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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2013年6月28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 过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的 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保 障人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笆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城市容貌的管理
2、活动。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容貌,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 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 构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体景观。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容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将城市容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容貌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全面负 责。(四)不得空置版面,新广告未能及时发布的,应当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 面。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由 综
3、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检测,报送检测报告,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吊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 置许可证。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进行整修的,由综合行政执 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并责令 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 道路、公共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和城市容 貌标准设置景观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所称的城市
4、景观照明,是指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等 处设置的美化城市夜间景观的装饰性照明。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在规定的时间内启闭景观照明设施,保持景观照明效果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市人民政府对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贴。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建、拆除景观照明设施。投入使用 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功能完好。违反 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开设专
5、业洗车场应当符合专业洗车场专项规划。靠近城市水体或 者容易造成城市水体污染的地段、交通要道口及转弯处不得开设专业洗车场。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未及时调整或者 停止经营活动的,由城市容貌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开设专业洗车场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洗车场整洁,在作业范围外四周设置截水沟,防止洗车废水、废 油等流入洗车场之外的路面,污染周边环境;(二)设置沉淀池沉淀、收集污泥等固体废弃物,并及时清运;(三)洗车工具和设施按照规定摆放整齐,不沿街晾晒脚垫、擦布等洗车用 品;(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进行经营
6、活动。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责令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砂石、泥浆、生活垃圾和其他散体、流体物质 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和覆盖等措施防止物料泄露、遗撒。违反规定的,山综合 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 得上道路行驶;造成所运载的物料泄露、遗撒,污染城市道路的,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
7、影响评估情况, 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统一划设道路临时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市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划设道路临时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应当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容 貌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划设临时停车场、停车泊位,不得对城市容貌产生影响,并应当符合道路硬 化条件。临时停车场、停车泊位划设条件发生变化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视具体情况撤销或者变更道路临时停车场、停车泊位。第三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占用人行道路、公共场所划定临时停车场或 者停车泊位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违反规定在道路人行道上停放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 拒绝立即驶离,妨碍
8、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 以处罚。第三十五条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容貌 管理、行政执法网络系统并实现联网,加强城市容貌的信息共享和动态监管。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权依法公开行政 许可、违法行为查处以及监督检查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六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利用公共资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通过
9、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 方式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四)打骂或者以暴力方式对待当事人的;(五)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或者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的;(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行为;(七)其他未依法履行城市容貌监督管理职责的。第三十七条 阻拦、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口综合保税区、桂林洋开发 区的城乡容貌,分别由其管理委员会按照本规定进行管理。本市城市建成区
10、以外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的容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 行。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容貌管理的需要,制定本规定的实施 细则。第四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H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9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海口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市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容貌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容 貌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 公安、生态环境、民政、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
11、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城市容貌的 村规民约,积极组织居(村)民参加城市容貌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 的环境。第六条城市容貌管理按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 规定实行责任区制度和包卫生、包容貌、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制,责任人 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维护城市容貌的义 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受理有关投 诉和举报,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第七条 市
12、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 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水务、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户 外广告设施、景观照明、专业洗车场、临时停车场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市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城市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的现行有关 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类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 布,接受公众监督。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更新改造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 筑物的,应当保持本地风貌,体现海口特色。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色彩应当 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
13、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擅自变更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高铁沿线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 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和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 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城市设计的要求。违反规定的,由综 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 的,依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高铁沿线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建筑 物、构筑
14、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规定定期清洗、粉刷 和修饰;出现残损、脱落、褪色等情形,影响城市容貌的,应当及时修补或者装 饰、装修。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的罚款。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高铁沿线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临街建 筑物的窗外、阳台外和屋顶,不得晾晒、吊挂和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由综合 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条新建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有关规范要求,快速路、 主干路、次干路,高铁
15、沿线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已建设地下管廊的区 域上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己有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的,管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管理要求进行整治,逐步改造入地 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废弃的管线及其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清除或 者拆除。第十一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 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六 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所以及划定的停车区域等规 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和通行。经营者对其污损、乱停、乱扔的 车辆应当进行清洁、FI
16、收、迁移等管理,保持车辆整洁完好和停放在规定地点。 违反规定影响城市容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可以扣押车辆,按每辆车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放人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 实施扣押。除特色街区的管理按专项规划实施外,主干路、次干路、广场周边和市人民 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临街商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
17、营。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 款。第十四条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不得影响城市容貌。禁止在机动车道散 发广告和宣传品。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影响城市容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责令行为人停止散发行为,及时清理被丢弃的广告和宣传品,并可处二十元以上 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和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的地点设置公 共广告宣传栏,方便市民依法有序张贴小广告。禁止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禁止 擅自利用
18、建筑物阳台、门窗等发布广告信息。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工 程等特殊情形,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 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留存的物料,恢复原状。违反前款规定堆放物料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因举办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 地搭建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容貌行政主
19、管部门同意后,按照 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时间、地段以及规格等要求设置。未经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容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第十八条 户外设置物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 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户外设置物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 固,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 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 应当加强对户外设置
20、物的安全检查。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 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本条所称的户外设置物,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的广告设 施、单位指示牌、门面招牌、电子显示牌(屏)及书报亭、保安亭、收费亭,宣 传栏、公告栏、阅报栏、画廊等设置物。第十九条 候车亭应当保持完整、美观,顶棚内外无污迹;座位保持完好、 清洁,亭内无垃圾杂物;广告灯箱表面保持明亮,灯光效果均匀;站台及周边环 境保持整洁。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处 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施工围挡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
21、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施工单位 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工期,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围挡。违反规定 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海南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 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分类屋(亭)、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不得影响城市容 貌。违反前款规定,导致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影响城市容貌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利用公共资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
22、、 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认定标准,按照城市容貌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二)符合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不遮挡道路交通设施,不影响交通视线;(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 置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 料:(一)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办理的,应当同时提 交授权委托书、委
23、托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三)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的现状图、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 夜景效果图及其电子文档;(四)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技术安全保证资料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申请 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决定予以批准,向申请人颁发大 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 由。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前,应当征求自然 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最高不得超过八年。除利用公共资源设
24、置大 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届满应当重新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设置外,其他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 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第二十六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 除。未按照许可的规定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 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经依法批准延期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所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自行拆除
25、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 除,并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拆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城市 容貌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设置人给予补偿。未自行拆除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第二十七条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持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整洁、完好,广告画面、图案、文字、灯光有 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二)定期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多 发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三)每年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安全 检测,并向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 人应当立即进行整修或者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