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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技术学院外聘教师管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适应地方经济转型升级,满足学生个性开展 和培养企业急需技术技能人才的要求,助力学生成长、成人、 成才,成就学生智慧人生,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 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专业工 作管理的通知和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文 件,特制定本实施方法。第二条转专业工作以“共享、分立、互选”的专业群 课程体系为依托,以尊重学生意愿、发挥学生专长、有利于 学生完成学业为前提,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那么,营造 有利于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成长的学习环境。第三条本实施方法适用于全院在籍普通高等教育的全 日制学生,不包括对口单独招生、中高职
2、分段培养、本专科 分段培养的学生。第二章转专业的条件和原那么第四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提出转专业申请:(一)学生有专长,转专业更能发挥其专长者。专长鉴 定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项: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获奖 者、全(国)省职业院校技能大赛获奖者和学生在某专业领 域具有创造创造成果等;(二)学生患某种疾病或生理有缺陷,经医院认定,确 实不能在原专业学习者;(三)学生确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专业那么无法继续学 习者;(四)休学学生复学时无原专业者;(五)创业后复学,在休学期间取得阶段性创业成果, 转专业更有利于自身继续创业的;(六)对其他专业有兴趣的。第五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予考虑转专业:(一)除
3、第四条第(二)项原因外,入学未满一学期者;(二)已办理过转专业、转学的学生;(三)艺术类专业申请转入非艺术类专业者,或者非艺 术类专业转入艺术类专业者;(四)申请跨高考招生录取批次或类型申请转专业的学 生;(五)已完成三个及以上学期学习进程者;(六)受纪律处分者;(七)身体条件不符合拟转入专业的要求。第六条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者,可在第一学期结束 后申请转专业;符合第四条第(二)项者,可在第一学期新 生入学时申请转专业,但不得转入录取分数线高于本人入学 分数的专业;符合第四条第(三)项,因攻读原专业无法完 成学业者,可根据学生志愿申请转至下一年级其他专业就 读,并按转入专业标准缴纳学费;符合
4、第四条第(四)、(五) 项者可在复学时申请转专业;符合第四条第(六)项者,可 通过“竞争性选拔”方式转专业,具体选拔条件和规那么如下:(一)选拔条件:学期成绩在班级排名前50% ,且无不 及格课程。(二)选拔规那么:以学生第一学期全部课程平均成绩为 依据,按照平均成绩从高到低依次选拔,排名相同的学生按 照考核性质为考试的科目的平均分从高到低依次选拔。第三章转专业的操作程序第七条特长生办理转专业程序。入学后由学生本人提 出申请,并提供学生在相关专业领域所取得的成果,由教务 处会同转入二级学院审核通过,报校长办公会审议批准后办 理转专业手续。第八条因患病办理转专业程序。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 并提供
5、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的原始病历,由教务处会同学 院医务室审核通过,报校长办公会审议批准后办理转专业手 续。第九条因无法完成学业或休学后复学办理转专业程 序。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由教务处会同学工处审核通过, 报校长办公会审议批准后办理转专业手续。第九条“竞争性选拔”方式的转专业,按照以下程序转专业:(一)第一学期结束前4周,教务处根据各专业班级在 校生数编制转专业名额计划,各接受转专业学生班级人数原 那么上不超过55人,转专业名额计划经学院转专业工作领导 小组审核同意后向全院公布;(二)学生在学期考试成绩公布后的1周内向所在二级 学院提出申请,二级学院对学生资格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 的学生名单报
6、送教务处;(三)教务处对申请转专业学生的资格进行复审后,按 照“竞争性选拔”规那么进行排名、筛选;(四)教务处根据各专业“进”和“出”的差额调整各 专业接收计划,并依据学生志愿进行补录;(五)符合选拔考核方式转专业学生名单向全院公示, 无异议后报校长办公会审议批准,并办理正式转专业手续, 学生于次学期开始在新专业就读。第四章学籍与管理第十条已经修读的学分,凡符合转入专业人才培养方 案要求的课程及学分,经转入二级学院确认后予以成认,不 及格的必修课程需要补考,凡不符合转入专业人才培养方案 要求的课程及学分,可作为相应公共选修课或专业选修课成 绩计入,不及格课程可以不补考,不计选修课程成绩和学分。第十一条学生转入新专业后,按新专业学费标准交费;转专业学生转入前的奖学金评定和综合测评在原专业所在 二级学院进行。第十二条本方法在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其他学籍问题按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 学生转专业工作管理的指导意见和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管 理规定执行。第五章附那么第十三条 退役大学生士兵申请转专业按照职业技术 学院退役大学生士兵复学转专业管理方法(试行)办理。第十四条 本方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 行,原职业技术学院转专业管理方法(修订)(XX号) 停止执行。