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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建材集团各成员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 的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护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 活动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 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建材集团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加强 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 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 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第三条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 工作全面负责。第四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应
2、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 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 害防治工作。第五条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 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 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第六条各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 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 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 程。第七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 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3、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第九条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
4、定及时、如实将 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抄报上 级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 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 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上级单位安全生产 管理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 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上级单位安全生产管 理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
5、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 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 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 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 当报送上级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 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
6、业危害因 素监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 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第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 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各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 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 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第十六条各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 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 得擅自拆除或
7、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第十七条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 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 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第十八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 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 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 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上级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 和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 过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8、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 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 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 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 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从 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 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 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 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
9、单位主要 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各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 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 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 瞒或者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 保险费。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 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 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第二十五条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
10、健康检查,并将检查 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各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 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 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 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 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 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第二十七条各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 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 的作业。第二十八条各单位发生职业
11、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 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 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 故。第二十九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第三十条集团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各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 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集团管理办法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从
12、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教 育培训情况;(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申报情况;(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结果公布情况;(六)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个体防 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七)职业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告知情况;(八)职业危害事故报告情况;(九)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第三十一条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国建筑材料集 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处罚暂行办法第六条处理:(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 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
13、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的;(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 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 的;(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 存档、报告和公布的。(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八)未按照规定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 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九)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 情况的;(十)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 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十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
14、过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十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 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 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十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 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十四)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十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的;(十六)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 及时报告的;(十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 作规程、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第三十二条 各
15、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国建筑材料集 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处罚暂行办法第七条处理:(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而采用的;(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 料的;(三)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 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危 害作业的;(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五)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 员、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危害作业或 者禁忌作业的。第三十三条下列用语的含义:作业场所,是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 位施工场所。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 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职业禁忌,是指从业人员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 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危害损伤和罹患职业病,或者 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 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企业管理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建材集团 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