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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市、县开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环保局、商务局、工商局、质监局,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各隶属海关,有关企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商品煤质量管理实施方法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安徽省开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安徽省商务厅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肥海关2015年6月26日安徽省商品煤质量管理实施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强化商品煤质量全过程管理,提高终端用煤质量,推进煤炭高效清 洁利用,改善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家开展改革委等 六部委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方法和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 律、法规和部
2、门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煤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 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方法。第三条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泥、 杆石等副产品。远距离运输(自国内产地或进境口岸至消费地运距超过600公里, 下同)的企业自用煤参照商品煤管理,适用本方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合肥海关及下辖各隶属海关、安 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分支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立煤炭质量管理制度 并组织实施。第二章质量要求第五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是商品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商品煤质量负责。第六条商品煤应当满足以
3、下基本要求:(一)灰分(Ad)褐煤W25. 0%,其它煤种W40. 0%。(二)硫分(St, d)褐煤W1.0%,其它煤种IL 5%。(三)其它指标汞(Hgd) WO. 60ug/g,碑(Asd) W80 口 g/g,磷(Pd) WO. 15%,氯(Cid)WO 3%,氟(Fd) 200ug/go远距离运输的商品煤还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求:(一)褐煤发热量(Qnet, ar) 216. 5MJ/kg,灰分(Ad) 1.0%的散煤。第九条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煤炭应按照商品煤标识(GB/T25209-2010) 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第十条不符合本方法要求的商品煤,不得进口、销售。煤炭进
4、口检验及监 管,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一条 承储、承运企业对不同质量的商品煤应当“分质装车、分质堆存”。 在储运过程中,不得降低煤炭的质量。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均应制定必要的 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建立商品煤质量档案。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 量实施监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应当接受监管。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商品煤质量进行 抽检。每年至少组织实施一次。并将抽查结果通报省开展改革委(能源局)等 相关部门。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5、依法对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 售、使用企业实行分类管理。第十六条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分支机构对本辖区进口煤炭的质量进行 监督管理。每半年进行一次进口商品煤质量分析,上报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抄送省开展改革委(能源局)、省商务厅等相关管理部门。第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对违反本方法的行为,均可向本方法制定部门举 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方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 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分。第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进行经营的,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取证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那么第二十二条 本方法由安徽省开展改革委(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方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