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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2023年)_物业经理人 黔府办发20233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下同)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治理。 本方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当地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根本住房需要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当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指导下,依据当地经济社会
2、进展的实际状况,因地制宜,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进展规划及年度规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进展规划和住房建立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立工作的指导和监视。 各市(州、地)、县(市、区)房改(房地产治理)部门(以下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治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进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税务、统计、物价、编制、人行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立的相关工作。 其次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3、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相结合。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供应住房,并根据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廉租住房紧缺的地区,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出售廉租住房,是指在保障对象有肯定经济承受力量时,地方人民政府依据经济进展状况以本钱价或略低于本钱的价格将公有住房出售给保障对象。 租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廉租住房房源缺乏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根据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差额的肯定比例计算。 第六条 各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
4、行署)可依据当地财政承受力量和居民住房状况,以户为单位,近期在人均建筑面积8-12平方米范围内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来自:),今后再依据状况变化逐步调整。 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各级住房保障机构会同进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住房保障机构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和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标准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机构制定,适时调整,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修理费和治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力量相适应。修理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需的修
5、理、养护等费用。治理费是 指实施廉租住房治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八条 各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依据市场平均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结合保障对象的收入等状况分类确定租赁补贴的发放标准。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按使用面积和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租。有条件的地区,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不低于10%的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
6、险预备金和治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 (六)出售廉租住房的售房收入;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按第九条筹集的廉租住房资金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支出根据相关机关批准的预算由财政按工程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规划准时拨付。 各市(州、地)应将用于住房保障建立的公积金增值收益局部对所辖县(市、区)进展合理安排。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工程预算治理。各市(州、地)、县(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工程支出预算,并将下一年度的资金筹集规划和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同时报
7、上级财政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对财政困难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搞得好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将通过积极争取中心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心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等方式赐予支持,同时通过省预算内投资和设立省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等赐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各市(州、地)、县(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将财政拨付的资金专项用于购建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以及廉租住房的维护和治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预算执行治理,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机构和监察机关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进展监视,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
8、一)政府出资收购和统一建立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开发工程中配建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方式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立用地,应当在土地供给规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划拨方式,保证供给。 廉租住房建立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立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意根本使用功能,应当根据进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依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构造;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
9、廉租住房,应当实行配套建立与相对集中建立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一般商品住房工程中配套建立,建筑面积应掌握在50平方米以内。 配套建立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一般商品住房工程,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打算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立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立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舞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置、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根据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七条 廉
10、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退出制度。 第十八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一)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含租赁公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 (三)具有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九条 居住危急房屋、集体宿舍 ,或借住办公用房等不具备根本生活设施房屋的,或承租私有房屋的,应视为无房户。 其次十条 家庭成员中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本方法出台后迁入的家庭成员,在迁出地拥有其他住房
11、或者正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纳入迁入地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其次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力量的,须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力量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其次十二条 根据逐级审核的原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受理机构)应做好保障对象资格初审的有关工作。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供应以下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及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出具的住房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地方政府或
12、住房保障机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其次十三条 受理机构收到住房申请资料后,应准时作出是否受理的打算,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须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资料齐备的,受理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当地住房保障机构。 其次十四条 住房保障机构在接到受理机构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至少2人参与的审核小组,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展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及个人应当积极协作,照实反映状况。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打算。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将审核打算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