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科学院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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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农业科学院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篇:中国农业科学院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方法 中国农业科学院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院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中心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方法财教200813号和农业部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方法农财发2022102号等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院属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各单位占有、运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全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各单位依据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

2、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全部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淌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土地和房产作为特殊资产,其管理方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 3 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全部,分级监管,单位占有、运用的管理体制。 其次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中国农业科学院财务局(以下简称院财务局)是负责院属各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农业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及农业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我院相关国有资产管理实

3、施方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各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各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组织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 六负责各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4 七催促各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八组织实施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九组织、指导各单位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 十负责院资产管理队伍建设; 十一接受农业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应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资产量较大的单位,可按

4、规定申请设立独立的资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 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运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农业部和院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方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信息化管理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根据授权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审批、报批工作; 5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依据规定刚好、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

5、,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探讨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上级主管单位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的资产调剂、处置,以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根据授权审批或审核。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资产配置是指根据各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意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置服务方式实现,或者实行市场购置服务方式本钱过高。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

6、;没有规定配 6 置标准的,应当从严限制,合理配置。能通过单位内部调剂方式配置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对于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剂。调剂程序依据无偿调拨划转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单位申请购置规定范围内及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须履行如下程序: 一各单位对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单位领导班子应根据本单位资产的存量、运用及其绩效状况集体探讨并同意; 二院财务局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运用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等进行审核; 三各单位对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纳入单位预算,依据预算批复配置资产。 第十五条 购置纳入政府

7、选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据政府选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选购,优先选购国产、节能、环保、自主创新产品。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接受调剂、基建移交包括自建、自行研制等方式配置的资产,应刚好验收、登记。各单位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刚好 7 登记入账。 对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资产,可根据竣工财务决算资料、托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等方式确定资产价值。盘盈资产依据本款履行入账手续。 第四章 资产运用 第十七条 资产运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运用、

8、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运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收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刚好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运用人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收回。 其次十条 各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单位领 8 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刚好反映本单位资产运用以及变动状况。 其次十一条 各单位应严格限制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等行为。在确保单位职能正常履行的状况下,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

9、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坚持集体决策,严格审查程序,强化后期跟踪,确保投资回报。 其次十二条 各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价值,下同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院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 单项或批量价值800万元以下的,各单位自行审批。各单位应在审批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六份报院财务局,由院财务局统一汇总后,报农业部备案。 其次十三条 各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一般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应就申报材料的完好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项目实施的可行性提出看法;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

10、能够证明拟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加 9 盖单位公章; 四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领导班子会议决议; 六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七其他材料。 各单位根据授权自行审批的,应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并将上述材料存档备查。 其次十四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裁定查封、冻结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出租、出借后影响单位职能正常履行的; 五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 其次十五条 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年。法律、行

11、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次十六条 各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必要时应实行评审或资产评估的方法确定出租的底价。 其次十七条 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 10 值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院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各单位单项或批量价值不含本级800万元以下的,报院审批,在审批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农业部备案。 其次十八条 各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六份,并对材料的真实性、精确性负责: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应就申报材料的完好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运用资金来源的合理性、项目实施的可行性等方面提出看法;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

12、权属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提交成果鉴定报告、专利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 三能够证明拟对外投资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可行性分析报告。内容包括投资的必要性及背景、投资金额及方式、资金来源及对单位财务状况的影响、合作方资信状况等,并分析投资风险、投资收益及回收期等经济指标; 五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领导班子会议决议; 11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明确商定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利益共享和风险分担的责

13、任等,并须注明该协议经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正式生效的保存条款; 八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九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中介机构出具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十一其他材料。 其次十九条 除国家专项拨款外,各单位不得用财政性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进行对外投资,也不允许发生以下对外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行为; 二购置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在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未经批准利用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背法律法规的。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进展的前 12 提下,严格限制货

14、币性资金对外投资。激励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规定,利用科技成果对外投资。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的内设机构、附属营业机构和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所属单位不得对外投资。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虚假对外投资。兴办经济实体的,不得抽逃注册资金。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并依据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或验资。资产评估项目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设置“对外投资会计科目,对对外投资

15、项目进行明细核算,刚好进行账务处理。不得以本钱费用或往来核算方式记录对外投资业务。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对所投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的章程;对须经批准的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应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手 13 续。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所投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坚持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对所投资的全资或控股企业担当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规定的投资者财务管理职责。 第三十

16、九条 各单位所属全资或控股企业通过改制、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托管等方式实施重组,对涉及资本权益的事项,应当进行可行性探讨,并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清查财产,核实债务,托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听取重组企业的职工、职工代表大会的看法或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三与债权人协商,制定债务处置或者承继方案。 四托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净资产作价或者折股的参考根据。 五拟订股权设置方案和资本重组实施方案,经过审议后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看法的通知国 14 办发200396号和国务院办

17、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看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改制中涉及自然人、法人参股的,依据公开交易、公允对待的原则进行操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每年应根据所投资企业经营状况,探讨提出利润支配看法,刚好参与利润支配,确保对外投资收益。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单位对其

18、占有、运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变更国有资产性质的前 15 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运用权的行为。包括: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隶属关系变更,上划、下划的资产;其他需要调拨划转的资产。 二对外捐赠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三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全部权或占有、运用权并取

19、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四置换是指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五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接着运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缘由,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 16 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

20、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允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各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院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 二一次性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不含院本级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报院审批; 三院本级一次性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报农业部审批; 四一次性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各单位自行审批。 各单位自行审批的,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六份

21、上报院财务局,由院财务局统一汇总后,报农业部备案。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应同时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四十七条 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7 一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且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 三已经法院判决裁定败诉的,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处置授权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履行单位申报逐级审核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 各单位自行处置国有资产,应履行资产运用部门申请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单位领导审批资产评估公开处置上报备案文件的程序。 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应由

22、单位领导班子集体探讨确定。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一般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应就申报材料的完好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方面提出看法; 二中心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18 四各单位同意处置资产的领导班子会议决议;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资产处置除按第五十一条规定提交材料外,根据具体方式,还应提交必要的补充材料,其中: 一无偿调拨划转的,需供应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属单位撤销、合并、分立移交资产的,需供应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二对外捐赠

23、的,需供应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运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供应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三出售、出让、转让的,需供应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状况,处置的缘由、方式等和合同草案,属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还应提交可行性报告; 四置换的,需供应近期的财务报告,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状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报废、报损的,需供应价值清单和技术鉴定看法。其中:属于非正常损失的,需供应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 1

24、9 任者的处理文件;属于因撤除构筑物等缘由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撤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签定的拆迁补偿协议;属于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的,需供应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状况说明和具有法定根据的证明材料;属于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需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属于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且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需供应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撤消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确定关闭的文件;属于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需供应其财产或遗产

25、缺乏清偿的法律文件;涉及诉讼的,需供应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会同技术部门或专家小组进行审核鉴定,提出处置看法,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专家小组不少于3人,应由熟识相关资产行业标准,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 第五十二条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 20 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对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干脆协议方式应当严格限制。 第五十三条 上级部门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

26、及各单位按规定权限处置资产报院备案的文件,是支配各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根据,各单位应当根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依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心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扣除嘉奖资金后上缴中心国库。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

27、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心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 21 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现金和其他资产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心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依据本条第 一、 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五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运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有资产全部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运用

28、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根据财政部的要求组织开展。 第五十八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全部权、经营权、运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九条 各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或依法裁定。 22 第六十条 各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各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看法,经院审核并报农业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六十一条 各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

29、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六十二条 各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单位下属的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 23 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农业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六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方法国务院令第91号,托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各单位应当照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供应有关状况和资料,并对所供应的状况和

30、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六十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经院审核后,报农业部核准。其他国有资产评估事项实行备案制,其评估结果经院审核后报农业部备案。 第六十五条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按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根据,意向交易价格未到达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重新报批。 第六十六条 各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院审核并报农业部同意后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资产清查工作依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方法财办2006

31、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方法 24 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六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刚好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六十八条 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各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应当依据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占有、运用的国有资产总量与分布构成、资产质量与运行状况、资产运用状况、主要资产的实物量状况及增减转变状况、国有资产处置结果、处置收入及上缴状况等作出报告。 第六十九条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和资产信息报告,是

32、编制和支配各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根据。 第七十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档案管理制度。资产配置、运用和处置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决议、合同、协议、章程、批示、批准文件及各类凭证等资料,应由有关职能机构刚好依据国家标准规范,全面、完好、刚好地整理归集后,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统一保管。 25 第九章 管理责任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各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有维护国有资产平安完好,发挥国有资产运用效益的责任。 第七十二条 院财务局根据各单位类别、财政补助方式、经济状况以及履行职能状况,分类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的方式落实保值增值责任。 第七十三

33、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结果,是对各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领导班子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也是年度考核、核定各单位年度工资总额,以及编制和支配各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根据。 第七十四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惩处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惩处、处分、处理,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配置预算的申报资格。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运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供应担保的; 26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平安的各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运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依据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34、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七十六条 各单位根据本方法和管理的需要,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报院备案。 第七十七条 本方法由中国农业科学院财务局负责说明。 第七十八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7 其次篇: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方法 绥棱林业局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平安和完好,提高国有资产运用效益,保障和促进林业企业各项事业进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方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方法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林业局所属单位和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的林业企业

35、国有资产,是指由各林业局、厂占有、运用的,按照产权登记确认为国家全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林业企业的国有资产。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包括林业企业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林业企业的资产、林业企业依据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全部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淌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 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 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运用; 三 保障国有资产的平安和完好。 第五条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运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

36、、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全部,林业企业占有、运用的管理体制。 其次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林业企业对本单位占有、运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方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选购、制造、验收、修理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平安完好;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

37、有资产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国资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状况。 第三章 资产运用 第九条 林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运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运用行为。 第十条 林业企业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运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运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平安完好,防止国有资产运用中的损失和奢侈。 第十一条 林业企业对占有、运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二条 林业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三条 林业企业不经国资监管机构审批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

38、定的除外。 林业企业拟将占有、运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需事先上报国资监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林业企业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全部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全部,所形成的收入,依据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林业企业对其占有、运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固定资产、流淌资产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五条 林业企业需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十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林业企业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看法,按审批权限报送国资监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

39、条 林业企业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缘由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已超过运用年限无法运用的资产;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五章 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林业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 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三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

40、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第六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九条 核准程序是林业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林业企业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其次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刚好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 其次十一条 林业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备案资料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其次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

41、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并根据以下状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运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样; 五林业企业是否就所供应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好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评估准则。 其次十三条 林业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根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接着交易。 其次十四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林业企业,应当照实供应有关状况和资料,并对所供应的状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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