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3.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3.docx(29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 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八件地方性法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 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 例七件地方性法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 处置单位应当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运行电子转移 联单。确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可以先 使用纸质转移联单
2、,并于转移活动完成后十个工作日 内补录电子转移联单。承运人应当核实固体废物转移联单,没有转移联 单的,不得运输。采用联运方式转移固体废物的,前一 承运人和后一承运人应当明确运输交接的时间和地 点;后一承运人应当核实转移联单确定的移出人信息、 前一承运人信息以及固体废物相关信息。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的运行办 法,由省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的运行,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或者 利用的,应当在转移前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依法 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 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
3、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跨省转入危险废物应当以综合利用为主,严格控 制危险废物转入本省进行焚烧、填埋处置。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 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 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大街道工作机构组织召开街道居民议事组织会 议时,可以要求街道办事处通报辖区内年度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第二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依法开 展清洁生产,通过采取工艺设备改造、清洁能源使用、 原料替代、绿色供应
4、链管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 者循环使用等措施,从源头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开发区(园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理念,实施区内 循环化改造,引入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促进区 内工业固体废物的高效循环利用。第二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开发区(园 区)进行建设项目或者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分 别将工业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开发区(园区)循环化改 造作为环境保护措施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二十五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将工业固体 废物委托他人利用、处置的,应当核实受托人经营范 围、证照信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技术能力等,在依 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运输责任、污染防治要求和 利用、处置方式等。工
5、业固体废物产生、利用、处置单位委托他人运输 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承运人经营范围、证照信息 和技术能力等,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工业固 体废物的名称、性状、重量或者数量,运输方式、起运 地点、接收地点、接收人和污染防治要求等。前两款规定的委托人应当督促受托人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义务,受托人 应当及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委托人。第二十六条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 和饮料纸基复合包装物等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落实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采用标准化、通用性以及易拆解 的产品结构设计,优先使用再生原料,建立废旧产品回 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回收措施和产品拆卸
6、、拆解、贮 存技术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含量等信息。鼓励光伏太阳能电池板、风力发电机叶片等产品的生产单位按照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相关要求,建立 健全多渠道回收体系,促进产品回收利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推动实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落 实生产单位资源环境责任。第二十七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单位应当通 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下列 信息:(一)每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来源、种类、重量 或者数量、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信息;(二)运输单位的名称和地址;(三)拆解后产物,以及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 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信
7、 息;(四)国家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第二十八条 工业固体废物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的,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置。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 施进行焚烧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名录,向社会公布并 动态调整。禁止将前款规定名录外的工业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置。第四章建筑垃圾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 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部署建筑垃圾源头减 量、分类管理、综合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 设、部门协同监管、全过程数字化治理等,提升建筑垃 圾治理水平。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分类收 集
8、、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的建筑垃圾管理体 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类管理的要求收 集、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 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 定建筑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和政策 措施,系统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推广绿色设计、绿 色建材选用、绿色施工和新型建造方式,将建筑垃圾减 量化纳入文明施工内容。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建筑垃圾减量化负责, 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 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
9、 需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算,并监督设计单位、施工单 位、监理单位具体落实。设计单位应当统筹考虑工程全寿命期的耐久性、 可持续性,采用绿色建材以及先进适用技术体系等开 展工程设计,根据地形地貌合理确定场地标高,开展土 方平衡计算,减少工程渣土外运。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 用、排放控制的要求,优化施工方案,加强施工现场管 理,落实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督施 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设计单 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履行建筑垃圾减量化义务,加 强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三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建筑
10、垃 圾处理方案,在开工前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报工 程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 突发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 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清运工期;(五)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 者委托合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工程,建筑垃 圾处理方案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 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
11、监 督。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 宜采取措施,支持新建民用建筑采用菜单式装修方式 一次装修到位,并加强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指导和监督, 减少或者避免二次装修产生装修垃圾。装修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采取定时定 点或者提前预约等方式进行清运。装修垃圾采取定时定点方式进行清运的,应当按 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一)混凝土、砂浆、石材、砖瓦、陶瓷等应当装袋,投放至指定投放点;(二)金属、木材、塑料和玻璃等应当装袋或者捆 扎,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三)涂料和油漆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指 定投放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装修垃圾收集、运输、 利用、处置的具体办法。第
12、三十五条 村民建造、装修、拆除房屋等产生的 建筑垃圾,可以按照就地就近处理原则,用于村内道 路、入户路、景观等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对前款规定建筑垃圾的堆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 等加强指导和监督。鼓励村规民约对村内建筑垃圾的 堆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进行规范和约束。第三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处置核准。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处置核准的单位或者 个人处置。第三十七条建筑垃圾通过道路运输的,运输单 位应当督促从业人员遵守下列规定:(一)开启卫星定位、视频监控等车
13、载装置设备,并俣持与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联网;(二)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三)车辆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滴漏、遗撒;(四)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五)不得超限超载;(六)不得擅自改变利用、处置场所;(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的运输时间、运输线 路、核定载重、核定装卸点等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通过水路运输的,港口经 营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通过省固体废物 治理系统运行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运输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港报告制度 的规定,向预计驶离或者抵达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 舶进出港信息
14、。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 强对建筑垃圾港口装卸作业的监督管理和建筑垃圾运 输船舶的动态跟踪、安全监督,共同督促落实建筑垃圾 电子转移联单制度。第三十九条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驳运码头 应当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物联网 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种 类等信息,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与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 联网;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 挂泥或者超限超载车辆出场上路。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本行 政区域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平衡机制。设区的市、县(市)编制的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 划,应当明确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消纳设施和场
15、 所、驳运码头以及工程泥浆固化设施等的布局、规模和 用地面积等要求,其主要内容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详细 规划。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 垃圾处置场所。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达到设计堆填高度和容量等要 求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 安全稳定性评估,并按照规定实施封场。第四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先行利用:(一)工程渣土,用于土方平衡、林业用土、环境 治理、路基填垫、山体修复、堆坡造景、绿地覆土等;(二)工程泥浆,按照技术规范固化处理后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利用或者进行综合利用;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第四章建筑垃圾第五章
16、 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第六章危险废物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推进生态 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放射性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对本省行政区域内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 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类管 理、全程控制、数字赋能、社会共治。(三)工程垃
17、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按照技术 规范进行综合利用。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纳入“绿色建筑”等评 价体系,加大政府采购力度,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 品应用。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列入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 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 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各类工程项目建设优先使用 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 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 门,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推广应用的具体办法。第五章农业固体
18、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 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进农业固体废 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一)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病虫害绿色 防控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科学使用化肥、农 药,发展绿色生态农业;(二)督促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 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指导农药经营者和回收站 (点)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推进农 药包装废弃物市场化回收;(三)加强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等环节的监督管 理,推进标准地膜应用、机械化捡拾、专业化回收、综 合利用,促进农用薄膜回收利用、减量替代;(四)建立秸秆收集、运输、贮存、供应体系,推 进
19、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利 用,推广秸秆科学还田技术,优化秸秆利用结构;(五)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推广有机肥替代 化肥等技术,因地制宜推动畜禽粪肥就地就近科学还 田利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医疗废物回 收处置体系,实现动物医疗废物全过程闭环管理。动物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动物医疗废物运送至指 定地点,交由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动物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动 物防疫工作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人畜共患传染 病防治工作由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和野生动物保护等 主管
20、部门负责,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实施监督管理。本条所称动物医疗废物,是指动物诊疗机构、动物 饲养场、兽医实验室、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单位 产生的动物诊疗废弃物,以及在动物疫病的预防、控 制、研究、教学、检测等非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具有 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和其他危害性的废弃物,不 包括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动物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具体办 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健康、野生动物 保护、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 政区域塑料污染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 健全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体系。市场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
21、化、科学技术等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塑料制品绿色设计、限制商品过 度包装等相关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加大可降解塑料 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可循环、易回 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交通 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禁止或者限制生 产、销售和使用部分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指导电子商 务、快递经营者将一次性塑料制品减量纳入平台服务 协议、交易规则,推进产品与快递包装一体化、可循环 快递包装规模化和标准化物流周转箱循环共用。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卫生、商务、邮政 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推进塑料废 弃物规范回收利用和处置,推动
22、塑料废弃物综合利用 产业规模化、规范化、清洁化发展,减少塑料废弃物直 接填埋量。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文化旅游、 林业、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建立重点区域塑料废弃物常态化清理机制,加大江河 湖海、风景名胜区、农村等区域塑料废弃物清理整治力 度。从事塑料废弃物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采取措施防止塑料废弃物污染环境,不得露天堆放、 就地清洗、违法加工塑料废弃物。第四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城镇污水处理 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单位以及从事水体清淤 疏浚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清淤底泥,保 证处理后的污泥、清淤底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 泥、清淤
23、底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并通过 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进行记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将有关信息与城市供水、排水、水利等主管部门共 享。城市供水、排水、水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污泥和清淤底泥处理活动的监督 管理。第四十八条依法收缴的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有毒 有害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属于危险废 物的,应当交由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处置。销毁、处置前款规定的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有毒有 害物品所需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第六章危险废物第四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 危险废物专业化分类收集、运输、贮存体系,实现县
24、 (市、区)行政区域全覆盖。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 区域内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小的单位(以下称小微产废 单位)的分布情况以及危险废物收集能力,推动小微产 废单位专业化收集、贮存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五十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设区的市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编制危险废物综合利 用设施建设方案,明确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的布局、 规模等内容。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收 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业发展工作指引,推动危险废 物相关产业健康发展。第五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 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25、规的规定, 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第五十二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贮存危险废物, 应当采取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 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 日内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变更危险废物管理计 划,说明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五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 废弃、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稳定化预处理。废弃、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 理计划,并通过省固体
26、废物治理系统报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与应急 管理部门共享。第五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医 疗废物源头分类,规范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 存、交接的方法和程序,使用符合标准的医疗废物包装 物、容器和警示标志,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运行危 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 所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可以集中至乡 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由医疗废物集中 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收集、 转运设施和车辆,至少每四十八小时到医疗卫生机构 收运一次医疗废物。收运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医 疗废物标
27、识的专用车辆,防止医疗废物丢失、泄露。在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海岛或 者偏远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 废物,并做好记录。第五十五条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 时,临时设立的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点、疫苗接种点、医 学采样点以及口岸等场所产生的与防疫相关的固体废 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将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纳入重大 传染病疫情领导指挥体系,加强统筹协调,保障所需的 人员、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生态环境、 卫生健康、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公安、财政等主
28、管部 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 焚烧处置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协同处置固体废物 的水泥窑等资源,建立协同应急处置医疗废物设施清 单,保障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可 降解一次性口罩的技术研发和生产。第五十六条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 设置填埋场地识别标志,如实记录填埋信息,建立永久 性档案,依法监测环境污染状况,并通过省固体废物治 理系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填埋与监测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与自然资源、住房城 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共享。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
29、律、行政 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 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 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 停业或者关闭。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转移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建筑垃圾未运行电子转移联单 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将
30、规定名录外的工业固体废物 混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置的,由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 定,工程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 案相关内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 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
31、,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建筑垃圾 交由未取得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由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动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动物医疗废 物交由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 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 护意识,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减少 固体废物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
32、固体废 物危害性,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 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生 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 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 督管理职责,推动全社会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 式,推进全域无废城市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并实施日常巡查制度, 及时发现和制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并向负 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固
33、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 设、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 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 证。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款规 定,露天堆放、就地清洗或者违法加工塑料废弃物造成 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六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 规,不适用本条例。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等主管部门,在
34、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设区的市之间通过 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联治 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 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联治机制,加强信 息共享、区域合作和执法联动。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江 三角洲一体化发展区域有关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 联治机制,推动固体废物防治信息互通共联、利用处置 能力协作共享、环境风险协管共防。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
35、、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农业农村、 邮政管理、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商务等主管部门,研 究制定推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政策措施,从源头减 少或者避免固体废物产生,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 低固体废物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 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商务等主 管部门,根据城乡特点,统筹规划固体废物分类回收体 系,合理布局回收网点,扩大回收服务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固体废物分类回收体系建 设,推动固体废物回收服务标准化、规范化、连锁化经 营,支持通过全链条业务信息平台
36、实现网上预约、上门 回收、全程追溯。鼓励固体废物回收服务企业配套建设智能化分拣 设施,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 固体废物等固体废物分类后可回收物的分拣质量和效 率,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第H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 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商务等主管部门,在财政补贴、用地安排、能耗指标、 租金减免、政府采购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固体废物综合 利用项目,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园区化、规模化和产 业化。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信贷等方 面的优惠和资金支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固体 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将固
37、体废物分 类收集和集中处置设施纳入环境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范围,保障设施用地,推动设施共建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利用、处置 能力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固体废物综合处置 基地、静脉产业园、再生资源加工利用基地等一体化环 境基础设施,促进各类处理设施、工艺设备共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 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 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固体废物集中 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但是上述区域内产生 的生活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的中转设施或者场所除外。第十三条 设区
38、的市、县(市、区)可以开展区域 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建立固体废物跨区域转移处置生态保护 补偿机制。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转移处置固体废物的,移出方与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 签订生态补偿协议,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对象和标 准。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环境卫生、应急 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调 度机制,对因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无法 确定责任单位的固体废物,统筹协调处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大资金投入,落实国家税收、金融政策,引导和鼓励 社会资金
39、投入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科学技 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推动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开发项目拟突破关键 核心技术瓶颈、预期取得标志性成果的,省科学技术主 管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科技项目管理有 关规定予以支持。第十五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 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地方标准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 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标准 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标准 的宣传和培训,推动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的制定和 实施。第十六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
40、 部门,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固体废物 治理综合应用系统(以下简称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 并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 商务、公安等主管部门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协同联动, 实现固体废物全过程追溯和全闭环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省固体 废物治理系统,运用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大数 据等信息技术,利用在线监控、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 等科技手段,加强分析研判和预警溯源,提高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精准化、智能化水平。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 物的单位建立数字化管理系统,运用物联网等技术手 段智能化采集数据,并与省固体废物治理系
41、统联网。第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 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等主 管部门,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公布并动态调整固 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名录,提供 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查询服务和固体废物收 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供需信息发布服务,畅通 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渠道。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安装的物联网监控设备,应 当按照省有关规定与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联网:(一)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 输单位以及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二)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 置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危险 废物产生单位;(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第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单位 和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 定,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如实记录有关固体废物 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服 务。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如实记录相关信息的, 视为已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台账并已履行报送相关信息 义务。对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得的信息,不得要求当事 人重复报送。第二十条 转移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 物的,相关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