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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一、公司人格混同的基础理论1(一)人格混同的含义1(二)人格混同与法人人格否认的关系1(三)人格混同的具体表现3二、我国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实践现状4(一)我国立法实践与不足4(二)司法实践现状及难点4三、国外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实践与比较借鉴6(一)美国关于人格混同的法律实践6(二)德国关于人格混同的法律实践7(三)对国外公司人格混同法律实践的比较与借鉴8四、完善公司人格混同之法律规制的建议9(一)厘清公司人格混同的相关理论9(二)完善公司人格混同的相关立法10(三)改进人格混同的司法举证规则11论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规制与完善郑丽婷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的数目急剧增长,实践中
2、出现公司人格混同的现象也愈发普遍,这不仅使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同时也危害着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由于我国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因此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存着诸多困难。本人对公司人格混同问题进行了研究,在阐述公司人格混同的含义和具体表现的基础上,理清人格混同与人格否认之间的关系,进而研究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现状并分析其在立法上的不足与实践中的难题,同时比较和借鉴美国和德国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实践,最后为完善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规制提出了几点可行的建议。关键词:人格混同;财产混同;法人人格否认;姐妹公司;直索责任On the Legal Regulation and Perfec
3、tion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ConfusionByZheng litingFebruary,2020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the number of companies is growing dramatically, and the phenomenon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confusion has become more and more common in practice, which not only seriously i
4、nfringes on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rporate creditors, but also endangers the market economic order in China. Due to the imperfection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n corporate personality confusion in China, there are many difficulties in dealing with similar cases in practice. I have studied th
5、e issue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confusion. Based on the meaning and specific performance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confusi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ersonality confusion and personality denial is clarified, and the legal status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confusion is analyzed, and its legislative d
6、eficiencies and practical difficulties are analyzed. Based on the legal practice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confus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Germany, several feasible suggestions are made to improve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confusion.Keywords: Personality confusion;property conf
7、usion;corporate personality denial;affiliated company;direct liability目前,在我国的民商事活动中,公司人格混同现象时有发生,而且情形呈现出多样化,其不仅仅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更出现在姐妹公司(注:也称为兄弟公司,是指由同一股东控制的数个公司)之间,使公司的独立人格不复存在,导致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合法权益落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面临挑战。但是关于人格混同问题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并不完善,实务中的一些人格混同情形无法认定,在处理时找不到法律依据,因此探索完善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规制具有必要性。一、公司人格混同的基础理论(一)人格混同
8、的含义早在2005年立法机关对1993年公司法开展修订工作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为了解决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遇到的困难,拟定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稿的第六部分就列举了几种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况,其中之一为人格混同。1该征求意见稿对人格混同的定义为:难以区分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之间的关系或者界限。同时列举了几种具体的表现形态,分别为公司与股东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共同使用同一个账户,使两者之间的资金产生混同;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在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上存在混同的情况,并且交易的价格和方式多被控股股东所操纵;在公司
9、运作过程中并没有严格地区分公司与股东两方的收益,双方账目上往往是模糊不清的。201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十五号指导案例,该案例明晰了构成人格混同应考虑的三个因素,分别为公司组织机构、公司的业务以及公司的资产。2因此,笔者认为:公司人格混同,是指通过混同组织结构、公司的业务以及公司的财产等方式使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彼此交融、相互混合,从而导致法人人格无法独立分离的情形。人格混同具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某公司与其控股股东之间的混同;二是由同一投资人所控制的几个公司之间人格相互混同,即在公司组织结构、经营业务以及资产等方面出现的混同。(二)人格混同与法人人格否认的关系一般认为,
10、公司人格混同属于法人人格否认项下的一个具体情形。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了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并没有对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明确的定义。其中,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在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中,尽管公司股东受到法人固有的“分离原则”和有限责任的保护,因而不必直接对债权人负责,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会有例外,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撇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直接要求滥权股东用其个人资产为公司清偿债务。所谓的“分离原则”是传统公司法理论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不论是由一个股东还是由
11、多个股东所组成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在法律上公司与其股东是分离的。这种分离体现在公司与股东关系的各个方面,彼此间无论是财产、权益,还是债务和责任都是分开的。正是因为“分离原则”,公司才能仅仅以其自身的财产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其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如果公司和其股东不遵从“分离原则”,这就意味着公司将其财产及其他权益与公司股东个人的财产及其他权益混合在一起;如果这种“混合”最终导致公司失去了清偿能力,并由此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那么相关的法律后果应该是:否认公司的独立的法律人格,并让该公司的相关责任股东直接为公司清偿债务。根据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字面意义分析,立法者规定的责任要件主要有两
12、个,其一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另一要件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相当于违背了“分离原则”,如果公司因违反“分离原则”的行为而失去了清偿能力,由此可以认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那么,这就符合了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另一要件,即“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由此可见,违反“分离原则”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已符合了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适用要件。公司在其设立后的存续期间违反“分离原则”的最典型的特征是公司和股东在资产和其他权益方面不分你我,以至于公司外的第三人分不清哪些资产或者权益属于公司,哪些属于股东。由此可见,违反“分离原则”时的特征与“人格混
13、同”的种种表现形态十分相似。可以说“人格混同”在实质上等同于违反“分离原则”。因此,可以推断出人格混同属于人格否认制度的其中一种情形,当出现人格混同情形时应当受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制,从而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剥夺股东的有限责任特权。(三)人格混同的具体表现在实践中,人格混同的情形呈现出复杂化和多样化,有时候表现为财产、公司的经营业务和组织机构混同中的一个或几个方面,有时候则几个方面同时具备。根据我国目前对公司人格混同的学理研究来看,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有下列三种情形:第一,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法人,当股东为公司法人时,母子公司之间出现人格混同是较为
14、常见的。母公司和子公司原则上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在实践中,母公司可能会过度控制子公司,使子公司丧失其独立人格,造成母子公司之间发生人格混同。3第二,姐妹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这些不同的公司原则上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他们都以各自的财产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他们是同一股东出资设立的,因此他们往往会受到该股东的实际控制和支配,现实中他们自身在盈利分配、组织管理、财产收益等方面很难进行严格的区分,从而导致债权人无法区分是与其中一个公司进行交易,还是与所有公司构成的整体进行交易,即造成了不同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第三,公司为逃避债务而脱壳经营的行为。制造“壳公司”逃避债务的过程一般是当公司陷入经营困境
15、、出现债务危机时,就掏空出现债务的公司的财产家底,利用该公司的资源另设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进行独立经营从而逃避债务。此时,新的公司虽然财产、人员、设备等都是由原来的公司转移过来的,但其却不承担原公司的债务,而原公司成为“壳公司”,仅有少部分人在原公司应付其债权人,其早已失去了承担责任的能力。这种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人格混同。以上关于人格混同的几种形式,使得公司沦为被股东利用的工具,丧失其自身的独立性,也使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侵害,打击了债权人对投资的信心,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二、我国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实践现状(一)我国立法实践与不足1.公司法对于人
16、格混同的规定我国在法律上并没有提出人格混同的概念,在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前,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甚至没有具体的法条可以援引,当时审判事务中如果出现需要认定人格混同的情况,就只能用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后,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主要体现在2005年公司法的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中,第六十四条是针对一人有限公司作的专门规定。虽然第二十条第三款没有明确规定出现人格混同时适用本条的规定,但是前文已述,人格混同是人格否认项下的一种情形,第二十条是解决人格混同问题的法律依据。2.公司法第二十条存在的缺陷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解决人格混同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是解
17、决人格混同问题的突破性的进步。但当出现人格混同现象适用该法条时,问题是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前文已述,人格混同的具体情形呈多样化,并不只有母子公司混同这一种。但第二十条主要是针对公司与其公司股东之间的规定,当母子公司之间出现人格混同时,可以当然适用本条规定,否认子公司的独立人格。但是当姐妹公司之间出现人格混同情形时,能否根据该条的规定,否认几个公司之间的独立人格,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甚至追究其背后的投资人公司的连带责任,第二十条没有规定。这就导致实务中处理该类人格混同案件时找不到法律依据。(二)司法实践现状及难点1.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号指导案例权威性不够2005年公司法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公
18、司法人制度得到完善,但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发布相关的具体司法解释,所以至今都没有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司法补充规定。虽然立法机关曾在2003年拟定的征求意见稿中有人格混同具体情形的认定,但随后由于公司法的修改,该征求意见稿并没有生效。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人格混同现象日益频发,最高人民法院认识到人格混同现象需要有更为具体的司法指引,因此在2013年发布了第十五号指导案例,其中对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是从资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以及公司的经营业务混同这三个方面来处理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公司人格混同、尤其是姐妹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提供了参考。但第十五号指导案例主要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该指导案例超越了
19、法律的规定。该指导案例主要是针对同一投资公司下辖的三家关联姐妹公司人格混同情形进行处理,但是却超越了法律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认为,案件当中的三个公司虽然登记注册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但是实质上彼此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因此参照该条的规定,要求另外两间公司对其中一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在裁判此案时引用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认定三个公司之间构成了人格混同。但是该条规定仅仅适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分你我时,并没有规定适用于关联姐妹公司之间人格无法分辨的情形,因此该指导案例显然是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实践中能否参考有待商
20、榷。第二个问题是指导案例缺少法律权威性。我国不是判例法的国家,因此判例在我国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指导案例虽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但同样也只能作为审判案件时的参考,而不能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2.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虽然第十五号指导案例给出了认定人格混同应该考虑的三个因素,分别为组织机构混同、公司财产的混同以及公司的业务混同。财产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者姐妹公司之间随意移转或混合资产,导致财产无法区分,从而模糊财产的产权人,使债务人本应承担债务的财产减少,以此避免财产被执行;4而组织机构混同主要是指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或者姐妹公司之间在公司机构设置上存在严重交叉,公司管理人员互相兼职;业务
21、混同则是指公司与股东或者姐妹公司之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造成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没有办法区分与自己进行交易的到底是哪一家公司。在达到以上三种混同时,才可以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姐妹公司形成人格混同。但在实务中,有的情况可能是公司之间在业务、人员或者财产的一个方面产生混同,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处理在指导案例中找不到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有的法院以姐妹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这唯一因素作为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标准,但是大多数法院还是以公司之间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经营业务、财产等事项的混同作为认定人格混同的综合考虑因素。由于立法上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
22、,实务当中就可能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3.人格混同案件中债权人举证困难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案件中,债权人很难获取公司人格混同的有效的证据。根据民事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当债权人以人格混同为由向法院起诉,那么就必须提供被告存在人格混同行为的有关证据。然而,公司债权人并非公司董事或者经理,他们不仅不能参与公司的管理,也不像股东那样拥有广泛的查阅权,因而他们往往很难了解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对公司内部的资产、合同、账目或其他相关的公司财务资料等证据就更无法取得了。尤其是当公司有意从形式上回避人格混同的嫌疑,故意给债权人提供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虚假信息,这就使得债权人更加难以获得有效的证据。总体来说,债权人
23、很难以其自身的力量取得可以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特别是财产混同的确凿证据。三、国外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实践与比较借鉴(一)美国关于人格混同的法律实践1.美国关于人格混同的两种典型情形人格混同在美国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称谓,而是散见于各种具体情形的列举。5美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关于人格混同常见于两种典型情形:第一种情形为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法官在认定母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时非常的谨慎,会查看两个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独立,同时综合考虑子公司的独立性、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程度以及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利用等多种因素最终作出判断。当出现如下情况时,法官便会无视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令其承担责任。第一,母子公司之间存在极度不合
24、理的交易条件。在母子公司进行交易时,收益全部归于母公司,损失却全部由子公司承担;第二,子公司散播自己隶属于母公司的一个部门的虚假消息,利用该虚假消息欺诈公司交易相对方,使债权人产生错误认识;第三,董事会成员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母子公司中同时兼职,导致对方在交易时难以区分跟自己交易的对象到底是谁。第二种情形为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姐妹公司之间表面上看起来是彼此独立的,在其中的一个公司出现破产的情况下,出资人可能将这个公司的财产转移到其他的姐妹公司,此时出资人就获得了不正当利益,而债权人则受损。6当出现这种情况时,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以实现公平正义,法官往往会将所有的姐妹公司看作是一个整体,要求
25、他们概括地承担责任,共同清偿其中一个姐妹公司所欠下的债务。2.美国关于人格混同情形下的连带责任在美国,法官一般会考虑原告方是自愿的还是非自愿的成为公司的债权人,从而判定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7所谓“自愿的债权人”是指交易相对方跟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因公司的违约行为,交易相对方成为了债权人。而“非自愿的债权人”即“被迫债权人”,是指因侵权行为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在美国,关于人格混同的规定都体现在判例中,例如出租车公司案,出租车业主将其所有的出租车各自以一两辆出租车为资产,设立若干个独立的公司,该“化整为零”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惩罚这种行为,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26、,法官在审判中通常根据具体情况将各个出租车公司及其股东看作是一个整体,将所有出租车公司的资产和车主的资产共同用来赔偿车祸的受害者。这种判例可以有效地避免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设立众多姐妹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使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救济。美国法院认为,公司的独立人格原则上是应得到承认的,这是公司得以存在的根本。但当出现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逃避债务时,法官会根据公平原则追究滥权股东的个人责任。同样地,当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区分开来,双方的财产没有独立,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难以得到实现,法官为维护其合法的权益会要求母公司或者姐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然而,除非必要的情况下,法官不会轻易认定公司构
27、成人格混同,这是基于平衡保护各方主体利益的需要。(二)德国关于人格混同的法律实践1.德国关于人格混同的立法实践德国的法律将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这一情形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了下来,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根据关联企业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可以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同时,股份公司法中关于关联企业的相关法条都规定得较为详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强,法官在审理关联企业人格混同案件时可以此为依据。在人格混同的认定中,倘若子公司的账目被母公司所掌握,母子公司之间出现了财产上的混同的情形,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救济,那么就可以认定母子公司之间构成了人格混同,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
28、担连带责任。8由此可见,德国在认定人格混同时,财产混同是核心的标准。2.德国的“直索”责任与财产混同德国的“直索”责任,是指公司股东利用有限责任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法院否认公司的独立性,直接要求其背后的股东承担责任。9“直索”责任并不是说只是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而不再要求公司法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对公司股东“直索”责任时,既考虑到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也会考虑到公司法人的主体资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直索”责任实质上是在维护公司的法人人格理论,在“直索”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而不受公司的独立人格的阻碍。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直索”责任应为公司责任的补充。是
29、否要求直索,选择权在于公司的债权人,但如果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其有能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公司来偿还债务,而不必要求直索。在德国,公司的财产混同是公司外部的债权人要求“直索”责任时的主要依据。法官在判定是否向公司的股东“直索”责任时,考虑的主要情形之一就是股东与公司、或者关联企业之间在财产上是否彼此独立。当公司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不能明确区分导致债权人的权益受侵害时,法官就会认定公司与股东在人格上出现混同,进而对股东判定“直索”责任。10此外,在判定母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时,法官除了考虑双方的财产是否独立以外,还会结合其他因素进行整体考量,而其他因素一般是指组织机构和公司管理。
30、但这些因素只是附带考察的因素,只有财产混同才是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重要标准。(三)对国外公司人格混同法律实践的比较与借鉴1.对美国、德国关于人格混同的法律实践之比较首先,德国与美国对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方面并无本质区别。尽管两国对该制度的理论基础与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是两者均注重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一旦认定属于公司人格混同,法官即可要求滥权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为了维护企业良好的营商环境,这种人格否定只存在于个案中。其次,两国关于人格混同的法律有严格的限制,法官不能轻易地认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即使是在美国这样的判例法国家,法官也不会轻易在审判中认定人格混同,要求滥权股东
31、承担责任。成文法国家更是如此,除非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具体的法律规定。虽然公司外部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需要保护,但也不能过于向其倾斜,要实现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最后,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两个国家的法律都没有关于人格混同认定标准的明确立法,只是散见于一些司法判例之中。因此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考量各方面的因素进行认定。其中,两国皆以财产混同作为认定人格混同的重要标准。至于其他方面,比如管理人员、组织机构、经营业务之间的混同,只是一些附加性的认定标准,其单独存在时不能就此对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作出判断。2.对美国、德国关于人格混同之实践的借鉴虽然美国对公司人格混同没有一个统一的称谓,但是在审判中仍然
32、会根据具体的情况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从而刺破公司面纱。德国更是在立法上规定了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的情形,但我国公司法在公司人格否认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虽然最高法院也发布了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指导性案例,但是指导案例不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其作用和效力根本无法与美国的判例法相媲美。因此,对于实践中存在着的大量复杂的人格混同情形,需要我们学习和借鉴美国的司法判例,总结上升为成文立法,同时要借鉴德国股份公司法中关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有关规定,以更好地完善公司法的相关法律。四、完善公司人格混同之法律规制的建议(一)厘清公司人格混同的相关理论理论的厘清是实践得以完善的前提。关于公司的人格混同,虽然学界已经取得了
33、一些共识,但是,有些概念的理解尚存在一些争议,因此有必要在此加以分析。第一,理论上要对人格混同和法人人格否认进行严格的概念界分。在实践中经常会有人会混淆人格混同与法人人格否认这两个概念,因此在完善公司人格混同的有关法律时,应严格区分这两个概念,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是非常有必要的。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混同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而另一部分学者则主张将人格混同作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之一。前文也论述过人格混同与法人人格否认的关系,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人格混同的具体构成是否以债权人的利益损害作为必要条件。在将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作为人格混同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人格混同是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更具有说服力。因此在
34、完善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时,要看清两者的区别,避免将两者混为一谈。第二,明确人格混同和公司形骸化的关系也是理论完善的一个重点。有部分学者认为“公司形骸化”与人格混同本质上是不同的,因此应当与人格混同相区别。然而,笔者认为公司形骸化属于人格混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在本质上它与“人格混同”没有区别。“公司形骸化”的基本特征为:资产混同、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或空壳公司;而这些同样也是“人格混同”的基本特征。如果公司形骸化和“人格混同”有所差别,那么这种差别仅仅表现在股东和其公司的混合或控制程度上:两者之间的混同或者股东对其公司的控制必须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以至于公司的法人地位已经名存实亡,公司机构形
35、同虚设时,才可以认为公司法律人格已经形骸化。简而言之,公司形骸化是过度控制或人格混同发展到极致的结果。人格混同无论是在内涵方面还是在外延方面均已经包括了公司形骸化,因此,笔者认为,人格混同和公司形骸化在实质上并无区别。(二)完善公司人格混同的相关立法1.扩大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范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姐妹公司之间出现人格混同的现象越来越常见,这种情况下应该怎样去处理,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并没有给出答案。前文已述,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第十五号指导案例,给出了姐妹公司人格混同的处理意见。但是又缺乏权威性,只是司法实务的一个参考性意见。所以,为了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扩大第二
36、十条的适用范围,将姐妹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也包含在内。2.出台关于人格混同的司法解释与立法上扩充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范围相配套,司法解释上出台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补充规定也需要纳上议事日程。鉴于第十五号指导案例对于人格混同案件的处理意见详细具体且有参考意义,因此可以考虑将指导案例中确定的有关认定标准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下来。在司法解释中明晰“人格混同”的定义,列举出公司人格混同的具体情形,以及统一公司人格混同的具体认定标准,以解决法官审判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3.明确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关于人格混同的形式认定,前文已述,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号指导案例中,法院审理时是认定了公司在资产、组织机构和经营业务这
37、三个方面都存在混同后,才判定关联姐妹公司之间出现人格混同。但是并非所有的法院在司法实务中都同样处理。因此笔者建议借鉴美国和德国的法律实践,将财产混同作为认定人格混同的重点。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独立人格的不可或缺的核心要素,财产独立是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判断两个法人主体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该考虑的核心因素是主体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双方的财产是否独立。所以,认定公司人格混同,应当从其核心要素财产混同方面入手,同时综合考虑除财产混同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混同,比如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倘若同时存在混同的情形,那么就考虑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姐妹公司之间构成了形式上的人格混同;即使只存在财
38、产混同这一种情形,由于财产独立对于公司的重要性,也应当考虑使股东或者姐妹公司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另外,从实质上来看,人格混同的行为必须实质性地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在判断股东与公司之间、姐妹公司之间的混同行为是否实质性地损害到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应当重点分析公司是否是故意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而逃避法定义务,充分考虑某些混同行为是否是公司开展正常的业务所必需的。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公司和股东之间可能会发生一些业务上的往来,但是这类正常业务往来并不会实质性地侵害债权人的权益。即使在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如果公司的资产能够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那么也不会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39、。无论是何种行为,只有在满足了形式要件并且实质性的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人格混同。(三)改进人格混同的司法举证规则针对人格混同案件中债权人举证困难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参照一人公司的规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笔者认为,举证责任设立的初衷为了平衡双方的权益,从而实现公平。在人格混同的案件当中,由于债权人举证确实存在着种种困难,如果仍然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对债权人确实太严苛,在诉讼中可能有失公平。但如果完全参照一人公司的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也是不妥的。因为,如果完全由被告进行举证,原告此时没有任何举证的压力,而被告的举证义务是明显被加重的,这种情况很容
40、易导致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所以,笔者建议,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法院在处理人格混同的案件时,区分债权的性质,对不同债权人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将公司的债权人分为自愿的债权人和非自愿的债权人。对自愿的债权人而言,其主动与被告公司进行交易,应当对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经营业务和其他信息有所了解,交易前也理应进行风险评估,提前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同时交易风险也理应自行承担。基于这种状况,对自愿债权人继续适用一般民事举证规则,是合理的。而非自愿的债权人与自愿的债权人不同,其对被告的信息了解程度远不如自愿的债权人,其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对其的保护力度应当大于自愿债权人。因此应当减轻非自愿的债权人的举证负担
41、,只需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可,当其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就发生转移,由被告方来承担。由此可见,被告倘若想避免承担责任,就需要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财产仍然可以支付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或者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公司偿债能力的丧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总而言之,当公司人格出现混同时,极有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致使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造成各方主体利益保护的失衡,从而需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对债权人的损失进行弥补,实现一种利益补偿。但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衡量标准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即公司能否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公司能够偿还债务,债权人就不能主张否认公司的独
42、立人格,以防止否定公司人格权利的滥用。公司人格混同作为法人否认制度的一种重要情形,只有解决了人格混同的相关问题,才能保证人格否认制度得到更好地实施。参考文献:1吕健.浅析揭开公司面纱制度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2陈露璐.公司人格否认中财产混同的司法适用D.长沙:湖南大学,2017.3纪枭楠.人格混同认定标准及适用的实证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5.4刘文辉.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04.5姜婉莹.公司法人格否认之人格混同情形司法适用研究J.商事法论集.2009(01):282-344.6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齐东祥等译第5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
43、8:102.7王春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利益衡平与公共政策的考量兼评新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J.现代商业. 2018(9):4-4.8Bernd Singhof. Equity Holders Liability for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Unrecoverable Debts-Reflections on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under German LawJ,Loyola of Los Angele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1999,22(2):143-174
44、.9刘煊.试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10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法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92.致谢本人在学习商法学的课程当中了解到公司人格混同,但由于理解不够透彻便私下查阅了相关资料,便发现了公司人格混同问题具有研究的价值,因此在论文选题时就选定了这一题目。我认为,查阅材料、撰写论文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发现问题、不断探索的过程,期间我自己也得到了巨大的成长。经过了漫长的撰写过程终于完成了本论文,在此,我非常感谢我的指导老师,由于她渊博的理论知识和认真负责的教学态度使我对商法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从而使我选择了民商法学方向的论文题目,同时,她也在我撰写提纲和写作论文时给了我悉心的指导,为我能顺利完成毕业论文提供了莫大的帮助。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