平台。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服务活动,承担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 法授权或者委托的事务,发挥经营性服务功能和公益性服务作用。第二章组织体系第六条供销合作社包括基层供销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基层供销合作社是设在乡镇(街道)、村(社区)的为农业、农村 和农民(居民)提供综合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省、市级、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下一级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 织,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供销合作事业发 展。第七条基层供销合作社是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县级供 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市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市级供销合作社联 合社是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
6、社。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与成员社的联合合作,为成员社服务、 为基层供销合作社服务,建立成员社对联合社的工作评价机制,完善联 合社对成员社的工作考核机制。第八条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可以依据章程吸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为成员单位。供销合作社根据为农服务需要,可以依法出资设立社有企业。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经营服 务组织应当规范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第九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基层供销合作社设立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社员人数较多 的,可以设立社员代表大会,行使社员大会的部分职权;社员人数较少 的,可以设监
7、事,不设监事会。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设立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可以设立常务 理事会,作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合作社的权力机构。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员大会由本社全体社员组成,每年至少召开一 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员提议;(二)监事会提议;(三)未设监事会的,监事提议;(四)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 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代表大会。代表大会代表由 成员社和成员单位选举或者推荐,每届任期五年。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社员(代表)总数三分
8、之二以 上出席。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实行一 人一票制。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 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附加表 决权总数不得超过本社基本表决权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单个社员表决权 总数不得超过本社基本表决权总数的百分之十。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 全体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基层供销合作社章程应当由设立时的全体社员一致通过。供销合作社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按其规定。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 行机构,对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负
9、责并报告工作。基层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以及理事会其他成员设 置由章程或者社员大会确定。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理事会由主任一名,副主任、常务理事、理事若 干名组成,每届任期五年。理事会成员应当有农民社员。供销合作社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第十四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会成员提议;(二)监事会提议;(三)未设监事会的,监事提议;(四)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监事会是供销合作社的监督机构,对本社社员 (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供销合作社理事、财务人员不得担任本社监事。供销合作
10、社联合社监事会由主任一名,副主任和监事若干名组成, 每届任期五年。监事会成员应当有农民社员、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可以 设专家监事。基层供销合作社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设置由章程或者社员大会确 定。第十六条基层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由社 员大会从本社社员中选举产生。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理事会主任、副主任,监事会主任、副主任根据 本级人民政府建议人选,按照章程规定选举产生。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理事 会以及常务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组成和产生办法、议事规则和职权等事 项,由章程规定。第十八条基层供销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基层供销合作社的名称和住 所、业务范围、社
11、员资格及权利义务、社员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总额、社 员入社和退社程序、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和职权、章程修改程序等事 项。第十九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与基层供销合作社业 务直接相关的组织,能够利用基层供销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 基层供销合作社章程的,可以申请加入基层供销合作社,履行章程规定 的入社手续后成为社员。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加入的主体除外。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广泛吸纳农民和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入社, 密切与农民的组织联结和利益联结。第二十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 识产权、土地经营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或 者权益作价出资。法律、行
12、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二十一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用于弥 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社员出资等,具体办法由章程规定或者 社员大会决定。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采用按社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返还盈余、 按股分红等分配制度。第二十二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社员(代 表)大会决议解散、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 者被撤销等原因解散,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后终止。第三章服务机制第二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提供农业生产资料、农 副产品、日用消费品、再生资源等流通服务。供销合作社应当为农民和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农资供应
13、、配 方施肥、节水灌溉、农机作业、统防统治、收储加工、技术推广、信息 咨询和市场营销等农业社会化服务,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供销合作社应当发挥所属企业、职业院校、庄稼医院等在农业技术 推广和农民技能培训中的作用。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服务、农村日用 消费品和农副产品购销、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在城乡双向流通服务 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第二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结合实际发展生产合作、供销合作、消 费合作、信用合作,充分发挥综合服务平台作用,加强与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基层农技推广机构等合作,形成服务农民生 产生活的合力。第二十六条 鼓励村(社区)基层党组织成
14、员、村民(居民)委员会 成员和农村能人加入基层供销合作社,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基层供销合作 社负责人。第二十七条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合作发展基金, 应当统筹用于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和社有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为农服 务。合作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由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制定。第二十八条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统筹县域供销合作社资源, 结合县域及片区国土空间规划,优化基层供销合作社布局,合理设置经 营服务网点。第二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与社有企业分开运行,维护社有 企业经营自主权。社有企业应当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提高经济效 益,增强市场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维护社有企业出资人的合
15、法利益。社有企业应当坚持为农服务方向,加强产权、资本和业务联结,推 动跨区域、跨层级联合,在重要涉农领域和再生资源行业培育企业集 团。第四章资产管理第三十条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各级供销 合作社依法行使本社社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管理规范、运行高效、监督有 力的社有资产管理制度,坚持社有资产为农服务属性,确保社有资产安 全和保值增值,防止社有资产流失。第三十二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负责管理本级社有资产,依法依规对 社有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对 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进行管理监督。供销合作社监事会负
16、责对社有资产管理实施监督。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对成员社社有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三条供销合作社可以设立社有资本投资公司或者运营公司。 社有资本投资公司、运营公司根据供销合作社授权,履行社有资本出资 人职责。第三十四条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建立社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 社有资产及收益实行单独核算、专账反映,保证社有资产安全、完整。第三十五条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建立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内部 审计等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监督。第五章保障措施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健全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机关主导的行业指导体系和社有企业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保持供销合 作社组织体系的完整性。第
17、三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的财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可部门、单位 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挪用其财产,不得将社有资产纳入地方政府融 资平台或者为融资平台举债提供担保。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委 托、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支持供销合作社开展为农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授权供 销合作社对重要生产生活资料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鼓励供销合作社参与公益性农产品市场建设,承担国有控股的农产 品批发市场的建设、运营和管护。供销合作社全资或者控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支持国有企业改革 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财政应当根据供销合作事
18、业发展需要,结合自 身财力实际,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供销合作事业发展。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取得的财政扶持资金,可以依法以股权形式投入 本级社有企业和成员社。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考虑保障供 销合作社为农服务设施建设的合理需求。第四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与供 销合作社的合作,支持供销合作社参与涉农普惠金融服务体系建设,对 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提供金融政策支持。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族 地区、边远地区供销合作社建设,深化东西部协作和对口支援,拓展农 副产品销售渠道,提高供销合作社服务乡村振兴能力。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 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