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山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方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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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霍山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方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中共中央 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 见、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 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20) 25号)、六安市特困人 员救助供养暂行办法(六民办202115号)等文件精神, 积极推进社会救助改革创新,不断提升社会救助综合服务水平, 完善我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充分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 养,织密特困供养对象服务网络,兜牢特困供养对象基本生活 底线,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第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原则(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三)

2、严格规范,高效便民;(四)公开、公平、公正。第三条 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县级民政部门牵头做 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第二章对象范围第四条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同 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来源包括:(一)县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二)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三)其他资金。第三十四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分散供养人员的特困生活补助资金通过涉农资金“一卡 通”发放。集中供养人员生活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 特困供养机构账户。集中供养特困对象个人领取的基础养老金 等,应发给个

3、人用于其零星生活用品购置;特困供养服务机构 的经营收入等,可统筹用于机构管理、改善特困老人生活条件; 集中供养特困对象的原土地、山(林)地等的收入及涉农补助 资金,应当在尊重其合法使用、处置个人财产自由的前提下, 用于提高集中供养特困对象生活质量。第十二章监督和处罚第三十五条 各乡镇要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监 督检查机制,公开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办理程序,公布申请 原因、核查情况、审批结果、救助金额,切实维护公众知情权 和监督权。第三十六条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将特困 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 织开展专项检查。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4、 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 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 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获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 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骗取的钱款,并在社会信 用体系中予以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 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 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 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第三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 则,并负责解释。(一)无劳动能

5、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 无履行义务能力。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 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 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 人;(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 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 生活来源。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 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优抚对象所享 受的抚恤优待金、城

6、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 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 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其他财产。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一)拥有大中型、小型汽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 步机动车)的;(二)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 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月低保 标准24倍的;(三)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 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四)拥有经营性房屋或私有住房总计

7、达到2套及以上的 (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除外);(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 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 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助供 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第三章申请及受理第九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

8、籍所在 地村(社区)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 (社区)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村(社区)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 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 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 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 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第十条 村(社区)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 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 次性告知

9、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第四章审核第十一条 村(社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 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 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 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第十二条 村(社区)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 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村(社 区)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 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村(社区)应当 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 不O第五章审批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审查村(社区)上报的 申请

10、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并全面入户调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第十四条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 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报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通过村(社区)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 公布。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 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村(社区)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本县范围内当月新增 特困供养对象,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核实。第六章终止救助供养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 助供

11、养:(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8周岁且具有 劳动能力;(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 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 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 遇。第十八条.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 (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 镇人民政府 核准后,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 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下月起终止 救助供养,核销

12、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备案。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 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 定终止救助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 事人、村(社区)或者其亲属。第十九条.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 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当按规定 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第七章 救助供养内容第二十条.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 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对分散救 助供养对象,通过现金补助的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开支,补助 资金按月打卡发放至个人账户;通过委托亲友或村(社

13、区)、 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分散救助供养对象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的,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合理确定照料护理补助 资金发放方式。对集中救助供养对象,可以通过现金或者粮油、 副食品等实物的方式予以保障,现金补助资金统一拨付至供养 服务机构账户,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用于集中救助供养对象基 本生活开支和照料护理开支。鼓励供养服务机构通过开展生产 经营等方式,改善救助供养对象生活条件。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 活照料、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第二十二条 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全额资助救助供养对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下同

14、)。医疗救助对救助供养对象不设救助病 种限制,取消起付线。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 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支付后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足 部分,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第二十三条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按霍山县政办关 于印发霍山县困难群众殡葬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提供遗体 接运、遗体火化、骨灰存放(含骨灰盒、骨灰寄存1年内)等 基本殡葬服务。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丧葬事宜由供养服务机构办 理,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社区)或者其亲属办理。第二十四条其他救助。对符合规定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协调主管单位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 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15、;对在义务教育阶段 就学的特困人员,协调教育主管单位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 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 协调教育主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第八章救助供养标准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 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 性支出的60%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 倍。基本生活标准包括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救助供养对象领取 的基础养老金、养老服务补贴、高龄津贴、承包土地收益、房 屋租金等个人财产性收入等,由市政府统一制定并公布执行。照料护理标准。对经评估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部分 丧失生

16、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分别按照全护理、半护理两个 档次发放护理补贴,其护理标准不得低于基本生活标准的10%o第九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村(社区)协助下,对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 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 理能力评估。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 指标综合评估:(一)自主吃饭;(二)自主穿衣;(三)自主上下床;(四)自主如厕;(五)室内自主行走;(六)自主洗澡。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 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

17、备生活自理 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 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 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社 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第十章救助供养形式第三十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两 种形式。第三十一条 鼓励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在家分散 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 委托其亲友或村(社区)为其提供生活帮扶、日

18、常看护、住院 陪护等服务。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鼓励以县(区)为单位, 统一招标确定供养服务机构、专业社会组织(企业)等,为辖区 内分散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走访、生活照料、日常看护、住院陪 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 日间照料服务。第三十二条 对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 员,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 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8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第十一章资金筹集和管理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结合本地实际统筹中央和省级补 助资金,用于特困供养人员基本生活、照料护理、医疗救治、 丧葬等支出。有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特困供养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 同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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