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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佳木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 美、文明、宜居的区域中心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以及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 府划定、公布。市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属地管理、专业服务、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那么。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
2、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健全市容环境卫生执法 机构,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 运营,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推广先进 设备和技术的使用,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能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按要求密闭运输。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垃圾分类要 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堆放、倾倒或者混入生活 垃圾。第二十九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居(村) 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当清运的费 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废旧家具、家
3、电等大件垃圾堆放到居 (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指定的地点。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委托垃圾清 运作业单位将装修垃圾和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运至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 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 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垃圾处理场建设,对从事 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企业,应当实行环境保护产业 优惠政策,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 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与城市公共、民用 建筑中
4、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和竣工验收。第三十二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10 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科学设 置公共卫生间、垃圾中转站、垃圾点和果皮箱等相应的环境卫 生配套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本钱。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 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第三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设施的维 修、养护工作,并定期消毒,保持设施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迂移、撤除 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
5、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建设需要必须撤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还建方案,经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设置公共卫生间,并对原有旱式公共卫生 间制定改造计划,重点开展水冲式公共卫生间。非政府性投资新建单体水冲式公共卫生间的,可以建设不 超过公共卫生间建筑面积的附属建筑,用于其他经营活动,投 资单位或者个人拥有一定期限的经营权。第三十五条公共卫生间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 标准。车站、码头、商场、宾馆、板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11 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卫生间应当在工作(营业)时间免
6、费对外 开放。其他公共卫生间未经批准不得收费。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 卫生作业规范,建立考核监督和奖惩机制,对环境卫生作业情 况进行考核和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七条.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 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 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隔
7、离锥、 绳索、禁停牌等障碍物侵占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人行道公共停 车泊位经营性展示车辆或者停放废弃车辆,阻碍他人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车位200元以上500元12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架空管线不符合 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 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户外设施出现 污损、字迹残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
8、限期维修或者更换; 逾期未维修或者更换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将 装修垃圾和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堆放到指定地点的,责 令改正,同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第六章附那么第四H-条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13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
9、督和考核,依法查 处跨行政区域和重大复杂的相关违法行为。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工作,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 的相关违法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依法承接的县(市)、区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事权,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 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 空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 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自觉维护市容
10、和 环境卫生的意识。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纳入学校德育 教育环节,引导学生养成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习惯。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 、举报邮箱、 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并向社会公布;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 时依法处理。举报内容经查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 者奖励。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信息化建设,整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资源,建立信息互通共 享机制。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源头减 量和分
11、类工作,推动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逐步实现 资源的有效和循环利用。第二章责任制度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划 分如下:(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公共广场、地下通道等城 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二)居民住宅区按照管理权责划分,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物业服务单位负责;(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等管理区域,由本 单位负责;(四)火车站、客运站、机场、码头、公交车始末站点、 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五)商业、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聚集场所,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六)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
12、工业园区、风景名 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七)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管理单位或者所在 地人民政府负责;(A)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由管理单位负责;(九)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 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政府储藏用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管理单位负责;(十)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站、 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窖井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其所有权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责;(十一)公共卫生间、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其所 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责;(十二)城市照明灯、广告灯、景观灯等亮化设施由其所 有权人、使用人或
13、管理人负责;(十三)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墙体至道路路边石区域, 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 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 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责任人。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基本要求:(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占、乱搭建、乱张贴、乱涂 画、乱吊挂、乱晾晒、乱开挖、乱堆放、乱停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 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三)保持水域无漂浮垃圾,岸坡洁净;(四)保持无扬尘,无燃烧烟尘污染,无异味污染;(五)
14、按照规定完成清雪任务;(六)保持门前环境卫生、停车秩序、无占道经营;(七)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A)在指定的收集点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装修垃 圾;(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市貌的,其环 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门窗、阳台、平台、屋顶、 观景台、外走廊以及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摆放影 响观瞻的物品。第十四条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 置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
15、原有建筑物设置的阳台、护 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改装或者撤除。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 台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部门审 批后,方可组织施工。第十五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 绿地等处设置霓虹灯、射灯等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 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并按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 规定:(一)道路路面平整,无障碍物,路边石完好;(二)依附道路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消防、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环境卫生
16、、公安交通、人防、园林、 道路指示牌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置规范并保持完好、 整洁。前款道路设施出现损毁、移位或者丧失的,有关责任人应 当及时维修、清洗、油饰或更换。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 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 料、晾晒物品。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 辆清洗、维修等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 商品或者摆放物品。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文 化、公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相关废弃物。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
17、规划早市、 夜市、临时摊区或其他形式的露天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 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指定或划定的经营场所规范有 序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城市 公共区域范围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隔离锥、绳索、禁停牌等障碍物 侵占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经营性展示 车辆或者停放废弃车辆,阻碍他人使用。第二十条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 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 蔽措施。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
18、者构筑物墙 体、机动车(船)外厢体等处设置牌匾、广告标牌、条幅、电 子显示屏、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 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 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设置户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外型尺寸、材 质及景观效果图制作设置,并安装牢固。户外设施出现污损、字迹残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自行撤除,恢复其附着体原 貌。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 机动车以及其他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散发广告及宣 传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
19、、楼道内、树木、绿篱、地面及护 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 任单位,在居民住宅区、道路两侧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 栏,并负责管理和保洁。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三条 在禁止区域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 羊、牛等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禁止区域由市、 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城市开展情况调整。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阳台外、窗外以及屋顶等公共区域 搭建鸽舍。宠物饲养人在允许的公共空间逗遛宠物,应当采取牵挂绳索或其他约束措施。宠物在公共空间便溺的,饲养人应当及时 清除。第二十四条早市、日市、
20、夜市和集贸市场,其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类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卫生间,配备清扫保洁人员 维护市场环境卫生。市场经营单位应当将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自行运送到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自行运送有困难 的,可以委托垃圾清运作业单位有偿代运。市场内经营者应当负责摊区环境卫生,配备必要的清扫工 具,及时清除摊区垃圾,保持环境整洁。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性护栏或 者围墙遮挡,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摆放整齐。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 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 除废弃物料,撤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 或者液体、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采取密 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防止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运行。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按 照规范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