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合作开发合同3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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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的合作开发合同3篇1托付开发合同的特征 (1)托付开发合同的标的必需是双方当事人尚未把握的技术成果。 托付开发合同的托付方通过开发方的讨论开发,最终获得以图纸、产品设计等为载体的技术成果,这是托付开发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根本区分。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方供应的劳务,而不包括在此过程中形成的劳务技术成果。同时托付开发合同的标的必需是技术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把握的技术成果,这是托付开发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的重要区分。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合同双方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存在的技术成果。 (2)托付开发合同的托付方一般应当担当技术开发的风险。 通常状况下,合同双方会在合同中商定:托付人不仅有义务向

2、讨论开发方供应经费、支付酬劳,还应当担当因现有科技进展水公平客观缘由造成的技术开发失败的风险。 (3)托付开发合同的讨论开发方工作具有独立性。 托付开发合同的讨论开发方是以自己的名义、技术、劳务独立进展讨论开发工作。托付方所提出的技术经济要求规定了讨论开发方的主要工作方向,但不能以此限制讨论开发方的独立性。 托付开发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的区分 (1)责任不同。 合作开发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共同从事讨论开发工作,实现合作开发合同目的。而托付开发合同则由托付方支付讨论开发经费和酬劳,供应技术资料、原始数据等,讨论开发方凭借自身的努力和具备的学问完成讨论开发成果。 (2)技术力量要求不同。 合作开发合同的

3、各方当事人都必需具备肯定的技术力量、供应肯定的科技工作人员以及共同供应肯定的技术设备等。而托付开发合同只需要讨论开发人具备上述力量、人员和条件。 (3)风险的担当不同。 合作开发合同的讨论开发风险一般是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担当的。而托付开发合同通常是商定由托付人担当技术开发的风险。 (4)成果的归属和共享不同。 合作开发合同完成的创造制造,除当事人另有商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而托付开发合同完成的创造制造,除当事人另有商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讨论开发人全部。 合作开发合同 篇3 鉴于我国的土地全部权属于国家全部,国有土地全部权不行以转让,为了实现对国有土地的合法利用和市场流

4、转,我国设立了独特的国有土地全部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分别的土地制度。土地使用权人所享用的用益物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状况下,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流转,从而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配置。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用土地作为出资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现土地要素与资金要素的结合,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这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根底。然而,在房地产开发实务中常常消失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款、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租赁的状况。为了正确处理以上问题,20xx年8月1日开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

5、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以四个条文对上述四种状况作了界定,这也是本文要争论的房地产合作开发中的转性合同,本文主要争论上述四种转性合同认定的推断标准。 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要确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否名实相符,首先就要对什么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概念作出界定,进而分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从而来判定那些合同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那些合同应当转性合同,并应根据转性后的合同关系来处理。 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作出明确界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供应土地使用权、

6、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根本内容的协议。”因此,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当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其次,当事人双方共享利润;第三,当事人共担风险,第四,当事人是以开发房地产为合同的根本内容。需要留意的是司法解释不再把共同经营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必要条件。我们认为,实践中对于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上述四项特征中争议较多也最难以把握的是特征一(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和特征三(当事人共担风险)。下文将对上述特征一、三作进一步分析。为了表达的简便,本文仅争论合作方为两方的情形,三方或更多方的合作开发与合作方为两方的情

7、形并无本质差异。 2.关于特征一: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 上述特征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唯一出资,另一方则以资金作为唯一出资; (2)当事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和局部资金作为出资,另一方则以局部资金作为唯一出资; (3)当事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和资金作为出资,另一方则以局部土地使用权作为唯一出资; (4)当事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和局部资金作为出资,另一方也以土地使用权和局部资金作为出资。 (5)当事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和局部资金作为出资,另一方也以非资金形态的实物(如建筑材料)或劳务作为出资。 其中以第(1)、(2)种情形最为常见,第(3)、(4)种情形

8、偶见于相邻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合作当事人的情形;第(5)种情形偶见于工程工程的材料供给商、施工承包商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合作当事人的情形,特殊是在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材料款的状况下。 3.关于特征三:当事人双方共担风险 本文认为,上述特征应理解为:当事人对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履行的不利益的后果以及不能履行的后果应当共同分担。这里,共担的风险应主要指合作双方预期的利益目标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全部实现的风险,而一般不包括由于一方过错导致的利益风险。除非非过错方同意分担,否则后者应由过错方担当。 何谓共同分担风险? 首先,在确定供应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担当经营风险时,应当留意,不能仅仅把合同是

9、否具有明确的不担当经营风险的商定作为推断标准,而应当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作为推断标准。即,只要合同的实质内容表现为供应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猎取固定利益,而不担当经营风险,尽管合同中没有明确商定供应土地使用权的不担当经营风险,也应当认定供应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 其次,这里所说的风险是经营风险,不属于其它风险。例如案例一,某合同中商定,甲供应土地使用权,乙进展投资,甲乙双方合作进展开发房地产,甲担当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带来的风险,乙担当出资带来的风险及合作开发过程中的其它风险,甲获得房屋建成后的一半房屋面积或者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该局部房屋所对应的房价款作为收益。在这个

10、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商定甲方不担当经营风险,相反还商定了甲方应当担当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带来的风险。但是从该合同中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来看,甲实质上不担当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由于,第一,办理产权证是甲方供应土地使用权的一个附随义务,是甲方履行合同必需履行的义务,是甲方的固有义务,不属于经营风险的范畴。其次,如房屋建成,甲将分得一半房屋面积;如房屋不能建成,甲也将能获得相当于该一半房屋面积的房屋价款。也就是说,无论房屋是否建成甲均能获得相当于一半房屋面积的收益。因此,本文认为,案例一的合同应当根据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来处理。 再次,共同分担风险应理解为风险的分担

11、比例应当与各方当事人就合作开发目标顺当实现时所商定共享的利益比例大致相当,至少不应严峻失衡。否则应视为非实质性的共担风险。比方案例二,合同商定,合作开发工程完成的,供应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取得建成房屋(不管实际建成房屋面积是否增减)的一半,合作开发工程最终不能完成的,供应土地使用权的一方除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外,既不担当合作开发活动中的其他损失,也不要求相对方赐予经济补偿。再比方案例三,合同商定,合作开发工程完成的,甲作为供应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取得建成房屋的一半,合作开发工程最终不能完成的,甲也将能获得相当于该一半房屋面积的房屋价款的80%,其余20%作为甲对合作开发工程最终不能完成的风险担当。在上述

12、案例二中,由于土地本身一般不易灭失,对于甲而言,假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不能履行,其担当的风险几乎为零,或者仅仅丢失肯定期间可能的土地收益,而对于供应资金的一方,乙将实际上担当开发失败的几乎全部经济损失。而在上述案例三中,对于甲而言,假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不能履行,不仅其担当的风险为零,而且可以连续获得商定的利益,只是该利益比工程胜利时有所削减。可以说,案例二中甲最大的合作开发风险是无利可图,但不会赔本,即不赚不赔;而案例三中甲最大的合作开发风险是少赚不赔。因此显而易见,该两案中甲分担风险的比例与其就合作开发目标顺当实现时所商定共享的利益比例相比已经严峻失衡。有人认为,只要双方商定共担风险,就应

13、认定为合作开发合同,风险的分担比例应当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商定,法律不应无端干预。本文认为,假如法律对于当事人风险的分担比例完全不加干预,将给当事人躲避司法解释其次十四条、其次十五条、其次十六条、其次十七条关于转性合同的规定留下巨大的空间。比方,当事人可能商定利益安排时一方享有固定利益,而风险分担时,该方担当1%。 二、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四种转性合同 1.司法解释确定转性合同的法理根底 司法解释分别在其次十四条、其次十五条、其次十六条、其次十七条规定了四种转性合同。司法解释作出这四条解释的法理根底均为意思表示理论,即通过提醒合作开发房地产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定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

14、的法律性质,而不以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的名称或外部表现形式来推断合同的法律性质。 2.四种转性合同认定的推断标准 (1)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的认定 认定标准 司法解释其次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商定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从该条规定可以得知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的本质特征是,供应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此时,供应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所收取的固定利益已经成为“投入”的土地使用权的对价,这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在权利义务的本质上并无二致。也就是说,供应

15、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所收取的固定利益,可以看作是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所获得的对价,合同相对方通过支付“固定利益”(土地使用权)的对价而获得了土地使用权。投入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支付固定利益的一方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商定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而实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此,此类合同的认定的推断标准是,供应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担当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经营风险,假如供应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担当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经营风险,那么这类合同就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假如供应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不担当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经营风险,而只是商定收取固定利益,那么这类合同就属于名

16、为合作开发房地产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 认定中应当留意的问题 实践中,假如由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不够严谨,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仅商定供应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的固定利益安排,未商定风险分担的,这样的商定是否可以视为供应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不担当经营风险,只猎取固定利益呢?本文认为,这种状况下不宜一概认定供应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不担当经营风险,只猎取固定利益,而应当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作为推断标准。即,只要合同的实质内容表现为供应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猎取固定利益,而不担当经营风险,尽管合同中没有明确商定供应土地使用权的不担当经营风险,也应当认定供应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

17、 假如在这种状况下,相对方仍应对固守“保底利益”的当事人担当价值固定只不过变换给付物种类的义务,那么合作风险实际上还是并未“共同担当”。 其次,固定利益的含义。司法解释其次十四条是指的固定利益,是指无论在合作开发房地产中消失什么样的经营风险,供应土地使用权的一方都要求根据合同商定取得肯定的、不变的利益。因此固定利益应当具有以下特征:A.是可以确定的、不变的利益。即,不管合同能否实际履行,合同履行的程度如何,该利益是可以确定的,并且经确定后是不发生变化的。例如,土地价款的35,总投资的25这样的商定。B.可以表现为货币,但不以货币为限。在通常状况下固定利益表现为货币,但并不以货币为限。可以是固定

18、数量的货币,也可以固定数量的房屋,还可以是固定数量的货币和固定房屋的混合,甚至可以是以租赁或其他方式使用房屋。 本文进一步认为,司法解释其次十四条中的“固定利益”一词不够准确。在上文列举的案例三中甲最大的合作开发风险是少赚不赔,但严格说来,甲的利益不是固定的,工程开发的成败将影响甲获得的利益大小。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其次十四条中的“固定利益”要求,案例三中的合同将不能认定转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事实上这类合同的本质仍旧是供应土地使用权一方不担当经营风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只不过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对价根据不同的工程开发结果做了分别商定。因此,本文认为,如将司法解释其次十四条中的“固定利益”改为

19、“保底利益”,可以堵塞案例三中合同不能转性认定的漏洞,由于在案例三中,甲的“保底利益”是商定的工程失败情形下的利益。 (2)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而实为房屋买卖的合同的认定 认定标准 司法解释其次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商定供应资金的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只安排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假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商定供应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只安排固定数量的房屋,则说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于以所“投入”的资金作为猎取固定数量房屋的对价。也就是说,供应资金的一方,通过投入资金猎取了固定数量的房屋,合同的相对方通过出卖固定数量的房屋猎取了肯定的资金,这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

20、。投入资金的一方成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合同相对方成为房屋的出卖人。此时,当事人的商定的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买卖。因此,此类合同认定的推断标准是供应资金的当事人是否担当经营风险,假如供应资金的当事人担当经营风险,那么这类合同就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假如供应资金的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只猎取固定数量的房屋,那么这类合同属于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 认定中应当留意的问题 安排固定数量的房屋的理解。首先,司法解释其次十五条所指的安排固定数量的房屋,是指供应资金一方当事人猎取固定数量房屋的全部权,而不是使用权。其次,固定数量的房屋,应当和本文在前面对“固定利益”所作分析一样,

21、该固定数量房屋的数量应当是可以确定的,并且经确定后不变的。例如合同中商定,供应资金的一方安排5000m2的房屋,该商定就是确定的,不管房屋是否能实际建成,合同商定的固定数量房屋都是确定的,并且是不变的。至于,该房屋最终能否建成或者供应资金的一方能否实际分到5000m2的房屋则属于合同履行的范畴。 (3)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借款合同的认定 认定标准 司法解释其次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商定供应资金的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假如合同商定供应资金的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货币,则说明供应资金的一方通过投入资金,猎取了固定数额货币的回报,相

22、当于供应资金的一方通过出借资金猎取了利益,合同相对方通过借款进展了房地产开发,双方的真实意思在于融资进展开发建立。这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供应资金的一方于贷款人,合同相对方于借款人。此时,当事人的商定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借款。因此,此类合同的认定的推断标准是供应资金的当事人是否担当经营风险,假如供应资金的当事人担当经营风险,那么这类合同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假如供应资金的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那么这类合同属于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借款合同。 认定中应当留意的问题 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理解。我们在判定合同中是否商定了供应资金的一方当事人收取固定数额的货币时,应当留意这里的固定数额货币不等同于

23、“固定利润”。这是由于利润的猎取要取决于房地产开发的结果,在房地产开发完成之前利润是不确定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存在“固定利润”。例如在合同中商定,供应资金的一方,在合作建房完成后供应资金一方猎取合作建房利润的50,这样的商定就不应当视为商定了供应资金的一方猎取固定数额的货币。 (4)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借款合同的认定 认定标准 司法解释其次十七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商定供应资金的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在这类合同中,供应资金的当事人不管合作的结果如何,供应资金的一方当事人都将使用(租用)肯定数量的房屋。双方当 事人的真实意

24、思在于供应资金的一方以供应的资金作为使用商定面积房屋的对价,相当于供应资金的一方支付租金,合同相对方供应商定面积的房屋给供应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使用。供应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为承租方,合同相对方为出租人。此时当事人的商定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租赁。因此,此类合同的认定的推断标准是供应资金的一方当事人是否不担当经营风险,假如供应资金的一方当事人担当经营风险,那么这类合同就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假如供应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并只以租赁或其它方式使用房屋,那么这类合同就属于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租赁合同。 认定中应当留意的问题 如何理解以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由于这类合同和我们通常意义上的租赁

25、合同存在肯定的区分,所以在合同的条款表述上往往不同于一般的房屋租赁合同,通常会商定,供应资金的一方在房屋建成后在肯定期限内通过支付肯定租金的方式或者免费使用商定面积的房屋。司法解释所称的其它形式使用房屋就是指提除支付肯定租金的”外的其它方式。因此,无论这类合同中是否有明确商定供应资金的一方以支付租金的方式使用建成后商定面积的房屋,只要商定的实质内容说明供应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并只以租赁或其它方式使用房屋,都应当把这类合同认定为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租赁合同。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几种特别的状况的处理 第一种状况,甲方供应土地使用权和资金,乙方仅供应资金,商定甲方不担当经营风

26、险,只收取固定利益。 A.固定利益为固定数额的货币。此时甲、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符合司法解释其次十四条和其次十六的规定,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个是借款合同,甲方既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方又是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方,甲方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出借资金的对价均为所商定猎取的固定数额的货币。此时应当分别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借款合同来处理甲、乙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B.固定利益为固定数量的房屋。此时甲、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符合司法解释其次十四条和其次十五条的规定,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个是房屋买卖合同,甲方既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方又是房

27、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甲方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支付货币的对价均为所商定猎取的固定数量的房屋。此时应当分别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来处理甲、乙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C.固定利益为固定数额的货币和固定数量的房屋。在此种状况下,还可以再分两种状况来争论:a.商定甲猎取的固定利益中固定数额的货币量很少,和商定取得的固定数量房屋的价值相比,所占比例很小,缺乏以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或仅仅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此时可以把甲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对价视为固定数量房屋中局部房屋,那么甲供应资金的对价就是固定数量房屋中局部房屋和货币,那么此时甲、乙之间仍旧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三个合同关

28、系。也可以把甲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对价视为固定数额的货币或固定数额的货币和固定数量的房屋中的局部房屋,那么甲供应资金的对价就是固定数量的房屋,此时甲、乙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在这种状况下应当根据尽量简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原则的后一种思路来处理,即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来处理甲、乙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b.商定甲猎取的固定利益中固定数量房屋量很少,和商定取得的固定数额的货币的价值相比,所占比例很小,缺乏以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或仅仅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此时可以把甲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对价视为固定数额货币中的局部货币,那么甲供应资金的对价就是固定数额货币中的局部货币

29、和固定数量的房屋,那么此时甲、乙之间仍旧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三个合同关系。也可以把甲供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对价视为固定数量的房屋或固定数量的房屋和固定数额货币中的局部货币,那么乙供应资金的对价就是固定数额货币中的局部货币,那么甲、乙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借款合同。同理,在这种状况下也应当根据后一种思路来处理,即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借款合同来处理甲、乙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D.固定利益为以租赁或其他方式使用房屋。此时甲、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符合司法解释其次十四条和其次十七条的规定,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个房屋租赁合同,甲方既是土地使用权转

30、让合同中的转让人又是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此时应当分别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来处理甲、乙之间的权益义务关系。 E.固定利益为固定数额的货币和以租赁或其他方式使用房屋。在此种状况下,也应当再分两种状况来争论:a.商定甲猎取的固定利益中固定数额的货币量很少,和商定以租赁或其他方式使用房屋的价值相比,所占比例很小,缺乏以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或仅仅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此时可以把甲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对价视为以租赁或其他方式使用房屋的价值中局部价值,那么甲供应资金的对价就是固定数额的货币和以租赁或其他方式使用房屋,此时甲、乙之间仍旧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借款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也可以把

31、甲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对价视为固定数额的货币或固定数额的货币和以租赁或其他方式使用房屋价值中的局部价值,那么甲供应资金的对价就是以租赁或其他方式使用房屋价值中的局部价值,此时甲、乙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在这种状况下应当根据尽量简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原则来处理,既根据后一种思路来处理。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房屋租赁合同来处理甲、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b.商定甲猎取的以租赁或其他方式使用房屋的价值很小,和商定取得的固定数额的货币的价值相比,所占比例很小,缺乏以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或仅仅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此时可以把甲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对价视为商定取得固定数额货币中的局部货币,那

32、么甲供应资金的对价就是固定数额货币中的局部货币和以租赁或其他方式使用房屋,此时甲、乙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借款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三个合同关系。也可以把甲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对价视为以租赁或其他方式使用房屋或者是以租赁或其他方式使用房屋和固定数额货币中的局部货币,那么甲方供应资金的对价就是固定货币中的局部货币,此时,甲、乙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借款合同。同理,这种状况下也应当根据后一种思路来处理,即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借款合同来处理甲、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F.固定利益为固定数量的房屋和以租赁或其他方式使用房屋。此种状况下,应当根据前文C局部所确定的原则来进展处理。在这种状况下也应

33、当根据前文E局部确定原则来进展处理。a.商定甲猎取的固定利益中固定数量的房屋很少,和商定以租赁或其他方式使用房屋的价值相比,所占比例很小,缺乏以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或仅仅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此时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来处理甲、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b.商定甲猎取的以租赁或其他方式使用房屋的价值很小,和商定取得的固定数量的房屋的价值相比,所占比例很小,缺乏以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或仅仅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此时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来处理甲、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种状况,甲方供应土地使用权和资金,乙方供应土地使用权,()商定甲方不担当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

34、利益。 这种状况和第一种状况没有本质的区分,唯一的区分在于乙方作为合同相对方所支付的对价不同,在第一种状况下乙方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支付的对价是其所供应的资金。在其次种状况下乙方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所支付的对价是其供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种状况,甲、乙双方均供应土地使用权和资金,商定甲方不担当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 这种状况和第一种状况也没有本质的区分,唯一的区分在于乙方作为合同相对方所支付的对价不同,在第一种状况下乙方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支付的对价是其所供应的资金。在这种状况下乙方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所支付的对价是其供应的土地使用 权和资金。实际上甲方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方、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借款合同的贷款方所猎取的对价形式表现为所获得的固定利益,其本质上却是乙方投入的资金或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和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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