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2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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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5月19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 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克强 2021年6月25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8年5月 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 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

2、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 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 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 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及时协

3、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 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 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第六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 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 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 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制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4、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 公示。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 结合生猪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 内容。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 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 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5、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 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 责人)等事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 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 区的显著位置。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

6、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 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污染防治设施;(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

7、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 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 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 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 年。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8、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 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 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 查和报告。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 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 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 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 兽

9、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 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 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 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

10、 负责。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 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 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 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 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1、,通知销售者或者委 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 其再次流入市场。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费用和损失,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第二十条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 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 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第二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

12、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 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 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 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对生猪屠宰环节的风 险因素进行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13、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 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 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 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 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二)(三)(四)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14、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 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 示执法证件。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 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生猪屠宰相关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 事

15、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检验、认定等协助的,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 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 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 标志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 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 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 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万元以上5万元以

17、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 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 (场)记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 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 记录处理情况的。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8、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 牌。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 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 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 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

1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 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 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 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 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 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0、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 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 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 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 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

21、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 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 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 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 定点屠

22、宰标志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 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 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 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 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 活动。第三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

23、人员在生猪屠宰监 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 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 则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 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 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第四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 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规 定。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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