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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编号:编号:第二部分:患者身份证号码和患者关系。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和患者关系。不要住在那里。上了年纪。民族联系电话。我在申请。我在这里。医疗机构的名称。医疗机构的地址。事实:关于事实:请求的理由:具体要求:备注:患者和家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时,填写此表。患者:施连招,女,192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居浙江省永康市芝英町徐店村,身份证号码:330722192803194526.2011年7月9日1点30分,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宣布患者死亡。申请人:徐岩龙,男,1950年11月20日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上徐店村92号。身份证号码:33072
2、2195011284519.申请人:徐岩长,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公园8栋2号。身份证编号:330722195501264510。码:330722195709044525.申请人:徐永生,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居浙江省永康市芝英町徐店村251日。身份证号码:330722196212044516.申请人:徐升高,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居浙江省永康市芝英町徐店村251日。身份证号码:330722196910064514.申请人:朱耀玲,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居浙江省永康市芝英町徐店村251日。身份证号码:3307
3、2219671020623.申请人:朱丽爱,女,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公园里8幢2号。身份证编号:3307221968052345.申请人:徐笑青,女,1961年8月4日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公园里8幢2号。身份证编号:330722196108044524.申请人:徐四清,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公园里8幢2号。身份证编号:33072219651216451X。申请人:吕鲜儿,女,1976年3月1日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江城路应家11号。身份证编号:330722197603010027.被申请人: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法人代
4、表:童跃锋,现任该院院长职务。地址:浙江省永康市金山西路599号。邮编:321300请求事项:行为的被申请人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直接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违反行政纪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请求浙江省永康市卫生局依法责成被申请人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依法承担患者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医疗事故技术费、尸体检验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00万。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8日,下午患者施连招,在回家路上被电动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后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患者,施连招头顶部肿胀、压痛,右眼眶肿胀、青紫,双侧瞳孔等
5、大等圆,约0.25CM,对光反射,鼻腔内较多血块,口腔内牙龈少量出血。左肘部肿胀、皮肤擦伤,关节活动可,末梢血感觉可。左小腿近端内侧可见一伤口长约6CM,深及皮下,创缘不齐,少量出血,未及骨干擦干及反常活动。辅助检查:X线(2011.7.8本院):骨盆、腰椎、未见骨折现象。上腹部、胸部、颅脑CT(2011.7.8本院):左心增大,心包少量积液。两侧肋骨骨折。陈旧性?左下肺挫伤?上腹部、颅脑未见异常。入院诊断:多发伤:1、两侧肋骨骨折,陈旧性?2、左下肺挫伤?3、头部软组织挫伤。4、心包少量积液。5、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诊疗经过:入院骨科一级护理,急诊清创缝合术,心电监护,吸氧,卧床休息,预防感
6、染、对症下药。对患者实施X线、颅脑CT检查。之后对患者未进行特殊处置。2011年7月8日23:50患者死亡。被申请人对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主治医生对患者实施人工呼吸,进行胸外心脏按压,麻醉师气管插管,肾上腺素药物应用,一直没有恢复心跳。2011年7月9日01:30宣告死亡。被申请人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宣布死亡的原因是急性呼吸循环衰竭。造成患者死亡,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主治医师和护士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开展执业活动,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失主要事实如下:被申请人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主治医师和护士诊疗中过失,严重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7、造成患者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1)被申请人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主治医师和护士对患者实施X线、颅脑CT检查,诊断为多发伤:1、两侧肋骨骨折,陈旧性?2、左下肺挫伤?3、头部软组织挫伤。4、心包少量积液。5、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在患者停止呼吸前,只对患者实施急诊清创缝合术、预防感染、心电监护、吸氧、X线、颅脑CT检查,除此之外未作其他处置。直至停止呼吸死亡后,才开展人工呼吸,进行胸外心脏按压,麻醉师气管插管,肾上腺素药物应用抢救措施,当时已经晚矣。在停止呼吸前应当对心包积液进行处置,实施心包积液引流术,未作处置造成患者死亡。心包积液造成患者心脏损伤、胸闷窒息、心力衰竭是死亡的主要原因。作为医院应当尽
8、量避免对患者造成损害,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造成患者死亡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1、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2、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9、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3、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4、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
10、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对疑似引起不良后果的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物品共同查封,而未共同查封;应当告知患者家属有权对患者的原因提出异议,而未告知;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手写病例而未按照规定补写;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而未报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
11、而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患者和家属的合法权益。综上述:被申请人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存在过失造成患者死亡,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向省永康市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希望,省永康市卫生局坚持依法行政,依法保护患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依照职权依法委托医学会对患者施连招与
12、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纠纷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时组织调查,对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行为的被申请人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直接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违反行政纪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责成被申请人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依法承担患者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尸体检验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呈:浙江省永康市卫生局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申请人:徐岩龙徐岩长徐绍妹徐长生徐升高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人(患者)
13、:周某,女,2002年9月23日生,汉族,清远市清城区人。法定代理人:,女,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清远市,身份证号:,系患者的母亲。被申请人:人民医院,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院长。申请事项: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同时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9日,患者因不自主排尿被送至被申请人处就诊,被申请人对患者检查后认为患者的症状是左肾发育不良造成,要求切除患者的左肾。2009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抽取了患者的血液和尿液等进行术前检查,被申请人未等到检查结果都出来的前提下,于2009年7月1日匆忙对患者实施了左肾切除手术,术后第二天检验肾功能为
14、异常,一星期后再验肾功能仍不正常。被申请人却认为患者恢复良好,可以出院,于2009年7月12日为患者办理了出院手续。然而,一个月后即2009年8月18日复诊,患者肾功能仍不正常,2009年8月19日患者被送到广州市儿童医院检查,结果为右肾弥漫性病变。目前,患者右肾已发展成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并开始硬化。被申请人在医治患者过程中,存在以下错误:一、被申请人是在术前检查结果未出的前提下为患者实施手术的,严重违反了医疗程序被申请人对患者的术前血清生化电泳检查是2009年7月1日9时43分才得出检验结论(见证据材料页),但被申请人2009年7月1日8时就开始为患者实施手术(见证据材料页),换言之,被申请
15、人在术前检查未出结果就开始为患者动手术。切除肾手术是关系到患者一生的重大手术,被申请人必须在所有术前检查结果出来后,确诊确实有必要切除“坏肾”,并确保万无一失的前提下才能做手术,即使术前检查的结果对手术不产生任何影响,被申请人违反医疗程序的行为也应受到惩处。任何普通公民都知道,术前检查的结果是为决策是否做手术和如何实施手术的提供依据的,如果术前检查的结果未出就实施手术,那么术前检查就没有任何意义。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医疗程序,而且也是对申请人的极不负责任的。二、患者术前检查已显示双肾可能病变,但被申请人仍然为患者切除左肾2009年6月30日19时02分患者的尿液分析+尿沉渣检验得
16、出结论(见证据材料页),其中第4项尿蛋白为阳性(正常为阴性),蛋白尿往往代表肾脏有病变,检验报告第6项“尿比重SG1.005,低于1.0151.025参考值的范围,表示肾浓缩功能减退。以上结果均显示双肾有可能病变,但作为医疗机构的被申请人却没有谨慎地再次进行检测以确定患者包括右肾在内的肾功能是否正常,而是匆忙于第二天将患者的左肾切除。三、患者术后检查显示右肾发生病变,但被申请人没有告知患者家人,反而认为患者恢复良好,让其出院,延误了对患者的治疗时机2009年7月8日10时9分对患者的尿液检查后得出报告:其中尿液检验报告中的尿蛋白为2+,潜血为微量阳性(见证据材料页),检查结论显示右肾功能为异常
17、,但被申请人却认为患者可以出院,对患者家属说肾功能不正常可能是用药期间不稳定造成,只要尿渡不混浊就没有问题,为患者办理了出院手续,在出院记录写上“治疗效果好,今恢复良好,予办理出院”(见证据材料页)。过一个月,患者复查时,被申请人才告知患者的右肾已被感染,让家人送患者去别的医院救治,将其对术后不良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推卸掉。四、患者右肾病变是被申请人错误切除左肾后造成的患者的左肾仅发育不良,并没有严重病变,是完全可以不用切除的。但被申请人却错误地为患者切除了左肾,致使患者右肾病变。患者自2002年8月17日出生之日起,就由于左肾发育不良,左输尿管扩张导致不自主排尿,但患者其它方面都与正常人无异,并健康存活到2009年6月,然而左肾被被申请人错误切除后,右肾已感染成慢性肾功能不全,患者不能再上学,并且由于吃药和激素过多,已经面部浮肿,身体肥胖,与术前判若两人(见证据材料页),更为严重的是,右肾开始硬化,医生认为患者能够存活的时间不长。综上,被申请人为患者手术过程中,未谨慎处理和严重违反诊疗程序,对术后出现的病变未履行告知义务,对手术造成的后果漠不关心和推卸责任,显示被申请人对患者是极不负责任和缺乏医德的,其对患者造成的严重后果应承担责任,给患者及家属带来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恳请卫生行政部门对本次医疗事故以及后果予以妥善处理鉴定为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