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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寿保险合同自杀条款研讨 一、自杀免责期间适用的合理性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自杀免责期间为2年。那么,本文所争论的自杀免责期间适用的合理性主要表达在哪方面?在我国,认为人寿合同复效之后重新计算被保险人2年的自杀免责期间是否合理? 我国2023年修订的保险法第44条增补了所谓“从复效之日起重新开头起算”之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根据合同商定给付保险金。”该法条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基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例如,某人认为已买的人寿保险合同只有在死亡时才能得到保险金,实在是没有多大意思,遂停顿支付
2、保费,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由于各种因素而产生轻生的念头,此时,想到年迈的父母养大自己实属不易,于是想以自杀换取保险金以劝慰父母,于是便复效合同。在该案例中,假如复效之后不重新计算2年的免责期间,会加强自杀者自杀的冲动,反之,能减缓其自杀的行为。有学者也指出,复效之后重新计算免责期间旨在于预防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效力停顿期间,萌生自杀的想法,而在交清保费使保险合同恢复效力之后再实行自杀行为。这样的结果不但造成被保险人的逆向选择,更可能成为自杀行为的催化剂,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初衷。 复效合同本就是原合同的连续,从法条所使用“暂停”效力二字即可看出。既然是原合同的连续,为何要重新计算两年期间?另外
3、,保险人的免责期间是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之间的利益而产生的“折中点”。那么,期间的长短即表示了立法者倾向于爱护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保险免责期间为1到2年为合理的程度,假如将原来合同成立后经过的2年加上复效之后重新计算的2年,那么我国保险人的免责期间就变成了4年。这明显已超出了合理的限度,更加倾向于爱护保险人的利益,故该条规定是否合理有待进一步论证。 二、自杀条款的详细适用及完善建议 我国2023年修订的保险法第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担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力量人的除外。由此可知,
4、在2年的免责期间内,保险人只对无民事行为力量人自杀的情形不免责,其他一律免责。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我们对民事行为力量的划分主要是根据行为主体的识别力量作出的,而识别力量与掌握力量明显不能等同,自由意思打算力量包含了识别力量和掌握力量。所以,法条的规定是狭隘的,在详细案件的适用上会产生不公正。 例如,比拟简单产生自杀想法并实施自杀行为的抑郁症患者可归类于“不能掌握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但不行将其归类于“无民事行为力量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他们通常能够识别自己的行为,但因病不能掌握自己自杀的行为,固然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意义上的自杀。这种自杀应属于死亡的正常风险,不具有以自杀骗取
5、保险金的意图,保险人应当担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中提到,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掌握自己行为的状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商定担当保险责任。 另外,关于醉酒之后自杀的问题属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意义上的自杀,关键还需推断行为人在醉酒之后有没有掌握力量以及掌握力量大小。假如没有掌握力量则还需进一步考察行为人对于醉酒有无过错。比方,明知自己喝醉酒之后会有轻生行为仍旧放任发生的,则认为有过错,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过错范围内免责。 固然,法条上规定以被保险人自杀时的行为力
6、量为标准是有肯定道理的。该标准因其客观性而易于推断,但对于精神病之类的推断在操作上比拟困难,易导致弄虚作假的情形消失,更会使问题更加简单化。但是,不能为了便捷躲避风险而牺牲实体公正。 2023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于自杀条款规定的进步是巨大的,但在实际适用中大都只起到一个总则的指导作用。目前的法律还存在着一些疏漏,导致保险公司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直接规定排解因病自杀之类情形担当责任的条款,使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建议我国将来修法时可借鉴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9条之立法例:“若其行为出于病理失常状态,以致不能自由打算其意思时,保险人仍须负责。”同时,用列举式并增加兜底条款来完善被保险人在免责期间自杀不担当责任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不断完善保险人免责期间不应免责的情形。 :邬学成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