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pdf》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pdf(14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1第 2 号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施行。行 长 戴相龙二oo一年一月十日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管 理 办 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
2、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委托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接受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
3、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六条 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原则。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第 十 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
4、资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 十 一 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第十二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 领 取 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 名 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十 三 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 符 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
5、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第 十 四 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 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增加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第 十 五 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变更名
6、称;(二)变更注册资本金;(三)变更公司所在地;(四)改变组织形式;(五)调整业务范围;(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主要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八)修改公司章程;(九)合并或者分立;(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第 十 六 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撤销。第 十 八 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
7、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第三章经营范围第 二 十 一 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无法或者不能亲自管理的资金以及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
8、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三)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企业债券承销业务。(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七)代保管业务。(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九)以自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信托投资公司的上述业务包括外汇业务。第 二 十 二 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接受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扶助残疾人;(三)发展教育、科技、体育、文化、艺术事业
9、;(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五)发展其他有利于社会的公共事业。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第 二 十 四 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信托投资公司设置新的信托业务品种,应当事先将信托合同样本及有关资料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第 二 十 五 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自有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包括自用固定资产在内的长期累计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80%.第二十
10、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金融同业拆借。第 二 十 七 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 四 章 经 营 规 则第 二 十 八 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第 二 十 九 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的书面文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信托目的;(三)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四)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五)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六)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及信托利益的分配方式;(七)
11、信托投资公司的报酬;(八)信托财产税费的缴纳和有关管理费用的核算;(九)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十)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十一)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仲裁方式;(十二)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第 三 十 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第 三 十 一 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第 三 十 二 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四)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
12、担保;(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八)以信托资金购买自有财产或者以自有资金购买信托财产;(九)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受前款第(七)至(八)项的限制。第 三 十 三 条 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三)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第 三 十
13、 四 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三 十 五 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保密,但法律、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三 十 六 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并将不同客户的信托财产分开管理。信托财产为资金时,可以采取分别记账的方式。第 三 十 七 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至少每半年定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收益的情况。委托人、受益人可以随时了解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做出说明。第 三 十 八 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依据约定以手
14、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信托投资公司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原则上由信托当事人协商确定。第三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管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予以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在未予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第 四 十 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因信托投资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自有财产承担。第 四 十 一 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履行受托人职责或者有影响其履行职责的其他重大事由,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给委托人、受益
15、人造成损害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请求变更受托人。第四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并就其未结束的信托业务编制报告,会同委托人和受益人将信托财产移交给其他信托投资公司继续管理,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四 十 三 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被变更或者终止而使其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担任新受托人的信托投资公司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选任。第四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
16、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信托期限届满;(六)信托被解除。第四十五条 信托终止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对该项信托业务编制报告,经委托人及受益人确认后,将信托财产交还给信托文件规定的人。第 四 十 六 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信托资金总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倍;(二)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三)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 万元。第 四 十 七 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可以规定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的管理办法。第 四 十 八 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
17、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第 四 十 九 条 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和拆入资金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第 五 十 条 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第 五 十 一 条 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信托投资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只能存放于国有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第五章监督管理与自律第 五 十 二 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
18、资公司应当设立对公司董事会负责的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第 五 十 三 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第 五 十 四 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
19、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第 五 十 五 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 五 十 八 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
20、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认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六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受益人利益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第 六
21、十 一 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第 六 十 二 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第 六 十 三 条 信托投资业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第六章原有业务的清理与规范第 六 十 四 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整顿,整顿合格后确定保留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予以重新登记。信托
22、投资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的各项业务中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可以继续办理;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压缩、清理完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六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重新登记前,原有的委托投资、委托贷款业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规范为信托业务。第六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原有的以负债资金办理的信托贷款、信托投资、融资租赁、资金拆放及其他资金运用业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未经批准,不得再办理上述业务。第 六 十 七 条 信托投资公司原有拆入资金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余额,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办理新的资金拆入或者担保业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
23、理。第六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制订切实可行的清理规范计划,并建立贷款、投资的清收责任制,对已经确认的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销。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上述计划的执行情况。第六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对原有业务单独列表、单独考核。第 七 十 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原有业务按照余额控制、逐年压缩的原则进行监督、考核,并据此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检和考核。第 七 十 一 条 信托投资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原有业务清理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并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的任职资格;情节严重的,
24、暂停其开办新业务。第 七 章 罚 则第 七 十 二 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信托投资公司或者擅自经营信托业务的,按 照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并予以处罚。第 七 十 三 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 七 十 四 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资金信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退回存款,并停办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 七 十 五 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 七 十 六 条 信托投资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 八 章 附 则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颁布的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