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自杀条款研讨-精品文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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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寿保险合同自杀条款研讨一、自杀免责期间适用的合理性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自杀免责期间为2年。那么,本文所讨论的自杀免责期间适用的合理性主要体如今哪方面?在我国,以为人寿合同复效之后重新计算被保险人2年的自杀免责期间能否合理?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44条增补了所谓“从复效之日起重新开场起算之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该法条规定的理论根据是基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例如,某人以为已买的人寿保险合同只要在死亡时才能得到保险金,实在是没有多大意思,遂停止支付保费

2、,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由于各种因素而产生轻生的念头,此时,想到年迈的父母养大本人实属不易,于是想以自杀换取保险金以安慰父母,于是便复效合同。在该案例中,假如复效之后不重新计算2年的免责期间,会加强自杀者自杀的冲动,反之,能减缓其自杀的行为。有学者也指出,复效之后重新计算免责期间旨在于预防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效力停止期间,萌生自杀的想法,而在交清保费使保险合同恢复效力之后再采取自杀行为。这样的结果不但造成被保险人的逆向选择,更可能成为自杀行为的催化剂,违犯了保险合同的初衷。复效合同本就是原合同的继续,从法条所使用“暂停效力二字即可看出。既然是原合同的继续,为何要重新计算两年期间?另外,保险人

3、的免责期间是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之间的利益而产生的“折中点。那么,期间的长短即表示了立法者倾向于保护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保险免责期间为1到2年为合理的程度,假如将原来合同成立后经过的2年加上复效之后重新计算的2年,那么我国保险人的免责期间就变成了4年。这显然已超出了合理的限度,愈加倾向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故该条规定能否合理有待进一步论证。二、自杀条款的详细适用及完善建议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由此可知,在2年的免

4、责期间内,保险人只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的情形不免责,其他一律免责。这样的规定能否合理,值得商榷。我们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主要是根据行为主体的识别能力作出的,而识别能力与控制能力显然不能等同,自由意思决定能力包含了识别能力和控制能力。所以,法条的规定是狭隘的,在详细案件的适用上会产生不公平。例如,比拟容易产生自杀想法并施行自杀行为的抑郁症患者可归类于“不能控制本人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但不可将其归类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通常能够识别本人的行为,但因病不能控制本人自杀的行为,当然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意义上的自杀。这种自杀应属于死亡的正常风险,不具有以自杀骗取保险金的意图,保险

5、人应当承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怎样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中提到,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本人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本人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当保险责任。另外,关于醉酒之后自杀的问题属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意义上的自杀,关键还需判定行为人在醉酒之后有没有控制能力以及控制能力大小。假如没有控制能力则还需进一步考察行为人对于醉酒有无过错。比方,明知本人喝醉酒之后会有轻生行为仍然听任发生的,则以为有过错,保险人能够在被保险人过错范围内免责。当然,法条上规定以被保险人自杀时的行为能力为标准是有一定道理

6、的。该标准因其客观性而易于判定,但对于精神病之类的判定在操作上比拟困难,易导致弄虚作假的情形出现,更会使问题愈加复杂化。但是,不能为了便捷躲避风险而牺牲实体公正。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于自杀条款规定的进步是宏大的,但在实际适用中大都只起到一个总则的指导作用。目前的法律还存在着一些疏漏,导致保险公司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直接规定排除因病自杀之类情形承当责任的条款,使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建议我国将来修法时可借鉴(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9条之立法例:“若其行为出于病理失常状态,以致不能自由决定其意思时,保险人仍须负责。同时,用列举式并增加兜底条款来完善被保险人在免责期间自杀不承当责任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不断完善保险人免责期间不应免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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