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 第19章 留置权 【第447-457条】逐条权威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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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物权编第19章留置权【第447457条】逐条权威释义提示与声明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上册)【黄薇主编,全国 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一书“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 的 主体内容;2、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目录第十九章留置权2第四百四十七条【留置权的定义】2第四百四十八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3第四百四十九条【留置权适用范围限制】3第四百五十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特殊规定】 5第四百五十一条【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 6第四百五十二条【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7第四百五十三条【留置权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8第四百五十四条【留置权

2、债务人的请求权】 10第四百五十五条【留置权的实现】10第四百五十六条【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那么】 11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 12卖留置财产的方式。拍卖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都比拟高,但同时费用也较高。第三种是变卖。变卖是指以一般的买卖形式出卖留置财产的方式。由于拍卖的费用较高, 有的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负担这一费用,因此采取费用较为低廉的变卖方式。本条第2款还规定,如果采取折价或者变卖方式处置留置财产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而不能随意降低该留置财产的价格。第四百五十四条【留置权债务人的请求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

3、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规定。条文释义债务人在债务履行宽限期不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有权处置留置财产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留置权为物权,其不受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留置权人在其所担保的债权 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仍可以对留置财产行使留置权。理论上说,留置权可以长期不灭,其行 使并无时间限制。但是,如果留置权人长期持续占有留置财产而不实现,不符合“物尽其用” 的原那么,也会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不利影响。而且,在有的情况下,留置财产会有自然损 耗或者贬值的可能,如果长期不实现留置权,留置财产的价值会受影响,对债务人不利。因 此

4、,为防止留置权人无限期地占有、控制留置财产而不行使留置权,有必要适当限制留置权 人的权利。故本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 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首先有权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法律赋予债务人的此项权利, 也是基于对债务人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保护。因为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债务人, 如果留置权人一直不行使留置权,对债务人的所有权构成威胁。比方,甲因为乙未按时支付 修理费,留置了乙所有的贵重设备。该设备的价值远远高于应支付的修理费。乙公司已陷入 经营困难,无法支付修理费。乙公司所有的设备在市场上很畅销

5、,如果甲不及时处置所留置 的设备,可能造成该设备贬值,大大影响乙公司利用该设备变现的能力,从而导致乙公司资 金损失。当然,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必须是债务履行宽限期届满后。因为在债务 履行宽限期,留置权人尚无法判断债务人是否能够履行其债务。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 置权后,留置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间行使留置权,而不能仍迟迟不作为,损害债务人利益。为了防止留置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本条进一步规定,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因此,如果留置权人不及时行使留置权,债务人可以依 法请求法院实现债权人的留置权,法院即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留置财产。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权

6、的实现】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局部归债务人所有,缺乏局部 由债务人清偿。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留置权实现的规定。10条文释义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根本目的就是要实现自己的债权。根据物权编第453条的规 定,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 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物权编第454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 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 变卖留置财产。因此,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的目的就是通过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取得对价以 冲抵自己的债权,或者以折价的方式换算出相

7、应的金额,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是留置财产 毕竟是动产,并非是现金,留置财产的价值是变动的,在留置财产被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 可能出现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留置财产的价值与债权金额相等,即留置财产折价或者被拍卖、变卖所 得的价款刚好满足留置权人的债权,留置权的债权完全得以实现,债务人的留置权财产也因 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而被处分,不存在剩余价款返还的问题。两者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担 保关系均告消灭。比方,甲委托乙运输货物,约定运费1000元,因甲未向乙支付应付的运 费,乙即留置了局部货物。后甲一直未付运费,乙遂要求甲在70天内支付运费。70天后, 甲仍不愿意支付运费,并且与乙协商,以所留置的货

8、物折价1000元抵偿运费,乙表示同意。 此时,甲无需再向乙支付运费了,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消灭,同时,由于乙行使了留置权, 乙的留置权消灭,双方的留置法律关系亦终止。第二种情况是,留置财产的价值高于债权金额,即留置财产折价或者被拍卖、变卖所得 的价款超过了留置权人的债权数额,超过的局部应当归债务人所有。如果是留置权人处分留 置财产的,留置权人在扣除自己应得局部后,应当将剩余局部返还给债务人,不得占为己有, 否那么就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是人民法院根据本编第454条的规定对留置财产进行拍卖、变卖 的,人民法院在扣除留置权人的债权额后,应当将剩余局部及时返还给债务人。第三种情况是,留置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

9、金额,即留置财产折价或者被拍卖、变卖所得 的价款缺乏以清偿留置权人的债权。由于留置财产不能完全满足留置权人的债权,所以留置 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实现留置权而完全消灭,留置权人仍可以就留置财 产缺乏以清偿的局部要求债务人归还。只不过剩余债权就变成了无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留 置权人也成了普通债权人,留置权人可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债务人归还剩余债务;债务 人拒绝归还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百五十六条【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那么】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关系的规定。条文释义留置权行

10、使的对象为动产。动产由于其可以移动性,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动产的很多 物权公示不以登记为要件。因此,难免存在同一动产上设定了相互冲突的物权。在同一动产 上,可能同时存在不同性质的担保物权,在权利相互冲突时,需要法律规那么明确不同权利之 间的效力关系。比方,同一动产上已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应当如何 处理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关系?根据本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 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因此,同一动产同时存在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11的,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总结了 我国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经验。我国的

11、一些法律已明确规定,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抵押权 与留置权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例如,我国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 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 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 还的权利。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也成认了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这一原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留置权并 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其次,从法理上讲,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其直 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而抵押权与质权均为约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

12、权优先于约定担保 物权为公认的物权法原那么。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本条:一是留置权的效力绝对优先。在同一动产上,无论留置权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前, 还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后,留置权的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也就是说,留置 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其产生时间的影响。二是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留置权人在留置动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 的影响。理论上,有的观点认为,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留置权的优先效力,恶意在已设有抵 押权的动产上行使留置权,阻碍或者排除动产上抵押权的行使,提出应当明确规定,同一动 产上留置权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后的,只有留置权人属于善意时,留置权效力才优

13、先于 已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质权。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善意”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已存在的 抵押权或者质权不知情;与之相对应的“恶意”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上已存在的抵押权或 者质权知情,而并非恶意串通的意思。留置权产生的基础是公平原那么,在适用留置权规那么的 许多情况下,留置权人一般都使被留置动产的价值得到保全,且留置权人的债权与被留置动 产的价值相比往往是微缺乏道的。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以留置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 上存在抵押权或者质权就否认其优先效力,对留置权人是不公平的。实践中,留置权人留置 某一动产时往往知道该动产上存在抵押权或者质权。例如,某一汽车所有人将该汽车送到某 一修理厂修理,修

14、理厂可能对该汽车上存在抵押权是知情的,但这并不阻碍修理厂在汽车所 有人不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留置该汽车且以该留置权对抗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质权。基于以上 考虑,本条并没有强调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效力以留置权人善意作为前提。当然, 如果留置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成立留置权,其目的就是为了排除在动产上的抵押权或者质 权的,这已经超出了 “恶意和善意”的范畴,属于严重违反老实信用原那么的恶意串通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不但留置权不能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该留置权也应当视为不存在。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条文主旨

15、本条是关于留置权消灭原因的规定。条文释义留置权作为一种物权,其消灭的原因是多样的:可因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而消灭,如因 留置标的物的灭失、被征收等原因而消灭;也可因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而消灭,如因被 担保债权的消灭、留置权的行使以及留置权被抛弃等原因而消灭。12留置权行使的前提就是债权人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财产,如果留置权人因某种原因丧失 了这种占有,留置权是否还存在呢?同时留置权作为法定的担保物权,当事人是否可以自己 的意思表示使其消灭呢?这些问题都涉及留置权的特殊消灭事由。本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 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一、因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

16、而消灭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留置权消灭。立法这么规定,首先符合法理。因为留 置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合法占有。留置权人的这种占有应当为持续不 间断的占有,如果丧失占有,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不再控制那么不宜再享有此权利。其次,符 合我国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 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成认,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 失占有时,留置权消灭。最后,此种做法也与不少域外立法例相似。如日本民法典第 302条规定:“(因丧失占有的留置权消灭)留置权因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而消灭。但依照第 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17、已经将留置物出租或者作为质押的标的时,不在此限。”理解此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假设留置权人非依自己的意愿暂时丧失对留置财产占有的, 留置权消灭;但这种消灭并不是终局性的消灭,留置权人可以依占有的返还原物之诉要求非 法占有人返还留置物而重新获得留置权。比方,甲留置了乙的财产,但丙非法占有了留置财 产。根据占有保护的规定,甲有返回占有的权利,此时甲并不丧失留置权。二、因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功能主要是通过留置权人留置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促使债务人尽快归还债务。如果债务人为清偿债务另行提供了相当的担保,该担保就构成了 留置权的替代,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得到了

18、充分的保障,原留置财产上的留置权理应消灭。而 且,在债务人提供相当担保的情况下,如果留置财产上的留置权仍然存在,就对债务人的利 益限制过多,阻碍了债务人对留置财产的利用,不符合老实信用原那么和公平原那么。因此,本 条同时规定,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根据本条的规定,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导致留置权消灭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债 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应当被债权人接受;假设债权人不接受新担保的,留置权不消灭。二是债 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所能担保的债权应当与债权人的债权额相当。由于留置权是以先行占有 的与债权有同一法律关系的动产为标的物,留置物的价值有可能高于被担保的债权额,但债 务

19、人另行提供的担保所能担保的债权不以留置物的价值为标准,一般应与被担保的债权额相 当。当然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所能担保的债权也可以低 于或者高于债权人的债权额。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第十九章留置权第四百四十七条【留置权的定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 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条文主旨本条是有关留置权的一般规定。条文释义一、留置权的定义留置权指的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 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

20、利。这时,债权人便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便 为留置财产。留置权是经济生活中较为普遍存在的一种担保形式。留置权设定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平原 那么,催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物权法制定之前我国的一些法律就对留置权作了规定,如民 法通那么第89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 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 的价款优先得到归还。担保法那么专设“留置”一章,共七条。合同法也分别规定了承揽合同、 运输合同和保管合同中债权人享有的留置权。二、留置权成立的要件第一,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要行使留置权,必须已经合法

21、占有债 务人的动产。此要件包含三层意思:其一,必须是动产。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债权 人占有的不动产上不能成立留置权。其二,必须债权人占有动产。债权人的这种占有可以是 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但单纯的持有不能成立留置权。如占有辅助人虽持有动产, 却并非占有人,因此不得享有留置权。其三,必须合法占有动产。债权人必须基于合法原因 而占有债务人动产,如基于承揽、运输、保管合同的约定而取得动产的占有。如果不是合法 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不得留置,如债权人以侵权行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第二,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除 了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

22、的发生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中。比方,保管合同 中寄存人不按期交付保管费,保管人可以留置保管物,此时留置权成立。如果保管人对寄存 人享有的是保管合同之外的其他债权而留置保管物,或者保管人留置的是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那么该留置权不能成立。第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并不能当然成立留置权, 留置权的成立还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全部履行为要件。如果债权未到期,那么债 务人仍处于自觉履行的状态中,还不能判断债务人到期能否履行债务,这时留置权还不能成立。只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将其合法占有的债务 人的动产留置。第四百四十八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

23、关系】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条文主旨本条是有关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的规定。条文释义一、留置财产的范围本条首先明确,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一般而言, 留置财产的范围仅限于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动产。所谓同一法律关系,就是留置财产 应当债权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债法的基本原理,债通常包 括合同之债,还包括侵权之债,以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同一法律关系最为常见的就 是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甲将手表交由乙修理,手表修理好后,甲拒绝支付修理费, 乙依法可以留置该手表。此时,因定作人甲与承揽

24、人乙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基于此承 揽关系乙占有了甲交付的动产即手表,甲未支付的修理费也是基于双方的承揽关系产生的报 酬,乙留置的动产与乙享有的债权(即甲所欠报酬)就属于同一承揽合同关系。同一法律关 系还可以是因侵权形成的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如甲开着货车运输货物,途中由于货物捆绑不 严,其中一箱货物遗落将乙砸伤,甲未向甲支付合理的医疗费用,乙遂将该箱货物留置,要 求甲支付医疗费用方肯返还。此时,乙要求支付医疗费用的侵权债权,与甲遗落的货物(造 成侵权的原因),即属于同一侵权法律关系。二、留置财产范围的例外本条还有但书的例外规定,即“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根据本条但书的内容,在 一般民事主体

25、之间留置财产与债权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在企业之间行使留置权,留置财 产与债权那么没有此限制,这意味着企业之间,只要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 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留置其动产,而不管该动产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占有。这么规定,主 要是考虑到,在商业实践中,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 严格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那么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平安原那么。 比方,甲运输公司与乙贸易公司经常有业务往来,因乙公司欠了甲公司一笔运费。后丙公司 支付运费后委托甲公司将一批货物运给乙公司,甲公司为了实现催要运费的目的,遂将该批 货物扣留,要求乙公司支付此前所欠

26、运费方肯交货。在此种情况下,虽然甲公司所承运的货 物与乙公司所欠的运费之前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本条但书的规定,甲公司仍有权行 使留置权。第四百四十九条 【留置权适用范围限制】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性规定。条文释义一、关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关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我国立法有一个逐渐变化的过程。担保法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限于特定合同法律关系,该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 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 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根据担保

27、法的此规定,留置权仅限适用于保 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合同类型中,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 那么不得行使留置权。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是否保存担保法的此规定,存在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为 防止滥用留置权的情况发生,应该维持担保法的规定,即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 承揽合同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才能适用留置权。有的意见认为,担 保法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过窄,不符合经济实践需要,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 扩大范围。在制定物权法的时,在总结担保法规定的立法经验基础上,考虑到随着市场经济 的开展,相关市场规那么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28、扩大到因无因管理、仓储合 同及其他服务合同发生的债权中是必要和合适的。且境外留置权立法,也未逐一列举留置权 的适用范围。因此,物权法没有明文列举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而只是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作 出限制,规定了不得留置的情形。只要不属于不得留置的两种情形,又符合留置权成立的条 件,均可以成立留置权。物权编保存了物权法的立法模式,在上一条中规定了留置权可以行使的财产范围,同时 在本条中规定不得留置的范围,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二、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本条规定,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总那么编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 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

29、本条和总那么编的此规定,民事主体从事任 何民事活动,包括行使留置权,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首先,如果法 律明确有规定,对特定动产,任何人不得留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就有义务遵守法 律的此类规定,不得对此类动产行使留置权。如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第3款规定,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如甲委托乙办理工商执照申领手续,故将自己的身份证交 给乙,甲未及时将委托费用支付给乙,乙遂扣留甲的身份证。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乙 不得行使留置权,故乙必须返还甲的身份证。其次,行使留置权,也不能违反公序良俗。比 如,因当地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甲公司遂紧急从外地采购大量医疗物资用于

30、本公司办公场 所防治疫情,并委托乙运输公司将该等医疗物资运回,尚未支付运费。医疗物资运抵后,乙 公司欲留置所承运的医疗物资。由于甲公司采购的医疗物资属于防治传染病疫情所急需的物 资,如果乙公司留置该等物资,势必影响公共卫生秩序,危及公共卫生平安,有悖公序良俗, 故乙公司不得行使留置权。又比方,甲在长江中游泳,不慎溺水身亡,甲父遂委托乙帮助打 捞甲之遗体,口头约定打捞成功支付乙报酬1000元。成功打捞后,乙要求甲父立即支付报 酬,否那么不交付甲的遗体。在此种情形下,乙行使留置遗体的行为,违背了善良风俗,也属 于本条规定的不得留置的情况。三、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法律之所

31、以规定留置权,主要是基于公平原那么,为了保护债 权人的利益,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不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债权 人基于意思自治而自愿放弃这种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法律自然不会予以干涉。因此,本条 同时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根据此规定,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不得 留置的动产,都不能成立留置权。比方,承揽合同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那么 在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时,承揽人也不得留置完成的工作成果,而 应当依债权本身的效力提起追索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既可以在订立合 同之时约定,并写入合同条款,也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协议

32、。既可以是以书面方式约 定,也可以是口头约定。当然,从利于举证的角度而言,当事人约定限制留置权的行使条款, 最好以书面方式在相关合同中明确规定。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特殊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可分物作为留置财产的特殊规定。条文释义根据法律的基本原理,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此种不可分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 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局部,即担保的债权具有不可分性。另一方面,留置 权的效力具有不可分性,留置权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财 产的全部行使留置权,而不是局部。因此,从理论上而言,只要债

33、权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占 有了债务人的动产,就可以行使留置权,而不管留置财产价值与债权数额是否相当。但是, 如果将留置权的不可分性绝对化,那么可能造成立法上的不公平。留置权的立法目的是催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确保债权人能够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 只要留置财产的价值相当于债务金额,就能够保证其债权得到实现,没有必要留置过多的财 产。过分强调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对债务人不公平,有损其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物尽其用。 因此,从公平合理地设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言,在立法上有必要对留置权的不可分性 作一定程度的缓和。故本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 金额。但留置物为可分者,仅得

34、依其债权与留置物价值之比例行使之。理解本条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一、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的划分这是从物的分割是否影响其价值或效用的角度对物进行的划分。不可分物就是将其分割 的话将影响其价值或者失去其效用的物。如一块手表,如果将手表拆分成零件,将失去手表 作为计时器的功能。可分物是指经分割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或者失去其价值的物。如一袋大 米,将其分割成数小袋,大米经济价值和作为粮食的效用并不会受到影响。正是因为可分物 和不可分物在是否可以分割属性上的差异,在行使留置权时,有必要加以区分,针对物的不 同属性,设计更为合理的权利义务结果,确保存置权的行使更加公平合理。二、对可分物行使留置权根据本条规定,

35、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因此, 如果涉案动产为可分物。债权人在行使留置权时,就需要受到本条的限制,即行使留置权时, 仅能留置与债务金额相当价值的财产,而不得超越此范围行使留置权,否那么构成权利滥用。如何判断留置财产的价值是否相当于债务金额。各种物品的价值差异较大,通常应当根 据留置财产的正常市场价格进行判断。所谓价值相当,不是说必须完全等值,而是留置财产 的价值不能明显超过债权金额。三、对不可分物行使留置权如果留置财产为不可分物,由于该物的分割会减损其价值,因此不适用本条的规定,留 置权人可以留置整个物。比方,甲公司提供原材料,委托乙公司定作特制锅炉一台,约定定

36、 作费用50万元。该台锅炉制作完成后,市场价值约1000万元。因甲公司未向乙公司支付报 酬,故欲留置该锅炉。虽然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价值远远超出甲公司所欠费用,乙公司仍 有权留置该锅炉。因为锅炉属于不可分物,如果分割将失去其应有的效用、价值也将大大减 损,因此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对于不可分物,债权人可以将其全部留置。第四百五十一条【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 承当赔偿责任。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留置权人保管义务的规定。条文释义一、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不动产。因此,留置财产此时已经脱离了 债务

37、人的控制,而由债权人合法控制。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法律规定或者 合同约定的义务。债权人在行使留置权的同时,也是如此。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着债务人的 动产。由于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债务人,作为所有权人,债务人对留置财产享有利益。 因此,法律有必要为留置权人设定义务,防止留置财产陷于灭失风险之中,危及债务人的所 有权。如果留置财产毁损或者灭失,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所有权,也不利于实现留置权。因 此,本条首先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妥善保管留置财产,是一种消极性义务,不需要留置权人有积极的作为,留置权人对留 置财产并不负有保值增值的义务。比方,留置财产为受市场影响很大的

38、动产,即便在价格变 动剧烈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也不能因行情变动而任意处分变现。留置权人只要使留置财产维 持原状或者保持其正常状态,确保不受到侵害、毁损或者灭失即可。同样,留置权人占有留 置财产时,原那么上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使用、出租留置财产或者擅自把留置财产作为其他 债权的担保物。但是,留置权人出于保管的需要,为使留置财产不因闲置而生损害,在必要 的范围内有适当使用留置财产的权利。比方,甲的汽车损坏了,委托乙修理厂进行修理,约 定修理费用1万元,后甲一直未付修理费。乙修理厂遂留置了甲的车辆。长达近一年,甲一 直未履行债务。乙修理厂为了防止所留置的汽车长期不用导致故障,即可以适当启动使用该 汽车

39、,确保该车处于正常状态。二、留置权人的赔偿责任为了使留置权人能够履行其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本条还规定,留置权人因保管不 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根据此规定,如果留置权人未保管好留 置财产,是需要承当赔偿责任的。比方,甲公司从某市购买了一批粮食,委托乙运输公司运 输,由于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运费,乙公司遂留置了局部承运的粮食,并将留置的粮食存放 在该公司仓库。由于乙公司的仓库并非专业粮仓,导致所留置的粮食全部发霉变质,无法再 行销售。乙公司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知道储存粮食应具有相应的条件,未按照粮食的通常 储存方式存放所留置的粮食,不能说是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此,乙公

40、司应当赔偿甲公 司的损失。当然,如果留置权人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因保管不善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留置 财产的损失的,那么不应承当赔偿责任。比方,甲公司由于生产需要,购买了一台重要的生产 设备备用,由于甲公司自身的仓库无法存放,遂将该设备交付某仓储公司保管。由于甲公司 未按时支付仓储费,乙公司遂留置了该设备,继续存放在仓库中。期间,因台风来袭,乙公 司仓库遭受重创,导致乙公司所留置的设备损坏。乙公司按照正常方式保管该设备,尽到了 妥善管理义务,留置财产系因台风这一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故乙公司不需要承当赔偿责任。第四百五十二条【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领

41、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的规定。条文释义留置财产属于动产,有些动产由于其自然属性或者基于特定法律关系会产生额外的收益, 这就是物的孳息。留置权人留置的物为原物,有些留置财产会产生孳息。孳息包括两类:一 类是天然孳息,就是因物自身的自然属性或者自身变化规律即可以取得收益。比方,苹果树 上结出的苹果。另一类是法定孳息,就是原物由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利益。比方甲的 房屋因出租,因此能获得房租收入。这种房租收入就是由于房屋的租赁法律关系而获得收益。 虽然有的留置财产会产生孳息,但是这种孳息需要有人收取,不然就可能造成孳息无法获得。 如果园中果树的果子,如果无人

42、收取,果子可能成熟后掉落而腐烂,造成损失。因留置财产 孳息的收取可能需要承当一定的费用,法律应当合理规定留置财产孳息的收取,才能平衡好 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条第1款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第2款规定,前款 规定的孳息应领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一、留置财产孳息的收取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之所以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 取留置财产孳息,主要是考虑到留置财产由债权人控制,留置财产的孳息由其收取更为便利, 更为可行。且根据法律规定,留置权人有义务妥善保管留置财产,规定由留置权人收取,也 是恰当的。首先,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属于留置权人的权利。既然是留置权人的权利,那

43、么留置权 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只有在留置权人放弃不行使时,债务人才可以自行收取留置财 产的孳息。在特殊情形下,妥善收取孳息也是留置权人保管义务的内容。比方,甲留置乙所 有的受孕母牛一头,后母牛将生产小牛。为了防止母牛因生产感染致死,留置权人家应当妥善安置母牛,确保小牛顺利生产下来。其次,留置权人收取的孳息仅限于留置财产的孳息,不能超出此范围收取。留置权人既 可以授权留置财产的法定孳息,也可以收取留置财产的天然孳息。但留置权人不能收取债务 人其他财物的孳息。比方,甲村民帮助乙村民修理拖拉机,因乙未支付修理费,故留置了乙 的拖拉机。后甲发现乙家中的母牛在野外产仔,遂将母牛所产小牛带回。甲的行

44、为即不属于 本条规定收取孳息的权利,因为此小牛并非留置财产的天然孳息。最后,留置权人的权利仅仅是收取孳息,并非直接能获得孳息的所有权。所谓收取,就 是通过事实行为或者法律行为获得并控制留置财产的孳息。收取之后,留置财产的孳息所有 权归属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判断。一般而言,各国物权法会对物的孳息的归 属作出规定。物权编也对孳息的归属作了规定,第321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 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 约定。第2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因此,除非法律另有

45、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外,留置财产的孳息的 所有权归属应该根据物权编的此规定确定。如果债务人和留置权人并未就留置财产的孳息的 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孳息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债务人。虽然留置权人不能取得留置财产孳息的所有权,但是由于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留置权 的法律效力自然及于孳息。留置权人在收取孳息后,有权控制、占有孳息,且此种权利可以 对抗作为所有人的债务人,债务人在未履行债务之前不能要求留置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孳息。二、留置财产孳息收取费用的负担本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孳息应领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因此,如果债务人在收 取留置财产时,支付了费用,此种费用应当以孳息冲抵。比方,牧民甲由于人手紧张,遂请

46、 牧民乙帮助放牧局部羊群,双方约定甲将支付乙劳务费3000元。因甲未按时支付劳务费, 在甲要求返还羊群时,乙遂留置了 10只羊,其中母羊假设干只。期间,因数只母羊怀孕,即 将生产,为了确保母羊顺利产仔,乙便请兽医丙前来帮助照顾,并向丙支付医药费500元。 后来因甲一直未向乙支付所欠费用,乙便将所留置的羊出售,其中羊羔出售后获利700元。 根据本款规定,此700元应领先用于冲抵乙所支付给丙的医药费。第四百五十三条【留置权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47、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 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实现留置权的一般规定。条文释义留置权的实现是指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进行处分,以优先受偿其债权的行为。一、留置权实现的条件根据本条的规定,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留置权人须给予债务人以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债 务,留置权人并不能立即实现留置权,而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间后才能实现留置权。这个一定 的期间,称为宽限期。宽限期多长,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问题。期限过长,不利 于留置权人实现债权

48、;期限过短,不利于债务人筹集资金,履行义务。根据实践经验和公平 原那么,本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60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 动产除外。首先,债务履行的宽限期可以约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宽限期,可以是在签订主债权 债务合同通过留置权条款约定,也可以是在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已经占有留置财产后,与 债务人自由协商一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宽限期可长可短,由双方自由协商, 法律并无规定必须为多长。只要这个宽限期是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的,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 思自治。当然,如果一方当事人利用对

49、方当事人的危困状态,约定了宽限期很短,那么可能构 成显失公平而被撤销。其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宽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本条规定,留 置权人可自行确定宽限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2个月。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时,留置权人对于宽限期有最终的决定权,但是这种权利受到法律的限制,即应当给予债务 人2个月以上的宽限期,让债务人有合理的履行债务。这里的没有约定,也包括双方当事人 就宽限期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最后,如果留置财产为不易保管的动产,宽限期可以短于2个月。考虑到,留置财产有 特殊属性,即属于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如果宽限期过长,留置权财产在此期限可能 已经腐败,失去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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