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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实施方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粮食流通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粮食 经营者自觉守法、诚信经营,营造守法诚信的粮食市场环境,依 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江苏省社会 信用条例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方法(试行)等法规和相关文 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 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适用本方法。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 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经营者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信用评价标 准,采取规范的程序、方法对粮食经营者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 定其信用等级的活动。第四条 粮食
2、经营者信用评价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那么。第五条省粮食和物资储藏局指导全省粮食流通领域信用 信息的归集、管理及信用评价工作,建设全省统一的粮食企业信 用信息管理平台;粮食流通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以 及信用评价等工作通过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开展。设区市和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 流通领域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及信用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依法归集、使用并共享粮食流通领域信用信息,不断拓展信用评 价覆盖面,推进评价结果综合应用。第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为标识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粮食经营者通过实名注册后在 江苏省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
3、台及时更新维护自身基本信息, 设区市和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验粮食经营者录 入数据的真实性。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公共信 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遵循合法、正当、 必要的原那么,及时、准确、全面地归集辖区内粮食经营者信用信 息,并向省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和当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机构报送。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信息应当包括信用主体基本 信息、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产生的行政备案、行政处分、行政奖励、行政监督检 查等行政管理信息,失信信息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 息。第九条粮食经营者基本信息以及
4、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 用信息,鼓励通过端口方式对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或通过部门 间数据共享等方式获取,防止信用信息重复归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产生的行政备案、行政处分、行政奖励、 行政监督检查等信用信息,由具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 行政处分、奖励等决定作出,或行政备案、监督检查活动结束之 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用信息录入省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管 理平台。第十条 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方式, 根据粮食经营者信用信息和上年度的信用评价等级情况进行综 合评价。评价指标按照国家粮食和物资储藏局制定的全国粮食企 业信用评价标准执行,并结合江苏粮食行业实际和重要影响因素 进行适时调整。
5、第H一条 对纳入信用评价范围的粮食经营者采取百分制 (总分值为100分)方式进行评价。评价指标分值根据一票否决评 价指标结果和信用监管评价指标分值综合评定。一票否决评价指标结果是指评价年度内,粮食经营者被列入 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列入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统计 等行政部门严重失信主体对象,被列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严 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或者存在其他全国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中列明需一票否决情形的,其信用评价等级直接确定为C级。信用监管评价指标分值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 食和物资储藏局制定的全国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标准,对粮食经营 者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情况、经营状况、履约情况、行政监
6、督检查 情况,以及行政执法等情况进行评分后所得分值。由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依据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汇总形成的信用信息,与粮食经营 者申报材料审核比对后综合评定。第十二条信用等级划分为A、B、C三级。(一)A级,表示信用优良,评价指标分值90分(含)以上。(二)B级,表示信用一般,评价指标分值60分(含)以上, 不满90分。(三)C级,表示信用较差,评价指标分值60分以下。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由粮食经营者申 报,县(市、区)、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初评、公示、 审定、发证的程序组织实施。(一)申报。粮食企业按要求参加申报,自然人和非法人组 织自愿申报。粮食经营者参加信用评价的,应于
7、每年11月30日前 通过全省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向所在地县(市、区)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申报材料。粮食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 不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向所在地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申报。申报信用等级的粮食经营者须确保信用信息档案内容完整、 真实准确。(二)初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粮食 经营者的信用等级初评。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本级市属企业申报的,由 本机关参照县(市、区)初评方法实施。各设区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 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全面审核并初步评定等级。(三)公示。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初评结 果在
8、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进行公示,也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公 示,公示期一般为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拟定为A级以上等 级的,申报材料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至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审核。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对被公示的粮食经营者初评结果提出 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负责初评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自 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 成调查核实,确定处理意见。(四)审定。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 B级(含)以下信用等级确实定;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 辖区内A级信用等级确实定。设区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相关部 门和人员组成的信用等级评价机构,通
9、过现场核查、跨部门信用 比对等方式,对辖区内粮食经营者信用等级进行综合审核。设区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综合审核无异 议的,按照初评结果确定粮食经营者的信用等级;对有异议的, 由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核实后,重新确定其信用等级。 评价结果确定后,由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报省粮食和物 资储藏局备案。省粮食和物资储藏局通过本局政务网站或其他方式对全省 粮食经营者信用评定结果进行公告。设区市和县(市、区)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应通过本机关政务网站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本 级评定结果。(五)发证。粮食经营者信用等级证书实行全省统一编号, A级信用等级证书由省粮食和物资储藏局监制,设区市、
10、县(市、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信用等级证书发放。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在评价年度内发生一票否决评价指 标所列情况,或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有违法失信行为,需降 低信用等级的,由信用等级初始评定机关依法依规降低其信用等 级。有信用等级证书的需收回证书,并报省粮食和物资储藏局备 案。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失信信息修复后,不再作为信用评价 依据。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评价周期为 一年,评价时间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上年度信用评价 工作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自注册之日起不满一年的企业,不 纳入当期评价范围,相关记录转入下年度。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次开展行政监
11、督检查 活动时,应详细记录检查信息,并根据检查情况对被检查企业进 行一次评估,年底结合本年度检查记录对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综 合评定。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粮食经营者的信用等 级,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状况优良的粮食经营者,可在权 限范围内给予激励;对信用状况较差或故意逃避信用监管的粮食 经营者,可依法依规采取一定限制措施。(一)对信用等级为A的粮食经营者,采取信任监管,除专 项检查、投诉举报或上级交办以外,“双随机”抽查比例应低于 15%,并在粮食流通领域财政性资金和工程申报、评优评先、政 策性粮食收储、成品粮应急保供定点时,依法依规列为优先选择 对象。(二)对信用等级为C的粮食经
12、营者,应加大“双随机”抽 查比例、频次,采取定期、随机和突击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重点检查,同时依法依规限制享受粮食流通领域相关扶持政策。第十九条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信息保存期限为5年。各级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利用信息化技术,实现信用评价记录管 理电子化。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粮食经营者 信用评价结果提供给当地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 享,扩大信用评价结果的运用范围和影响力。第二H一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利用省粮食企 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开展评价工作,实现对评价工作全过程记录 留痕,确保评价过程公开透明。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经营者信用评 价结果的真实性负责,接受粮食经营者对其信用评价情况的查 询,发现评价结果有误的应及时按程序纠正。第二十三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加 强社会监督,引导粮食经营者树立并强化守法诚信经营的理念。第二十四条 本方法由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藏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方法自2022年X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