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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制度困境与出路 【关键词】特别一般合伙制度;责任形式;有限责任合伙制度 1我国特别一般合伙中合伙人担当责任的现状 特别的一般合伙是我国在一般合伙与有限合伙的根底上诞生的新的合伙制度,是我国合伙制度的进步与进展。由于特别的一般合伙企业的特别性,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的担当方式与一般合伙不同。特别的一般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担当方式有两种: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由于过错(包括有意、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应当担当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担当责任。这里的无限责任要求有过错的合伙人个人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而无限
2、连带责任则要求有过错的数个合伙人以各自的全部财产担当连带责任,债权人在无法从合伙企业处实现全部债权时,可以要求有过错的数个合伙人中任何一人或几人甚至全部合伙人来清偿债务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假如合伙人在执业过程中非因有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担当责任的方式与一般合伙企业一样,即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担当无限连带责任。 2我国特别一般合伙制度存在的逆境分析 我国的特别一般合伙制度的产生是为爱护无过错的合伙人的权益而设立的,这项制度的适用范围仅是依靠专业学问或者专业技能为客户供应有偿效劳的专业效劳机构。但目前发觉这项制度有矫枉过正的危急,其的确爱护了无过错的合伙人的利益,但也同时使得
3、债权人主见权利并实现的可能性降低。笔者认为我国的特别的一般合伙制度目前存在以下逆境: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合伙企业债务担当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范围较窄。依据法条规定,仅包括直接责任人。担当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范围过窄导致债权人债权实现程度不高。举证责任的问题,特别的一般合伙企业的成员是该领域的专业人员,如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他们把握该领域的专业学问和技能,对双方业务往来的细节过程记录的更加全面和清楚,在举证方面有着极大的优势,而对方则就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司法实践中法律效劳行业常常消失以下状况,托付人由于法律学问缺乏、文化水平不高等缘由,不能识别和区分律师和基层法律
4、工,不能区分律师事务所和法律事务所,主观上是想托付律师事务所,而最终与法律事务所签订合同,与自己的主观意思相违反,在庭审中更无法举证证明法律事务所当时是否存在哄骗行为。在债权主见上,若相关合伙人存在有意或重大过失,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只能是合伙企业财产加一个或数个有过错的合伙人的全部财产,而债权人若不主见相关合伙人有过错,其债权的实现则为合伙企业财产加全部合伙人的全部财产。明显,若债权人不主见相关合伙人有过错,其债权的实现程度更大,必定导致由债权人主见相关合伙人无过错,这样是不合理的。替代性赔偿方面,特别的一般合伙企业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保险,缺少详细的落实规章,成为形式存在的制度,并没有发
5、挥其应有的作用。 3学术界关于特别一般合伙制度的争议 关于特别一般合伙的适用范围,有的学者认为,特别一般合伙只适用于有较大规模的专业人士合伙组织,规模较小的专业人士合伙组织仍是一般合伙,较大规模可以表现在该合伙组织人数较多、跨地域范围广、合伙企业的财产较大、执业风险基金稳定及各合伙人办理了职业责任保险等方面。缘由是小型专业人士合伙组织的进展在办理业务范围、业务涉及的地域范围及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窄、小、少的特点,而且由于这些合伙企业的规模不大,其合伙人也大多是相互了解、具有自然的人合颜色,不存在合伙人为其不熟识的合伙人担当责任而质疑合伙中担当无限连带责任公正性的问题。但笔者认为,这样依据合伙企业
6、的规模来确定特别一般合伙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不恰当的,不能由于该合伙企业规模小就否认其合伙人与大规模企业的合伙人所享有的权利的公平性,大多数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从根本上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同样是专业效劳的合伙组织而进展差异对待是不公正的。在特别一般合伙中担当无限责任或者担当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的范围上,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学习美国,对于一个或数个合伙人由于过错而引起合伙企业的债务,对上述合伙人具有监视和治理职责的合伙人也要担当无限连带责任。有的学者支持我国现有的立法内容,认为不宜将担当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的范围规定过于广泛,否则不利于爱护无过错合伙人的利益,与该制度产生的缘由相违反。在我国特别一般合伙产生
7、的背景下,主要是为了爱护无过错的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在立法上并未将担当无限责任的合伙人范围界定太宽,但社会不断进展,制度也需要不断完善,应适当平衡无过错合伙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在产生的合伙企业债务的类型上,产生债务的类型例如侵权行为、缔约过失之债、合同之债等是否都可以成为由于某些合伙人的过错产生的债务而要求担当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而且,在认定有意或重大过失的标准上也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根本无需详细确定是否是有意或者是重大过失,由于其不是刑法,也有学者认为需要规定有意、重大过失的详细表现等。 4我国特别一般合伙制度完善的创新思路 我国的特别一般合伙制度产生较晚,制定的内容不够全面,笔者
8、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展完善。(1)在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中对于有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模糊不清,可以借鉴美国的关于相关合伙人存在过错的详细表达,在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中对于当事人过错的情形有详细规定,即从事合伙业务过程中的错误、不作为、疏忽或渎职行为等,固然对于上述行为类型应当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总结中国的相关专业效劳机构存在的具有概括意义的实践表达。(2)需担当无限连带责任的人员范围方面。笔者认为除应当包括有过错的相关合伙人,还应当包括对这些合伙人有直接的监视或者是治理职责的合伙人及明知或者接收到上述合伙人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通知而未实行适当行动的合伙人,但对于这类人并不能
9、固然的追究其责任,而应由这类合伙人对其尽到监视、治理职责举证证明,防止具有直接监视职责的合伙人未履行监视义务而躲避责任,保证债权人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3)在举证方面,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合伙企业担当证明该合伙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有过错的合伙人、无过错的合伙人三方是独立的,债权人向整个合伙企业及全部的合伙人主见债权,对于相关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是否有有意或重大过失在所不问,只证明自己的债权合法存在。(4)替代性赔偿制度的进展和完善。替代性赔偿制度仍从两方面进展,但应当有所侧重,综合特别的一般合伙企业人合的特点和合伙企业的良性进展,应当以职业保险作为主要的替代
10、性赔偿的方式,强制性规定职业保险的最低保险金额,以及规定不购置职业保险及不按要求购置职业责任保险应当担当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需要对这种特别的保险通过保险法等特地法律加以规定。并不将执业风险基金作为特地的替代性赔偿的方式,而是将其作为帮助手段,当合伙人没有根据规定购置职业保险时,执业风险基金发挥其帮助作用。对于执业风险基金的来源和治理,可以参考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对公积金的提取方式。对于执业风险基金的提取,并不是无限的,也应当规定上限,以保证特别一般合伙企业的正常进展。(5)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在担当责任的过程中,必定确实定个人财产,这也是保证债务人完全归还债务和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程度的
11、重要措施。早在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财产申报法正式列入立法规划,但是没有形成正式法律。之后消失了关于领导干部的个人财产申报制度,这也是财产申报的进步,在目前我国的大环境下,实现人人进展个人财产申报是有巨大难度的,由于个人财产申报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及家庭安全隐患等,但不应停滞不前,笔者认为先从特别行业开头个人财产的申报,比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以及会计、审计、律师、税务行业等,以局部的进展带动整个财产申报制度确实立和完善。 5结语 我国的特别一般合伙制度的产生,对于原来一般合伙企业中无过错的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一种爱护,但在当时产生的背景下,对于债权人的权利并没有全面地考虑,对于涉及的专业效劳机构的影响颇大,有些机构并没有从这种制度中适应过来,一种制度的产生需要不断地与现实生活磨合,不断地相互适应,以促进其进展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