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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国家统计局决定对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一、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对执法证制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二、二、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具备 3 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或者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具备 1 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或者在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工作 1 年以上”。三、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有以下情形的人员不予颁发统计执法证:(一)3 年内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四、四、删除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将第一款修改为:“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
2、制定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 ”五、五、删除第二十条。六、六、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将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执法证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申请程序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遗失、被盗、损毁的统计执法证公告作废。 ”七、七、在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将原第(八)项修改为:“(九)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八、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