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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洗钱法规公布时间:点击数:10142选择字号:大中小中华人民共与国反洗钱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反洗钱监督管理第三章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第四章反洗钱调查第五章反洗钱国际合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保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有关犯罪,制定本 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类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 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 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与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有关 措施的行为。
2、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与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 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 份资料与交易记录储存制度、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第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饯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 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与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 应当相互配合。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 匿名账户或者者假名账户。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者完整性有疑问的,
3、 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任何单位与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 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 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 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能够向公安、工商行政管 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记录储存制度。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客户身
4、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储存五 年。金融机构破产与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与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 门指定的机构。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者发 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记录储存制 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 融机构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
5、操纵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 与宣传工作。第四章反洗钱调查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 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能够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与资料。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与国务院反洗钱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者未出 示合法证件与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第二十四条调查可疑交易活动,能够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 况。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者差错 的,被询问人能够要求补充或者者更正
6、。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者盖 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二十五条 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其 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能够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与其他 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者毁损的文件、资料,能够予以封存。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晰,当场开 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与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 构,一份附卷备查。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 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
7、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 批准,能够采取临时冻结措施。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 续冻结。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 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 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 结。第五章反洗钱国际合作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与国根据缔结或者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者按照平等 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第二十八条
8、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 政府与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与 资料。第二十九条 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 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者个人隐私的;(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与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
9、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 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 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 分:(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操纵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 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下列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下列罚款:(-)未按照
10、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二)未按照规定储存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者可疑交易报告的;(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者有意提供虚假材料的。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下列罚 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 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 顿或者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
11、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 分,或者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 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 公司与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第三十五条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 与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
12、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六条 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 其规定。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完)返回【重点学习】金融机构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公布时间:点击数:4654选择字号:大中小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 2 号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与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6年11月6 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行长周小川二OO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金融机构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
13、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与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 司、货币经纪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与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适用本 办法。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
14、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 易与可疑交易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 素不全或者者存在错误的,能够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 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 告工作。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并 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 理。
15、第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 向任何单位与个人提供。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者由总部 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没有总 部或者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 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 金融机构或者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 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第八条金融
16、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者由总部指定的一 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没有总部或者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 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单笔或者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 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 的现金收支。(二)法人、其他组织与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 元以上或者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
17、以上的款项划转。(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与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与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 单笔或者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 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 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 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 合作社、邮政储汇机
18、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 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能够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第十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能够不 报告:(-)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者本金加全部或者者 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者本金加全部或者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 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者本金加全部或者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 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
19、易过程中不一致外币币种间的转换。(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 人民政协机关与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七)国际金融组织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A)国际金融组织与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 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
20、储汇机构、政策性银 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 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三)法人、其他组织与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 或者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特殊 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 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
21、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七)提早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A)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 入。(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与用途可疑。(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 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 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十三)证券经
22、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事实上际经营 情况不符。(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者办理退保。(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 且情形可疑。(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 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者频繁订购、 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十八)多个境内居民同意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与结汇均由一人或者者 少数人操作。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
23、下列交易或者者行为,作 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 躲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二)没有交易或者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 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者用途。(三)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与地区有业务联系。(六)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七)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 付。(八)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
24、进行期货交易,而且 资金量巨大。(九)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者大 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十)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 完税凭证,或者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十一)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十二)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十三)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懂
25、得释。(-)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者保险金额。(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特殊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 品的保障功能与投资收益。(四)犹豫期退保时称大额发票丢失的,或者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 总额达到大额的。(五)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或者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的。(六)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解释 后,仍坚持购买的。(七)以电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A)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者提取现金价 值,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
26、者非缴费账户的。(九)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缺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懂得释退保 原因的。(十)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十一)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十二)法人、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且不 能合懂得释原因的。(十三)法人、其他组织首期保费或者者是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者从境外 银行账户支付。(十四)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懂得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 与受益人关系的。(十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与地区有业务联系的。(十六)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
27、险费与保单现金价值与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十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 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与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 人。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 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特殊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向中 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 告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 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同时报告中
28、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 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第十六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 易报告与可疑交易报告。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 内容见附表),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制作大额交易报告与可疑交易报告的 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与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与国反洗钱 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一致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 理
29、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 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 处分。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 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 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
30、义如下:“短期”是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长期”是指1年以上。“大量”是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频繁”是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3天以 上。“以上”,包含本数。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的人民币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与 金融机构大额与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 同时废止。附表:金融机构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要素内容返回【重点学习】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与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储存管理办法
31、公布时间:点击数:3813选择字号:大 中 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 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 识别与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储存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 行。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 银监会主席:刘明康 证监会主席:尚福林 保监会主席:吴定富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与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储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与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
32、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 与交易记录储存行为,保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反洗饯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信息,应 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与个人提供。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 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与交
33、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第六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 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任何单位与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公安 机关举报。同意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与举报内容保密。第二章反洗钱监督管理第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 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 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与 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 内
34、,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 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操纵制度的要求,履行法 律与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与可疑 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 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能够从国务 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
35、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 况。第十二条 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 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 币经纪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与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 料与交易记录储存义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勤奋尽责,建立健全与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熟悉你 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一致洗钱或者
36、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者 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熟悉客户及其交易目的与交易性质,熟悉实际操纵客户的自然人 与交易的实际受益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储存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记 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 活动与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建立与健全客户身 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记录储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与反 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合理设计业务流程与操作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 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与完善
37、有关制度。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记 录储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总部、集团总部应对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记录储存工作作出 统一要求。金融机构应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与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同意的范围 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假如本办 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有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者 限制境外分支机构与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第六条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 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
38、、声誉、内部操纵、同意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同 意反洗钱监管的情况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与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 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记录储存方面的职责。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者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者其他高 级管理层的批准。第二章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第七条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等金融机构与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 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 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者外币等值10
39、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熟悉实际操 纵客户的自然人与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者其他身份证明文 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 者影印件。如客户为外国政要,金融机构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高级管理层的批准。第八条 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 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 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第九条 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熟悉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第十条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
40、农村信用合作社 等金融机构与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 者名称、账号、住所与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者有关信息系统中留 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 息。汇款人没有在本金融机构开户,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 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有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 的,金融机构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接收境外汇入款的金融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者名称、汇款人账号与汇款人住所 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
41、汇出业务的境外 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境内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有关信息, 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境内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 名称。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与其他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在办 理下列业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熟悉实际操纵客户的自然人与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 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 份证件或者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者影印件:(一)资金账户开户、销户、变更,资金存取等。(二)开立基金账户。(三)代办证券账户的开户、挂失、销户或者者期货客户交易编码的申请、挂
42、失、销 户。(四)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五)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者取消代理授权。(六)转托管,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七)代办股份确认。(A)交易密码挂失。(九)修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等资料。(十)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十一)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等信用交易合同。(十二)办理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业务。第十二条 关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 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者外币等值 2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者 外币等值
43、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确 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 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 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 者者影印件。第十三条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 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退保 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者其 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第十四
44、条 在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时,如金额 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当核对被保险人或者者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 关系,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者其他身份证明文 件的复印件或者者影印件。第十五条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时,应当核对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者其他身份 证明文件,熟悉信托财产的来源,登记委托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的 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者影印件。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
45、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 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与客户签订金融业务合同 时,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 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者影印件。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与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 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 识别客户身份。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地域、业务、行 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 等级。在同等条件下,来自于反洗钱、
46、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客户的风险等级 应高于来自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客户。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或者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金融机构储存的客户基本 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者账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者者账户的审 核。对本金融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者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金融机构的风险划分标准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第十九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 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关于高风险客户或者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金融机构应当熟悉其资金来源、资金用 途、经济状况或者者经营状况等信
47、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外国政 要的,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措施熟悉其资金来源与用途。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 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 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者身份证明文 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 码。第二十一条除信托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熟悉或者者应当熟悉客户的资金或者者财产 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
48、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 者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况时,金融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 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者负责人的。(二)客户行为或者者交易情况出现特殊的。(三)客户姓名或者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与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 查或者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与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者名称相同的。(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五)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有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者相互矛 盾的。(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七)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能够采取下 列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