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制度窘境与出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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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制度窘境与出路特殊的普通合伙是我国在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基础上诞生的新的合伙制度,是我国合伙制度的进步与发展。由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特殊性,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的承当方式与普通合伙不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当方式有两种: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由于过错包括成心、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应当承当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当责任。这里的无限责任要求有过错的合伙人个人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而无限连带责任则要求有过错的数个合伙人以各自的全部财产承当连带责任,债权人在无法从合伙企业处实现全部债权时,能够

2、要求有过错的数个合伙人中任何一人或几人甚至全部合伙人来清偿债务以实现本人的债权。假如合伙人在执业经过中非因成心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承当责任的方式与普通合伙企业一样,即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当无限连带责任。2我国特殊普通合伙制度存在的窘境分析我国的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产生是为保护无过错的合伙人的权益而设立的,这项制度的适用范围仅是依靠专业知识或者专业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但目前发现这项制度有矫枉过正的危险,其确实保护了无过错的合伙人的利益,但也同时使得债权人主张权利并实现的可能性降低。笔者以为我国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目前存在下面窘境: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3、规定的对合伙企业债务承当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范围较窄。根据法条规定,仅包括直接责任人。承当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范围过窄导致债权人债权实现程度不高。举证责任的问题,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成员是该领域的专业人员,如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他们把握该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对双方业务往来的细节经过记录的愈加全面和明晰,在举证方面有着极大的优势,而对方则就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司法实践中法律服务行业经常出现下面情况,委托人由于法律知识缺乏、文化水平不高等原因,不能识别和区分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不能区分律师事务所和法律事务所,主观上是想委托律师事务所,而最终与法律事务所签订合同,与本人的主观意思

4、相违犯,在庭审中更无法举证证实法律事务所当时能否存在欺骗行为。在债权主张上,若相关合伙人存在成心或重大过失,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只能是合伙企业财产加一个或数个有过错的合伙人的全部财产,而债权人若不主张相关合伙人有过错,其债权的实现则为合伙企业财产加全部合伙人的全部财产。显然,若债权人不主张相关合伙人有过错,其债权的实现程度更大,必然导致由债权人主张相关合伙人无过错,这样是不合理的。替代性赔偿方面,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保险,缺少详细的落实规则,成为形式存在的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3学术界关于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争议关于特殊普通合伙的适用范围,有的学者以为,特殊普通合伙只

5、适用于有较大规模的专业人士合伙组织,规模较小的专业人士合伙组织还是普通合伙,较大规模能够表如今该合伙组织人数较多、跨地域范围广、合伙企业的财产较大、执业风险基金稳定及各合伙人办理了职业责任保险等方面。原因是小型专业人士合伙组织的发展在办理业务范围、业务涉及的地域范围及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窄、小、少的特点,而且由于这些合伙企业的规模不大,其合伙人也大多是互相了解、具有天然的人合色彩,不存在合伙人为其不熟悉的合伙人承当责任而质疑合伙中承当无限连带责任公平性的问题。但笔者以为,这样根据合伙企业的规模来确定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不恰当的,不能由于该合伙企业规模小就否认其合伙人与大规模企业的合伙人所

6、享有的权利的平等性,大多数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从根本上都是为了本人的利益,同样是专业服务的合伙组织而进行差异对待是不公平的。在特殊普通合伙中承当无限责任或者承当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的范围上,有的学者以为应该学习美国,对于一个或数个合伙人由于过错而引起合伙企业的债务,对上述合伙人具有监督和管理职责的合伙人也要承当无限连带责任。有的学者支持我国现有的立法内容,以为不宜将承当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的范围规定过于广泛,否则不利于保护无过错合伙人的利益,与该制度产生的原因相违犯。在我国特殊普通合伙产生的背景下,主要是为了保护无过错的合伙人的利益,因而在立法上并未将承当无限责任的合伙人范围界定太宽,但社会不断发

7、展,制度也需要不断完善,应适当平衡无过错合伙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在产生的合伙企业债务的类型上,产生债务的类型例如侵权行为、缔约过失之债、合同之债等能否都能够成为由于某些合伙人的过错产生的债务而要求承当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而且,在认定成心或重大过失的标准上也存在争议,有的学者以为根本无需详细确定能否是成心或者是重大过失,由于其不是刑法,也有学者以为需要规定成心、重大过失的详细表现等。4我国特殊普通合伙制度完善的创新思路我国的特殊普通合伙制度产生较晚,制定的内容不够全面,笔者以为能够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在(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中对于成心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模糊不清,能够借鉴美国

8、的关于相关合伙人存在过错的详细体现,在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中对于当事人过错的情形有详细规定,即从事合伙业务经过中的错误、不作为、疏忽或渎职行为等,当然对于上述行为类型应当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总结中国的相关专业服务机构存在的具有概括意义的实践体现。2需承当无限连带责任的人员范围方面。笔者以为除应当包括有过错的相关合伙人,还应当包括对这些合伙人有直接的监督或者是管理职责的合伙人及明知或者接收到上述合伙人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通知而未采取适当行动的合伙人,但对于这类人并不能当然的追查其责任,而应由这类合伙人对其尽到监督、管理职责举证证实,防止具有直接监督职责的合伙人未履行监督义务而逃避责任

9、,保证债权人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3在举证方面,能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合伙企业承当证实该合伙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有过错的合伙人、无过错的合伙人三方是独立的,债权人向整个合伙企业及所有的合伙人主张债权,对于相关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能否有成心或重大过失在所不问,只证实本人的债权合法存在。4替代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替代性赔偿制度仍从两方面进行,但应该有所侧重,综合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人合的特点和合伙企业的良性发展,应当以职业保险作为主要的替代性赔偿的方式,强迫性规定职业保险的最低保险金额,以及规定不购买职业保险及不按要求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应当承当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

10、需要对这种特殊的保险通过保险法等专门法律加以规定。并不将执业风险基金作为专门的替代性赔偿的方式,而是将其作为辅助手段,当合伙人没有根据规定购买职业保险时,执业风险基金发挥其辅助作用。对于执业风险基金的来源和管理,能够参考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对公积金的提取方式。对于执业风险基金的提取,并不是无限的,也应当规定上限,以保证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正常发展。5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在承当责任的经过中,必然确实定个人财产,这也是保证债务人完全归还债务和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程度的重要措施。早在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财产申报法)正式列入立法规划,但是没有构成正式法律。之后出现了关于领导干部的个人

11、财产申报制度,这也是财产申报的进步,在目前我国的大环境下,实现人人进行个人财产申报是有宏大难度的,由于个人财产申报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及家庭安全隐患等,但不应停滞不前,笔者以为先从特殊行业开场个人财产的申报,比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以及会计、审计、律师、税务行业等,以局部的发展带动整个财产申报制度确实立和完善。我国的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产生,对于原来普通合伙企业中无过错的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一种保护,但在当时产生的背景下,对于债权人的权利并没有全面地考虑,对于涉及的专业服务机构的影响颇大,有些机构并没有从这种制度中适应过来,一种制度的产生需要不断地与现实生活磨合,不断地互相适应,以促进其发展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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