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草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草案).docx(28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 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 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 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作实行
2、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 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 府监管责任,加强属地管理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 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 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六)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 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操作技能,增强事故预 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下列人员,在上岗 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一)新进从业人员;(二)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三)涉及采用新工艺、
3、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 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 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 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第二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 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新任职的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 理能力考核;已经考核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 知识再培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4、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重新参加 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 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班前会制度,由 班组长或者交班人员在班前会上向当班作业人员提示安全风险, 讲解岗位安全操作要点。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每天工作前进行本 岗位安全生产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生产检 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一)设备、设施、工具和原材料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 护装置有效;(二)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5、三)劳动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使用。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 度,定期组织本单位管理、技术、岗位操作等相关人员,对生产 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 安全风险进行全面、系统辨识评估,确定安全风险等级,从组织、 技术、管理、应急等方面逐项制定管控措施,编制安全风险管控 清单,按照不同风险等级实施分级管控。生产经营单位对存在的 重大安全风险,应当制定专项管控方案,通过隔离安全风险源、 采取技术手段、实施个体防护、设置监控预警设备等针对性措施 加强管控。第二十六条工业企业的安全风险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安 全风险、较大安全风险、一般安全风险和
6、低安全风险四个级别。 较大安全风险和重大安全风险统称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安全生产风 险报告情况作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分级分 类监管的依据之一。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监测 监控系统,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控设备联网, 并经常维护,保证系统正常运行。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 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工程技术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并及 时消除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 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治 理方案及
7、时排除,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或者停产停业。重大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高处作业、有 限(受限)空间作业、临近油气输送管道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 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以及涉及危险物品的场 所动火和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 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作业安全风险进行评估,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 全作业要求;(二)根据安全风险明确安全防范措施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 合安全作业要求;(四)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
8、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 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五)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告知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 求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并经双方现场签字确认;(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按照现场应急 处置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 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并落实前款规定,对受托 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危险作业委 托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三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 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和应当
9、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 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与协调。同一建筑物内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之 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与共同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 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建筑物公共区域内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 任,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共同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 共区域和消防设施、充电桩、电梯等共有设施、设备和部位进行 安全生产管理。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 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职责;(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 相关设
10、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三)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四)核验承包方、承租方的相关资质;(五)对承包方、承租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记录检 查情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发现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的,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 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 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 关部门,并通知发包方、出租方。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 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 管理,履行安全生
11、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鼓励使用灵活 用工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为其提供购置相关保险等保障措施。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 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 护用品的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女职工、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第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客 运码头、民用机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场所 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全使用建筑物。因改变使用功能、显著增加荷载、增加层数、变动建筑物主
12、 体承重结构等可能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 用人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或者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意见。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需要设置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 设施、设备的,应当对其安全性进行检测、检验。第三十五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使用危险物 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 评估,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严格危险物品使用管理。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快应用有利于提高安全 生产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及时淘汰或者更 新落后、陈旧的工艺、设备。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
13、炼、建筑 施工以及客运和重载货运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 术实现生产过程智能化控制和安全风险监测预警,提高本质安全 水平。第三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 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信息化管理,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 监测监控等工作,按照规定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准确、完整地报送下列安全生产数据:(一)安全生产基础情况数据;(二)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三)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数据;(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数据。第三十八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投保安
14、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 产责任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 国家规定共同制定。第三十九条 依法应当开展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 事项,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建立 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 检验的结果应当客观、真实。第四十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 自律,配合开展相关领域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监测,提供安全生 产方面的信息、培训、技术咨询等服务,开展本质安全和安全生 产技术难点研究推广,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工
15、作。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实 行动态管理。权力和责任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安全生产 事项纳入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一)协助有关部门采集、登记有关安全生产基础数据、动 态信息;(二)排查上报网格内公共安全隐患;(三)协助开展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工作。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安 全生产工作职责:(一)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 署,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形势分析研判,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和 工作措施建议;(
16、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 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整 治、专项督查等;(三)组织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 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进行巡查和考核;(四)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四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相关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综合性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港区、 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17、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 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根据辖区内产业特点、生产经营单位数量等 情况,配备相关专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 港区、风景区等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在监督检查 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职权予以处 理。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决定 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而且易发现易处置、专业要求适宜的安全生 产行政执法事项下放给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经评估不适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行使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开发区、工业园区、产
18、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可以受本级 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委托,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履 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实行综合执法改革的,可以由综合执 法机构具体承担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第四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善后处理工 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 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四十八条省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结合生产经营单位的隶 属关系、规模划分、风险等级等因素,制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 督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要求,根据监督管 理人员数量和能力、技术装备和车辆、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
19、制 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按照本行业、 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生产 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于涉及多个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 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检 查。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 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或者聘请专业技术检查员参与安全 生产监督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第四十九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 法队伍建设,按照规定统一执法标识和制式服装,配备符合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要求的执法人员和装备、车辆,定期对执法人员开 展安全
20、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依 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风险管控 要求,统筹区域布局和空间布局,科学合理确定企业选址,对危 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和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义务。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 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 规
21、划,同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加强安全生产基 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治理体 系,建立完善安全风险防控机制,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实行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评价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加强 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 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生产纳入政府重点工作,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部署安 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 港区、风景区等,按照职责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
22、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照授权依 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 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政 策措施,定期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 止、限制、管控危险化学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推进区 域内公共基础设施、上下游产业链、物流输送、应急救援等一体 化管理,加强区域内化工、金属冶炼、仓储物流、港口码头等高 风险功能区以及重点区域的安全生产管理。第五H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安全发展城 市建设,强化城市运行安全保障,构建城市安全保障体系,加强 对城市高层建筑、
23、大型综合体、电力设施、游乐设施、电梯等, 以及隧道桥梁、综合管廊、轨道交通、燃气、供水、排水等城市 生命线工程的检测维护,提高基础设施安全配置标准。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 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危及公共 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配备、安 全生产宣传教育、科技创新引导、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和举报安全 生产违法行为奖励等。第五十三条省应急管理部门建立应急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法采集生产 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测监 控等安全生产数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24、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 产信息化建设,通过省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汇聚相关行业、领域 安全生产的基础信息,实现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互联互通。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 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扶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 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实行 智能化改造、数字化转型,在危险工序和环节广泛应用工业机器 人、智能装备等,提升安全生产科技水平。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 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存在以下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 关规定记
25、入信用记录并实施失信惩戒:(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事 故发生负有责任,情节严重的;(二)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决定,擅自生产、经营、建设的;(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有 关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四)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出不实承诺,取得安全生产相关 行政许可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举报的接收、核查、处理、 移送、回复等处置流程,及时处理举报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和个人信息。第五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26、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嫌犯 罪的,或者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向公 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认为不构成 犯罪的,应当移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国 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督促 其依法履行职责;拒不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27、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 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 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 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加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城市轨 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以及宾馆、 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小型、微型企业等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 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 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工业园区、开发 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28、,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 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 务。对受政府委托开展应急救援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 应急物资、道路通行、资金补助等方面的支持。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 定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 制定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在重点岗位编制应急处置卡,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
29、案、应急知识、 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各级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相 互衔接,并且定期组织演练。第六H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 据本行政区域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采取专项 储备、协议储备等相结合的方式,分级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 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第六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基于应急管 理综合应用平台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系统,综合运用 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实现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 共享,保障应
30、急指挥的统一高效和应急处置的快速响应。第六十三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参加事故调查处 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发生重大事故的,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 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根据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 委托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发现事故责任单位以及有关责任 人员涉嫌犯罪的,应
31、当及时将有关线索依法移送处理。第六十四条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 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 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反馈,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 析本行业、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 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警示提示安全风险。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 五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32、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 安全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 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 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六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规定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 程师、安全总监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33、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 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规定,未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
34、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 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违反本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或者未按照规定参加安全生产 知识再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 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35、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组织对安全风险进行全面、系统辨识评估,确定安 全风险等级的;(二)对安全风险未逐项制定管控措施,编制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的;(三)未按照不同风险等级实施分级管控的;(四)未对重大安全风险制定专项管控方案的。第七十二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
36、条第一款 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未履行相关 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 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中小企
37、业划型标准执行。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重点 行业、领域特点,设立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重 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 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 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省应急、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 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粮 食物资储备、人防、铁路、通信、邮政等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应急管 理部门和
38、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 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省发展改革、科技、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 商务、卫生健康、国资等其他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 强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财政、 司法行政、广播电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 产工作提供支持保障,共同推进安全发展。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按照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明确本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以及其他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职责的部门。新兴行业、领域中涉及的安
39、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Ho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 作职责任务清单,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纳入年度综合考 核内容。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 地区、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 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 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 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清单,并将履行安 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纳入年度述职内容。第九条工会依法对安全
40、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 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 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 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未 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 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十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按照保障 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鼓励社会团体和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执行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
41、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 的宣传,进行安全生产警示教育,组织群众性安全文化活动,增 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设区的市应当设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 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省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普及 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 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考核和就业培训内容。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 益性宣传,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第十二条 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与长江三角洲区 域的相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作
42、机制,统筹协调区域内安全 生产重大问题,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生产 管理体系,加强应急救援体系一体化建设,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 合管控、应急救援预案衔接与协同救援处置,开展跨区域安全生 产执法联动。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 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 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 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 线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 任范
43、围、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 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和培 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危险作 业管理、变更管理、发包(出租)管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存 在安全风险程度高的重大危险源、重要设施设备、重点生产经营 场所的,还应当制定专项管理制度。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针对本单 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 际控制人以及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最高管理权、决策权的其他 人员。生产经营
44、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每季度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 分析和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二)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 练;(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安全风险辨识,制定完善管 控措施;(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向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 工作,配合调查处理;(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 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接受工 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第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
45、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 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 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
46、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计入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国家对建筑施工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在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方面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执行。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 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每月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组织或 者参与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并督促各部门、各岗位落实分级管控 措施;(二)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
47、安全生产职责,组织或者参 与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三)对在本单位区域内作业的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 资质、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四)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第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 属冶炼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规模、风险程度,配备相关专业的 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 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设 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应当具有工
48、程师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 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 和规范。安全总监是生产经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 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 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项用于保 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预先提取安全生产 费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在成本中 列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 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 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重点用于以下方面的支出:(一)安全风险防控、事故隐患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二)安全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和更新改造,安全生产新 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应用;(三)安全生产的自动化改造和信息化手段运用;(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更新;(五)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配备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救援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