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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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贝18条)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8条)第三章养护与保护(12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5条)第四章通航建筑物管理(6条)第六章附 贝IJ ( 2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 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航道的规 划、建设、养护、保护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原则)航道管理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 科学规划、安全畅通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

2、建立健全航道管理的统筹协调机 制,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财政预算通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航道机构、交通运输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或者未向社会发布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第三十七条(违法保障航道通畅规定的处罚)违反本 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在航道或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采砂作业,影响航 道通航安全的。(二)在航道内作业时,违规设置影响通航安全的设施 设备。(三)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或者设置采砂、 打捞、钻探等水上作业区的,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设置标

3、志和显示信号,影响航道通航安全的。(四)损坏、擅自移动航道设施的。(五)其他损害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航道通航安全的行 为。第三十八条(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处罚)通航建筑物 运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渍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责任追究)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区县(自治县)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4、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是指航道现有的技术等级,是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开展航道维护工作的等级依据,包括 航道维护宽度、水深、弯曲半径、维护水深保证率等主要技 术指标。(二)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是指在航道规划中确定 的技术等级,是为保护航道资源,开展建设与航道有关拦河、 跨河、临河建筑物等设施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重要 等级依据。(三)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构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四)通航建筑物,是指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供船舶通行的航道设施,主要有船闸和升船机两种形式。

5、(五)梯级枢纽,是指在通航河流建设的具有防洪、发电、灌溉、通航等多种功能的拦河建筑物。(六)通航水域,是指由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供船舶 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航道管 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分级负责航道的管理 工作。航道管理范围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机构负责 航道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 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航道管理的具 体执法工作。发

6、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水利、规划自然资源、生 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航道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区域协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干线 航道管理部门、相邻省份交通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合作机 制,统筹协调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等重大问题,构 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航道管理体系,强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合作,共同提高航道网络互联互通水平。区 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毗邻市、区县(自治县) 交通主管部门加强航道管理协作。第七条(信用管理)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航道信用管理体系。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枢纽运行单

7、位、过闸船舶、与航道有 关的工程建设单位的行为纳入信用管理,将信用信息向社会 公布,同步推送至重庆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第八条(信息化建设)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航道信 息化、智慧化建设,开展航道运行数据收集和监测,提升航 道服务和管理水平。交通、水利、气象等部门应当共享航道、水文、气象等 相关数据。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规划衔接)全市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 规划和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本市水资源规 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 及依法制定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 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第十条(航道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包括

8、现状技术 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全市航道规划应当明确航道的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航道 现状技术等级由市航道机构提出方案,报市交通主管部门认 定并公布。第十一条(规划审批)全市航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 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编制,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编制全市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市级部门、区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全市航道规划的修订按照编制程序办理。第十二条(专项评价)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全市航道规划。除航道养护以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洪水影响评价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航道建设管理)市级批准的航道工程建设 项目,

9、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由市交通 主管部门负责其建设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批准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市的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 部门负责其建设管理工作。第十四条(项目法人)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承担项目主体责任。政府全额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由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第十五条(资金筹措)航道建设、养护坚持政府投入 为主,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建设航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收费航道和收费通航建筑 物。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

10、市政、渔 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第十六条(用地保障)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土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航道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工程建 设项目征地和安置补偿等相关工作。第三章航道建设第十七条(养护规定)航道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 术等级、航运实际情况确定航道维护类别,制定年度养护计 划,对外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并加强航道巡查和养护,保持 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第十八条(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建 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除依法应当由交通运输部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的以外,市级批准、核准、备案的建

11、设项目,以及与发展规 划技术等级一至四级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交通主管部 门负责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 门审核,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监督检查)市、区县(自 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市管航道相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审核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其他建设项 目,由所在水域的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 构负责审核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条(施工期通航)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 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间维持原有通航能力;难 以维持的,

12、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 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一条(航道通告)航道机构收到报告或者巡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航道尺度达不到航道养护标准的;(二)航道养护活动影响船舶正常通行的;(三)与航道有关工程施工影响航道畅通安全的;(四)通航建筑物不能正常运行的;(五)突发事件造成断航、碍航的;(六)其他影响航道畅通安全的情形。第二十二条(专用航标)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或者设置采砂、打捞、钻探等水上作业区的,有关单位 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 资质的专业单位设置、维护航标等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保 护措施,设置明显

13、的作业标志,并承担相应费用。项目完工 后,水上航标由航道机构负责维护,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负 责定期更新。第二十三条(梯级枢纽)航道上相邻梯级枢纽之间的 通航水位应当相互衔接。枢纽运行单位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标 准,保证下泄流量满足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水位运 行变幅满足船舶安全畅通的需要。第二十四条(梯级枢纽协调)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发展改革、经济信息、水利、生态环 境等部门,建立梯级枢纽蓄泄水协调机制和应急联动调度机 制,统筹协调航运与发电、防洪、供水、环境保护等需求, 合理调节江河上下游、干支流径流量,保障通航建筑物的正 常运行和船舶通航安全。第二十五条(水情通报)调水

14、、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枢纽运行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所在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航道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通知; 并同时向社会发布。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机构接到相关水情信息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同时向 社会发布。第二十六条(保护航道和航道设施)禁止损坏航道和 航道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修复或者赔偿。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需要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 当经航道机构同意,移动、拆除、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七条(应急处理)交通主管部门、航道机构、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通航建

15、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制 定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致使通航条件严重 恶化或者航道设施被破坏的,航道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 及时组织抢修,恢复航道通航条件;必要时由市、区县(自 治县)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抢通。第二十八条(航道采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涉及航道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 求航道机构意见,航道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并 说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个 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航道机构。禁止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航道内进行采砂作业。第四章通航建筑物管理第二十九条(运行单位)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由建

16、设 单位负责。建设单位成立或者委托的承担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 备设施养护等职责的单位(以下统称“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 具体负责通航建筑物运行工作。第三十条(运行方案)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 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保障船舶及 时、有序通行。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公布。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查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时,应当统 筹协调同一航道上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及养护停航安排, 减小对通航的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查同意的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编 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并报送原审查部门同意后公布实施。第三

17、十一条(调度规则)除可以优先过闸的船舶以外, 原则上按照船舶到闸先后次序,安排船舶过闸。在通航建筑物能够满足正常运行条件的情况下,每满一 闸通行一次旦是,船舶等候过闸时间超过三小时、未满一 闸的,应当放行。船舶候闸时间从第一艘船舶等候时间起算。鼓励对同一航道上的通航建筑物实行联合调度。第三十二条(养护要求)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根 据相关技术标准,制定通航建筑物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 按要求对通航建筑物进行检测、维护、保养,建立养护技术 档案并做好统计分析,保持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第三十三条(安全保障)通航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符合安全 废重建等措

18、施,消除安全隐患。要求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除险加、降等使用或者报经论证不再具备航运价值的通航建筑物,由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报具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采取封堵、 停用、报废拆除等处理措施。第三十四条(通航建筑物验收)通航建筑物建成投入试运行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通航前验收,验收应 当邀请交通主管部门参加。试运行期间不能达到设计通航要 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已经建成投用的通航建筑物不能达到设计通航要求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实施技术改造。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处罚主体)违反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规章的,市管航道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其他航道由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 处理。第三十六条(违反水情通报规定的处罚)枢纽运行单 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在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时,未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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