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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的法律责任2021年度观察通道业务受托人的涉诉情况通道类资管业务案件纠纷的数量呈逐年增多的趋势,通过对相关案件的检索及分析,通道类资管业务相关案件标的额较大,审级较高,且主要集中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在该类案件中,通道业务受托人大多数为信托公司,案由主要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信托纠纷、合同纠纷等,大多数当事人基于合同请求权提起诉讼,也有基于侵权请求权提出诉讼;由于大多数通道类业务的合同会明确约定受托人仅依据委托人的指示行动,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这导致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比例相对较低。同时,值得关注的是,行政监管机关对受托人作出监管措施,并不必然导致法院认定受托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目 录一、通道类资管业务涉诉案件的基本情况二、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参与案件的情况三、通道类资管业务相关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及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四、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及判定标准五、行政监管机关的监管措施对司法机构认定受托人承担责任的影响六、结语一、通道类资管业务涉诉案件的基本情况通道类资管业务并非是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法律实务中对某一类资管业务的模糊描述。该类业务早期主要以“银信合作”的形式出现,即银行作为委托方,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设立信托,通过信托贷款的方式将其资金放贷给企业。在这个过程中,信托公司仅为银行的资金通道,其只根据委托人的指示行动,不承担主动管理的职责。其核心特
3、征有以下两点:第一,委托人决定资金的运用,及资管业务的运作方式,且相应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第二,受托人作为资金流转的通道,其仅根据委托人指示行动,不承担相应风险。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九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通道业务的定义:“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以“受托人、通道”为关键词,使用威科先行数据库,检索近三年的裁判文书,共检索到1865
4、份民事判决书。经过筛选,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为案件当事人的案件共114件,其中系列案共55件,存在系列案最多的案例是A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顾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注1共存在25件相关联系列案。许多通道类资管业务存在大量的投资人,一旦出现纠纷,极可能引发诸多诉讼案件,这就导致涉及通道业务的案件存在大量的系列案。由此可见,明确通道业务受托人的职责与义务,积极防范法律风险,主动化解争议纠纷,是一个重要且急切的命题。图1:系列案所占比例过滤系列案,剩余59件案例标的额整体较高。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案例共计5件,占比9%;标的额在100万至1000万之间的案例共12件,占比20%;标的额在1000万
5、至1亿之间的案例共23件,占比39%;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案件共19件,占比32%。通道类资管业务相关案件标的金额主要集中在1000万至1亿元之间,而1000万以上的案件共有42件,共占比71%,标的额最高的案件是F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注2该案件标的金额共计25.17亿元人民币。整体来看,通道类资管业务的标的金额远高于一般金融诉讼案件,案涉标的额巨大的案件屡见不鲜。图2: 通道类资管业务案件标的金额情况图3: 通道类资管业务案件标的金额比例对于相关案件审理法院的级别,有8件案例的审理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共15件,中级人民法院(包括上海金融法院)
6、审理案件共16件,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共20件。通道类资管业务案件的标的额较大,相关案件的审级也较高。图4:相关案件审级情况对于相关案件的地域分布情况,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以一审法院所在地为准进行统计,收集到的59份案件分布于全国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在北京审理的案件共21件,在上海审理的案件共8件,在广东审理的案件共5件(5件案例均在广州、深圳二地),在山东审理的案件共4件,在陕西审理的案件共3件,在天津、江苏、湖南、四川、湖北、辽宁审理的案件各2件,在山西、新疆、吉林、重庆、甘肃、浙江审理的案件各1件,相关案件主要集中在北上广深及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图5:案件地域分布情况二、通道
7、类资管业务受托人参与案件的情况在相关案件中,受托人作为被告的案例共31件,占比52%;作为原告的案例共8件,占比14%;作为第三人的案例共20件,占比34%。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指示行动,因此许多案件中委托人仅将受托人列为第三人,这种情况下大多是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示向第三方主体发放贷款,如G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D乳业股份有限公司、D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注3B置业有限公司与W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注4;在受托人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大部分也是由信托贷款纠纷引起,但委托人并未起诉借贷方,而是由受托人起诉借贷方,如王某与G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
8、款合同纠纷一案注5。但需明确的是,借助通道类资管业务向第三人发放贷款的纠纷案件中,也存在投资人同时起诉贷款人及受托人的情况,如北京Z资产管理中心、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注6在信托贷款相关纠纷中,受托人并不是必然不被起诉。图6: 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在案件中的角色对于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的身份,在相关案件中,共有53件案例的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是信托公司,1件案例中受托人是商业银行,另有2件案例中受托人是证券公司;在其余3件案例中则存在两个嵌套的通道业务,而嵌套的两个通道业务的受托人则分别是商业银行及证券公司。综合来看,通道类资管业务的受托人以信托公司为主。图7: 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
9、的身份背景三、通道类资管业务相关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及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在检索到的案例中,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最多,共11件,占比19%;案由为信托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的相关案件各9件,案由为营业信托纠纷的案件共7件,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共4件,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件共3件,侵权纠纷及委托理财纠纷的相关案件共2件,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票据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案件各1件。图8:相关案件案由情况当事人基于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的案例共有53件,而当事人基于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的案例仅有6件。在检视请求权基础时,因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相对较少,传统观点一般认为
10、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时优先选择合同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这一点也在通道类业务的相关案例中有所体现。图9:通道类资管业务案件请求权基础的类型在搜集到的全部59件案例中,共有10件案例法院判决受托人承担相应责任;而在其中的5件案例,受托人以案涉资管产品属于通道业务进行了抗辩,但法院并未将案涉产品认定为“通道业务”。而在剩余的49件案例中,通道类资管业务的受托人未承担任何责任。图10:所有案例中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在受托人不承担责任的案例中,部分是因受托人并不是案件的被告,在这些案例中其当然不可能承担责任。而之所以将此类案件也列入统计的总数中,是因为应当对于通道业务的相关纠纷做全盘考虑。通道业务的实
11、际投资人未起诉受托人,本身就体现了受托人在通道业务纠纷中的角色即其只是按照委托人指示行动、提供资本流动的“通道”。委托人极有可能因起诉受托人也难以得到法院支持,所以才将受托人列为案件的第三人,或要求受托人一方直接提起诉讼。即使仅考察受托人作为被告的案例,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也并不高。受托人作为被告的案件共31件,在案涉产品被法院认定为通道业务的案件中,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案件比例仅为16%。而在5件法院未将案涉产品认定为通道业务的案例中,受托人以案涉资管产品属于通道业务进行抗辩,这些案件的受托人也认为若其资管产品被认定为通道类业务,则其有可能无需承担相应责任,故以案涉产品属于通道业务的理由进行抗辩。图
12、11: 受托人作为被告的案例中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四、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及判定标准如上文所述,在受托人为被告的31件案例中,被认定为通道业务且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案件占比仅为16%。此外,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的案件,是通道业务委托人直接起诉融资方,其未将受托人列为被告,也未将其列为第三人,而由于受托人未参与案件审理过程,故本次检索并未将此类案件纳入统计。基于上述信息进行综合判断,可以明确,法院判决通道业务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案件比例较低。图12: 受托人作为被告的案例中其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九民纪要第93条规定,通道业务受托人的义务主要根据信托合同等文件确定,而大多数通道类业务的合同会明确
13、约定受托人仅依据委托人的指示行动,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法院便会以此判决受托人未违反合同约定,不承担相应责任,这就导致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案例较少。这在下列案件的判决亦得以明确体现。在河北L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H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注7河北L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农商行)基于合同请求权,起诉H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银行)、Z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证券)。2016年10月,L农商行与H银行签订委托定向投资业务合作总协议,约定L农商行委托H银行按照L农商行的指令以H银行名义将委托资金投资于L农商行指定的投资范围,该委托定向投资的所有风险完全由L农商行承担。
14、在签订上述协议后,L农商行向H银行发出投资指令,要求H银行将信托资金作定向投资,与Z证券签订资管合同,以该笔资金作为委托财产由Z证券通过与奥创公司、S电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向S电缆提供融资和租赁服务。资管合同约定,H银行作为委托人,将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其对管理人根据投资指令从事的投资行为承担完全后果,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并处理相关纠纷。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S电缆未在融资租赁合同到期时,支付最后一笔租金。L农商行、H银行、Z证券就案涉合同项下租金及罚息的支付、租赁物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的移交、委托资产的现状返还等事项进行沟通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而后,L农商行向法院起诉要求H银行、Z证券向其承担连
15、带责任。图13: 河北L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H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结构图该案中,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指出,H银行和Z证券仅根据约定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案涉信托资产管理应认定为通道业务。在通道业务中,应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是依据信托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L农商行作为涉案资金的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投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H银行、Z证券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据此,法院驳回了L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在袁某与C证
16、券有限责任公司、K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注8原告与C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证券)签订资管合同,C证券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涉案资管计划资产;而后C证券作为委托人与K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K信托)签订信托合同,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本信托为事务管理类信托(委托人)自行负责(或自行委托第三方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受托人主要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不承担主动管理的职责”。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指出,涉案信托计划为事务管
17、理信托,被告K信托已履行了信托合同的约定和委托人被告C证券指令的各项内容,未违反受托人的管理职责,在履行涉案信托计划和资管计划中未存在过错,故受托人K信托不承担责任。图14: 袁某与C证券有限责任公司、K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结构图在陈某与G信托有限公司等信托纠纷一案中,注9原告与G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信托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本信托为委托人指定用途和管理方式的事务管理类单一资金信托原告为本信托风险责任承担主体,本信托的设立、运用对象、管理、运用和处分方式均由原告指定,受托人依据原告指令进行事务管理的通道主体,主要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在签订合同后,G信托按
18、照原告指示与常州F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F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便将借款人、保证人及通道方G信托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则以该案不涉及原告与G信托的纠纷为由,驳回了原告对通道方G信托的诉讼请求。图15: 陈某与G信托有限公司等信托纠纷案结构图五、行政监管机关的监管措施对司法机构认定受托人承担责任的影响在检索到的案例中,有10件案例存在行政监管机关出具相关函件或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其中1件案例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为通道业务的委托人。在剩余9件案例中,有6件案例中受托人承担了责任,而在这6件案例中,有4件是上文所述法院未将案涉产品认定为通道业务的案例,另外2件是基于
19、侵权请求权提起诉讼的案例。案涉产品属于通道业务且行政机关出具函件或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共5件,其中2件法院判决受托人承担了责任。图16: 行政监管机关对通道业务受托人作出监管措施的案件情况在仇某与G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一案中,注10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办公室在针对原告仇某投诉的【2020】86号回函中,确认了案涉通道业务信托产品存在违规的行为,但法院并未因此判决受托人承担责任,而是明确指出,信托公司违反监管规定,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最终,法院依旧以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合同确定受托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而由于该案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受托人仅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不
20、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最终法院判决受托人不承担责任。在丁某、S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注11一审法院将案涉信托产品认定为通道业务,从而判决受托人不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却认为由于信托合同没有明确是通道业务型信托还是主动管理型信托,所以应当适用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托人负有披露义务。而在该案中,法院以山东银保监局作出的鲁银保监罚决字201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认定受托人未尽到披露义务,其存在违约行为。但是由于案涉产品具有较高价值的抵押物,所以法院认定即使受托人违约,亦不必然导致信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信托可继续履行;若最终导致原告丁某遭受损失,则受托人才应予赔偿。在两件
21、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案例,即沈某、祝某等与A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A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顾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在这两个案件中,虽然相关行政监管机关出具了意见书等文件,但是法院在最终判决受托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说理中,并未引用行政机关意见书的内容。总体来看,行政机关虽做出对受托人不利的监管函件或行政处罚,但只要法院将案涉产品认定为通道产品,则仍主要以当事人签署的相关合同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而对于以侵权请求权提起诉讼的案件,法院会分别考察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政机关的函件或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具有特殊的地位,其是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定义务的证据之一,同时,仍需要考察该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与损
22、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行政监管机关的监管措施对法院认定受托人的责任仅起到辅助作用,存在行政机关出具函件或对受托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时,并不必然导致通道业务受托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六、结语通道类资管业务的诞生是我国特定时代背景下金融业蓬勃发展的结果,但是由于其设立的目的在于“规避监管”,且通道业务的纠纷不断增多,监管机关对于通道业务的态度也悄然转变,直至资管新规彻底否认通道业务。现资管新规所规定的过渡期已然结束,但当前仍有因通道业务引发的相关纠纷诉至法院。由于通道业务的合同一般会约定受托人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这就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比例相对较低;行政监管机关对受托人作出监管措施也并不当然导致
23、法院认定受托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明确通道业务相关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而进一步明晰通道业务受托人的法律责任,促进相关纠纷妥善解决。上下滑动查看全部注释及参考文献:1 详见(2020)沪74民终31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 详见(2020)最高法民终110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 详见(2020)粤01民初150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 详见(2020)京04民初96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 详见(2020)京民终67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 详见(2020)最高法民终48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 详见(2020)鲁民终300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 详见(2019)沪0115民初1086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9 详见(2019)京0101民初17079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 详见(2020)京0101民初12756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1 详见(2020)鲁民终2633号,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