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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国家统计局决定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作如下修改:一、一、删除第十八条。二、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三、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拟立案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查处。”四、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 4 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