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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吴忠市财政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财政部门行政执法,维护和监督行政 主体依法行政,制止和预防行政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 结合财政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财政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 过失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失 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过错责任。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 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责任与处理相适应的原则。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行法制工作部门承力、,局 务会讨论决定的制度。第五条 本局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实施财政执法过
2、 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确定其存在行政 执法过错:(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滥用行政职权的;(三)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的;(六)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七)出具错误鉴定或证明的;(八)对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或不 予答复的;(九)其他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第六条 在执法活动中,执法过错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一)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集体研究 决定的由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二)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 事实、证据、定性或更改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执法
3、违法的,由更 改或授意更改的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承担责任;(三)执法承办人执法违法的,由执法承办人承担责任;(四)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执法违法的,由该负责人承 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应有责任;(五)处罚决定书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审查会签。 凡未经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或当事人要求听证而不举行听 证,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为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办人 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六)对需要上报审理决定而未提请或上报,并造成执法违 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七)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执法违法的,由决定机关主要负责 人承担主要责任,导致和支持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A)受
4、托执法的组织和个人执法违法的,由委托人承担责任。(九)由于使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 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一)法制机构不健全,基础工作薄弱,落实执法责任制不 力的;(二)对执法违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三)本机关执法违法问题突出或多次发生重大执法违法行 为的。第八条财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执法过错,需要追究责任 的,应责令过错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及过错程度给予 下列处理或并处:(一)责令改正,书面作出检查;(二)通报批评;(三)按规定承担赔偿费用;(四)调离执法岗位;(五)取销执法资格,吊销行政执法
5、证,待岗;(六)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七)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九条行政违法案件的来源:(一)当事人申诉、群众来信来访、举报和新闻媒体曝光的 案件;(二)上级行政机关或领导批办的案件;(三)执法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问题的案件;(四)复议机关发现有违法问题的案件;(五)纪检、监察部门发现有违法问题的案件;(六)检察、审判机关反映或移送的有违法问题的案件;(七)其他途径发现的有违法问题的案件。第十条追究行政违法责任,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法制工作部门接到行政违法案件线索,经审查符合追 究范围的,应在三日内立案;(二)全面收集、核实有关事实证据,听取有关当事人或部 门的意见。查
6、证工作应当在立案后三十日内结束;(三)法制工作部门对调查的结果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局 党组讨论决定后,制作追究行政违法责任决定书,送达当事 人和有关单位。局务会参会人员中与违法案件有关的人员应当回避。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 未造成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行政执法活动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三)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 变化的;(四)错误的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第十二条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 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 出申诉。第十三条 对经过调查,确认不是执法过错的,应撤销案件; 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市财政局监督检查与会计科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