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的法律责任2021年度观察——通道业务受托人法律责任的司法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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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的法律责任2021年度观察通道业务受托人法律责任的司法判定通过对相关案件的检索及分析,通道类资管业务相关案件中,基于合同请求权起诉时,受托人可能因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基于侵权请求权起诉时,受托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源自其法定义务,主要包括适当性义务与合理注意义务,当受托人违反适当性义务或合理注意义务并造成投资者损失时,其应承担其侵权责任。对于受托人所承担责任的序位、形态及比例,司法实践中主要基于受托人承担的责任性质、委托人的身份背景及其是否具有过错、受托人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是否是导致委托人损失的主要原因等因素进行具体判断。目 录一、概述二、通道类资管业

2、务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的司法判定标准(一)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案例(二)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案例三、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司法判定标准(一)基于侵权请求权的相关案件基本情况(二)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的法定义务(三)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案例四、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和考量因素(一)S信托案与G银行案的责任承担情况(二)A信托案与L信托案的责任承担情况一、概 述通道类资管业务并非是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法律实务中对某一类资管业务的模糊描述。该类业务最早出现于2008年前后,早期主要以“银信合作”的形式出现,

3、即银行作为委托方,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设立信托,通过信托贷款的方式将其资金放贷给企业。在这个过程中,信托公司仅为银行的资金通道,其只根据委托人的指示行动,不承担主动管理的职责。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九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通道业务的定义:“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由此可见,通道业务的核心特征有以下两点:第一,委托人决定资金的运用,

4、及资管业务的运作方式,且相应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第二,受托人作为资金流转的通道,其仅根据委托人指示行动,不承担相应风险。二、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的司法判定标准以“受托人、通道”为关键词,使用威科先行数据库,检索近三年的裁判文书,共检索到1865份民事判决书。经过筛选,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为案件当事人的案件共114件,其中系列案共55件,过滤系列案,以剩余59件案例为样本进行分析。在搜集到的全部59件案例中,共有10件案例法院判决受托人承担相应责任;而在其中的5件案例,受托人以案涉资管产品属于通道业务进行了抗辩,但法院并未将案涉产品认定为“通道业务”。而在剩余的49件案例

5、中,通道类资管业务的受托人未承担任何责任。图1:所有案例中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九民纪要第93条规定,通道业务受托人的义务主要根据信托合同等文件确定,而正是因为通道业务的当事人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受托人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及任何其他义务,法院一般会判决受托人不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通道业务受托人仅承担合同约定义务,除了合同义务外,受托人还应当承担适当性义务。根据九民纪要第72条的规定,金融机构承担的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

6、、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对于适当性义务的内容,九民纪要第73条规定,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确定适当性义务内容的主要依据。而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监管规定,在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参照适用。具体到通道业务受托人的适当性义务上,一般包括对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评估,告知金融消费者通道

7、产品的相应情况及风险,确保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与所销售通道类资管产品相匹配。关于适当性义务的性质,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第72条曾明确将适当性义务定性为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即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若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造成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九民纪要正文中,关于适当性义务性质的相关条款被删除,这就导致了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并无统一的观点。而聚焦到通道业务相关案件,若受托人违反适当性义务,法院判决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缔

8、约过失责任及侵权责任的情况均有发生。(一) 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案例在毛某与S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S信托案),注1原告毛某与被告S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信托)签订了S信托-C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信托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信托计划目的为认购上海M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份额;受托人仅按照委托人的指定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认购上海M的有限合伙份额,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管理和投资决策;委托人或受益人应自行或指定其他方对有限合伙的投资运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委托人聘请Y公司作为投资顾问,代表全体委托人就信托财产的投资运作向受托人提出投资建议,受托人

9、根据投资顾问提出的投资建议而进行的投资产生的全部投资结果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根据投资顾问提出的投资建议开展投资操作,仅按照投资顾问向受托人发送的投资建议进行相应的投资,不做任何实质判断和商业风险识别。在合同签订后,Y公司向S信托发出了投资指令,S信托亦根据投资指令开展投资活动,在案涉信托计划到期后,S信托未能向原告支付其全部投资本金,原告因此将S信托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图2: 毛某与S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结构图从该案信托合同的约定来看,该业务属于典型的通道业务,信托合同中约定了由委托人共同指定的投资顾问发出指令,受托人根据其指令行动,而该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受托人不做实质性判断,对损失不

10、承担责任。该通道业务存在多个委托人,而多个委托人共同委托Y公司作为投资顾问,由投资顾问发出指令,受托人根据投资顾问的指示开展活动。另外,经鉴定,原告在该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指出,S信托作为金融产品的卖方负有法定适当性义务,该适当性义务的本质为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先合同阶段的诚信义务。对于该案中受托人所承担适当性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S信托应对原告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评估,对案涉产品的投资去向进行告知。而S信托未能提交其已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最终,法院判决S信托公司应当赔偿毛某的损失,向毛某退

11、还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二)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案例在J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G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G银行案),注2原告J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农商行)欲购买被告H证券的“稳赢32号定向资产管理产品”,而因其监管评级为三级,只能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不能投资券商发行的资产管理类产品,故J农商行通过G银行的通道业务,间接投资H证券的理财产品。J农商行与G银行签订的2322期理财产品的合同文本中约定,该产品系被动委托型理财,由J农商行指定理财资金具体投资对象和投资方式;原告J农商自行了解H证券的主体情况、交易文件涉及的管理人/托管人

12、的情况、理财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各项内容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了解,G银行无需进行审核交易文件,也无需对H证券或稳赢32号资管计划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投后管理;J农商行承诺:G银行不承担本息兑付责任,如理财产品发生亏损或无法达到预期收益,所产生风险与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如理财产品投资无法按时收回或发生纠纷时,由原告直接与理财资金使用方H证券协商处理,G银行无义务对相关方进行追索,只要配合原告出具必要文件即可。在G银行为J农商行发行的2322期案涉理财产品的风险评级为PR3,但在产品风险揭示书中载明的风险评级为PR2。G银行称因疏忽,导致内部批复正文和所附合同文本所载明的风险等级不同。而在原告提交的J省

13、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资金业务工作提示中,提示成员行社只能购买发行行内部风险评级一级(低风险)、二级(中低风险)的银行理财产品,在报备低风险业务咨询表中,必须明确购买的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评级和基础资产的配置比例等。在签订相关合同后,由于稳赢32号资管计划所投资的目标公司破产,致使J农商行无法收回投资本金,故J农商行将G银行及H证券诉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图3: J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G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结构图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指出,本案是为规避原告的等级问题而进行的通道业务,G银行作为业务通道,也需履行“通道”的义务,该义务包括进行产品设计使案涉理财产品表面上合法合

14、规,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对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如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告知等等。G银行对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显示,原告适合投资低风险产品、偏低风险产品和中等风险产品。而由于G银行的原因,案涉风险揭示书中载明案涉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PR2)与实际风险等级(PR3)不符。G银行抗辩称PR3亦属于中等风险,即使因疏忽未在风险揭示书中予以更改,但也在原告的风险偏好中。对此,法院认为,产品风险等级关系到投资者的投资意愿,在风险承受范围内并不代表着一定会投资,因此G银行在风险揭示方面存在过错。但原告亦为金融机构,拥有专业的金融知识,且G银行本是通道,即原告并非完全依赖于G银行的风险评级进行的投资,故G银行的

15、过错不至于对原告未能兑付部分承担全部责任。在该案中,法院未明确指出G银行违反的适当性义务的性质,但根据裁判文书的内容,可以合理推断法院倾向于将G银行所负适当性义务认定为合同义务:首先,法院将原告提起诉讼理由总结为“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产品到期后不能兑付从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即将G银行未能正确揭示案涉产品风险的行为归于违约行为;其次,法院在说理时,认为受托人应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属于G银行签订相关合同后所应负有的“通道”义务的内容;最后,法院未曾对受托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要件进行分析,亦未对受托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分析,在该案中G银行所承担的责任性质不属于侵权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上述两件案例中我

16、们可以看出,除合同义务外,通道业务受托人还承担适当性义务,而由于九民纪要未明确适当性义务的性质,在实践中若基于合同请求权提起诉讼,法院可能判决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受托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三、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司法判定标准(一)基于侵权请求权的相关案件基本情况传统观点一般认为,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应当优先检视合同请求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通道业务的特殊性,基于侵权请求权对受托人提起诉讼更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在基于合同请求权提起诉讼的案例中,受托人作为被告的案例有25件,其中法院判决受托人需承担责任的案例共7件,除去5件法院并未将案涉产品认定为通道业务的案

17、例,其余案件中有1件案例受托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有1件案例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在6件基于侵权请求权提起诉讼的案例中,受托人均是被告,其中有3件案例受托人承担侵权责任。无论以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总数计算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还是以合同请求权及侵权请求权案件总数为基数,分别计算基于两种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案件中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基于侵权请求权对受托人提起诉讼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均高于基于合同请求权提起诉讼的案件。从检索到的案例所体现出来信息看,基于侵权请求权对通道业务受托人提起诉讼获得支持的可能性更高。图4:通道业务相关案件受托人承担责任的类型图5: 基于合同请求权且受托人作为被告的案例中其承担责任

18、的比例图6: 基于侵权请求权且受托人作为被告的案例中其承担责任的比例需进行说明的是,在通道业务的相关案例中,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的案例本身较少。但是正如上文所述,使受托人一般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通道业务的相关合同中会明确约定受托人不承担主动管理的职责,若基于合同请求权提起诉讼,则难以认定受托人存在违约行为。因此,通道业务委托人欲要提起诉讼时,检视请求权基础的顺序应相对调整,在合同明确约定案涉产品是通道业务或者事务管理信托,或约定受托人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时,基于侵权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更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对于通道业务的受托人,当委托人以侵权请求权起诉时,应加倍警觉,积极采取措施

19、参与诉讼程序。(二)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的法定义务通说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共有四个,即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而由于通道业务受托人主要依据合同约定确定义务,故相关案件中最主要的争议之处在于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对于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主要有三个标准: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而在司法判例中,法院认定通道业务受托人所承担的法定义务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适当性义务。如上文所述,由于九民纪要未明确适当性义务的性质,故有部分法院未将适当性义务认定为先合同义务或合同义务,而是将其认定为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的特殊法定义务,违反适当性义务的通道业务受托人应当

20、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合理注意义务。九民纪要将通道业务的性质确定为事务管理信托,通道业务受托人的义务根据信托合同约定确定,虽通道业务并不受信托法约束,但是受托人仍负有信义义务;而由于其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故通道业务受托人所承担的信义义务主要表现为“合理”注意义务,即相对较低限度的、基础的注意义务。(三)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案例1. 陈某与L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在陈某与L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注3天津D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L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XX18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资金用于受让股权收益权转让人/回购人持有的哈尔

21、滨X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6600万股受限流通股票的股权收益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收益权),信托计划到期收益权转让人/回购人溢价回购标的股权收益权;本信托计划为事务管理类信托,委托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对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运用对象、担保人及担保措施进行尽职调查,受托人无需承担尽调责任。本信托计划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方式等事项,均由委托人指定,受托人仅依法履行必须由受托人或必须以受托人名义履行的管理职责,包括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同日,哈尔滨Z技术开发总公司与L信托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

22、定Z向L信托分期转让其合法持有的股权收益权,Z于特定日期及到期日向乙方支付回购价款(含固定价款及溢价款)分笔回购上述股权收益权。在签订上述两合同后,陈某作为委托人,D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K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资产托管人,三方签订了XX180号一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本计划投资于“L信托XX18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用于受让Z持有的X受限流通股股权收益。而后由于Z经营不善,公司财务状况迅速恶化,其未能按照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回购股权收益权,导致本案原告陈某未取回投资本金,原告以L信托、D公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将其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图7:

23、 陈某与L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结构图法院在本案裁判文书中指出,原告陈某投资的集合资管计划与L信托形成了信托合同关系,L信托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损害陈某的权益,故陈某有权对L信托主张损害赔偿。该案中,D公司、L信托未向陈某送达过信托合同及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陈某并不知晓信托文件及交易文件的具体约定;L信托又未按有关规定办理信托登记,使得陈某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查询信托计划详细信息。L信托对于信托资金来自于陈某等投资人而并非D公司自有资金,且该信托产品风险较高。如此情况,其负有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但在发生X股价触及警戒线等重大风险情况时,L信托不及时商请、催促D公司指令其

24、要求股票质押、申请强制执行,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发生、扩大,对投资人的资金损失持放任态度,未尽谨慎有效管理并维护受益人最大利益的义务,故L信托对陈某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L信托与D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通道业务受托人L信托同时违反了适当性义务与合理注意义务:其未向陈某送达过信托合同及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亦未按有关规定办理信托登记,使陈某无法得知信托计划详细信息,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在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放任投资人的资金发生损失,未尽到勤勉义务。法院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指出,D公司与L信托成立的是信托合同关系,但是并未依据信托法确定

25、L信托的法定义务,此处所述的信托合同关系可能是法院认为事务管理信托合同亦属于信托合同的一种。2. A信托有限公司、顾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A信托有限公司、顾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A信托案),注4E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A信托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E合伙企业指定将信托资金由受托人A信托公司管理,用于向浙江N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N公司)发放贷款。2013年6月至8月期间,E合伙企业以“浙江N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原告顾某认购140万元,约定项目期限为24个月,项目结束返还本金。后A信托公司与浙江N公司签订流动

26、资金贷款合同发放贷款。基金到期后,E合伙企业未向顾某返还本金。经查,顾某的投资款被E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某志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辽阳M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M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志、王某等被判决犯集资诈骗罪。刑事判决认定:陈某志系浙江N公司实际控制人,并通过王某成立并控制E合伙企业等7家有限合伙企业。2013年初,陈某志、王某等人伪造虚假财务报告与保障房项目资料,合谋确定信托融资方案。陈某志等人与A信托公司在2013年6月签订了信托合同以及相关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E合伙企业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受托人A信托公司,A信托公司再作为贷款人将资金贷款

27、给借款人浙江N公司,辽阳M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浙江N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至8月间,王某使用E合伙企业等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浙江N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非法集资2.8亿余元。该款项通过A信托公司再贷款给浙江N公司。浙江N公司收到后,主要用于归还辽阳M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图8: A信托有限公司、顾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结构图法院在判决文书的说理部分指出,犯罪分子陈某志等人的集资诈骗行为是顾某等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和主要原因,A信托并不负有主动管理的职责,无义务对项目开展尽职调查,无义务对信托财产进行监管,亦不承担贷款风险。但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

28、,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客观上犯罪分子利用A信托的金融机构背景进行宣传招揽,A信托在明知资金来源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的事实,且其掌握较多资金与项目信息、知晓自身与项目投资风险关联度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此外,A信托公司曾应委托人要求,向犯罪分子王某等人出具内容明显虚假、足以误导案外人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对顾某等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最终,法院判决A信托公司应就投资者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其投资本金损失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

29、责任。通过对上述两案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两个案件中存在相似之处:两案件的通道业务资金并非委托人的自有资金,而是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募集所得;在行为要件方面,在融资主体出现重大风险事件时,受托人未向社会投资者作出警示;在过错要件方面,两案件中受托人对于投资者的损失均持放任态度。而在A信托案中,除未及时做出警示,受托人A信托还出具内容明显虚假、足以误导案外人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由此可见,通道业务受托人所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要内容为:在信托资金来源于不特定的社会投资者时,应告知其信托的相关情况;在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及时作出警示;确保其出具的相关文件与事实相符。四、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比例

30、和考量因素在检索到的案例中,被法院认定为通道业务且受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案例共有五件,相关案件情况总结如下表。通道业务受托人承担责任情况表(点击查看大图)对于沈某、祝某等与A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注5因其所涉通道产品与A信托有限公司、顾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相同,且裁判文书虽由不同的法院作出,但均是判决A信托承担20%的补充责任,故该表未将其未列入。(一)S信托案与G银行案的责任承担情况在基于合同请求权提起诉讼的两个案件中,S信托案原告仅起诉了S信托有限公司,S信托未对原告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评估,未对案涉产品的投资去向进行告知,法院最终认定其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予以支持

31、,注6判决S信托退还全部剩余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而在G银行案中,通道业务受托人G银行同样是未尽到适当性义务,但法院最终判决受托人G银行仅承担10%的按份责任。导致两案件判决结果不同的原因,主要由以下几点:第一,承担的责任性质不同。在S信托案中,受托人S信托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包括签订合同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在该案中即投资本金及利息;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则限于具体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第二,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同。在两个案例中,受托人均因未尽到适当性义务而承担责任,但S信托未对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做评估,而G银行已经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作出了评估,但是将风险等级标错,S信托违反适当

32、性义务的行为及其主观过错的程度明显更加严重。第三,原告的身份不同。在G银行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该案原告亦为金融机构,拥有专业的金融知识,其并非完全依赖于G银行的风险评级进行投资;而在S信托案中,原告毛某则系一般的社会投资者,不具有相应的金融知识,因此,S信托理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第四,原告是否具有过错。在G银行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明知案涉理财产品违反了金融监管的规定,故原告亦存在过错;而在S信托案中,原告毛某则并不存在过错。(二)A信托案与L信托案的责任承担情况L信托案中,法院判决“D公司、L信托赔偿原告陈某投资本金损失10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虽法院未明确指出D公司、L信托承担连带责

33、任,但从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及法院的说理推断,D公司、L信托承担的责任类型应为连带责任。A信托案与L信托案的原告均是基于侵权请求权,法院也均指出受托人除合同义务外,亦应承担注意义务,但是两案件中受托人最终承担的责任形态及比例完全不同L信托承担连带责任,而A信托却仅承担20%的补充责任。将A信托案与L信托案中受托人侵权行为进行对比,A信托的侵权行为显然要比L信托的侵权行为更加严重:A信托案中,犯罪分子利用A信托的金融机构背景进行宣传招揽,A信托未采取措施,也未对重大风险事件作警示,此外其还出具内容明显虚假、足以误导案外人的文件;而L信托未向原告送达信托合同及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亦未按有关规定

34、办理信托登记,使原告无法得知信托计划详细信息,在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仅从受托人的侵权行为上看,在L信托案中,法院对受托人的责任认定似乎更加严格。导致两案件差别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首先,受托人的侵权行为是否系导致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在A信托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犯罪分子陈某志等人的集资诈骗行为,双方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且A信托的侵权行为不能单独造成损害结果,故在责任序位上,应先由主要责任人赔偿损失,在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时,其才承担补充责任;而在L信托案中,D公司及L信托的共同侵权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两者

35、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原告是否亦具有一定过错。在A信托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顾某在投资过程中没有甄别清楚其投资标的,过于轻信他人的推荐,其作为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资产品的交易对手和交易风险,故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而在L信托案中,法院并未认定原告存在过错。最后,法院对于通道业务受托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存在不同理解。两案件中受托人均违反了注意义务,而作为起源于判例法的信义义务内容之一的注意义务本就高度抽象,面对高度抽象且不确定的注意义务,在不同的案件中,不同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存在部分差异亦属正常,法院对于通道业务受托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的不同理解也是两案件受托人承担责任比例不同的原因之一。通过对

36、上述四个案件的详细梳理,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受托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受托人承担的责任性质,原告的身份背景及其是否具有过错,受托人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是否是导致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等。受托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时,其一般应退还受托人的全部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当原告属于金融机构时,因其拥有专业金融知识,受托人的义务相对应的降低;若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则受托人一般仅承担部分责任。若导致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并非是受托人的侵权行为,则其承担补充责任,反之则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结 语通道类资管业务在诞生之时就存在“规避监管”的先天缺陷,且随着金融行业的蓬勃发展,通道业务

37、的相关纠纷也不断增多,以至于资管新规彻底否认通道业务。虽然资管新规所规定的过渡期已经结束,但当前仍有诸多因通道业务引发的相关纠纷诉至法院,而由于通道业务本身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对通道业务的相关问题仍有争议。明确通道业务受托人的法律责任,将有利于合理妥善解决当事人的争端,促进行业良好发展。注释及参考文献:1 详见(2019)京0108民初6409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 详见(2020)粤0303民初2330号,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 (2019)京0105民初87359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4 详见(2020)沪74民终31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5 详见(2021)沪0115民初1045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 该案件中,法院在最终的判决结果仅调整了原告主张的C信托所应支付的利息利率。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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