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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 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路救基金),是指江苏省人民政府设立,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 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 及对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给 予临时救助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三条路救基金
2、管理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实行全省统一政策、集中管理、部门分工负责、专业机构 运营,实现应垫尽垫、应追尽追、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成立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路救基金协调小组),由省财政厅牵头, 成员单位包括省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江苏银保监局、省司法承保及理赔资料、事故车辆所有人及事故当事人基本信息等。有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第三十二条 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垫付后7个工作日内向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协助追偿通知 书。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承保保险公司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保险
3、公司应当自收到协助追偿 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追偿通知书回执寄回给路救基金 管理机构。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证明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涉及路救基金垫付的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情况抄送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路救基金已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7个 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路救基金管理机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向赔偿义务人发出追偿通知书。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调解机构在调解涉及路救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 通知路救基金管理机
4、构参与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协议应当载明赔偿义务人偿还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已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费用后,代为 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 后,应当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 结案时,告知有关事故当事人或者赔偿义务人向路救基金管理机 构缴纳死亡人员应得赔偿款。第三十六条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应当提请省财政厅批准核销: (-)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二)赔偿义务人死亡(被宣告死亡X被宣告失踪或者
5、终止, 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三)赔偿义务人、应当退还路救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其他无法追的情形。核销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的人员。(二)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无名氏)和安葬等基本服务费用。(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 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 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
6、疾、器官功能障碍,或 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 医疗费用。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 人身伤亡需要予以救助的,参照适用本办法。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予以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九条设区市人民政府结合地区实际,经商省财政厅同意,可以安排专项补助用于扩大本地区路救基金使用范围,并制 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经路救基金协调小组批准后在本辖区公开、施行。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江苏
7、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6号)同时废止。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法院、省检察院等相 关部门,负责协调、研究决定路救基金管理的重要事项。第五条 省财政厅是路救基金的主管部门,设立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承担路救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职责, 对路救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按规定确定路救 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省公安厅负责督导本省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通知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路 救基金管理机构追偿已垫付费用O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监督本省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 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
8、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及 依法申请路救基金垫付抢救费用。江苏银保监局负责提供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情况,对保险公司缴纳 路救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缴纳交强险保险费的保 险公司依法进行催缴。省司法厅负责督导本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参与协助路救基金管理机构追偿已垫付费用。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督导本省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协助路 救基金管理机构追偿已垫付费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督导本省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协同 推进路救基金优化政策、规范运行。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财政部 门牵头的路救基金工作协调机制,协助做好路救基
9、金垫付、追偿等相关工作,通过多种渠道加强路救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 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路救基金提供便利。第七条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 构可以作为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路救基金运行管理。第二章路救基金筹集第八条路救基金的来源包括:(-)按照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的罚款;(三)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资金;(四)路救基金孳息;(五)省以下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补助;(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第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江苏银保监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本省交强险保险费的提取
10、比例,并书面通知有关保险公司。路救 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 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第十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和规定的时间,将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 及时足额转入省路救基金账户。第十一条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省财政厅通知要求,将未按 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路救基金账户。第三章路救基金垫付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路救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 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路救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
11、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 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第十三条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需要路救基金垫 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 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相关费用,通知 中应当就是否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判断,暂时无法判断 的应当说明相关情况及理由。对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向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开具道 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用支付通知书。第十四条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需要路救基金垫 付尚未支付或者结算的抢救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自道路
12、交 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医疗机构自抢救受害人开始之 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路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用支付通知书和路救基金申请垫付通知书;(二)垫付申请书;(三)申请人、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四)授权委托书;(五)受害人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未结算抢 救费用证明(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六)医疗机构对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出具的书面说明。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需要路救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受害人亲属、殡葬机构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30个工作日内,
13、可以向路救基金 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 体处理通知书和路救基金申请垫付通知书;(二)垫付申请书; (三)申请人及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受害人死亡证明、火化通知书;(四)殡葬费用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丧葬费垫付最高限额为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 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六条申请人为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的,还应当提供单 位授权委托书、委托经办人身份证明、加盖公章的单位银行账户资料。第十七条 路救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垫付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 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下列内容进行 审核:(一)交通
14、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基本情况、事故车辆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二)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路救基金垫付情形;(三)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完备;(四)抢救费用、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准确;(五)路救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要求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 关费用结算划入相应申请人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 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垫付申请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民政部
15、门等有关单位核 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路救基金垫付审核需要, 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提高垫付审核效率。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开具的医疗发票上对已获路救基金垫付的案件作出垫付事实标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证明上对已获路救基金垫付的案件作出垫付事实标记。第二十条对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人或者本人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路救基金申 请临时救助,或者按照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等规定申请社会 救助。临时救助具体细则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路救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临时救助等问题发生争议时,应当提请路救基金协调
16、小组 协商解决。第四章 路救基金管理第二十二条 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接收路救基金资金;(二)做好路救基金安全保障和保值增值 (三)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路救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四)受理、审核垫付、临时救助申请,并及时划拨资金;(五)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赔偿义务人信息;(六)如实报告路救基金业务事项;(七)管理路救基金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三条 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设区市、县(市)设 立救助网点,建立符合路救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 统,通过全省统一服务电话、互联网软件、救助网点等渠道提供 服务,建立24小时值班
17、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临时救助申请并划拨资金。第二十四条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路救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路救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三)路救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四)路救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五)全省合作医疗机构名单;(六)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路救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二十五条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立路救基金账户。对路救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按照规定使用,不 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第二十六条路救基金
18、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路救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 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省财政厅;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 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报送至省财政厅,并接受省财政 厅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委托会 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路救基金进行清算。第二十八条省财政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路救基金管理情 况进行年度审计,并对路救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年度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结算管理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路救基金的管理费用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在路救基金中列支。第二十九条 路救基金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可以变
19、更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路救基金垫付、临时救助申请并及时划拨资金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使用路救基金的;(三)违规核销的;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的(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六)可能严重影响路救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第五章路救基金追偿第三十条路救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费用后,应当依法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赔偿义务人怠于或者拒绝支付路救基金已垫付的费用,造成垫付费用无法及时追回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 人赔偿相应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路救基金已垫付的费用。第三十一条 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摘抄、复制进行追偿所必须的相关 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病案资料及费用台账、事故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