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年《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170152129.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XX年《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170152129.docx(16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XX年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修订1701521292010年05月05日09:53中国物业服务顾问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护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 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与有关场地进行 维修、养护、管理,保护有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与秩序的活动。第四条 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物业管 理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与服务水
2、平。第五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 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与业主委 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 纷。建设、规划、市政、民政、园林、公安、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其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建设,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 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科学、规范、与谐 进展。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七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
3、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 定执行。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能够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 较少,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 会与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四十五条本市实行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制度。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 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新建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 业,其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 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保修 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保修金。长安区、临潼区、阎
4、良区及市辖县的物业保证金应 当交存到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门账户。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与保修范围,承担房屋 的保修责任。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 金,不得转让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或者者业主委员会能够提出申请,经区 (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费用从建设单 位交存的保修金中支付。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修金动用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 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补存。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
5、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 行查验。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签订承接查验确认书,建设单位并应当向 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第四十八条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要 求的规定。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入住的业主、建设单位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 规定交纳。第四十九条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 理用房:(一)物业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下列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3%。提供,但 最低不得少于100平方米;(二)物业建筑面积超过30万平方米的,除按照30万平方米的3%。提供外, 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提供;(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
6、不低于物业 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50%。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很多于3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 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服务用房转让或者者改作他用O第五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能够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 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终止。第五十一条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 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监督服务企业之间依法交接:(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首届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不愿再 续签合同的;(二)物业服务企
7、业擅自集体撤离小区的;(三)物业服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资质证书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保护第五十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爱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或者者房屋外貌;(二)私自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三)违反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五)乱设摊点、乱停车辆;(六)乱倒垃圾、堆放杂物;(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A)影响其他用户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便利;(九)排放或者者堆放有
8、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者排放超过规 定标准的噪音;(十)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四条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的业主、物 业使用人应予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物业 使用人财产缺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因维修养护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缺失或者 者其他财产缺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者赔偿。第五十五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者者物业使用人也能够委托物 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业主长
9、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 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第五十六条业主或者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住宅,应当遵守国家与省、市 有关装饰装修与房屋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协议中 应当载明房屋装饰装修禁止行为与注意事项。第五十七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 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制 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第五十八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
10、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 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 征得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 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 复原状。第五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管线与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更新等责任及有关费用。专业经营单位能够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保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 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能够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第六
11、十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广告与进行其他经营性活 动的,应当在征得有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后,按 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要紧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能够按照业 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六十一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 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时,经业主大会同意,能够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 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六十二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者噪声、违反规 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12、,有 权依照法律、法规与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 偿缺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违反服务合同或者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 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应请求业主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并承担相 应民事责任。第六章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第六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 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与出售公有 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孳息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与更新、改造,不
13、得挪作他用。第六十四条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与提取:(一)商品住宅与商品住宅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 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 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 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 时调整。(二)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每平方米建筑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o(三)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 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专项维
14、修资金。第六十五条房屋买受人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足额交存首期专项维 修资金。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 理。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商业银行中选择一家 开立维修资金帐户。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 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 等移交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同意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的监督。第六十六条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 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
15、 设分户账。第六十七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与更新、改造费用的分摊办 法,有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根据其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 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分摊:(-)用于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与更新、改造的,由小区业主按照其拥有 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小区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二)用于整幢楼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与更新、改造的,由整 幢楼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该幢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 列支;(三)用于本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与更新、改造的,由本单 元内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 中列支。住宅共有部
16、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与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商品住宅、 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 与更新、改造费用。第六十八条业主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中的剩余部分应当结转受让人。因拆迁或者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剩余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退还业 主。第六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管理使用办法。专项 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应当包含使用计划报批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 计监督制度与业主查询对帐制度。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有关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
17、以 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 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 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与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下列的罚款;单位有前 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下列的罚款。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18、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能够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下列的罚款:(一)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责任的;(二)拒不交纳未出售或者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的前期物业服务费 用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制定或者者不公示业主临时规约的,由物业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能够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下列的罚 款。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予以追回,移交业主委员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挪用数额 2倍下列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的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
19、或者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 坏房屋承重结构、抗震结构、房屋外貌或者者私自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 施设备的,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缺失,对个 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下列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下列罚款。第七十五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 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能够向人民法院 起诉。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七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20万元以上罚款处 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20、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十八条拒绝、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八十条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自用部位:是指门户以内的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 与室内墙面等部位;(二)自用设备:是指门户以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与通向总管的 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与水、电、气户表等设备;(三)共用部位:房屋承重结构、
21、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门厅、公共走廊、公 共楼梯间、业主楼层间的供、排水总管、内天井、户外墙壁、屋面、传达室、治 安监控室、消防监控室;(四)共用设施设备:绿地、道路、化粪池、污水井、雨水井、垃圾中转站、 水泵、水箱、电梯、信报箱、消防设施、公共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避雷设施、 公用天线、露天停车场、非机动车库、公用设施设备用房等。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4月30日,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公布会,公布了最新修订通过的西安 市物业管理条例。相比老条例,新条例在物业管理体制与政府部门的法律责任上作了转变 与强化。新条例将于6月1日起施行。据熟悉,新条例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 37
22、条内容,修订后的条例更加切合实际,更 有操作性。新建住宅物业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与矛盾比较多,为了使物业管理能够保持连续性, 新条例中规定:6月1日开始,西安市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后、申请不动产权属登记前, 需按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保修金专门账 户交存物业保修金。新条例八亮点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是西安市人大常委会1999年制定的,先后两次修改。相关于 老条例,此次修改后的新条例有八个亮点。亮点一街办与乡镇政府也参与管理新条例将管理体制转变为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的三级管理,增加了街道办事处与乡镇人民政府一级管理,表达
23、的是指导、监督,参与物 业管理的活动,同时,强化了政府部门的法律责任。亮点二细化了对前期物业的监督管理前期物业管理是整个物业管理的基础,大多数物业买受人最先接触的是前期物业提供 的服务,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签订的,由于这一阶段 业主身份缺失,容易出现矛盾与纠纷。因此,为了保护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细化了对前 期物业的监督管理。亮点三业主大会可集体讨论也可书面征集意见新条例根据实际需要对业主大会设立的条件、换届选举工作等做了比较全面明确的规 定。规定业主大会会议能够使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能够使用书面征集意见的形式,解决了 现实工作中集体大会召开难的问题。亮点四建立
24、物业管理协调机制近年来,物业管理纠纷不断增多,建立有效的沟通与化解矛盾机制非常重要。新条例 规定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办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区 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的 代表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有关问题。亮点五增加突发事件报告制度针对突发事件的增多,新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区域突发 事件的应对工作。物业管理区域发生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亮点六有了物业保修金制度规定在物业竣工验收后、申请不动产权属登记前,按照物 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
25、部门设立的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 物业保修金。保修责任期满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退还。亮点七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专项维修资金新条例明确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专项维修资金(俗称大修基金)。 还规定:开户银行应当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监督协议,市政府应当制定专项维修资 金的统一管理使用办法。亮点八附则部分增加“参照”情形的规定新条例有一定的预见性与前瞻性,在附则中增加了“业主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的, 能够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第九条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 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划分原则如下:(一)物业管理区域以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的范围确定
26、;(二)分期建设或者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共用要紧配套 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不一致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业主未入住前,经各自的建 设单位同意,并已向房屋买受人明示,或者业主入住后,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 后,能够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有争议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处理。本条例实施前已实际形成的独立物业管理区域,不再重新划分。第十条 新建建设项目拟实行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销售许 可证前,应当向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 申请。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27、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在征求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例情形之一的,能够设立业主大会:(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50%以上的;(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二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 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 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业主能够书 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30日内,组织成立业 主大会筹备组。
28、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5至9人构成。其中,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名,建设单位代表一名,业主代表3至7名。筹备组组长由街 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 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名,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很多于7日。半数以 上业主对提名提出异义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提名。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筹备工作所需的资料。第十三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首届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与内容;(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与核定业主人数
29、、业主专有部分面积、物业总建筑面积;(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五)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六)首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筹备组应当在首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 项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组织召开首届业主大 会。首届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7日内,筹备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 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筹备组自行终止。第十五条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第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一)制定与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与修改管理规
30、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与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与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改变或者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八)有关共有与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与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 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能够使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能够使用书面征求意 见的形式,但是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 总人
31、数占半数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使用记名投票的方式。一个业主拥有一张表决票或者者选 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其所有的专有物业建筑面积。使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的,应当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现场监督指导下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能够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 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 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 会投票时如实反映。业主代表因
32、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能够另外推选一名 业主代表参加。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 数应当为单数,但是不得少于5人,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主任、 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程规 定。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低于20%,业主委员会委员按照预定 名额与侯选人得票顺序,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 半数的业主同意的候选人当选。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按照得票顺序当 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 在地区(县
33、)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熟悉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与建议,监督与协助物业服务企业 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给予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 议:(一)有20%以上业主书面提议;(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者紧急事件需要
34、及时处理的;(三)法律法规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 事项。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 点、方式与表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全体业主,但前款第(二) 项情况除外。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 份。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能够请求物业 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 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业主大会召开会议15日前,将会议 的议题、时间、地点区域与表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
35、显著位置予以公告。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 主任召集。经1/3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 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 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其 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同o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 印章。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前两个月提出换届筹备组人选名 单,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换
36、届筹备组按照 公示人员名单成立;半数以上的业主提出异议的,由业主委员会重新提出人选名 单。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在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候 选人名单,差额比例不低于20%,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换届筹备组人员不 得作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构成人员人选。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 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者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第二十五条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 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将工作情况通过
37、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构成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者财物;(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或者者推荐他人到该企业工 作;(三)同意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构成人 员资格自行终止:(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三)因疾病或者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判处刑罚的。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 其业主委员会构成人员
38、资格终止:(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或者者无故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二)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向业主大会或者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五)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构成人员推选一位 副主任任主任;副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构成人员从委员中推选副主任; 委员资格终止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 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业主委员会构成人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 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39、。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相应的资质证书。物业服 务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外埠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当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与其从业人员的 职业资格证书等资料进行核对。第三十一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 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要紧内容:(一)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二)服务质量与费用;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五)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六)
40、合同期限;(七)违约责任。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与费用与服务水平相习惯的原 则。按不一致物业的使用性质与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其收费项 目、收费标准与计费方式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 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三十六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 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未按 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
41、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 单位交纳。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者未经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 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 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同意专业 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代收服务费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 等额外费用。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 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第三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者解除后15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 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
42、管理用房及下列有关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 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与保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与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履行下 列交接义务:(一)移交服务档案资料与物业服务用房,实行酬金制的,还应当移交物业 服务期间的财务档案:(二)撤出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三)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条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服 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能够要
43、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调 解,也能够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者申请仲裁。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能够向物业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 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 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 人少于3个或者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能够使用 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 业的使用、保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 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其内容在销售场所向物业买受人公示,予以说明。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定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