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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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斯狂堵道路袤逋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方法(征求意见稿)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管理,依法及时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下简称受 害人)进行救助,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方法和浙江省实施 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方法,制定本方法。一、总那么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含宁波,下同)救助基金的设立、 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方法。本方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 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 葬费

2、用、局部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省、市、县(市)政府均应当设立救助基金。设区市救 助基金用于对其市辖区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 人的人身伤亡救助,县(市)救助基金用于对该县(市)行 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救 助。1 .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2 .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 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3 .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 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 者退还的;4 .其他经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工作小组商议审定后认定可 以核销的。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遵循账销

3、案 存权存的原那么,制定核销实施细那么。(五)日常管理各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 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同级财政 部门;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 报告报送至同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接受 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 况,财务会计报告以及管理机构人员变动情况等。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 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相关情况报送至财政部和银保监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 务所依法进

4、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 管理和追偿情况。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接受审计,并将审 计结果向社会公告。五、组织保障(一)组织领导省、市、县应当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成立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工作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 运作,商议审定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工 作小组下设办公室,省级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工作小组办公室 设在省财政厅,各级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工作小组办公室应当 设在同级市、县(市)财政部门。(二)部门职责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浙江省救助基金的相关政策,并对各市、县(市)

5、救 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根据各 市、县(市)救助基金运行情况,推进实现省级以下救助基 金整合,逐步实现省级统筹。各市、县(市)财政部门根据 救助基金设立情况,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 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开展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对通过政 府采购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救助基金日常业务办理 工作的运行情况进行考核。浙江省社保基金和交通事故救助 基金管理中心作为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各市、县(市)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告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救助基金垫付相关政策,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 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

6、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赔 偿义务人追偿。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受害人的殡葬服 务和协助做好省内困难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相关工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涉 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救助基 金相关工作,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出具意见, 会同财政部门协调解决因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医疗机 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 时抢救受害人,依法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 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赔偿义务人追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及

7、救助基金的相关案件,执行救助 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执行的案件,协助做好困难家庭经济状况 核查及核销的相关工作。浙江银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 监督检查,指导保险公司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赔偿义务 人追偿。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作,通过多种渠道 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受害人及其亲属提 供便利,建立沟通顺畅、衔接严密、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 工作机制,切实推进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六、法律责任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 提取资金、及时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浙江 银保监局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 警告,并予以公告。医疗

8、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 抢救受害人的,或者不配合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救助基金 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法追究救助基金管 理机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1 .未按照本方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 行垫付的;.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2 .违反本方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拒绝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3 .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个人在申请救助基金过程中,如不如实申报个人信息及

9、 财产相关情况,将承当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七、其他本方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 人身伤亡的人员。本方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 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 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 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 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 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本方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 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具体垫付费用标准 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参考有关规定确定。本方法所称申请人,是指医疗

10、机构和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对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家庭陷入特殊困 难的,可以开展一次性困难救助工作。具体申请程序和标准 另行制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 亡的,参照适用本方法。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以外的地方作业、 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受害人 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 任人追偿。对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 救助,由事故管辖机关所在地的设区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 照本方法有关规定执行。电动自行车或其他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11、造 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经公安机关交管部 门依法认定,可以参照适用本方法。具体申请程序和标准另 行制定。本方法所称县(市)包括杭州市萧山区、杭州市余杭区、 杭州市富阳区、杭州市临安区、杭州市临平区、温州市洞头 区、绍兴市柯桥区、绍兴市上虞区等8个市辖区。宁波市道 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方法由宁波市政府另行制定。本方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 公厅转发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方法的 通知(浙政办发(2017) 47号)同时废止。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 责。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 的原那么,保障救

12、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各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 提供专业服务,并向社会公布 、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切实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鼓励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委托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 承当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开展受理、审核、垫付、追偿等日 常业务办理工作。各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使用浙江省道路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开展 业务和财务管理工作,鼓励各市、县(市)通过“浙里垫付” 场景应用开展救助基金业务。二、救助基金筹集(一)救助基金收入来源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L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13、 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2 .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的罚款;.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以下简称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3 .地方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社会捐款;4 .其他资金。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 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 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账户。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 规定及时拨付。(二)救助基金提取比例省财政厅会同浙江银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 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那么,在财政部

14、和银保监会当年 确定的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范围内, 报经省政府同意后,确定本省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全省救助基金累计结余到达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 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按照经省政府 同意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于每季度 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 级救助基金账户。(三)救助基金统筹管理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各市、县(市)救助基金收 支情况,按照“以支定拨、结余统筹”的原那么,按规定将救 助基金拨付至各市、县(市)救助基金账户。以市、县(市) 为单位,救助基金累计结余到达上一年

15、度支出金额2倍以上 的,本年度暂停拨付救助基金。救助基金累计结余到达上一 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局部,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对 结余局部进行统筹管理。三、救助基金使用(-)适用垫付情形有以下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用于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 的丧葬费用、局部或者全部抢救费用:L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2 .机动车肇事逃逸的。其他确需救助基金救助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同 级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工作小组商议审定。(二)抢救费用申请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 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承当抢救任务 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抢救费用按照机动

16、车道路交通事 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需要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在处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 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 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抢 救费用的相关材料。受害人及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 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 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三)抢救费用审核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不超过10万元的、抢救费用超过 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且抢救时间不超过7日的案件,医 疗机构可以自行审核后直接提交至救

17、助基金管理机构(涉及 跨区域抢救的垫付案件除外)。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且抢 救时间超过7日的案件,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于2个工作日 之内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出具意见。垫付的抢救费用原那么上不超过30万元,特殊情况确需 超过30万元的,应当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同级救助基 金联席会议工作小组商议审定。涉及跨区域抢救案件的,经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初审同意后,可以按规定予以垫付;未经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初审的跨区域抢救案件,救助基金管理机 构可以不予垫付。(四)抢救费用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抢救 费用垫付通知和申请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

18、请以及相关材料 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方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 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 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1 .是否属于救助基金垫付情形;.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2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1个工作 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 的,不予垫付,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书面说 明理由。(五)丧葬费用使用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受害人亲属,受害人亲属 凭公安机

19、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向救助 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并提供丧葬费用的有关证 明材料。民政部门应当对受害人丧葬费用中产生的殡葬基本服 务工程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 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 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受害 人亲属或其代理人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 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六)其他规定医疗机构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 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

20、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局部或者全 部抢救费用的,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 理机构及时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 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 险公司和殡葬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 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 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财政部门会同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四、救助基金管理(一)管理职责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管理职责:1 .接收救助基金资金;2 .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

21、使用和 管理有关政策;.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3 .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 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归还义务的赔偿义务人信息;.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4 .设立热线 ,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5 .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1 .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 、地址和救助网点;2 .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3 .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的除外;.财政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4 .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

22、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二)财务管理救助基金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 立。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方法规定 使用,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救助基金 的管理费用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三)费用追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方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 用后,应当依法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机动车肇事逃逸的道路交通故侦破后,涉及救助基金垫 付丧葬费用、局部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 理机构进行追偿。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或 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 费用。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 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 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 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四)财务核销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以下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财政部门批准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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