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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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 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 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施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明确风险点排查、风险评价、风险等级评定的程序、 方法和标准,编制风险

2、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 控机构、责任人员、监督管理、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安 全风险管控措施,加强对高风险设备、工艺、场所、物品 和岗位的风险辨识防控。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对一般 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 患,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治理方案, 明确治理的具体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及 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 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 工代表大会报告。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对下列安全设

3、施、设备以及场所,进行检测、检 验:(一)地下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配电、煤 矿瓦斯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检测监控系统;(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三)露天矿山边坡、尾矿库;(四)特种设备;(五)粉尘危害性场所;(六)其他具有较大危险性或者危害性,依法需要进行检测、检验的安全设施、设备以及场所。第二十二条 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 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 及核燃料)、电力生产与供应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按 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接受各级应 急

4、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 监控措施:(一)建立登记、运行管理档案;(二)定期进行检测、检验;(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四)定期检查安全状况;(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第二十四条 储存和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 险物品的仓库、物流中心等场所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 家设计规范和安全防护距离。储存和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仓 库、物流中心等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5、载明危险物 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安全须知、消防要求等注意事 项。进行危险物品运输、装卸作业时,应当在批准的区域 范围内作业并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 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鼓励其他使用燃气 的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等行业安装可燃气体报警 装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从事有毒、有害、 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活动。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有毒、有 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将有毒、有害、易燃

6、、易爆等危险 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场所设置在居民区、学 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 (馆)、宾馆、假店、旅游景区(点)、车站、集贸市场及其 他人员密集场所(以下统称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 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安全风险预警和提示,妥善 做好旅游景区(点)安全事故的应对。经营空中、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 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并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对涉 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安全维护保养和使用前 的安全检查,保证旅游、体育设施设备完好

7、、运转正常。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 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 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 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生产经营单 位的风险评估管控,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生产经营单 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服 务,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通报情况。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挂、动 火、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受限空间、有毒有害、断

8、路、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 压输电线路等进行挖掘等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以及作业人员的资格、身体 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要求;(二)确认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配备情况, 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和安全警示标志,确定统一指挥和 管理人员;(三)进行现场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和 应急处置方案,向作业人员书面说明危险因素、作业要求 和应急措施;(四)按照规定开具危险作业审批单据,并对危险作 业审批单据进行现场查验;(五)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 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 的,应

9、当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 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 自的安全生产职责。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 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并实行项目负责人 工程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不得 降低安全标准。确需改变原定建设工期的,应当经原设计 单位进行安全、质量论证,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 理单位书面同意。第三十条 利用经营性自建房开办餐饮代店、民宿宾 馆、农家乐、商超、影院、酒吧、网吧以及从事托幼、养 老、医疗服务的和出租的,经营性自建房产

10、权人和使用人 应当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 排除事故隐患。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许可占用公路、 铁路,影响公共秩序和安全。货运车辆不得超限超载运输;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确需 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许可。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载或者未经许可超限 运输货物。货运源头单位应当按照货运车辆装载要求合法装载, 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不得放行不符合装载要求 的货运车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治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机制, 明确责任单位,推动货物、货运源头单位将称重信息完 整、准确的纳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从源头 防业走弓限超载。第三章

1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 任、安全生产巡查、警示约谈、挂牌警告、安全生产访谈 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科学设定安全生产考核 指标,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 全生产工作的考核。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街道)未达 到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体系要求的,当年不得被评为安全生 产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安 全生产会议,分析、部署、督促和组织检查本地区的安全 生产工作,并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告、简报等形式公布。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 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明确各部门

12、监管范围,建立 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制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并向社会公布,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组织编 制安全生产专项规划;(三)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依法组 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落实;(四)开展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和生产安全事故统 计,发布安全生产信息;(五)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六条 县

13、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 分工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相关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二)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相关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应当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 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管理;(三)企业主管部门履行所属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对所属企业人事管理、资产管理和绩 效管理的重要内容,监督考核、指导督促所属企业进行安 全管理;(四)其他有关部门做好业务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工 作,在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保障。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

14、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 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 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重点查处矿 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 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未依法取得有关安 全生产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结合生产经营单位的隶属关 系、规模划分、风险等级等因素,制定本地区安全监管分 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规定。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 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15、以及开发区、工业 园区、港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定 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列入上级机关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企业,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仍负 有属地监督管理职责。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保障体系,明确监管执法装备以及现场执法和应急救援用 车配备标准;统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 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 名胜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力量;建立安全生产监 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制度。第四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16、责的部门依法对生 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所行使的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 园区、港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生产经 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 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督促当场予以 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且在授权 或者委托范围内的,自行立案处理;超出授权或者委托范 围的,移送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三)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移送

17、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处理;关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 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 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 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推动安全生 产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 风险。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 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 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 参与

18、、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 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 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 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 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确保安全生产。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 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四)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责令立即排 除的同时,移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对前款规定的移送案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处理

19、情况。第四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 检查中,除确需分别进行检查以外的,应当互相配合,实 行联合检查。对一般监管对象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 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检查,对重点监管对象采取全 覆盖的方式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 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当 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规定正确佩戴安全防护 用品,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第四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监督 检查中发现的和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 职责分工及时登记,下发整改通知书,监督生产经营单位 整改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

20、保证 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 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 患整改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 用。开展安全生产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 依法进行,除有明确法律依据外,不得在相关区域要求相 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 与论证机制,合理规划生产经营单位选址和基础设施建 设、居民生活区空间布局,构建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体 系,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实行风险预警控 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区域和行业,建 立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

21、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修改详细 规划,应当对安全距离予以明确,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 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用地。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公安、城乡规划、商 务、工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不 得批准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 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 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 限期迁出。在高压输电线、油气输送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 离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 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依法组织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第四十四条 严格自建房用于经

22、营的审批监管,房屋产 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 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房屋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发现机制, 督促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制度,审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 评估情况,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 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 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 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 存在事故

23、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其中 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第四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 法加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 全生产中介机构。第四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 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 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

24、举报内容应当及 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采取保密、保护措 施。举报内容经核查属实的,按照规定予以奖励。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 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 心,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 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加强群众性应急救护 培训工作,增强应急救援能力。第五H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及时修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演练不少于一次; 对

25、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培训,确保其掌握本岗位自救互 救和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 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 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 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 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进行 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因生产经营规模和安 全风险较小,不

26、能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与相关应急 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第五十二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组织抢救,救治有关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衍生灾 害发生,并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应急管理部门和相 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 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 故报告后,根据事故等级和涉险程度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

27、援预案,必要时成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科 学制定现场救援方案,组织抢险救援,监控重大危险源, 防止发生次生和衍生事故;根据事故应急救援需要,可以 调用包括综合救援、专业救援、社会救援组织在内的各类 应急救援力量参与救援工作。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 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 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 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 员。可能危及周边人员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 织人员疏散、撤离和安置。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应 急救援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紧急情况下,有

28、关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调用或者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 的物资、设备、设施、器材等用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 工作,事后及时归还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第五十四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生 产安全事故:(一)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瞒报、谎报事故情况的;(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发生的 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主要原因没有查明的;(三)下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主要成员与事故发生单 位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四)其他有必要由上级人民政府进行调查的。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

29、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 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 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 生的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 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造成严重后 果的;(二)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三

30、)发生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 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四)阻碍或者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进行的调查处 理或者责任追究的;(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六)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 服务的;(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六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予 以关闭期间继续从

31、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对其生产经营 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H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第六章附则第六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 生产活动的,依照本条例执行。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 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第五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

32、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 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 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 见,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 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第六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 制,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协 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其日常工 作由本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根据工作需要,各级安全生 产委员会可以设立专业委员会,对特定重点行业领域安全 生产工作统筹协调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健全安全生产

33、投入 保障制度,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 政预算;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 理部门

34、;涉及安全生产监管职能交叉的行业、领域,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各自监督管理职责。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 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根据 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 和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 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耨。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将安全知识普及纳 入国民教育,并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纳入各级领

35、导干部培 训内容;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坚持客观、 真实的原则,加强舆论宣传、引导和监督。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 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 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 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 求;(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五)主要负责人

36、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六)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 种作业人员依法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 操作资格证书;(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 防护用品;(八)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 全生产条件。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 得从事生产活动。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 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 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对分

37、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 直接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实际领导、指挥本单 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具有决策权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他主要决策人。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三)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四)安全生产投入制度;(五)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生产工艺安全管理制 度;(六)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可以制定包含上一款 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

38、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本单位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有 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 之日起六个月内,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 费。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 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 措施,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保证其掌握岗位所需安全知识、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 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生产经

39、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 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 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 发生。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 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 安全生产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 上岗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岗位有关事项进行安全检查,确 认安全后方可作业。当次作业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 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工具、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 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岗。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采 取措施消除;不能消除的,应当向现场负责人或者本

40、单位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从业人员进行上岗 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一)新进从业人员;(二)离岗半年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 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十八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 人员的安全培训以本单位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符合国家 标准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符合 国家标准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 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 考核结果等情况。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制,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 员、责任范围等内容,加强监督考核,把安全生产工作纳 入生产经营全过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车间主任(工段长、区长、队 长、项目经理)和班组建设,强化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 产管理,并明确其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和灵 活就业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统一管理,履行 安全生产保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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